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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蔡雨璇
訴訟代理人
林耀瑋
被告
林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kiki」、「中央銀行」、「小鬼」、「海賊王」、「比菲多」、「林智勝」、「賴清德」、「吉娃娃」、「孫安佐」、「王陽明」及LINE暱稱「風雲清淡」、「林婉晴Fay」、「八方來財」、「林佳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藉網路虛偽投資廣告,吸引伊加入LINE群組,並安裝網路投資平台行動應用程式,再佯裝為平台客服人員,向伊佯稱得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1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佯裝為投資機構員工之被告,被告取得前揭款項後旋層轉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洗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伊受有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假證件、假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證物初步採驗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5日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35號卷第65頁、第71至102頁、第123至134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被告係以詐欺、洗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1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22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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