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貝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祥彬律師
宣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訂立僱傭契約,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五金部門業務代表,原告任職期間兢業從事、為被告公司創造利潤、遵守公司規定、與同仁相處和睦,被告公司營業蒸蒸日上,詎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突以「原告所任職之部門業績下滑將縮編、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為由,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離職事由為「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資遣費二十二萬八千三百零二元、中秋節獎金五千元、未休假二日薪資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年終業績獎金十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理由為「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2依被告公司員工請假規則第五條第一點之規定,員工任職滿四年即可享有八日之慰勞假,並未規定需出國始得享有休假及二萬五千元補助,原告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請假單表明欲申請該特別慰勞假,請假時間為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九日,並陳明擬至澳洲探親,經主管簽核批准,後因簽證問題未能成行,乃轉而從事國內旅遊,補助款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並未曾閱覽被告所提之請領補助款公佈單,原告係依程序請領補助款,並無詐領情事。3負責籌辦被告公司海外員工團體旅遊者,係被告公司員工票選之福利委員會,人數有五人,以決議方式進行,原告無從自行為任何決定,原告如何從中牟利?且被告所稱之該次團體旅遊甚為成功,被告所提之元賀旅行社文均為該旅行社所發,原告並無冒名發文。4溢退貨款部分確實係原告發覺。5原告係以該年度尚餘之五日休假其中三日抵充九月剩餘之三日(九月二十七、二十九、三十日)工作日,故得領取九月份全薪,且以該方式計算,原告九月二十七日仍為被告公司員工,自得領取中秋節獎金。6薪資單所列紅利為被告公司變相調薪之方式,每年依業績按比例調升一個基點,固定以「紅利」名義發給,為經常性之給與,實為薪資之一部,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中。被告於計算所謂原告溢領款項之際,亦已肯認原告所指之薪資計算無誤。7被告公司每年給與員工十三至十五個月月薪之保障年薪,每年均於農曆過年前發放一個月基本薪資四萬二千元,爾後依整體業績計算後,按月以特別獎金名義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既自承九十三年度業績成長逾百分之十五,原告九十三年度復在被告公司工作達九個月,被告自應給付年終業績獎金。8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旅遊補助款撥款當日在被告所提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佈單之簽名欄上簽名,簽名真意為何已不復記憶。
(三)證據:提出薪資單、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員工請假規則、九十三年度請假單、存摺影本、渡假村證明書、業績分析報表、福利委員會公告、會議紀錄、旅遊簡介、契約、旅客意見調查表、切結書。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事由確非如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證明書係依原告之要求而開具,實則被告係因原告違反違反勞動契約忠誠義務情節重大,原告為被告公司業務代表,對外直接代表公司與客戶接洽,負責之商品交易動輒數百萬美金,對內並掌握客戶名單、產品報價、成本、製造工廠等商業機密,被告控管風險、維護管理機制、顧全公司永續發展及生存,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庸預告期間及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公司業績持成長,並無原告所指「業績下滑、部門縮編」情事,反增聘八位員工。
(二)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忠誠義務情節重大事由為:1被告公司任職四年以上員工固得享有八日之慰勞假及二萬五千元之補助款,惟以實際出國旅遊並不影響原有業務者為限,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四年餘,對該等規定知之甚詳,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謊稱擬前往澳洲探親詐領補助款二萬五千元,經其他員工於同年八月間檢舉,而為被告發覺並查證屬實。2原告因有導遊執照、具規劃旅遊行程之專長,乃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經被告公司指派負責籌辦該年度員工團體海外旅遊、接洽旅行社等事宜,惟是次旅遊員工反應不佳,經被告公司九月間查訪發覺原告曾假承辦該次旅遊之元賀旅行社名義發函被告公司,且該次旅遊竟透過仲介人員、遭抽取高額仲介金。3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因錯看公司商品單價,誤退貨款達美金八千七百二十四元,事後書面報告竟謊稱係自行發現錯誤,實則該等錯誤為主管發現。
(三)中秋節獎金係中秋節前一日發放,九十三年中秋節係九月二十八日,斯時原告已非被告公司員工,自無領取該獎金之理,況中秋節獎金係被告公司犒賞員工之福利,被告公司就發放金額、對象均有決定權,原告本無請求該獎金之權利。又原告主張以未休假日數抵充九月份未工作之三日,僅係抵銷權之行使,亦即以其休假之薪資抵充溢領之九月份薪資,並非兩造間僱傭契約因之延長。
(四)原告僅工作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然其領取九月份全月薪資,已超收六日薪資九千四百六十八元,扣除三日特別休假薪資四千二百元,尚溢領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又被告既未出國、不得享有六日之特別慰勞假,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九日中非例假日之六日薪資九千五百五十八元亦係原告溢領,加計原告詐領之補助款二萬五千元,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告共計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爰主張抵銷。
