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98號
- 原告
- 周旂
- 被告
- 周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旂係被告周冕之弟,兩造之父周傳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03年10月2日死亡)、母邵秀媛(00年00月00日生,103年2月6日死亡)共育有原告、被告周冕(長子)、周鼎(次子)三人(原證1),父親周傳榮為退役老榮民,生活簡單清苦,不料母親邵秀媛自民國83、84年間起,罹患腦中風併四肢癱瘓長期臥病在床,其後病情加重成為植物人,無法進食插鼻胃管、尿失禁需使用尿布,因體檢巴氏量表度數為零,按照三軍總醫院醫師指示,須24小時輪流照顧,而且須使用氧氣製造機,使用氣墊床時,應每個小時至少翻身一次,並應隨時按摩,以避免褥瘡、肢體萎縮及關節僵硬,此有重度肢障殘障手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身心障礙者醫療輔助器具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國軍松山總醫院居家護理醫師訪視評估表、輔具評估報告書等為證(原證2);此後20多年,因父親年邁,母親為植物人,均由原告單獨照顧,支出龐大醫療及生活費。
㈡被告周冕30多年來,滯留美國未歸,對於父母親病重完全置之不理,當其得知母親因病仙世後,在103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感謝多年照顧父母之辛勞,並表明其無需繼承父母親之遺產(原證5),且於兩造父親去世後,原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102年度北院民認麟字第113857號認證書,暨102年9月3日父親周傳榮遺囑內容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過程中,被告均未曾表示任何不同意見,詎料在原告安葬父親後1年半左右期間,被告突然專程返回台北,為爭搶父母遺產,委託律師對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在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其部分勝訴後,仍不滿足,繼續提起上訴,以要將父母親生前居住遺留之台北市松山區健康路不動產全部變賣為由,迫使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9號案件中,與渠在108年1月15日達成和解,並承諾給付補償金新臺幣400萬元(原證6)。
㈢依高院前述和解筆錄第1、2項,台北市復興南路、延平南路等房地,經協議因繼承法律關係而為兩造共有,但被告自103年父母去逝迄今已長達10年以上,未曾支付任何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住宅保險費及修繕等費用,讓原告墊付已逾94萬4216元,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即47萬2108元及法定利息:
⒈依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和解筆錄第1、2項,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A5室建物及土地、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9號建物及土地,均為原告周旂與被告周冕共有;另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建物及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400萬元,次子周鼎則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周傳榮之遺產不主張任何權利。
⒉惟被告周冕長期居住於美國,在父母親於103年間因病仙逝後,10年來,未曾支付上開3筆房地之任何房屋稅、地價稅、住宅保險費及修繕等費用,該費用均由原告一人墊付,前後已代墊下列費用:
⑴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A5室建物及其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部分,103年2739元、104年2739元、105年3844元、106年3844元、107年3619元、108年3619元、109年3739元,地價稅共2萬4143元;房屋稅部分,103年3699元、104年3639元、105年3579元、106年3522元、107年3462元、108年3405元、109年3345元,房屋稅共 2萬4651元;另110年至113年之地價稅、房屋稅,每年以7000元列計,4年為2萬8000元,以上合計共7萬6794元,此有地價稅、房屋稅收據為證(原證7)。
⑵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9建物及其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部分,103年至108年以1067元計算、109年1093元,地價稅共7495元;房屋稅部分,103年2696元、104年2656元、105年2616元、106年2576元、107年2536元、108年2496元、109年2454元,房屋稅共1萬8030元;另110年至113年之地價稅、房屋稅,每年以3500元列計,4年為1萬4000元,以上合計共3萬9525元,此有地價稅、房屋稅收據為證(原證8)。
⑶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及其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部分,103年4634元、104年4647元、105年6248元、106年6248元、107年5926元,地價稅共2萬7703元;房屋稅部分,103年7329元、104年7241元、105年7155元、106年7066元、107年6980元,房屋稅共3萬5771元,兩者合計6萬3474元,亦有地價稅、房屋稅收據為證(原證9)。
