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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7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2722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香港商丹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依次變更為周武雄、丁○○,業據渠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原名稱為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其後於98年4月17日變更名稱為香港商丹富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而由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均委由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被告迄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按附表1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系爭本票由中租公司背書後直接交由原告占有,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善意「被背書人」、「執票人」或「票據債權人」,自應依中租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即雙方是否有背書轉讓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合意。若渠等並無背書轉讓之合意,原告即非系爭本票之善意「執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二)原告並未證明其與中租公司間有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之合意。反之,依原告與中租公司間約定,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善意執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文第義行使權利:

⑴原告與中租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並無任何中租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原告之約定。反之,原告所提對中央租賃之授信審核表、授信批覆書一再載明,原告向中租公司徵提之客票係「存行代收」之票據,原告明知其占有系爭本票僅係「存行代收」,則原告與中租公司間顯無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合意,原告自非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善意執票人,不得依該法條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⑵另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備償專戶,係依原告「保管代收票據」相關作業辦法之規定。原告與中租公司間,僅有授權提示系爭本票及自備償專戶取款之合意,並無任何「背書轉讓」票據之合意:

①借款人向銀行開立備償專戶,對於備償專戶內存款之權利義務或與一般存款帳戶有所不同,惟就借款人對於備償專戶內之存款(包括收兌之票款)享有所有權一節,則與一般活期存款帳戶並無二致。

②高雄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票週轉金辦法第8條規定:「借款人應在本行開設『客票貸款備償專戶』,並授權本行對該專戶得憑本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隨時取款以轉帳抵償借款人在本行之一切債務,且非經本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該專戶之存款」。第9條規定:「本放款所提供之應收客票應由借款人委託本行依照本行未到期票據保管及代收處理作業有關之規定保管並到期兌收存入前條所指之『客票貸款備償專戶』,俟累積至適當金額即行沖償本放款之利息」。查系爭本票記載中租公司於原告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中租公司所申請之備償專戶留存印鑑卡上留存「高雄銀行台北分行放款備償專戶專用章」。上開備償專戶及留存印鑑之約定,與「高雄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票週轉金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完全相符。是中租公司僅授權(委託)原告於票據到期代為付款提示,將兌收票款存入中租公司之備償專戶,再憑該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自備償專戶取款之約定,惟並無原告受讓票據權利之約定。

(三)票據法並未規定未記載「委任取款」之背書即當然為轉讓背書。依交易習慣,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中租公司於原告開立之備償專戶,兌收票款既應存入中央租賃之該備償專戶,足證中央租賃仍為受款人,其背書僅係委任取款背書,而非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原告:

⑴按票據法並未規定,票據上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或其他文字之背書,均當然視為轉讓背書。委任取款背書應記載委任取款之目的,以期有別於轉讓背書,然則,特定交易習慣上,有不需作此記載者,諸如執票人將匯票金額存入自己在金融業者所開立之帳戶時,依交易習慣並不需記載委任取款目的之文義。中央租賃未在系爭本票記載「委任取款」之文字,不必然等於其與原告間有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之合意,而應依中央租賃與原告間之約定而定,並得參酌特定交易習慣以判斷當事人間對於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

⑵依最高法院96臺上字216號判決,對於中租公司將其業已背書但未記載「委任取款」文字、僅載明中央租賃備償專戶帳號之票據交付原告,即不認為應當然視為背書轉讓之票據,而認為應審酌其他證據而定;若其填載之帳號為中央租賃之帳號,則中央租賃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略以:「備償專戶之存款利息應歸存戶取得…,備償專戶存款利息既均為中租公司,則此備償專戶能否為非中租公司之帳戶,即非無疑。…惟該支票背面上除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尚有備償專戶之帳號…,由是以觀,上訴人所辯中租公司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一節,是否全不可採,非無再斟酌之餘地」等語可資參照。又依特定交易習慣,如執票人將匯票金額存入自己在金融業者所開立之帳戶時,依交易習慣並不需記載委任取款目的之文義。

