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7年上字第91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即被選定人
- 訴訟代理人
- 范晉魁律師
- 被告
-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乃隆律師
- 4樓
-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0理由要領: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即被選定人主張伊與俞漢銘、王如純、葉清標、曾秀鳳、武寶蘭、郭學超、王淑娟、柯雪慧、俞明珠、賴惠珍、俞林燕娥均參加被告所舉辦之「西葡摩17日遊」(以下簡稱系爭旅行團)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旅行團行程表與定型化契約各1份為證,應可採信,因此,原告進而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定行程完成旅遊契約,原告及俞漢銘等人共同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自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俞漢銘等人選定伊為當事人等語,並提出選定書11份為證,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原告與選定人即俞漢銘等人,分別於民國94年7、8月間與被告訂立旅遊契約,參加系爭旅行團,並分別繳清團費新台幣(下同)10,700元,原告依約有行程規畫、導覽、餐飲、食宿及交通之安排,惟被告所提供之行程非但與約定不符,且領隊不依行程表所定內容辦理,擅自取消或變更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
(二)被告為民法第514條之1所指稱之旅遊營業人,被告任意變更系爭旅行團旅遊內容,依據民法第514條之5之規定,被告應將所減少之團費退還原告及選定人。
(三)訴外人蘇瑞陽為系爭旅行團之領隊,為被告之代理人,依據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就蘇瑞陽對於上開旅遊契約之履行負同一責任。蘇瑞陽未能於旅遊行程中提供必要之服務,難認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已具備通常之價值與約定之品質,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之規定,請求減少費用並賠償所受之損害。
(四)原告及選定人分別請假或調整假期,忍受長途旅遊勞累,然被告安排行程不當,原告及選定人蒙受時間、精神損失,被告依據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應賠償原告及選定人時間與精神損失。
(五)被告所提供之實際旅遊內容,與表定行程多所出入,自係不完全給付,原告與選定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求償。
(六)被告於廣告中不斷強調擁有全國最專業的領隊等語,然其所提供之領隊,實係依經驗不足、第二次帶隊之領隊,所提供之服務亦屬低於中等品質,被告自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原告及選定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之領隊違約未能完成排定行程之旅遊項目,造成原告及選定人團費差額損失,依據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第23條之規定,被告應按照未完成旅遊景點之團費比例,記塑損害差額加倍賠償原告及選定人。
(八)系爭旅行團團費為100,700元,旅行天數共計17天,則每日費用約為5923.5元,每日觀光以10小時計算,則每小時費用為592.35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浪費原告及選定人11.5小時(出入境摩洛哥浪費團員共5小時、卡薩布蘭加無故停車浪費團員1小時、拖雷多因司機將巴士開走而浪費團員2.5小時、購物行程提早結束約3小時),依據民法第514條之8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及選定人受有6,812元之損害,再依據國外定型化契約第23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2倍之違約金即13,624元。
(九) 綜上,原告爰一部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及選定人各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旅行團之實際行程與預定行程有不盡相符之處,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民法第514條之8所規範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為構成要件,又同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賠償責任,亦以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時,未盡交易之注意義務為構成要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原告及選定人受有上開行程耽誤之損害,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參以系爭旅行團團員共計16人,此據證人蘇瑞陽到庭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由包括原告及選定人在內之系爭旅行團團員所填具之16份滿意度調查表,其中「行程規劃」欄位,有6為團員勾選「不滿意」,另「領隊專業度」及「領隊服務」欄位,亦有6位團員勾選「不滿意」,此有上開調查表16份在卷可按,是系爭旅行團之實際行程安排與證人蘇瑞陽之服務與專業表現,仍獲多數團員認同,堪以認定。
四、因此,原告主張受有6,812元之損害,並請求2倍違約金其中12,000元及利息,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