⑷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9房屋之管理費,每月304元,自103年至113年,共墊付4萬128元(計算式:304元x 12月x 11年=4萬128元);房屋住宅火險及地震險保費2403元(原證10)。
⑸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因老舊,在104年10月至105年間進行裝修,當時共有人即被告周冕不但同意,還委請台灣友人到現場查看裝修情形,甚至曾入住家裡,原告計墊付裝修費用24萬6000元、氣密窗等費用12萬元、油漆工程9萬元、水、電工程1萬8000元、冷氣工程7萬3500元、廚房浴室門窗玻璃 4萬1350元、強化玻璃3900元、米克系統傢俱P型鋁邊門等3萬1000元、磁磚1萬6500元、新冠軍內玄關門及安裝費2萬6300元、水龍頭、馬桶等浴室用品1萬8040元、燈飾品3550元、IKEA門板材料6500元、雙門洗臉櫃、鏡櫃等1萬2180元、單槽洗臉盆等7990元、衣櫃、吊衣架等5282元、鞋架等1800元,以上裝修等費用共計72萬1892元,有相關收據、估價單、訂購單、發票等可供參佐(原證11)。
㈣以上原告共墊付94萬4216元,其中一半即47萬2108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1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6月28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4798號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5頁),補正函114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9至5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如已提出證據(評價如后),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58頁第2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4年9月6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⒉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⒊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原證1:被告周冕之戶籍謄本、全家戶籍謄本各1份、原證2:母親邵秀媛之重度肢障殘障手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身心障礙者醫療輔助器具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國軍松山總醫院居家護理醫師訪視評估表、輔具評估報告書各1份、原證3:原告照顧父、母親之照片、原證4:周鼎涉案之媒體報導1份、原證5:被告在103年2月14日之電子郵件1份、原證6: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和解書1份、原證7: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A5室之地價稅、房屋稅收據、原證8: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9地價稅、房屋稅收據、原證9: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地價稅、房屋稅收據、原證10:管理費收據2紙、催繳函、房屋住宅火險及地震險保費簽帳單1紙、原證11:房屋修繕費收據、估價單、訂購單、發票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1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4年8月30日,本院卷第49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受拘束,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合計 64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7萬2108元 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31至4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係被告之弟,兩造之父周傳榮(00年00月00日生,103年1
0月2日死亡)、母邵秀媛(00年00月00日生,103年2月6日死
亡)共育有原告、被告周冕(長子)、周鼎(次子)三人(原證1)
,由於父親周傳榮為退役老榮民,生活簡單清苦,不料母親
邵秀媛自民國83、84年間起,罹患腦中風併四肢癱瘓長期臥
病在床,其後病情加重成為植物人,無法進食插鼻胃管、尿
失禁需使用尿布,因體檢巴氏量表度數為零,按照三軍總醫
院醫師指示,須24小時輪流照顧,而且須使用氧氣製造機,
使用氣墊床時,應每個小時至少翻身一次,並應隨時按摩,
以避免褥瘡、肢體萎縮及關節僵硬,此有重度肢障殘障手冊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身心障礙者醫療輔助器具
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國軍松
山總醫院居家護理醫師訪視評估表、輔具評估報告書等為證
(原證2);此後20多年,因父親年邁,母親為植物人,均由
原告單獨照顧,支出龐大醫療及生活費,長照之困難,實非
外人所能想像,此亦有原告照顧父母之照片多張可憑(原證3
)。反觀被告周冕,當年父母親把所有積蓄提供給他到美國
深造留學,毫無感恩之心,學業有成後,目前在美國維吉尼
亞州開設周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建築師,自蓋豪宅、
出入名車、生活優渥,擁有之房地產無數,20餘年竟未曾照
顧中風父母1個小時,分擔扶養費用1塊錢!其作為家中長子
,與配偶、子女對癱瘓母親長照、就醫、急診、開刀、住院
、病危,沒有一刻關懷;以及父親之生病、奔喪、出殯及告
別式,均未回國到場送至親一程,其對父母親照顧之不聞不
問,冷血程序,令人髮指。此外,被告明知父親年邁,母親
