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本件爭執發生經過略如法院整理不爭執之事實欄所載,又原告係台北市立螢橋國中教師,被告之女陳00前就讀於原告擔任導師之班級。民國(下同)95年5月5日,陳00在上課時傳遞侮辱原告文字之紙條,經原告勸戒無效,轉請訓導處依校規處以警告處分。事隔數月後,被告仍心生不滿,於95年9月20日在網站留言版(人本基金會討論區)未經查證事實即散播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具名指控原告有「接二連三發生情緒化管理」、「不當體罰」、「甚至觸犯刑法教唆罪」等足以影響原告聲譽之文字;95年9月24日被告又在未經查證情形下,擅自於同一討論區張貼誣指原告有「侮辱被告女兒是孤兒」的文字,此等惡意抹黑的誣衊,對原告的名譽權等人格尊嚴亦造成莫大之傷害。95年12月18日於台北市教師會辦公室公開協調會上,被告之妻張雅惠女士經在場輔導人員之說明,化解事實的誤會後,也同意盡力勸被告撤除其對原告在網站留言版的指控,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且對原告等人提出各種不同程序之爭訟,為此原告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有關原告指稱被告在網路留言版上留言侵害其名譽權等確實屬實分述如下:有關原告對原告之女等同學不當體罰部分,按台北市、教育局於93年12月施政報告中曾有「台北市教育人員零體罰簽署大會」等規定,原告身為教師會成員,應瞭解以以身體方面的責打,或體能方面的涉切責罰等方式進行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體及心理的傷害或影響學生的受教權,則當視為教師的不當體罰,本件原告要求學生罰跑11圈操場自屬不當體罰。原告接二連三對原告班情緒化管理部分,則除上開罰全班跑操場外,原告並於95年9月12日要求班上五位男同學檢查全班同學書包,原告此舉亦經教育局於96年1月9日北市教中字第09630525300號函知將「發函通知雷師調整相關做法」,「對於雷師相關管教作為應予以適當輔導與糾正」等語,是原告確有情緒化管理。有關原告甚至觸犯刑法教唆罪部分,則因上開原告95年9月12日要五名男同學檢查全班同學書包一事,現正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5356號審理中,而教育局之前開公文等亦認原告上開行為有刑事犯罪之虞;是上開網路上文句,被告均根據事實陳述,同時被告亦應受言論自由及真實惡意原則保護,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為台北市立螢橋國中教師,被告乙○○之女陳00前就讀於原告擔任導師之班級。95年5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陳00在上課時傳遞記載「問侯他媽媽」文字之紙條(針對原告),經原告發現後加以勸戒並轉請訓導處理,嗣螢橋國中訓導處乃要求陳00填寫學生反省表等資料,並於同日10時許,由訓導處生活教育組之人員進行晤談,因陳00開始哭泣,生活教育組人員即要求陳00自我反省靜思,並站立於訓導處至11時許,嗣再轉由該校輔導室人主任到場協助輔導至當日12時止。當日原告並以聯絡簿通知被告等即陳00之家長,而陳00之家長張雅慧亦於聯絡簿上記載「已告戒陳00不可再犯」。嗣經台北市立螢橋國中決定對陳00記大過一次,但經原告、生活教育組等以陳00為初犯,改簽註記警告二次,並於95年7月18日、8 月16日以成積單等通知被告等家長。
2、95年9月4日至8日原告及陳00之班輪值學生交通服務隊;95年9月4日上午執勤時間交通服務隊遲到及未到計8人。同日7時40日原告處理班務時瞭解上開遲到及未到原因後,即要求進行晨間慢跑,並陳稱每人11圈,交通服務遲到加一圈,未到者加二圈;可以用走的,不舒服的不必跑,原告會陪同學一起跑等語。
3、95年9月12日原告要求該班級五位男同學檢查全班同學書包。
4、被告乙○○於95年9月20日人本基金會討論區○○○○路上,指稱上開事件中原告有「接二連三發生情緒化管理」、「不當體罰」、「甚至觸犯刑法教唆罪」「讓小女在導師辦公室罰站一整個下午,嚴重影響小女受教的權利」。95 年9月24日被告乙○○再於上開討論區張貼文章記載「原告問她(指陳00)是孤兒啊!所以我現在到螢橋國中,都告訴警衛:806班孤兒的爸爸來了!」。而上開網路資料迄今仍可閱讀。
5、被告及被告父親甲○○於95年9月26日下午,於螢橋國中校內就陳00上開事件舉行公開協調會上,原告並有全程錄音。螢橋國中並對前開陳00事件處理經過加以敘明。95年11月20日,台北市立螢橋國中函覆被告有關被告反應對陳00獎懲程序不完備及教師管教不當等事。95年12月18日被告之配偶當時擔任全國教師會幼稚教育委員會總幹事,經由現任全國教師會幼稚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周澤芳居中協調,假台北市教師會會址,與原告召開調解會議,但被告先行離席而無結果。
6、95年10月25日台北市教育局函覆被告有關陳00在台北市立螢橋國中有關導師不當管教及獎懲程序等事項、96年1月9日再函覆被告有關原告導師不當管教案之查處結果。96年8月17日(9月6日)台北市立螢橋國中函覆拒絕被告對上開陳00事件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
7、原告於96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及通知被告三日內就侵害原告人格權部分討論賠償及和解條件。被告於96年2月13日收受並於96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應;原告再於96年2月16日再度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96年3月15日被告乃將陳00轉學。
8、96年5月29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原告違反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
