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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林沁禹
被告
林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kiki」、「中央銀行」、「小鬼」、「海賊王」、「比菲多」、「林智勝」、「賴清德」、「吉娃娃」、「孫安佐」、「王陽明」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風雲清淡」、「林婉晴Fay」、「八方來財」、「林佳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受分派擔任向受害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即面交車手)。嗣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之詐術方式,透過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以隨機拉人加入群組方式,待其等瀏覽後與本件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繫,並受蠱惑註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所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扮演社群軟體Facebook使用名稱「吳淡如」、LINE暱稱「吳淡如助理」、投資網站客服等成員,騙取面交現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為付款,並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地點)面交款項,嗣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人員之指示先列印、取得偽造並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存款憑證、署名「葉培城」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佯裝成收款專員於113年10月21日20時05分許,在Telegram暱稱「吉娃娃」以行動電話監控下與原告在系爭地點面交200,000元之款項,並交付以「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名義製作之存款憑證及收據以資取信於原告,嗣取得款項後,被告並再依Telegram暱稱「林智勝」群組內不詳上游指揮人員之指示,將詐得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0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22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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