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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邱同印郭豫珍何信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鴻

      陳榮傳

      陳鉅文

      陳嘉勝

      陳維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5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榮鴻、陳榮傳、陳鉅文、陳嘉勝、陳維儒部分均撤銷。

陳榮鴻共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榮傳共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鉅文共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嘉勝共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維儒共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榮鴻、陳榮傳、陳嘉勝曾有下列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

㈠、陳榮鴻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30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8月12日確定,於9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於92年5月20日以92年度簡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6月19日確定,於92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陳榮傳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 年3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3年4月30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處拘役40日,於96年4月19日確定,於9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7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2月26日確定,於9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㈢、陳嘉勝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 年5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657號判處拘役45日,於97年8月13日確定,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6678號判處拘役55日,於97年10月27日確定,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陳榮傳於前案所犯妨害風化罪為警於97年7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1日)在(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三重市○○路74號雙龍門影音情趣商店查獲後,仍不知悔改,陳嘉勝於前案所犯妨害風化罪為警於97年6月17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查獲後,亦不知悔改,由陳榮鴻分別雇請楊傑生(由原審判決免訴確定)、陳榮傳、陳鉅文、陳嘉勝販賣猥褻影音光碟。陳榮鴻、楊傑生、陳榮傳、陳鉅文、陳嘉勝即共同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榮鴻向藍啟祥(所犯販賣猥褻影音物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不明人士購入猥褻影音光碟,並向不知情之李俊雄(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市○街○○○路口之民營停車場車位2個,在該停車位搭建鐵皮棚架,作為存放猥褻影音光碟之倉庫及進銷據點,復以不詳代價雇請楊傑生在上址停車場停車位管理猥褻影音光碟,另由陳榮傳、陳鉅文與陳嘉勝駕駛車輛載送陳榮鴻所提供購得之猥褻光碟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B261、B262、B283至B285 號等攤位擺攤販售,且為躲避警方追查,攤位僅擺放合法之影音光碟,猥褻影音光碟則存放在廂型車內,待顧客選購後,再自廂型車中取出交付。陳榮鴻即於97年初某日起至97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及97年3、4月間至7、8月間,以每片7至15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藍啟祥購入猥褻影音光碟,旋即於97年3、4月間某日起至97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止,由陳嘉勝負責駕駛車牌號碼GS—6377號之廂型車載送前開猥褻光碟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供陳嘉勝、陳鉅文、陳榮傳於前開攤位販售,陳榮鴻亦會不定期前往上開跳蚤市場共同販售。嗣於97年12月13日14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由現場顧客黃正乾所購買之猥褻影音光碟及如附表二編號三廂型車內之猥褻影音光碟(起訴書誤載為283片)。再於97年12月23 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市○街○○○路口民營停車場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傳真機1臺等物(下稱犯罪事實㈠)。