(二)法院協助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被告之上開不爭執事實4、5等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名譽權?若有侵權行為則該部分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為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95年9月20日人本基金會討論區○○○○路上之撰文對被告有關「接二連三發生情緒化管理」、「不當體罰」、「讓小女在導師辦公室罰站一整個下午,嚴重影響小女受教的權利」、「...問她(指陳00)是孤兒啊!所以我現在到螢橋國中,都告訴警衛:806班孤兒的爸爸來了!」等指摘及陳述,並非事實,故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外,行為人之行為尚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因此如係基於合法權利行使,縱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亦足以阻卻不法,此觀諸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以不法為要件者自明。此之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反面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至於所謂得為阻卻不法之事由,如合法權利之行使,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是,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為適當評論者,亦屬正當權利行使,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以阻卻不法。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亦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雖可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標準之一,同為實證法位階之刑法第311條有關阻卻妨害名譽罪事由,亦可被援引為判斷行為是否具備不法之依據。故言論自由亦應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縱令未構成刑事之誹謗罪,被害人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台上1805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是綜上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行為人指摘傳述不實之事實,縱不構成刑事誹謗罪(指經法院判決無罪),但若其指摘摘、傳述足以貶損個人之名譽之事,仍有可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又若指摘傳述之「事」與真實不符,而不符之原因又因未詳加查證,則自屬「過失」侵權行為,又若加查證後,乃拒不更正,則嗣後行為業已接近故意侵權行為行為。
2、經查本件原告於處理兩造不爭執事實1之事件中,並『無』被告指稱「讓小女在導師辦公室罰站一整個下午,嚴重影響小女受教的權利」之事實;有關兩造不爭執事實2事件中及原告與任教班級全班晨跑,同時原告亦敘明同學中若身體不舒服的不必跑,是亦『無』原告對被告之女及所屬班級有「接二連三發生情緒化管理」、「不當體罰」之事實。至兩造不爭執事實3事件,亦為原告依據春暉專案「防制幫派滲入校園」所為,至於原告要求男同學檢查全班同學書包是否妥當,及是在校園中師生權利義務關係下之行政處分是否妥適問題,核與「甚至觸犯刑法教唆罪」亦不相關連,除經原告指述明確外,並有兩造所提出之5、6、7所示之公文書、存證信函及原告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節本等可證,是自堪信為真實。參酌前揭說明明,本件被告於網路上之上開文章,確與事實不符,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本件被告以言論自由抗辯認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1、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與名譽權法益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中具有「優越性地位」,此在以國民主權原理為根據之民主政治主義國家,表現自由之保障,乃民主主義所不可欠缺之重要內涵,不僅禁止立法侵入言論自由基本權,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審判,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因此,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當言論自由侵害名譽權時,即應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一「不法」要件,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換言之,行為無任何事實依據,以詆毀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屬真正惡意,否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質言之,刑法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同有阻卻不法效果,而得予援用。至所謂證明事實之真實性,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即已認為,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得為阻卻不法。又①按蘇俊雄大法官於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指出:「....對此,本席認為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聯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份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②吳庚大法官亦於該號解釋中強調:「....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以在民事責任方面,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即認為其行為並無不法可言,從而不成立侵權行為,鈞院89年訴字第5548號民事判決、90年訴字第14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39號判決亦均採相同此見解。