⑶另在銀行實務上,借款人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時,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約定將票據收兌存入借款人之備償專戶,授權貸款銀行逕行扣償借款(即由借款人授權憑銀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取款轉帳抵償貸款)或供銀行設質擔保,其主要目的係在專供清償債務,且授權貸款銀行取款償債,惟仍係以借款人名義開立,存入該帳戶之票款在尚未由銀行依借款人授權抵償債務前,仍依其活期性存款化利率予以計息。在銀行之主觀認知上,備償專戶係其要求借款人以其名義在銀行開立,存戶基本資料亦以借款人名義為之,僅為監控借款人之償債來源及擴大銀行本身存匯業務之營運量,故約定由借款人授權銀行於約定期日取款轉帳抵償貸款,尚未抵償之存款餘額視為借款人之存款實績並予以計息。

⑷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中租公司於原告開立之備償專戶,另因主管機關不同意以金融機構之名義開設備償專戶,是本件備償專戶實為中租公司所有。該專戶內存款所生利息仍屬中租公司之利息所得,並由中租公司依法申報利息所得,因此提示兌現而存入備償專戶之票款,核屬中租公司所有,中租公司仍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其並未將系爭本票之權利背書轉讓與原告。

⑸另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明揭:「…備償專戶,既係以○○公司名義開戶,因此在該專戶之款項,於原告結算受領清償之前,○○公司仍為款項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見解,本件備償專戶係由中租公司以自己名義向原告申請設立,非原告自行設立之內部帳戶,則存入該專戶之兌收票款,於原告轉帳提領前仍為中租公司所有,中租公司顯係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中租公司交託原告之票據仍屬中租公司所有,渠等並無背書轉讓之合意。

⑹按備償專戶名為備償專戶,其義必係指該帳戶內之客票及已兌現之款項乃準備供作清償借款之用,並非已清償銀行,是該備償專戶及存入該備償專戶之客票與客票陸續兌現後存入之款項均仍屬借款人所有,並非屬銀行所有。蓋若該備償專戶及存入該備償專戶之客票與客票陸續兌現後存入之款項屬銀行所有,則客票陸續兌現後而貸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前,借款人就該兌現款項已向銀行為提前清償,銀行自不得就已提前清償之借款向貸款人收取利息,否則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實則銀行須嗣貸款清償期屆至時再將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轉帳入銀行內部後始清償借款,且於轉帳清償前仍就該筆借款金額向貸款人收取利息。抑有進者,若該備償專戶及存入該備償專戶之客票與客票陸續兌現後存入之款項屬銀行所有,則銀行就客票陸續兌現之款項,並毋須計付利息予借款人;惟查,銀行就該筆款項於尚未轉帳入銀行內部清償借款前,仍須依活期性存款化利率計付計息予借款人,益證備償專戶及存入該備償專戶之客票與客票陸續兌現後存入之款項,應均屬於借款人所有。

(四)系爭本票記載「本支票經本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之文字,足證原告與中租公司間僅有委任取款之合意:

⑴進一步言,凡票據背面載有「因取款」、「因代理」、「託收」、「入帳戶」等亦有委任取款之效力。另國內實務運作、日內瓦國際統一支票法及英美慣例,載明「委任」、「託收」或「入帳戶」等類似文字,均可認為具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95年6月29日全一字第0913號函清楚說明依國內實務運作,「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之『代收』即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之意。」、「銀行實務上,執票人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之支票於遭受退票後,金融機構會於該支票蓋用『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及『某某銀行○○分行襄理』章等字樣,並將該支票歸還執票人,以利執票人日後欲重行提事實,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為取款」。

⑵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支票原經本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及「高雄銀行台北分行襄理」,乃銀行於代收票據遭退票後記載之普遍慣習,其意義即在表明「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之意,有銀行公會上開函文可稽。顯見原告明知依其與中租公司間之約定,中租公司將背書之系爭本票交與原告,僅係委託原告代為取款,並無背書轉讓票據之意,原告顯非善意執票人,而僅係託收票據之銀行,自不得以執票人自居請求被告向其給付票款。