三、陳榮傳於前案所犯妨害風化罪為警於97年7月13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4號雙龍門影音情趣商店查獲後,仍不知悔改,承前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接續犯意,在上址繼續經營情趣商店,惟因罹病住院,故委請其子陳維儒代為顧店、經營。陳榮傳即與陳維儒共同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向不明人士購得猥褻影音光碟後,置於店外某處,並製作猥褻影音光碟目錄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待顧客選定目錄內之猥褻影音光碟後,方從上址店後門至店外取貨,店內則僅放置合法影音光碟,躲避警方查緝。陳榮傳及陳維儒經營上址情趣商店期間,曾有顧客簡銘義於97年9月中旬某日,至上址情趣商店選購後,由陳維儒以2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共5片,販賣與簡銘義。簡銘義再於97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至上址情趣商店選購後,由陳維儒以1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共16片,販賣與簡銘義。簡銘義於97年10月7日步出上址情趣商店後,旋即為警約談,因而同意擔任證人,並由警員吳學安持續在店外錄影蒐證,復實際進入上址店內確認。嗣於97年12月23日16時25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情趣商店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名片2張、R東光碟片2片(係陳維儒供己觀覽之影音光碟)、「華裔混血妙齡女郎系列」10片(係由顧客蔡宏彬在重新橋下購得攜至上址欲換購之影音光碟)(下稱犯罪實㈡)。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店分局及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㈠(即被告陳榮鴻、陳榮傳、陳鉅文、陳嘉勝)部分:訊據被告陳榮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榮傳、陳鉅文、陳嘉勝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行,均辯稱:伊都是賣合法的影音光碟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榮鴻向藍啟祥購買猥褻影音光碟再予轉售之事實,為被告陳榮鴻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8頁、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啟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曾經賣色情光碟無碼的光碟片給陳榮鴻嗎?)曾經有過。」、「這些交易的光碟片我送到三重市公所附近的一個停車場,這個停車場就是一般的停車場,停車場有遮雨的設備。」、「(問:你送給陳榮鴻的光碟片是賣斷的嗎?)是賣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第30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傑生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陳榮鴻?)認識,他是我老闆,他的綽號叫木瓜。」、「(問:【提示卷附扣押物品表】這些物品何來?)我當時在三重市市○街、中山路口停車場鐵皮屋外面,警方到場後,我帶警方到停車場倉庫內找到這些東西,這些色情光碟是我老闆陳榮鴻向別人進貨的。」等語互核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宗㈡第1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陳榮鴻於偵查中亦曾供承:「(問:97年12月23日17時在三重市市○街○○○路口鐵皮屋內,為警查獲物品,是何人所有?)都是我的,我是在查獲前6個月陸續向藍啟祥購入的,我買這些光碟是要賣給不特定的人,上址是我放貨物的地方,我是向李俊雄租兩個停車位,搭建鷹架,應該不算鐵皮屋。」、「(問:你的綽號?)木瓜。」、「(問:是否坦承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我坦承妨害風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宗㈡第5頁),堪信屬實。被告陳榮鴻雖曾於原審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辯稱:因藍啟祥有欠伊錢,故伊取得藍啟祥之光碟供作擔保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啟祥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與陳榮鴻交易光碟片有無約定過交易的色情光碟片如果賣不出去要交回給你嗎?)有這樣的約定,當時我們公司是以外銷為主,後來公司營運情形不佳,出口有些問題,我是跟陳榮鴻說可以外銷價錢比較好的下,我要把賣給他的色情光碟拿回來,但是並沒有約定時間,因為那時候公司的生意是很差的。」、「(問:你外銷的識別碼不是弄掉了嗎?那如何拿回來外銷?)弄掉識別碼的光碟只有少部份的光碟,因為確定有些沒有辦法出口了,有些太舊了,我賣給陳榮鴻的光碟有一些有把識別碼弄掉,有些沒有弄掉,舊的沒有辦法出口的,就把識別碼弄掉。如果有機會出口的光碟就沒有把識別碼弄掉,沒有弄掉的識別碼的,如果我有機會外銷的話,我就要把賣給陳榮鴻的光碟拿回來。陳榮鴻跟我拿這些光碟,陳榮鴻有付錢給我,我是賣斷給他的,不過因為之前我有欠陳榮鴻錢,陳榮鴻說如果我賣給陳榮鴻的光碟他賣不出去的話,陳榮鴻希望我可以買回去做外銷,因為外銷的價錢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足見被告陳榮鴻向藍啟祥取得猥褻影音光碟並無擔保之意,確係買斷無疑,縱認2人間有事後可買回之約定,亦不影響之前之買賣關係,否則豈會任由楊傑生等人搬出販售(詳下述),益徵被告陳榮鴻於原審中所辯不實。