癱瘓成為植物人,亦未曾履行作為子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
扶養義務,對於父母親前述龐大開銷,以及生活、醫療、看
護及喪葬費用等支出,未曾給付分毫予父母親或原告。
原告曾代墊支出父母親之喪葬費、醫療器材、醫療費、就業
安定費、外勞薪資、仲介服務費、健保等費用98萬2,468元
,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中1/2,即49萬1234元及法定利息,亦有理由:
⒈被告周冕當年父母親把所有積蓄提供給他到美國深造留學,
學業有成後,目前在美國維吉尼亞州開設周冕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擔任建築師,自蓋豪宅、出入名車、生活優渥,擁有
之房地產無數,30餘年竟未曾照顧中風父母1個小時,分擔
扶養費用1塊錢!其作為家中長子,與配偶、子女對癱瘓母
親長照、就醫、開刀、住院、病危,沒有一刻關懷;以及父
親之生病、出殯及告別式,均未回國到場送至親一程,其對
父母親照顧之不聞不問,令人髮指;更誇張的是,被告20餘
年沒有片刻時間關心過癱瘓父母,居然在父母過逝一年後有
時間回國,花錢聘請律師聲索遺產,被告明知父親年邁,母
親自20餘年癱瘓成為植物人,均未曾履行扶養義務,對於父
母前述龐大開銷,以及醫療器材、醫療費、就業安定費、外
勞薪資、仲介服務費、健保等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支出,未曾
給付分毫,均由原告周旂一人承擔。
⒉原告就目前整理出之代墊單據,敘明如下:
⑴喪葬費用:原告陳報目前已整理尋得墊付之父母喪葬費用單
據,包括母親往生用品2,100元、台北市立殯儀館場地使用
、服務費9,600元、承豐生命事業公司殯葬事宜費用48,000
元,父親台北市立殯儀館場地使用、服務費8,550元、承豐
生命事業公司殯葬事宜費用60,000元,合計128,250元,有
喪葬費用單據5紙為證(原證12)。
⑵醫療器材、醫療費:兩造母親自民國82年8月間,即為四肢癱
瘓之植物人,此後20年均由原告獨立照顧,日常進食、吃藥
、翻身、洗澡、按摩、換尿片等等,均需要專人處理,每日
24小時均需定時幫忙翻身、按摩,且常需救護車送醫院急診
,原告陳報目前已整理尋得墊付之醫療器材單據,包括:氣
墊床B款14,000元、家照顧電動床、附加功能AB款21,000元
、氧氣製造機24,000元、血氧濃度計4,500元、活力氧28,50
0元,計92,000元;另台北榮總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仁光救護車等醫療費用單據,計75,669元;另父親之醫療
費用1,697元;以上共墊付父母之醫療器材、醫療等費用169
,366元,有醫療器材發票等單據5份、醫療費單據11紙為證(
原證13)。
⑶僱用印尼(外籍)看護工之就業安定費:民國97.3.11原告墊付
6,000元、98.2.12墊付4,345元、98.5.22墊付6,000元、98.
8.17墊付6,000元、98.11.24墊付6,000元、99.2.24墊付6,0
00元、99.5.24墊付6,000元、99.8.18墊付6,000元、99.11.
18墊付6,000元、100.11.29墊付2,469元、101.1.29墊付1,5
55元,合計56,369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單據
10紙為證(原證14)。
⑷外勞仲介服務費:民國98.3.17原告墊付9,900元、98.11.16
墊付5,400元、99.2.17墊付5,600元、99.5.11墊付5,100元
、99.7.15墊付7,400元、99.8.16墊付7,100元、99.11.5墊
付6,600元,合計47,100元,有正格管理顧問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仲介服務費單據7紙為證(原證15)。
⑸印尼外勞之薪資:民國99年11月30日起,原告僱用印尼外勞
,計墊付570,240元,有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護照各1份為證
;另外籍傭工之健保費用,計墊付11,143元,有外籍勞工之
健保費單據5紙,可資參佐(原證16)。
⒊以上原告代墊支出父母親之喪葬費、醫療器材、醫療費、外
勞薪資、仲介服務費、健保等費用,以現有收據即達98萬2,
468元,其中1/2即49萬1,234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並提出被告周冕之戶籍謄本、全家戶籍謄本各1份、母親邵
秀媛之重度肢障殘障手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
身心障礙者醫療輔助器具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
基本資料傳遞單、國軍松山總醫院居家護理醫師訪視評估表
、輔具評估報告書各1份、照片、喪葬費用單據5紙、醫療器
材發票等單據5份、醫療費單據11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
業安定費單據10紙、正格管理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
服務費單據7紙、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
工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護照各1份、外籍勞工健保
費單據5紙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7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爭執?如爭執,請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之〈如:㊀曾至醫院探望父母、㊁提出台端之出入
境紀錄…〉、❷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⑴喪葬費用:原告陳報
目前已整理尋得墊付之父母喪葬費用單據,包括母親往生用
品2,100元、台北市立殯儀館場地使用、服務費9,600元、承
豐生命事業公司殯葬事宜費用48,000元,父親台北市立殯儀
館場地使用、服務費8,550元、承豐生命事業公司殯葬事宜
費用60,000元,合計128,250元,…」,已據原告提出喪葬費
