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39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739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39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叁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叁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支票,付款地台北市市○路1號1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均由被告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建設公司)簽發,並均經被告丙○○背書、付款人均為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10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7年間係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甲○○並因此出借款項予其資金週轉,借款期間,原告並經訴外人甲○○提供被告等簽發及背書之支票數紙充作清償借款之支票,同時,原告並經訴外人甲○○之指示,將出借款項陸續匯入被告漢廷建設公司所屬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之帳號)。除以現金交付借款外,原告陸續將借款匯至被告漢廷建設公司至少高達39,618,000元,此有借款數額明細表乙份可資參照。又經原告詳閱被告提出之台幣活儲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被告關於原告出名匯入被告漢廷建設公司帳戶資金雖予以承認,惟被告竟刻意完全不提原告另以現金存入之借款數額(累積高達17,300,000元,原證三標示「※」部份之數額參照),此情足見被告早已計畫不還款之惡意。
㈡、原告總計出借款項至少39,618,000元,則今以被告匯還之33,498,428 元據以交互計算,被告二人至少尚有本金6,119,572元未償還,遑論渠等允諾支付之利息。由上足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有對價,被告片面提出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並無理由。又被告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而渠等明知確實尚有借款及利息未能償還予原告,被告丙○○亦仍積極於98年1月6日至市議員林瑞圖辦公室簽立切結書予原告,原告並允諾給予分期清償,此亦有切結書影本乙份可資為證。是原告並無趁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被告簽發票據之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之情事。再者,被告並非受脅迫而簽立切結書,此應請被告盡其舉證責任。
㈢、原告否認借款被告之金額為105,141,000元及被告陸續還款之金額為144,836,228元,其片面主張之借款數額(即105,141,000元),與被告提出之被證1後附之銀行交易明細表交相比對後,其按日對應之匯款名義人,包括但不限於例如黃光仕、吳麗萍、楊勝富、彭兼昌等人,原告均不認識,且毫無所悉,遑論就該等匯款受領任何相對還款,足見被告顯將他人借款浮灌為原告借款,企圖型塑高利之外觀來卸免被告之還款責任。綜此,被告至今顯然尚有本金6,032,572元未還,因此,被告辯稱本案借款無對價關係云云,顯非實在,且關於被告早已償還所有借款或有高於法定利息20%云云之辯稱,亦非合法可取。
㈣、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借款數額明細表、切結書影本、還款明細表。
四、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丙○○於97年間為籌措資金來源,經訴外人甲○○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嗣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不詳商銀中港分行之帳戶(即000000000000**)以及不詳商銀中港分行之帳戶(即0000000000**)先後轉帳金錢至被告漢廷建設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開立之帳戶(即000000000000)總計達22,318,000元,且被告前後已陸續還款總計達33,498,428 元,顯然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業已清償,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亦即欠缺對價: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已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欠缺對價情形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對於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據系爭票據主張票據權利,顯係暴利行為,被告丙○○原係為籌措公司資金來源而向原告借貸之情形已如前述,再由被告之借貸金額實際僅有22,318,000元,且陸續還款已達33,498,428元,今原告竟又再以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金額共計10,100,000元),而使被告所負擔之債務總計共達43,598,428 元,利息實已高達95.3%,顯見原告係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此等票據,從而被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向鈞院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又系爭切結書乃被告丙○○受脅迫而簽立,被告丙○○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上開意思表示,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㈣、再自97年2月至97年10月間原告陸續借款被告公司之金額為105,141,000元,然被告公司已陸續還款144,836,228元,除本金已經清償外,仍多給付39,695,228元,若將多給付之認定為利息,則本件之年息高達36%(計算式:39,695,228÷144,836,228×12/9=0.3591),若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金額為借款債務,被告公司早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若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金額為借款之利息,則依據民法第205條規定,件之利息遠高於法定利息20%,且被告已給付年息36%之利息即39,695,228元,原告再行主張10,100,000元之利息,依據前開民法規定,此部分原告應無請求權。