自應以被告陳榮鴻於偵查時及本院中上開所供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陳榮鴻雇請被告陳榮傳、陳鉅文、陳嘉勝、楊傑生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共同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傑生 於98年2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李俊雄、陳鉅文、陳維儒、劉俊宏?)李俊雄是地主,他跟陳榮鴻是合股做停車場的生意,他沒有賣光碟……陳榮傳都是陳榮鴻請的員工,他們在跳蚤市場賣色情光碟,陳榮鴻也會叫我在週末假日時去跳蚤市場賣色情光碟。」(見98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宗㈡第19至20頁),復於98年3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其實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名,我平常都叫他們綽號,在警局時是指認照片上的編號,我不知道那對兄弟的名字,只知道他們的爸爸綽號是阿榮,我都叫他阿榮哥,我知道阿榮哥住院時,他兒子(手指被告陳鉅文)會去跳蚤市場幫忙顧攤子,我在跳蚤市場有看過被告陳鉅文2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宗㈡第26頁),再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何人雇用你販賣無碼色情光碟?)是陳榮鴻,他叫我星期六、日去重新橋下賣無碼色情光碟,他1天給我7、800元到1000 元不等價錢,我是從97年1、2月開始賣的,賣到被警方查獲為止。」、「(問:【提示陳鉅文、陳維儒、陳維倫、陳榮傳照片】何人也在該處販賣?)陳鉅文和陳榮傳,他們有賣無碼和有碼,我從97年1月去賣時就看到他們在那邊賣,也是到警方被查獲為止,我這段期間星期六、日都有去賣色情光碟,他們也都在現場賣,他們有目錄是1套1套賣,目錄上有些無碼,他們是用小貨車載來擺攤販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宗㈡第76至7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陳榮鴻是不是綽號「木瓜」的老闆?)【點頭】」、「(問:綽號「木瓜」的老闆雇用你,你是負責什麼工作?)賣片子、包片子給客人,我是在三重重新橋下賣,我沒有每天去賣,我只有星期六、星期天去賣,賣到的錢是被老闆收去,我的薪水是1天700元。」、「(問:你去重新橋下面販賣的光碟是從哪裡來的?)是在我住的地方搬出來的,就是警察查獲光碟的那個停車場鐵皮屋那邊搬出來的,我們星期六、星期天早上我們要去賣的地方,我們自己去帶一些光碟片過去,是我進去倉庫裡面搬色情光碟去賣的,這是老闆交代的,我搬多少光碟片是不用紀錄的,老闆要我拿多少,我就拿多少,隨便我拿多少去賣,如果我拿100 片色情光碟片去賣,我賣了50片,就把賣50片的所有金額交給老闆,老闆並不會去查我是否有賣多少光碟片,我拿去賣的光碟片就是無碼的,就是色情光碟。」、「(問:你去重新橋下面賣是有固定的攤位?)是的,攤位是要交錢的,攤位是我自己去租的。」、「我星期六、星期天承租的攤子租金是老闆支付的。」、「(問:你去重新橋下面賣光碟,老闆會過去那邊嗎?)星期六、星期日老闆會搭載我去那邊,然後他就走了,然後老闆會去搭載我回來,我星期六、星期天從早上八點賣到下午兩點,下午兩點老闆就會去搭載我回來。」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9頁、第190頁反面),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8787號偵查卷宗第9至42頁),亦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陳榮傳、陳鉅文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正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7年12月13日14時許有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購買色情光碟,當時伊可能要買「秘書5」這1套,但還有1套「啄木鳥系列」也拿在手上挑,伊感覺陳鉅文好像是在顧攤子的人,伊問陳鉅文之後,也是陳鉅文去拿光碟片給伊的,光碟片要賣500元,好像也是陳鉅文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243頁),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無在97年12月13日前往三重重新橋下購買無碼色情光碟?)有,是無碼的,擺在攤子上的是空盒子,老闆另外去拿給我的。」、「(問:【提示陳鉅文、陳維儒、陳榮傳、陳維倫照片】何人賣色情光碟與你?)是陳鉅文。」、「(問:現場有幾人在販賣色情光碟?)我不清楚,跟我接洽的是陳鉅文。」等語互核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69號偵查卷宗第104頁),足見被告陳鉅文確有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無疑。次查,證人蔡宏彬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當時在跳蚤市場買色情光碟片的老闆現在有沒有在法庭裡面?【當庭命指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頁),惟觀諸其於警詢時尚能指認被告陳榮傳即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人(見98年度偵字第2675號偵查卷宗第36頁),參以警詢之日為97年12月23日,距離證人蔡宏彬購買光碟之時間較審理時為近,自應以警詢時之印象較為清晰、深刻,且證人蔡宏彬於警詢前甫被查獲,亦無暇衡酌利害關係或與他人擬定說詞,自應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再者,證人即執行蒐證之警員吳學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伊蒐證過程中,陳嘉勝會充當駕駛,開貨車從市前街倉庫進出,也會在跳蚤市場攤位附近把風,但沒有看到與顧客接洽,陳鉅文是在跳蚤市場顧攤位,與顧客接洽,陳榮傳會在旁邊喝酒,人多的時候也會去幫陳鉅文,陳榮鴻則偶爾會出現串門子,他們在攤位上只擺有碼的,無碼的都放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頁反面、第251頁),佐以被告陳嘉勝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是否知道陳榮傳、陳鉅文、陳榮鴻有賣無碼色情光碟?)