⑶另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國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付款國庫經辦行驗對支票樣張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臺灣省省庫支票管理辦法第16條亦規定,受款人應於票據背面簽名或蓋章,付款行始得兌付。上開規定,與銀行實務上執託收票據為客戶進行票據交換時,均要求客戶以受款人名義在票據背書之作法完全一致。原告若係以領款人身分提示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背面應有原告於領款人項下之背書;惟查系爭本票經付款提示時,均無原告之背書,僅有中租公司於領款人項下背書,足證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受款人及票據權利人實為中租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向其給付票款。

(五)原告所提「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關於「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之文字,至多僅表示若抵押票據到期未兌現,原告得處分抵押票據向中租公司求償。中租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至多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抵押票據任由貴行處分」不等於原告與中租公司間有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之合意:

⑴依民法第908條規定,質權以無記名證券以外之其他有價證券(例如票據)為標的物者,設定質權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法為之。惟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質權之背書應如何記載。新修正民法第908條第2項亦僅規定:「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是出質人得決定是否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不因票據上未記載質權意旨,而喪失設定質權之效力,或因而成為轉讓背書。按法律對於設質背書應如何記載並無明文,通說認為可比照票據法所定之背書辦理,即由出質人(背書人)在證券之背書記載質權人(被背書人)之姓名,並由出質人簽名之,或不記載質權人之姓名,而僅由出質人在證券背書簽名為之。又民法及票據法既均未規定設質背書之方式,自無須記載設質或其他同義之文字(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

⑵另依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0號判決「上訴人係因○○公司提供系爭支票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以之設定質權於上訴人而執有系爭支票,有上訴人提出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及擔保物提供證可稽。是○○公司在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因設定質權而背書交付上訴人,並非一般轉讓票據權利之轉讓背書,彰彰明甚。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定有明文。故以有價證券設質,祇須當事人將背書之證券交付於質權人,並有設質之合意為已足,無須於背書時附以表示設質之文句。本件上訴人與○○公司間既有以系爭支票設質之合意,並經○○公司背書將支票交付上訴人,即已發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至上開擔保物提供證之記載『凡債務人向貴行所借款項,不論已否到期,貴行均得隨時逕由該項存款及票據抵充償還其本息』,乃表示上訴人得對系爭支票實行其質權人之權利之旨,並非謂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從而系爭支票既係○○公司以設定權利質權為目的而背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因背書而取得質權,並不取得票據權利」亦可資參照。

⑶依原告提出之「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其上記載「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文字,惟所謂「抵押票據」(被告否認並主張係代收及保管託收票據),抵押二字已明文系爭本票係由中央租賃提供原告作為融資借款之「擔保」,而非背書轉讓票據之約定,中租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至多僅生設質背書之效力,原告不得僅因系爭本票無設定質權之記載,而將設質背書解為轉讓背書。至「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記載所謂「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之文字,在設質票據之法律關係下,乃原告對於中租公司提供之抵押票據,得依法行使權利質權之方式拍賣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以滿足其所擔保債權,且在中央租賃將系爭本票提供原告而應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物權編之規定,任何流質契約均屬無效,故所謂中央租賃同意將抵押票據任由貴行處分,實非背書轉讓之約定。

⑷縱認系爭本票係由中租公司背書交付原告以設定權利質權(被告仍否認之),按民法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2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前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0號判決亦認為:「民法第908條規定之以背書方法為之,仍不發生票據法上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效力,僅發生民法上之效力,亦即為質權人之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909條規定實行質權而已。又民法第909條規定質權人得收取給付之權利,既係基於民法上之規定而來,質權人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縱可解為權利之讓與,亦屬民法上之讓與,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自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本件被告係為向中租公司取得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中租公司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縱認中租公司將系爭本票作為抵押票據背書交付原告,亦應適用民法權利質權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自得以對抗中租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⑸被告得請求中租公司返還持有系爭本票之不當得利:查被告前因融資需求於91年8月25日與中租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買賣價金形式取得2,000萬元之融資貸款,再由被告以分期支付買賣價金向中租公司買回標的物之形式分期清償借款。被告已依約定之還款日期,簽發分期價金本票共48紙(每紙本票金額均為44萬元)共計2,112萬元(含稅金及利息),於簽約日全部交付予中租公司。迺中租公司於簽約後並未將全部貸款金額2,000萬元撥付予被告,僅先後陸續撥款共計13,734,000元,即要求被告將中央租賃尚未撥付被告之600萬元貸款金額轉作被告之履約保證金。雙方經協商後於92年10月8日簽訂「契約增補書」,約定將中租公司尚未撥付之600萬元轉作被告前揭分期返還借款之履約保證金,並約定被告可於未償還金額低於600萬元時,提前解約。由於被告簽發予中租公司之48紙本票,已兌現36紙合計金額1,584萬元,故被告已清償對中租公司之全部借款13,734,000元,所餘12紙本票 (含系爭本票)合計金額528萬元,根本未經中租公司撥付貸款,被告實無給付系爭本票之義務。另查該金額亦符合雙方「契約增補書」所定未償還金額低於600萬元之條件,被告乃於93年6月24日致函中租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同時依「契約增補書」之約定,通知中租公司解除契約,請求中租公司返還含系爭本票在內共12紙之本票,並返還抵銷後之保證金餘額72萬元。