用單據5紙為證,該支出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核該等
費用符合客觀常情,被告有何意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❸原告提出之證據,除本
院命其補正者外,若被告認為醫療費用、外勞看護費用…等
費用過高或不合理或無必要者,請聲請鑑定、❹僅提出己方
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
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
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
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
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此後20多年,因父親年邁,母親為
植物人,均由原告單獨照顧,支出龐大醫療及生活費,長照
之困難,實非外人所能想像,此亦有原告照顧父母之照片多
張可憑(原證3)。…」,如被告對前開事實爭執,審酌原提出
之原證3之照片,該照片之拍攝者若為某乙,證人乙於訴訟
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
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
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若拍攝者為原告,屬原告於訴訟外
之片面陳述,別無他證據或證據方法,顯然不能夠證明原告
前揭陳述為屬實;且拍攝照片常常因為角度、遠近…等因素
致照片所呈現之事實恐有失真之虞,故除非有特別可信或培
除前列原因之事實,似不宜採為認定之依據;縱使排除以上
事由,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至醫院照顧父母,其餘事實顯不
能證明,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反觀被告周冕,當年父母親把所有
積蓄提供給他到美國深造留學,毫無感恩之心,學業有成後
,目前在美國維吉尼亞州開設周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擔任
建築師,自蓋豪宅、出入名車、生活優渥,擁有之房地產無
數,20餘年竟未曾照顧中風父母1個小時,分擔扶養費用1塊
錢!其作為家中長子,與配偶、子女對癱瘓母親長照、就醫
、急診、開刀、住院、病危,沒有一刻關懷;以及父親之生
病、奔喪、出殯及告別式,均未回國到場送至親一程,其對
父母親照顧之不聞不問,冷血程序,令人髮指…」、「…更誇
張的是,被告20餘年沒有片刻時間關心過癱瘓父母,居然在
父母過逝一年後有時間回國,花錢聘請律師聲索遺產,被告
明知父親年邁,母親自20餘年癱瘓成為植物人,均未曾履行
扶養義務,對於父母前述龐大開銷,以及醫療器材、醫療費
、就業安定費、外勞薪資、仲介服務費、健保等費用及喪葬
費用等支出,未曾給付分毫,均由原告周旂一人承擔…」,
均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對造爭執,該部分事實
顯難採信,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兩造母親自民國82年8月間,即為
四肢癱瘓之植物人,此後20年均由原告獨立照顧,日常進食
、吃藥、翻身、洗澡、按摩、換尿片等等,均需要專人處理
,每日24小時均需定時幫忙翻身、按摩,且常需救護車送醫
院急診,原告陳報目前已整理尋得墊付之醫療器材單據,包
括:氣墊床B款14,000元、家照顧電動床、附加功能AB款21,
000元、氧氣製造機24,000元、血氧濃度計4,500元、活力氧
28,500元,計92,000元;另台北榮總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仁光救護車等醫療費用單據,計75,669元;另父親之
醫療費用1,697元;以上共墊付父母之醫療器材、醫療等費
用169,366元,有醫療器材發票等單據5份、醫療費單據11紙
為證(原證13)。…」,惟查:
①前開療器材、醫療等費用9萬2000元,究竟為客觀醫囑所必需
購買,或原告認為有需要而購買;又購買該等產品,如原告
認為是為母親購買,則該等物品有遺產繼承之問題,原告應
自應提出遺產清冊證明之;如遺產清冊沒有該等物品,似為
原告為自己所購買,不得向對方請求;若該等物品是遺產,
未分割之前,兩造為共有人,是否是原物分割?可否逕為金
錢之請求?又該金錢請求是否應考慮折舊問題;
②其餘各費用,似應准許;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7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7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7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7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7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7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7月25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
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
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
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
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
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
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
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