陳榮傳有在賣,我記得97年3月就有在賣,到今年都還在賣。陳榮鴻也有在賣,但比較少,但他會和擺攤的楊傑生講話,楊傑生有跟我講過陳榮鴻是他老闆。陳鉅文是陳榮傳的兒子,也有在現場擺攤賣,我跟陳榮傳比較熟,有聽陳榮傳說他有賣無碼的,但我沒仔細看他光碟的內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 00號偵查卷宗㈡第7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為憑,足見被告陳榮鴻雇請被告陳榮傳、陳鉅文、陳嘉勝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陳鉅文於原審雖另辯稱:證人黃正乾是帶自己的片子來換,且證人黃正乾是向隔壁攤的「阿忠」購買云云。惟觀諸被告陳鉅文歷次供述可知,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幫綽號「阿忠」之老闆販賣色情光碟,老闆以300至500元之價錢雇用伊,黃正乾手中查扣之色情光碟是他自己帶來要與伊交換片子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69號偵查卷宗第8頁),又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攤子非我在顧,是老闆在顧,我沒受雇顧攤。我有時去那裡看看,老闆會請我吃飯,他生意好會分紅給我。我們都是認識的。因我會在那裡打雜、包那些光碟、收客人錢。」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69號偵查卷宗第67頁)、「我不算幫阿忠顧攤位,因為我父親的攤位與阿忠的攤位沒有間隔,有時客人來,就會先幫客人把光碟包起來,錢是阿忠自己收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69號偵查卷宗第80頁),足見被告陳鉅文之辯詞反覆不一、互相矛盾,尚屬有疑,且被告陳鉅文至今均未提出「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查證,其辯詞已難遽信。而證人黃正乾對於購買無碼色情光碟之經過均連續陳述且互核相符,並明確指認被告陳鉅文即是賣無碼光碟之人,業如前述,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天你去那個攤子,你跟攤販說你要買光碟還是要換光碟?)我看完光碟包裝之後,我就想要買那塊光碟,我去那裡我就是要買光碟,並不是要換光碟,我去那邊看,如果看到我喜歡的我就要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反面)。審諸證人黃正乾與被告陳鉅文並無恩怨,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衡情應無設詞攀誣被告陳鉅文而自陷偽證罪處罰之理,是其證述內容應較為可信,被告陳鉅文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影音光碟,內容無非涉及男女裸露、撫摸性器官及性交特寫之畫面,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猥褻內容,且外觀上毫無任何警示標語、內容亦無任何以馬賽克遮掩,無採取任何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此有上開影音光碟封面照片、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69號偵查卷宗第28至42頁、第46至55頁、98年度偵字第1986號偵查卷宗第21至31頁、第335至363頁),足認扣案之上開物品確屬猥褻影音光碟無訛,被告陳榮鴻、陳鉅文、陳榮傳、陳嘉勝所辯亦均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㈡(即被告陳榮鴻、陳維儒)之部分:訊據被告陳榮鴻、陳維儒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㈡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犯行,被告陳榮傳辯稱:伊賣的都是合法的光碟云云,被告陳維儒辯稱:伊沒有賣猥褻光碟,應該是李童益賣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雙龍門影音情趣商店之顧客簡銘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陳鉅文、陳維儒、陳榮傳、陳維倫照片】是何人販賣無碼光碟片給你?)是陳維儒賣給我的,他說無碼的放在店後面,另外去拿,當天我買的日本妞對黑人和西洋啄木鳥就是他拿給我的。目錄我沒交給警方,陳維儒有拿目錄給我,是寫片名,口頭上會跟我講是無碼片,我去買時另外還有1個比較老的人,但不知是誰,跟我接洽的都是陳維儒,那個老的人沒說什麼。」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宗㈡第70至7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在97年10月7日下午4點20分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4號情趣用品店前被警察帶回去做筆錄?)有這件事情。」、「(問:你當時從情趣店出來手上是否有拿著色情光碟?)是的,我手上拿的色情光碟片是從那家店裡面買的。」、「(問:【提示98年度偵字第2400號卷宗㈠第281頁的照片並使其辨識】你當時在龍門路的情趣店所買的色情光碟是否就是這16片光碟?)是的。」、「(問:【提示同上卷宗第279頁下方照片、280頁下方照片並使其辨識】照片中穿著白色上衣的人,是否是你當時進去情趣店所購買光碟片的情形?)是的。」、「(問:你當時所購買的光碟片是跟誰購買的?)店裡面的人。」、「(問:店裡面賣你光碟片的人,現在有沒有在法庭裡面?【當庭命指認】)有,就是陳維儒。」、「(問:請你描述你當時進去情趣店購買光碟過程?)我進去店裡面,我就說我要買色情光碟片,賣光碟片的人有拿一些目錄給我看,然後我就挑了,我挑好之後,我有等一陣子,我有看到店員從店的後門出去,然後再回來把我要買的光碟片拿給我。」