(五)原告薪資計算方式有誤,紅利並非薪資等經常性給與,並非員工工作之對價,而係被告公司慰問、犒賞員工之獎勵金,由被告公司依當月營業額、員工任職期間、年資等比例發放,性質接近分紅,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中,原告每月薪資應為四萬二千元。
(六)年終獎金為雇主勉勵恩惠性給與,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報酬,且年終獎金係於營業年度終了時結算,是員工需於結算時猶在職而無過失始得領取,本件原告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即離職,違反對被告公司誠實忠誠義務情節重大,自不得請領年終獎金,況被告公司業按月給與員工紅利,已無庸另行給付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七)證據:提出出國員工統計表、支出證明單、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佈單二份(一份含簽名欄)、元賀旅行社文二紙、原告書面報告、新進員工書面資料、原告扣繳憑單影本。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員工請假規則、九十三年度請假單、存摺影本、渡假村證明書、業績分析報表、福利委員會公告、會議紀錄、旅遊簡介、契約、旅客意見調查表、切結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切結書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然除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起迄期間、基本薪資為四萬二千元、九十三年度尚有二日休假未休、並未領取中秋節獎金、年終業績獎金、有按月領得不定金額之「獎金」外,俱為被告否認;被告所辯,除原告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請假單表明欲申請該特別慰勞假,請假時間為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九日,並陳明擬至澳洲探親,經主管簽核批准,後僅從事國內旅遊,補助款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匯入原告帳戶一節外,亦均為原告否認。
四、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業就雇主終止契約事由設限,非有法定事由不能終止勞動契約,合先敘明。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突以「原告所任職之部門業績下滑將縮編、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為由,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後雖改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理由為離職證明書所載之「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但遍觀原告書狀及言詞陳述,咸無隻字片語自承「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反數度指稱離職證明書上所載離職事由與實情不符,參諸被告亦始終否認係以該等事由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則被告並非以「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應堪認定。
(二)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所任職之部門業績下滑將縮編、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部分,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遽採。
(三)至被告指稱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忠誠義務情節重大事由,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部分1原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擬前往澳洲探親為由,請六日慰勞假,並請領二萬五千元補助款,款項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匯入原告帳戶中,實則其並未出國旅遊,而轉為國內旅遊,其於款項匯入當日曾在被告公司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佈單上簽名,有員工請假規則、九十三年度請假單、存摺影本、渡假村證明書可考,且與被告所提支出證明單、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佈單所載一致,惟另主張不知悉請領慰勞假及補助款以出國旅遊為要件。2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該公司並未將相關請假、休假、請領補助款規定列印成冊,該公司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公佈之員工請假規則第五條第一點中,亦確無八日慰勞假必需出國旅遊之規定,而被告公司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佈單係「公告」性質,本難期張貼懸掛十年供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始服務滿四年之原告經由閱覽公告知悉,參諸原告係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即補助款匯入其帳戶之日始在該公佈單上簽名,前曾提及,已難認原告領得補助款前業已知悉請領該款項以出國旅遊為必要,且該公佈單上簽名始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迄今已逾八年,顯見被告公司審慎保留是紙公佈單供員工簽名,但該公佈單如為員工得輕易閱覽、察知,被告公司又何需審慎保留並提供領款員工簽名?況其上員工簽名時間均為所請休假前後,此比對卷附被告所提出國員工統計表所載即明,亦即上述簽名確如原告所指,係簽收補助款之性質,旨在確認領款員工知悉該補助款計入個人年所得,故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明知不符請領該等款項之要件,猶以詐術謊稱擬出國旅遊、詐領補助款。3被告另指稱原告假冒旅行社名義行文被告公司部分,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其此節所指,自難採信。4至被告指稱原告書面報告謊稱溢退貨款錯誤係其自己發覺云云,亦為原告否認,蓋該書面報告係原告所書寫,就其該次溢退貨款錯誤及後續處理情形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說明,有該書面報告在卷可參,是縱該等錯誤實際上係原告其他主管發覺,並非原告自己發現,原告既自承犯錯,並未諉過他人,實難認有何違反忠誠義務情節重大可言。5則被告所指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忠誠義務情節重大事由,亦難採信。