⑹依上開說明,本件如認中租公司於系爭本票上之背書為設質背書(被告否認之,並主張係委任取款背書),則被告茲以上開所得對抗中租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六)被告與中央租賃間並無「讓與擔保」或「轉讓票據權利」之約定:

⑴原告主張其係以讓與擔保方式自中租公司受讓系爭本票之權利。惟以讓與擔保方式受讓票據權利,須當事人間有讓與擔保之約定。是銀行採讓與擔保方式提供借款,應由借款人與擔保票據提供人(發票人)出具約定書,同意提供票據予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此外,銀行與借款人間亦須有讓與擔保之合意。然查本件被告從未與中租公司約定提供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原告與中租公司之約定書亦遍尋不著任何「讓與擔保」或「轉讓票據」之約定,故本件顯無讓與擔保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以讓與擔保方式受讓票據權利,顯乏佐證,無可憑信。

⑵原告引用中租公司93年2月9日債權金融機構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稱中租公司已將票據讓與擔保予含原告在內之債權銀行云云。查上開會議紀錄並無任何讓與擔保約定;反之,依中租公司於另件證述:中租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由中租公司撥款交由廠商自行購買所需標的物,中租公司會要求廠商在簽約時即開齊票據交予中租公司,並將廠商之票據存放在中租公司於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中。因中租公司與銀行另簽有融資契約,故中租公司會與銀行辦理結算,銀行則自備償專戶中扣抵中租公司應繳付之本息。中租公司就備償專戶中之票據僅委託銀行代收,並無背書轉讓之意,系爭本票均為中租公司備償專戶之票據。上述中租公司之證述,足證中租公司僅將系爭本票委託含原告在內之債權銀行代收,與原告間實無讓與擔保之約定。

(六)綜上,原告既未從中租公司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計3紙,嗣經中租公司背書交付原告,經提示後均遭退票。

(二)被告與中租公司於91年8月25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被告簽發2,000萬元本票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僅撥貸13,734,000元,嗣於92年10月8日再簽訂契約增補書,被告同意將被中租公司尚未撥貸600萬元部分,作為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保證金。中租公司在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假處分之前,於92年8月26日持包含如附表所示本票在內之本票向原告融資。

(三)被告於94年間向本院對原告、中租公司及合庫銀行起訴聲明請求中租公司就系爭本票及其他被告所簽發而由中租公司持向合庫銀行融資之本票中租公司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中租公司應返還上開本票及72萬元。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中租公司應給付被告72萬元,而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以如上開本票已轉讓予銀行,依其情形不能返還時,應償還本票價額,而追加備位請求中租公司應返528萬元及遲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998號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命中租公司應給付被告528萬元及遲延利息。其後被告不服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其主要爭執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二)如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被告得否以其與中租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茲就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亦即中租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為本票所準用。是委任取款之背書必須背書人為背書時,於票據上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其記載方式雖不以書寫「委任取款」之字樣為必要,然須以由文字記載本身形式觀察,可認背書人有此表示者為限。

⑵查,系爭本票背面蓋有中租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陳田錨之印文,並無「委任取款」或相類似之文句記載(見原審卷第78頁),已難認中租公司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又中租公司(即借款人)與原告銀行訂立週轉金契約,約定提供客票向銀行貸款,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是借款人若依上開規定,於本票上背書轉讓予銀行,性質上係屬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之規定,當然具有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銀行可對發票人及借款人行使票款請求權。