、「(問:你在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你說他們店裡面賣VCD 1片50元,DVD比較貴,你是以1000元購買16片色情光碟DVD等語,你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你在警察局的時候你說,光碟片是放在店後面巷子對面的屋子,屋子旁邊有1個牙醫診所,你看到店員進去牙醫診所旁邊的屋子拿光碟片,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這樣子,我有看過他們進去那間屋子裡面拿。」、「當時我去買的時候,我有跟他們借廁所,所以我跟到後面稍微看到一下。」、「(問:你可以說明一下目錄的樣子嗎?)目錄就是1整本,可以讓我翻閱,目錄裡面就是光碟的封面而已,並沒有內容。」、「(問:你之前有沒有去過龍門路的那家店?)我之前有去過1次。」、「(問:這次你是去第2次?)是的,我去的兩次都是同1個人在顧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4頁反面至第246頁)。並據證人簡銘義提出其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交與警方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陳維儒確曾於97年9月中旬某日及10月7日在上址情趣商店2度販賣猥褻影音光碟與證人簡銘義無疑。

㈡次查,證人即現場執行蒐證之警員吳學安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蒐證拍照過程期間?)我是從97年8月中開始蒐證至97年12月23日。之前有蒐證但不是我拍的。龍門影音我蒐證期間他們1星期會開4、5天,我在外面蒐證有看到客人進入交易。大部分是都是陳維儒顧店,門口都是李童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宗㈡第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臺北縣三重市○○路74號這家店涉嫌販賣猥褻光碟,本件是否你們所查獲的?)是的。」、「(問:你們當時是如何確認說這家店真的有在賣色情光碟?)我有曾經自己進去店裡面購買到色情光碟片。」、「(問:請你陳述你進去店裡面購買色情光碟片的過程?)我進去之後,我跟店員說要購買無碼光碟,因為該店擺出來的是有碼的光碟片,我跟他說要購買無碼的,店員會先過濾我的身分,但是過濾的過程並不是很嚴謹,只是看一看我,然後店員就從店後門出去,但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他回來之後就拿1包色情光碟片,這包色情光碟片我看了之後確實是無碼的,店員是隨便拿色情光碟片給我,店員會問我喜歡哪一種類型的,當時我跟店員說隨便,我只跟店員說我要買無碼的,店裡面確實是有目錄,但是該目錄是否是無碼的,因為時間已久,我不太確定了,我也不確定我有沒有去看那個目錄,不過我確定店裡面是有目錄。」、「(問:你進去店裡面買光碟的時候,店裡面的店員是哪1位?)陳維儒。」、「(問:【提示98年度偵字第2400號卷宗㈠第272頁以下的照片】這些照片是你們蒐證的照片嗎?你認得出來嗎?)這照片是我拍的,我剛剛說我進去店裡面購買光碟是在我拍這個照片之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50頁反面、第251頁)。且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18張可知,被告陳維儒確有在上開雙龍門影音情趣商店顧店,且不特定人均得在現場購得猥褻影音光碟,並無任何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見98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宗㈠第272至280頁),足見被告陳維儒確有在上開雙龍門影音情趣商店遂行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行。又被告陳維儒自始至終均不否認因其父即被告陳榮傳生病,而為其父顧店之事實,此亦為被告陳榮傳所是認,堪信被告陳榮傳針對被告陳維儒在上開雙龍門影音情趣商店之販賣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㈢被告陳維儒雖辯稱:伊沒有在賣無碼的,顧客可能是向李童益買無碼光碟云云,被告陳榮傳雖辯稱:伊都是賣合法的云云。惟扣案由證人簡銘義提供向被告陳維儒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影音光碟,內容無非涉及男女裸露、撫摸性器官及性交特寫之畫面,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猥褻內容,且外觀上毫無任何警示標語、內容亦無任何以馬賽克遮掩,無採取任何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此有上開影音光碟封面照片、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宗㈠第281至303頁),足認扣案之上開物品確屬猥褻影音光碟無訛。又證人簡銘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始至終均一致證稱其2次至上開情趣商店內均係向被告陳維儒購得上開猥褻影音光碟,證人吳學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一致證稱被告陳維儒有在上址情趣商店販賣猥褻影音光碟。審諸證人簡銘義、吳學安之上開證述內容均連續且完整,就購買猥褻影音光碟及蒐證之經過均分別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復核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證人2人亦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參以證人2人均與被告陳維儒並無恩怨情仇,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是證人2人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再佐以證人簡銘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剛說你去過該店2次,你去的時候都有看到老先生坐在門口,那個老先生坐在那邊做什麼?)我不曉得,他就一直坐著。」、「(問:那個老先生坐在那邊的時候,他有自己在賣東西嗎?)沒有賣東西,他只有坐在那邊而已,老先生也沒有攤位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頁),與證人李童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被陳榮傳僱用過嗎?)