(四)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基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事由,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復未曾主動依法另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僱傭契約仍有效存續,已足認定。
五、兩造間僱傭契約既仍有效存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資遣費二十二萬八千三百零二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中秋節獎金部分,被告自承該公司每年於中秋節前一日發放獎金五千元予該公司斯時仍任職之員工,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未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終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度中秋節獎金五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未休假二日之薪資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勞動基準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九十三年度尚有二日特別休假未休,且原告每月領取之給付中,除以「薪資」名義支付之四萬二千元外,尚有以「獎金」名義支付之不固定金額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薪資單可按,惟原告亦自承其每月薪資中所列「獎金」部分,實係被告每月依業績按比例發給,故該部分之給付顯非原告在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下提供一定勞務後必然獲得之約定對價,而係以被告公司整體業績為基準,亦即原告雖按月提供勞務,如被告公司業績不佳,仍不能獲得獎金,其縱當月提供較多勞務,倘被告公司當月業績下滑,其所獲之獎金反而減低,是該「獎金」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之經常性給與「工資」不同,是該部分之給付不得計入工資中。
(三)則以原告每月工資四萬二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二日特別休假薪資二千八百元(計算方式:「每月工資」四萬二千元除以「每月日數」三十日,再乘上「請求日數」二日)。
八、年終業績獎金部分
(一)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甚明,是請領年終獎金除需為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外,尚須所任職之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如有盈餘,始得請求。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度並未全年工作,且有溢退貨款美金八千七百餘元之過失,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已非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其能否領取獎金,已非無疑,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度結算結果如何?其所核發予其他員工之獎金金額究為若干?要未能具體陳明,其主張亦難遽採。況原告自承被告公司業已依每月業績按月以「獎金」名義給付紅利,是被告公司業已依原告工作期間按月給與紅利,原告請求另行給付獎金,亦非有據。
九、抵銷部分
(一)被告另稱原告僅工作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然其領取九月份全月薪資,已超收六日薪資九千四百六十八元,扣除三日特別休假薪資四千二百元,尚溢領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又被告既未出國、不得享有六日之特別慰勞假,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九日中非例假日之六日薪資九千五百五十八元亦係原告溢領,加計原告詐領之補助款二萬五千元,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告共計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爰主張抵銷云云。
(二)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業如前敘,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份薪資即無溢領,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亦無從據以抵銷。
(三)至特別慰勞假薪資及補助款部分,該部分休假、款項為原告依被告公司程序提出申請經核准、撥給,原告申請時復不知悉被告是項核准、撥款係以其出國旅遊為要件,前已敘明,已難認原告有詐欺行為,被告得否撤銷是項核准、撥款,已非無疑,況遍觀被告書狀所載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被告並未依法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據以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十、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仍有效存續,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給付原告中秋節獎金五千元,至二日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則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秋節獎金五千元、二日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二千八百元,共計七千八百元,及中秋節獎金五千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二日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二千八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