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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丙○○
被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任職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臺灣警專),先後任警正教官及警監教官,在職期間自民國81年7月31日起至86年7月16日退休日止,並兼任臺灣警專學科主任,實際執行主管職務;按行政院為調整高級警察教育人員與全國大專教育師資待遇一致,於81年8月31日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三一二五O號函頒「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令中央警官學校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遵照實施,其規定「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原支之『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准予改支『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專業加給』,並比照相當等級教師之『學術研究費』標準訂定支給,其比支等級為警監三階、四階者比照教授,警正一階者比照副教授………支領前項『教官專業加給』者,應不得再支領『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又改支教官待遇(俸額、教官專業加給)後,如較原支警察人員待遇標準(俸額、警察人員專業加給、警勤加給)為低時,為免損及當事人權益,同意其就前述兩種待遇標準,擇一種支給」。其後又於92年8月4日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三O三O二號函頒「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修訂本)經由內政部於82年8月11日以台內人字第八二O三六四九號函轉中央警官學校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同步實施,目的在配合「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支領比照教授、副教授待遇後,應不得再支領『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之規定所作成之「配套設計」,並明定自81年7月1日起實施,用意至為明顯;而且符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人員,以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為準」之規定,原告依據「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標準選擇支領「專科學校學科主任」主管職務加給,自為正當。

㈡詎被告竟先後以83年11月1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九八二O號書函及86年4月3日八十六局給字第O八二O七號書函強令台灣警專、將原告改依「警察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標準發給「警察主管職務加給」,惟並未提出具體理由,僅以「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不在『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適用之列」,即取消原告適用之資格。上開行政處分明顯違法,原告即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後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37號認,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科主任主管職務加給發放之標準,在86年8月13日日以前應照「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標準執行;並經9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勝訴在案,被告始依法補發主管職務加給差額新臺幣(下同)368,713元及85年不休假獎金3,407元。

㈢被告濫用職務上之公權力,13年來連續侵害原告之法定權益,致使原告預期利益發生損害-即在原告已進行之信託投資上減損可得預期之「信託收益分配金」,此項所得信託投資利益、是民法第216條法定賠償範圍之「所失利益」。按原告為謀退休後之生活保障,自79年起即選定台灣土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利用節用薪資餘額、作有計劃之信託投資,賺取固定「信託投資收益分配金」,此有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發給申報所得稅之82年至93年「所得扣繳憑單」8張可憑,足證原告確有信託投資預期可得收益分配之事實。復按此項信託投資是按不特定投資人每筆信託投資金額,按該公司所定「收益率」自選投資期間按月複利計算「收益分配金」,此種保障性收益分配方式、信託投資人是祇賺不賠;但由於被告利用職務上之公權力、故意曲解法令、違法下令抑留原告法定給與520,635元連續達13年之久,(其中新台幣148,515元遲延給付達11年),致在遲延給付法定給與上發生可得預期信託投資利益之損害366,661元,被告已構成利用職務上公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法定權益之瀆職行為,茲為撫平創傷、彌補所失收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請求被告賠償。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原告雖早於86年6月3日知悉,但亦因提起行政訴訟於87年5月7日起連續繫屬於(前)行政法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當處於中斷狀態,嗣全案於94年9月19日因被告明示放棄行政訴訟全案終結,其「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時效」自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61元。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所提起之訴係屬國家賠償之訴,此種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已明定其適用法律之順序,且有關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明定於同法第8條,故有關其時效之起算問題,自與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有別,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及判解,而非援引並無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性質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判例。

㈡原告所提補充理由中既主張渠於87年5月7日起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其消滅時效即屬於中斷狀態,復援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以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該判例意旨,係指請求權人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其時效即無從進行。惟原告既已主張提起訴訟中斷時效,顯然已承認有時效開始進行之事實,否則何來中斷之有?但如何又能主張其不知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以致時效無從進行?況原告前係依復審、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主張其權益受損而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此觀其於該等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所主張各項事實、理由及法令適用見解甚明,足見其引據互為矛盾,不值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原告前任職於臺灣警專,先後任警正教官及警監教官,在職期間自民國81年7月31日起至86年7月16日退休日止,並兼任臺灣警專學科主任,因認其於任職期間,應依行政院訂頒之「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之規定,支領第三級「專科學校學科主任」主管職務加給,惟被告於83年11月1日83局給字第39820號函將原告改依「警察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加給支給標準表」發給「警察主管職務加給」,復於86年4月3日86局給字第08207號函重申上開意旨,原告不服,於86年6月3日向被告提起復審,原告於86年9月8日86局企字第23364號復審決定書作成「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主張原告所服務之台灣警專乃係依警察教育條例所設置,為受教育部所指導之公立學校,而原告於66年起依警察教育條例及警察教育機關教員資格審查辦法、高等警察教育機關警察學校學科教員資格審查辦法所取得合格教員資格,不能因74年5月1日始公布施行教育人員任用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否定原告之教師資格,未依「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支給標準表」發給主管職務加給,乃循行政爭訟程序,分別經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80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37號、9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分別為「原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被告以94年9月19日局給字第09400275581號函請內政部轉知,由臺灣警專於94年10月5日以警專人字第0940004056函補發原告83 年1月7日至86年7月15日兼任學科主任之主管職務加給差額368,713元,於同月14日補發完畢,再於同月31日補發「85 年不休假獎金」差額3,40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803號判決(卷第98至107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37號判決(卷第61至96頁)、臺灣警專94年10月5日警專人字第0940004056號函(卷第28至30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濫用職務上之公權力,故意曲解法令,一再違反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13年來連續侵害原告之法定權益,致使原告預期利益發生損害366,661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等語。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㈡原告於86年9月8日知悉被告駁回原告「應依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發給主管加給之主張」,則原告至遲於86年9月8日即已知悉有其所主張國家賠償之責任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惟原告至94年12月9日始向原告請求賠償,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書影本卷可按(卷第15至22頁),顯已逾上開2年時效期間。雖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0號撤銷原行政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94年8月16日94公審決字第0198號復審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後,被告始於94年9月19日函請內政部補發原告之法定給與等語。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違法時為準,是原告於94年12月9日始向原告請求賠償,其請求已逾2年時效期間。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原告於86年6月3日知悉,因提起行政訴訟,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當處於中斷狀態,嗣於94 年9月19日因被告明示放棄行政訴訟全案終結,其「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時效」自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起訴,係專指民事訴訟而言,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均不包括在內,則原告僅提起行政訴訟,尚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其主張賠償請求權時效因提起行政訴訟中斷,時效尚未消滅等語,自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依民法第186條公務人員之侵權行為責任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亦已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661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盈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政肆字第三一二五O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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