沒有,我只有幫忙他,有時候陳榮傳的攤位或是店面沒有人顧的時候,我就會去幫忙,如果我有空我就會去幫他顧,我算是義務的。」、「(問:你去幫陳榮傳顧店的時候,你有沒有幫他賣出色情光碟嗎?)沒有,我只有幫他顧店兩次,我沒有賣色情光碟。」、「(問:你幫陳榮傳顧店的時間是何時?)約是我被新店分局查獲前1個月左右。」、「(問:你去幫陳榮傳顧店是你1個人還是有別人幫忙顧?)我1個人,如果有不認識的來買色情光碟,我就不會賣了,因為我不認識,就不敢賣。」、「(問:你曾經在陳榮傳的龍門路的店門口擺攤賣過色情光碟嗎?)沒有,在我幫陳榮傳顧店的時候,我是坐在店的門口,有人來問我有沒有賣色情光碟,我就說有,要我拿色情光碟給客人看,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陳榮傳過來拿色情光碟給客人,因為我不知道陳榮傳把色情光碟放置於店內的何處。」、「(問:你剛剛說的是替陳榮傳顧店的情形,那你自己本人有沒有曾經在陳榮傳的店門口賣過色情光碟?)沒有,不曾。」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第26頁)。復觀諸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亦僅見證人李童益靠坐在店門口,偶爾起身在店內或店外環顧,並無另行在上址店外擺攤販賣光碟之行為(見98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宗㈡第173頁至第198頁反面),堪認證人簡銘義應係向被告陳維儒而非向證人李童益購買猥褻影音光碟無疑,被告陳維儒、陳榮傳所辯均係臨送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榮鴻、陳榮傳、陳鉅文、陳嘉勝、陳維儒之妨害風化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核被告陳榮鴻、陳榮傳、陳鉅文、陳嘉勝、陳維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被告陳榮鴻、陳榮傳、陳鉅文、陳嘉勝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榮傳、陳維儒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觀諸被告等人為警查獲前,均在密接時間及地點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具體情狀,渠等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應各只論以一罪。被告陳榮鴻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認被告陳榮鴻、陳榮傳、陳鉅文、陳嘉勝、陳維儒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立法意旨,綜合予以判斷。而由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亦即難認有「集合犯」之性質。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集合犯,尚有未合。②原判決事實欄載明被告等人在攤位或情趣店內僅擺放合法影音光碟,猥褻光碟則存放在廂型車內或他處,待顧客選購後,才取貨交付顧客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18、19行、第5頁11、12行),則被告等人並無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乃原判決理由又認被告等人有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之犯行(見原判決第18頁第4行),事實認定與理由不相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③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被告陳榮傳、陳嘉勝均有妨害風化前科紀錄,再犯同性質之罪,棄正當營業而不務,犯國家禁律而不畏,肆無忌憚,惡性重大,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長達5月至9月不等,且本案經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猥褻影音光碟,數量非少,而被告陳榮傳、陳鉅文、陳嘉勝、陳維儒等人犯後始終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原判決僅諭知被告陳榮傳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陳鉅文處拘役50日、被告陳嘉勝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維儒處拘役40日,失之過輕,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陳榮傳、陳鉅文、陳嘉勝、陳維儒為刑之量定,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為有理由,而就被告陳榮鴻部分,被告陳榮鴻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原審量刑允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榮鴻、陳榮傳、陳鉅文、陳嘉勝、陳維儒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榮鴻、陳榮傳、陳鉅文、陳嘉勝、陳維儒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榮鴻等5人均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犯罪時間長達5月至9月不等,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非少,造成公序良俗之危害非輕,被告陳榮鴻、陳榮傳、陳嘉勝均有妨害風化前科紀錄之素行,再犯同性質之罪,惡性非輕,惟姑念被告陳榮鴻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分工之角色地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查扣之猥褻影音光