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劉又菁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尚永汽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二六、一二九、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八號一樓房屋,暨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八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年一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房屋,嗣於現場勘驗後陸續追加被告甲○○、尚永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永公司)為被告,雖為被告乙○○所不同意,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尚永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29、1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及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26地號土地(下稱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18號1樓及2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共2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在系爭房屋經營被告尚永公司,與被告乙○○共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被告卻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對被告乙○○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962條規定,對被告甲○○、尚永公司依據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房屋於86年間即由訴外人劉政照(嗣更名丁○○)以其名義出租予被告乙○○,嗣於91年間改以原告名義與被告乙○○簽訂租賃契約書,原告所提原證一租賃契約書與被告所提被證五租賃契約書均由被告製作,經原告之父劉炎輝代原告簽署取回租約後,發現租賃標的竟記載土地而非房屋,與之前租約記載有異,劉政照始在原證一租約上加註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以符合實際租賃情形,原告因一時疏忽忘記要求被告乙○○在其租約上註記,致二租約有記載不一致之情形。至房屋稅繳納及門牌申請係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用,與民法上私權歸屬之法律關係無關,不能以被告乙○○為房屋稅繳款人及門牌申請人,即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又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記載並未經實體審查,亦無確定私權歸屬之效力。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劉政照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劉政照之應有部分遭其抵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94年2月3日由訴外人劉炎輝即原告之父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乙○○出資興建,應為被告乙○○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被告乙○○與原告係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並非真正,乃原告臨訟變造,兩造間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其使用系爭房屋經被告乙○○同意,原告既非系爭房屋處分權人,被告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系爭房屋之門牌為被告乙○○申請,房屋稅亦為被告乙○○繳納,於上開劉政照土地遭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於拍賣公告亦記載土地上有承租人被告乙○○出資興建之建物,足見系爭房屋確為被告乙○○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與被告乙○○相同。被告尚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乙○○向原告承租坐落系爭土地及126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租期至96年1月1日屆滿,租金每月15,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12、13頁),被告乙○○則否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辯稱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本件爭執之點首在被告乙○○是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承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簽署(見本院卷第130頁),其中第1條約定:「出租人以其所有坐落□縣市□鄉鎮○○段○○段129、129-1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鄉鎮○○路2段□巷□弄118號1、2樓□造□房乙棟及其他設備等建築物出租與承租人」(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乙○○雖辯稱簽署時並未記載房屋門牌號碼,故租賃標的僅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被告乙○○所提相同內容之租賃契約書,其名稱為「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第1條約定:「出租人以其所有坐落□縣市□鄉鎮○○段○○段129、129-1號土地上門牌□縣市□鄉鎮○街路○段□巷□弄□號□樓□造□房□棟及其他□等建築物出租與承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固只記載土地地號而未記載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然其中建築物等字句並未刪除,且遍閱該租約全文如第5、6、8、9、10、14、15條,亦均記載租賃標的為房屋。其次,依原告提出之91年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亦約定:「甲方(即原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北市○○路○段118號後段」(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乙○○亦自認該契約最後1頁立契約人乙方名字是伊簽的(見本院卷第94頁),嗣後雖又否認為其簽署(見本院卷第130頁),然被告乙○○並不能證明其原先所陳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則依民事訴訟法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矧且,被告乙○○陳稱除其所提租賃契約書外,曾與劉政照訂立租約,都是承租土地(見本院卷第94頁),果如其所言曾向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承租系爭土地長達10餘年,何以未能提出任何租約以資佐證?益證原告所提前揭91年房屋租約應為真正。再者,證人丁○○(原名劉政照)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伊於75年間興建,於75年間將房屋租給台北市義勇消防隊雙連分隊,土地是伊跟原告共有,後來雙連分隊離開,伊將房子租給消防車司機潘清風,再將系爭房屋租給被告乙○○,伊沒有出租土地給被告乙○○,其後因為債權人拍賣伊之土地,將系爭房屋無償轉讓給原告,伊之土地應有部分被原告買去,本院卷第90、91頁房屋照片是伊當初蓋的結構,被告有無修理伊不知道,但是沒有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綜合上情,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租賃契約之標的為系爭房屋,並非系爭土地,應為可信。

㈢被告乙○○另提出系爭房屋94至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2頁),辯稱系爭房屋為其興建,並非原告出租予伊。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觀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4項規定甚明,房屋稅之繳納及門牌申請乃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用,與民法上私權歸屬之法律關係無關。再依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調閱被告乙○○申請設立系爭房屋稅籍相關資料,經該處96年11月22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631687700號函覆結果,被告乙○○於93年10日間向該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且於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上載稱系爭房屋為其於91年10月17日興建完成(見本院卷第102-109頁),核與其於本院所稱十餘年前即興建系爭房屋不符,且果如其所辯系爭房屋於十餘年前為其興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何以迄93年間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是以,尚難憑其嗣後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繳納房屋稅,遽認系爭房屋即為其興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況且,被告乙○○雖否認曾向原告及丁○○承租系爭房屋,然亦自承其十餘年前向丁○○承租土地,當時地上建物十分破舊,其有僱人修理房屋,修了3、4次,沒有拆掉但八成以上為其翻修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益見系爭房屋並非被告乙○○興建,其僅僱工修繕而已。至於本院91年度執助字第610號執行事件丁○○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乙案,被告乙○○雖於91年5月21日現場勘驗時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於7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土地自70年間與丙○○、劉炎輝訂立租約至今,然此為其片面陳述,執行債務人丁○○並不在場,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是被告乙○○自己陳述,伊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亦難徒以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標別2使用情形,記載系爭土地上有承租人乙○○出資興建之建物(見本院卷第28頁),即認系爭房屋為被告乙○○興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至被告乙○○於96年4月27日、96年12月28日分別提存系爭土地96年上半年及下半年租金,乃其單方面之行為,不能據以證明其向原告承租者即為系爭土地,而非系爭房屋。

㈣準此,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與原告間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並非系爭房屋,尚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洵為可取。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租期已於96年1月1日屆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乙○○間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依系爭租約被告乙○○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子,在系爭房屋經營尚永公司,為被告乙○○所是認,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及尚永公司登記資料足佐,被告甲○○業已成年,且在系爭房屋開設尚永公司,則其與尚永公司並非受被告乙○○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要難謂係被告乙○○之輔助占有人。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甲○○、尚永公司自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六、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足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即96年1月2日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文第2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乙○○、甲○○聲請,就被告尚永公司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字第45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