2、經查本件被告上開不實言論於刊載網路之初或許尚不能確定,然查至本院審理時,本院詢問是否願將上開網路文章取下,被告仍悍然拒絕,是被告於歷經一連串之行政爭訟、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後,本應於逐次查證知悉本件事實真象,亦應知悉上開網路不章為不實,惟迄不改正,是則原告指稱被告侵權行為明確,亦屬有據。
3、再查本件被告之前開網路言論並不具『真實性』,本與前開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不同,次查被告前開所指事項,又全系針對原告個人行為,尚難認與『公共利益關聯性』有關,是參考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以言論自由為名,認所為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云云,亦無所據。
(三)本件被告言詞與新聞報導之真實惡意原則不同,被告執此抗辯無理由。
1、美國判例上創造之「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蘇利文控告紐約時報案件所明示之原則,其本文為「The constitutional guaranteesrequire, we think, a fideral rule that prohibits apublic officail from recovering damages for adefamatory falsehood relating to his officlalconduct unless he proves that the statement wasmade with「actual malice」--that is,with knowledgethat it was false or 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whether it was false or mot.(New York Times Co.V. Sullivan 376 U.S 254,84S.Ct.710, 11 L.Ed.2d686)」。核與我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謂「..,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所揭櫫之法理,正相吻合。
2、又英美法上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公眾人物」(PublicFigure)指因身份、職務或行為對社會意見之形成,社會議題之解決或其他社會成員之言行有重大影響力之人。由於他們深入地介入「公共的」領域,他們的言行被認為會對社會發生一定的作用。因而,他們的事務有許多會具有「公共的」色彩,在這些事務上,即不能再主張「私人的」而尋求隱私權的保障。公眾人物之類型:①官員(Publ-ic Officials)由於這類人具有決定政府事務的權力,對於大眾的利益關聯性較大,所以大眾可以要求知悉其更多的資訊,對其行為之討論認為是合理的社會議題。相對地,這類人在名譽上將忍受更多的批評,在隱私權所享有的範圍也將大幅地縮小。「官員」的認定與其層級並無必然關聯,關鍵應在於其職掌的事務或所涉及的議題,均強調該個案中所涉及的「事」,而非單以「身分」為判斷。
②全面性的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s for All Purposes)關於「全面性公眾人物」,所有法院判例對於其法律上地位的看法都是一致的,即這類人沒有「私人的生活」。對於他們一切事務的報導和評論都是被容許的。「全面性公眾人物」的四項要件,即普遍的權力或影響力,眾所周知的知名度,凸出的社會地位,和媒體持續性的注意。其中高知名度和媒體的注意,又是源自於其強大的權力或影響力,和凸出的社會地位。後二者才是全面性公眾人物的特性。「真正惡意」原則適用於所有關於這類人的報導和評論。③局部性公眾人物(The Limited Public Figure)「局部性公眾人物」的三個判斷標準:存在著一項重要的公共爭議。局部性公眾人物必須是自願地將自己投入於爭議中。局部性公眾人物必須企圖影響公眾對於解決該議題之意見,並且能利用媒體來達成此一企圖。如果這三項要件都具備了,則可以認定這名自願投入者是「局部性公眾人物」。其法律效果則是有關局部性公眾人物的報導,只要與該議題有關,應適用「確實的惡意」原則。參照上開分類說明,本件原告並非是官員、全面性的公眾人物、或局部性公眾人物,是被告針對原告言行發表言論尚不能逕引用上開英美法上之真實惡意原則加以免責。反之本件被告乃首告在網路上提出本件爭議事項,參照前開說明,反而是自願性之「局部性公眾人物」,原告若對被告為批判或陳述,核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即應受真實惡意原則之保護,應先敘明。
3、經查本件被告於網路上為上開文章,並非是媒體報導,本應善盡查證之責。次查本件縱認可適用「真實惡意」原則,又因如前述,被告是「自陷」於「局部性公眾人物」,是被告因將本事件推入公眾,是被告不能適用真實惡意原則免除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綜上並參考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不爭執事實4、5之文句、陳述,綜認屬「評論」,惟因所評論基礎不實乃不實且未經查證,亦不能逕邀上開「真實惡意」原則解免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即採相同見解。經查本件原告為國中教師,上開不爭執事實4之網路文章,尚然足以構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從而原告主張其人格權之名譽權受被告侵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自有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定。次查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為碩士學歷,任教職14年,現任教師會會長,同時於在輔仁大學法律系進修,己婚育有一女,現住房屋即不動產乃登記予原告太太名下,年收入約800,000元左右,沒有股票及其他不動產。而被告則為專科畢業,任職自由業即公共安全專業查查人,目前無業,同時已婚,育有兩個女兒,名下居住之不動產即房地一棟位於永和市,乃與太太共同持有,另持有中華工程公司股票及臺灣銀行的優惠存款現金等,即兩造於社會、經濟地位均屬小康及中上階級,同時共審酌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後,迄拒絕將網路上文章撤回,對原告名譽損害仍在繼續中,原告名譽權等所受損害不得謂不大等一切情況,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為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