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榮鴻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榮傳、陳維儒所有供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同案被告藍啟祥所有之物,業經原審於其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查與被告陳榮鴻等人不具關連性,以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3巷8號所查獲之猥褻影音光碟1萬736片及目錄2本、由蔡宏彬所購得之「華裔混血妙齡女郎系列」猥褻影音光碟10片、燒錄機1臺、出貨單10本、銀行存摺10本、光碟母版委託加工合約書1份、隨身碟1個、傳真機1臺、R東光碟片2張,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陳榮鴻、陳鉅文、陳嘉勝亦與被告陳榮傳、陳維儒共同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4號雙龍門影音情趣商店販賣猥褻影音光碟;

⒉被告陳維儒亦與被告陳榮傳、陳榮鴻、陳鉅文、陳嘉勝共同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販賣猥褻影音光碟;

⒊被告陳榮鴻、陳鉅文、陳嘉勝、陳榮傳、陳維儒共同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販賣存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3巷8 號倉庫內之猥褻影音光碟共1 萬736 片;

⒋因認被告陳榮鴻、陳鉅文、陳嘉勝、陳榮傳、陳維儒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傑生之證述可知,其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僅見過被告陳鉅文,並未見過被告陳維儒,業如前述。復觀諸上開跳蚤市場之現場蒐證照片,亦未見被告陳維儒在上開跳蚤市場顧攤、營業,是以尚難認定被告陳維儒就被告陳榮鴻、陳鉅文、陳嘉勝、陳榮傳在上開跳蚤市場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再觀諸上開情趣商店之現場蒐證照片,僅見被告陳榮傳、陳維儒顧店之情事,而未見被告陳榮鴻、陳鉅文、陳嘉勝至上開店內。至證人蔡宏彬雖持在上開跳蚤市場所購得之「華裔混血妙齡女郎系列」10片猥褻影音光碟,欲至上開情趣商店換購其他影音光碟,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警察局的時候你說,警察在你身上找到的這10片色情光碟,是你在97年年初的時候在跳蚤市場向綽號「阿榮」的老闆買的,老闆當時有拿1張名片給你,並跟你說以後可以拿到他的這家店去更換,你當時所說的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只記得我是在跳蚤市場買的啦,當時老闆是有給我1張名片,我是根據那張名片的地址去被查獲的地點,但是警察比我先到那裡。」、「(問:你當時在跳蚤市場買色情光碟片的老闆現在有沒有在法庭裡面?【當庭命指認】)沒有。」、「(問:請問,根據你在警察局說跳蚤市場的老闆跟你說1張可以加價30元來更換新片,有這件事情嗎?【提示並告以要旨】)他沒有這樣說,是在跳蚤市場都是這樣子,你可以把你看過的舊片拿去你所購買的原攤位換購新片,其他攤位也是有這樣的情形,有些攤位可以拿看完的舊片並加價更換新片,以前是有這樣的換片情形。」、「(問:你是說當時跳蚤市場的老闆是跟你說你可以隨便拿任何1家買來看過的色情光碟,就去名片上面的地址換購新片嗎?)不是老闆這樣跟我說,是在那邊做生意的都是這樣子,很多店都是這樣子,但並不是每家店都是這樣子的。」、「(問:所以你是說,你當時是依照名片去那個地方,那你去那裡要做什麼?)去問看看可不可以更換片子。」、「(問:所以你那張名片確定是跳蚤市場老闆給你的?)是的,老闆給我名片的時候並沒有跟我說被查獲地點的店跟他有什麼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頁反面、第249頁)。是以證人蔡宏彬之證述僅能證明其係在重新橋下向「阿榮」購得,非但無法確認「阿榮」係本案被告之何人,針對可否換購亦純粹係其推測,尚難認被告陳榮鴻、陳鉅文、陳嘉勝就被告陳榮傳、陳維儒在上開情趣商店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⒊警方於97年12月23日15時55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3巷8 號,查扣猥褻影音光碟1 萬736 片之事實,固據證人李童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及上開猥褻影音光碟1 萬736 片扣案可資佐證,堪予認定。惟據證人李童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天警察是不是有在上開地點查到23箱的色情光碟、色情光碟片目錄兩本?)應該是有查到,但是幾箱我不知道,不過被查獲目錄兩本,這我記得,被查扣的光碟、色情片目錄是1個叫做『阿肥』的人的,『阿肥』跟我沒有關係,『阿肥』把色情光碟還有目錄寄放在那裡,被查獲的地點是我承租的。」、「(問:在倉庫查獲的東西,與陳榮傳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倉庫中的東西是『阿肥』寄放在我這裡的。」、「(問:『阿肥』與陳榮傳龍門路的店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陳榮傳這幾個被告,有沒有去跟『阿肥』買過色情光碟?)我不知道。」、「(問:這幾個被告有沒有去過三和路3段83巷那邊拿過色情光碟?)不曾,因為只有我有鑰匙,所以他們要去要經過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第26頁、第27頁反面),自難認定上開1萬736片猥褻影音光碟與本案被告有何干係,而無從令渠等負擔此部分罪責。