⑶又按銀行辦理企業貸款時,銀行實務上與借款人為因應授信業務需要而開立放款備償帳戶,銀行多與借款人約定以借款人名義在銀行先開立活期存款「○○○公司貸款備償專戶」;該備償專戶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或業主承諾每期應付之工程款,或購貨人承諾其應付帳款於該應收客票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由銀行依約定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而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從而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並非判斷中租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之首要事項;惟若該備償專戶為銀行所得處分,由此可認借款人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本件中租公司向原告請求在2億5,000萬元範圍內以租賃票據為擔保融資借款,中租公司並出具本票及票據申請動用借款,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批覆書、授信審核表、本票、約定書、額度授信核貸單、票據融資循環動用備查卡、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票據明細表、分期買賣契約書為證,上開資料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而本件帳號第00000000000號戶名「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備償專戶,戶名雖為中租公司,然其印鑑卡上所蓋用印文則為「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印文收款備償專戶專用章」,有原告所提出之印鑑卡影本(原告所提96年10月5日準備一暨承受訴訟狀附原證5參照)在卷可考。又中租公司於存入連同系爭本票在內之12張被告所開立之本票,經中租公司以電腦列印方式列載「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而將該明細表貼於票據明細表上,其下已載明「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並於其旁借款人欄蓋用中租公司用印確認,揆諸前揭說明,中租公司於系爭本票上之背書,應即為權利讓與背書,以便原告存入該備償專戶,並依約抵償中租公司所積欠之借款。被告以上開備償專戶為中租公司所有,中租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忽略備償專戶設立之種類及性質,並無足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對於上開備償專戶款項有支付利息,該備償專戶應屬中租公司所有云云。惟查無論委任取款背書之票據提示存入備償專戶或權利讓與背書之票據提示存入備償專戶之款項,並非立即生清償之效力,何時生清償之效力,應依借款人與銀行之約定為之。如於款項撥入之一定期間後,始清償之效力者,不論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因該款項本為借款人所有,因雙方約定而未能即生清償債務之效力,銀行給予借款人一定之利息,應符合常理,尚難以中租公司自該備償專戶獲原告支付利息,遽以認定該備償專戶為中租公司所有。是被告以該備償專戶為中租公司所有,原告應支付中租公司利息,而逕推認系爭本票之中租公司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自無可取。