㈤、原告明知被告丙○○乃為隱存背書之保證,被告丙○○應得援引被告漢廷建設公司與原告原因關係不存在為免責之抗辯。查本件丙○○並未於票據上記載為背書人,僅直接於該票據背面蓋章,乃實務上所稱隱存保證之行為(最高法院民事9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另依最高法院民事91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95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若持票人明知背書人真意為隱存保證而非票據法上之背書,背書人自非不得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查本件被告丙○○為被告漢廷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背書行為,真意即為保證之意思即所謂隱存保證之背書,而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時亦均知悉,是本件被告丙○○應得以被告漢廷建設公司與原告間票據關係不存在為由為免責之抗辯。
㈥、退萬步言,縱若鈞院認定被告丙○○雖為隱存保證之背書,然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然被告丙○○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之存在,且被告丙○○對被告漢廷建設公司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原告並不得優於其前手即被告丙○○之權利,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丙○○以及被告漢廷建設公司之主張依法並無所憑。是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丙○○僅係出於保證之意思為背書,其與被告漢廷建設公司並無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原告亦明知前情,顯已符合前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丙○○自得以其與被告漢廷建設公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原告。再依據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丙○○乃為原告之前手,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任何對價,而取得本案系爭票據,故本案應有該條第2項之適用。
㈦、原告稱其欠款於被告漢廷建設公司39,618,000元,並主張已還款33,585,428元而開立本案系爭票據返還前開借款,縱若鈞院認定被告公司與原告確實有消費性借貸契約之存在,然依原告所陳,被告漢廷建設公司僅餘6,032,572元未(計算式:39,618,000-33,585,428=6,032,572)歸還,是故原告主張之金額超過6,032,572元並無理由,又原告亦明知被告丙○○乃為隱存背書之保證,是故被告元龍亦應得援引被告漢廷公司與原告間之超過6,032,572元部分並無原因關係為抗辯。
㈧、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支票對帳單影本各乙份、對帳資料等為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系由被告漢廷建設公司簽發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漢廷建設公司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在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縱令非有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間因訴外人甲○○向其借款而交付被告漢廷建設公司簽發及被告丙○○背書之系爭支票6紙充作清償借款之擔保,而將票據金額匯入被告漢廷建設公司之帳戶內,嗣被告丙○○書立切結書自承上開如系爭支票所示金額為伊所借用並願負責還款,現尚欠金額為6,032,572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切結書等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簽發票據原因及原告確有匯款如票載金額至被告漢廷建設公司等情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否認現尚有如原告主張之欠款及被告丙○○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並以前揭情置辯。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借款金額現尚欠6,032,57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1紙為據,被告丙○○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受脅迫而簽立,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所提之還款紀錄均係於98年1月6日即被告丙○○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且被告就該等款項是否確係償還本件票據借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本件票據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自不足採。則依前述兩造不爭之事實可知,原告與發票人即被告漢廷建設公司間就系爭票據債務既係為擔保他人與持票人即原告間之債務,如該債務尚未消滅,即不能謂該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免除票據責任;又本件背書人即被告丙○○與原告間就本件票據債務復確存有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及重大過失之情,猶持前詞置辯,顯無理由。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漢廷建設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丙○○背書,而現尚欠之票款金額為6,032,572元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6,032,572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1,000,000元 │97.10.10│98.02.09│ 98.02.10 │SF0000000 │ ├──┼───────┼────┼────┼───────┼──────┤ │二 │2,000,000元 │97.10.15│98.02.09│ 98.02.10 │SF0000000 │ ├──┼───────┼────┼────┼───────┼──────┤ │三 │2,300,000元 │97.10.16│98.02.09│ 98.02.10 │SF0000000 │ ├──┼───────┼────┼────┼───────┼──────┤ │四 │1,000,000元 │97.10.16│98.02.09│ 98.02.10 │SF0000000 │ ├──┼───────┼────┼────┼───────┼──────┤ │五 │1,900,000元 │97.10.17│98.02.09│ 98.02.10 │SF0000000 │ ├──┼───────┼────┼────┼───────┼──────┤ │六 │1,900,000元 │97.10.23│98.02.09│ 98.02.10 │SF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