㈣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鴻等5人有上開涉犯妨害風化犯行所憑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榮鴻等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榮鴻等5人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傳於警詢時自承:其因身體不好,其之3個兒子陳鉅文、陳維儒、陳維倫均會前往被告陳榮鴻之倉庫搬運裸露性器官之色情光碟片等語,而被告陳鉅文於警詢時亦供稱:渠等販賣之色情光碟均係由被告陳榮鴻之倉庫所搬運出來,而上開情趣商店係渠等家人的店,由被告陳維儒負責等語。復以被告陳榮傳、陳鉅文等人在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出售猥褻光碟予不特定之人後,客人可持往雙龍門影音情趣商店向被告陳維儒換片或直接購入新片,並由被告陳維儒、陳鉅文前往被告陳榮鴻位在三重市市○街○○○路口停車場倉庫載運猥褻光碟等情。另觀諸卷附現場搜證照片可知,證人李童益長期在上開情趣商店內協助被告陳維儒販賣商品,已足認證人李童益與被告等人關係菲淺,且於97年12月18日夜間6時、7時許,被告陳榮傳、陳維儒有自行進出上開三和路倉庫拿取光碟片之情,足證被告等人確係以上開三和路倉庫為存放所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處所,被告陳榮鴻、陳榮傳、陳鉅文、陳嘉勝、陳維儒等人確有共同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以「分點存放、販賣猥褻光碟,並分工搬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模式,於上開時地販賣猥褻光碟等情,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惟按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從事之犯罪行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成立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若無足可證明共同正犯之積極證據,不得徒憑涉案各人間有何親誼故舊關係,遽行推測其必會共同參與犯罪。查被告陳榮傳、陳鉅文固曾於警詢時為上開供述,惟並未具體指述被告陳維儒有任何參與在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以及被告陳鉅文、陳嘉勝如何參與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尚難徒憑渠等於警詢片面空泛之供述,及被告陳榮傳、陳鉅文、陳維儒等人為父子關係,遽認渠等必參與共同犯罪。又證人蔡宏彬雖持其上開跳蚤市場所購得之猥褻影音光碟,欲至上開情趣商店換購其他影音光碟,惟其甫至情趣商店即為警查獲,並未與被告陳維儒等人接洽換購事宜,其復未能指證其持有之猥褻光碟係向本件被告購得,所稱得至上開情趣商店換購亦係其推測,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另依搜證照片所示,證人李童益固有進出上開情趣商店,以及被告陳榮傳、陳維儒亦有進出李童益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3巷8號等情,惟依照片所示情狀,無從證明證人李童益有參與上開情趣商店販賣猥褻光碟之行為,亦無法看出被告陳榮傳、陳維儒由上開三和路處所走出時有拿取猥褻光碟之事實,照片下方的註記乃警方推測之附註,並不得逕為認定註記文字即為事實經過,且被告陳榮傳、陳維儒始終否認上開三和路處所存放之猥褻影音光碟與渠等有關,核與證人李童益證述情節相符,亦難逕以被告陳榮傳、陳維儒偶至上開三和路處所,即認被告陳榮傳、陳維儒將猥褻影音光碟存放於上開三和路處所。綜上,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同案被告藍啟祥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一 │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3 片 ││ │與貴陽街口查獲之猥褻影音│ ││ │光碟 │ │├──┼────────────┼─────┤│ 二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815片 ││ │609 巷20號4 樓軍浩公司查│ ││ │獲之猥褻影音光碟 │ │└──┴────────────┴─────┘附表二:犯罪事實㈠之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一 │「秘書5 」猥褻影音光碟 │8 片 │├──┼────────────┼─────┤│ 二 │「啄木鳥系列1 」猥褻影音│8 片 ││ │光碟 │ │├──┼────────────┼─────┤│ 三 │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廂│337 片 ││ │行車內查獲之猥褻影音光碟│ │├──┼────────────┼─────┤│ 四 │在臺北縣三重市市○街與中│5 萬1095片││ │山路口查獲之猥褻影音光碟│ │├──┼────────────┼─────┤│ 五 │進出貨帳本 │30本 │├──┼────────────┼─────┤│ 六 │廣告看板 │1 面 │└──┴────────────┴─────┘附表三:犯罪事實㈡之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一 │「極上BODY」猥褻影音光碟│1 片 ││ │ │ │├──┼────────────┼─────┤│ 二 │「恥辱の穴」猥褻影音光碟│1 片 │├──┼────────────┼─────┤│ 三 │「女尻調教」猥褻影音光碟│1 片 │├──┼────────────┼─────┤│ 四 │「Anarch-X」猥褻影音光碟│1 片 │├──┼────────────┼─────┤│ 五 │「巨乳」猥褻影音光碟 │1 片 │├──┼────────────┼─────┤│ 六 │「日本妞對黑人系列8 」猥│8 片 ││ │褻影音光碟 │ │├──┼────────────┼─────┤│ 七 │「西洋啄木鳥精選系列2 」│8 片 ││ │猥褻影音光碟 │ │├──┼────────────┼─────┤│ 八 │目錄 │1 本 │├──┼────────────┼─────┤│ 九 │出貨單 │2 張 │├──┼────────────┼─────┤│ 十 │進貨單 │3 張 │├──┼────────────┼─────┤│十一│目錄表 │2 張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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