⑷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記載之備償專戶,係依原告保管代收票據相關作業辦法之規定。原告與中租公司間,僅有授權提示系爭本票及自備償專戶取款之合意,並無任何背書轉讓票據之合意;又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之文字,足證明原告與中租公司間僅有委任取款之合意等語,原告則否認其係依上開高雄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票週轉金辦法承作墊付國內票款,並主張其對中租公司之授信性質為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融資,另提應收客票作為副擔保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高雄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票週轉金辦法第8條規定:「借款人應在本行開設『客票貸款備償專戶』,並授權本行對該專戶得憑本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隨時取款以轉帳抵償借款人在本行之一切債務,且非經本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該專戶之存款。前項備償專戶印鑑卡背面應請借款人加蓋印章授權」、第9條規定:本放款所提供之收應客票應由借款人委託本行依照本行未到期票據保管及代收處理作業有關規定保管並到期兌收存入前條所指之『客票貸款備償專戶』,俟累積至適當金額即行沖償本收款之本息」,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票據明細表下方明載:「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已如前述,其操作方式即與前開高雄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票週轉金辦法規定內容有所不同,堪認原告所稱本件非依該辦法承作一節為可取。又查,系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1背面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受退票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高雄銀行台北分行襄理」戳記;如附表編號2背面則蓋有「本支票誤蓋…交換,經收圖章改委代收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副理」戳章;如附表編號2則除中租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陳田錨印文外,並無其他類似戳記,均有上開本票在卷足稽。由該戳記內容觀之並參照一般銀行實務,系爭本票編號1、2後之戳記係銀行於中租公司背書後由銀行所蓋用,非於中租公司在系爭本票背書時即由中租公司蓋用,則中租公司除於系爭本票背面蓋用公司及代表人陳田鈺印文外,未為其他文字之記載,顯與委任取款背書係由背書人背書後再由背書人記載委任取款意旨文字之規定不符。且票據為文義證券,不得以其他立證補充或變更其文義,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原告於系爭本票上就如附表編號1、2本票背面之記載事項,因其等係被背書人,且並無以背書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第三人之意,所記載亦非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被告之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⑸被告復舉本院另件94年度北簡字第28541號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銀行公會95年6月29日全一字第0913號回函清楚說明依國內實務運作,「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之『代收』即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之意。」、「銀行實務上,執票人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之支票於遭受退票後,金融機構會於該支票蓋用『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及『某某銀行○○分行襄理』章等字樣,並將該支票歸還執票人,以利執票人日後欲重行提事實,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為取款」等語。然查,依前所述,本件中租公司於背書予原告時其上除中租公司之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陳田錨印文外,別無其他委任取款或類似文字,參照票據明細表下方中租公司已表明將連同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交付原告抵償債務,已足認中租公司確有背書讓與系爭本票之意,嗣於退票後始由原告於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1背面蓋用上開「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受退票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高雄銀行台北分行襄理」戳記,而另於附表編號2背面蓋用「本支票誤蓋…交換,經收圖章改委代收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副理」戳記,是其後銀行所蓋用之任何戳記,自不因此影響中租公司於此之前所為之背書轉讓行為,上開銀行公會之回函於本件情形自不適用,亦不拘束本院依調查結果所為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⑹被告另稱: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關於「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之文字,至多僅表示若抵押票據到期未兌現,原告得處分(拍賣)抵押票據向中租公司求償。中租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至多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抵押票據任由貴行處分」不等於原告與中租公司間有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之合意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票據明細表,固有以電腦列印「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浮貼其上,並由中租公司用印。然依前開⑶所述之一般銀行實務作法,已足以由銀行將借款人客票抵償其債務,且依原告與中租公司間之契約觀之,亦無有關票據設定質權之約定。再依上開票據明細表下方載明「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文,且經中租於緊鄰該文之借款人欄蓋用中租公司章確認,均可認中租公司並無設定質權予原告之意,況且中租公司於另件被告對中租公司、原告及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僅辯稱本件係委任取款背書,未曾提及本件有設定質權之情形。再系爭本票上中租公司之背書亦無有關設定權利質權之記載,自不得僅憑票據明細表上所浮貼表格上電腦打字「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等文,即遽認係中租公司將系爭本票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⑺至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其以讓與擔保方式自中租公司受讓系爭本票之權利。惟被告與中租公司並無讓與擔保之約定,與讓與擔保之要件不符一節。查,本件依前開說明已足資認定原告所為主張系爭本票係轉讓背書一節為可取,至原告所主張讓與擔保不論是否成立,均不影響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是被告以此主張非轉讓背書云云,亦不足取。

(二)如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被告得否以其與中租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部分:

⑴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或是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取得係爭支票出於惡意,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善意執票人,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云云。查,本件中租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並提出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時,亦同時提出中租公司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上開契約書影本可查,自足信為實在。被告雖陳稱原告不能證明與中租公司間有背書轉讓之合意,然系爭本票確係中租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已如前述,至被告雖稱其得請求中租公司返還持有系爭本票之不當得利一節,然系爭本票係被告於訂約時簽發予中租公司,經中租公司於92年間借款持交原告,是有關被告所述與中租公司間有於93年6月24日致函中租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同時依其間契約增補書約定,通知中租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中租公司返還含系爭本票在內共12 紙本票及返還抵銷後之保證金餘額72萬元一節,係事後所發生之事,原告於收取系爭本票自無知悉之可能,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告為惡意執票人,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⑵本件既難認系爭本票係由中租公司作為抵押票據交給原告,則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得以對抗中租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1    RZ0000000  000,000元  92.07.25  93.07.23  97.07.23
 2    RZ0000000  000,000元  92.08.25  93.08.23  97.08.23
 3    RZ0000000  000,000元  92.09.25  93.09.23  97.09.2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72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