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君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君偉前因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確定;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猥褻及連續施用毒品等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八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及二月確定後,與上開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二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八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一時許,偕同其不知情之當時同居女友少年溫○○(八十二年生,年籍詳卷)前往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路○段○○號之○○大學(下稱○○大學)○○大樓內如廁,並順道觀察地形,預謀犯案。二人離去校園後,於當日深夜十一、十二時許,黃君偉再獨自前往○○大學進入○○大樓內,打開一樓教務處辦公室未上鎖之窗戶後越窗入內,及接續至二樓圖書館以不詳方式撬開木門之喇叭鎖(尚未達毀損程度)後入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之攜回與溫○○同居之臺北縣淡水鎮○○路○○號三樓之○○租屋處。黃君偉復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車搭載不知情之溫○○前往○○大學校園圍牆外,要溫○○在車上等候,獨自翻越○○大學圍牆進入校園,在○○大樓一樓課外活動指導組辦公室門前,以走廊上之椅子墊高後,攀爬門上之氣窗入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再翻牆出校園與溫○○駕車返回前揭租屋處。嗣經○○大學人員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君偉固坦承: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白天、同年七月十九日深夜二度進入○○大學校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二次跟我無關,警察到底是根據什麼查到我的,要拿出監視錄影或其他證據,不能依據我前女友的說法就認為是我做的。我是有去向圖書人員借廁所,那邊廁所每個人都可以進去,但是我帶的東西不是學校失竊的東西云云(詳本院卷第五七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坦承:伊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一時許,偕同溫○○前往○○大學○○大樓內如廁,及同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駕車搭載溫○○前往○○大學,獨自進入校園之情(詳偵卷第三五、一五0頁,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溫○○證述(詳偵卷第三九、四0、一七0、一
七一、一九三頁,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四七頁反面)之情節相符。又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深夜,○○大學○○大樓一樓教務處辦公室遭人開窗侵入、二樓圖書館遭人撬開木門侵入,而失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同年七月十九日凌晨,○○大學○○大樓課外活動指導組辦公室遭人攀爬門上氣窗侵入,而失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節,亦據證人即○○大學校安教官陸○○、證人即○○大學學務處行政助理劉○○證述(詳偵卷第四二至四七頁)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同年七月十九日有前往○○大學及該大學有失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堪以認定。
㈡再證人溫○○於警詢證述: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晚上,被告自己一個人出去,回家後搬了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等學校會用的東西,這些東西後面都有「○○大學」的貼紙,同年七月十九日凌晨被告駕車載伊至○○大學旁,伊在車上等,被告自己一個人爬圍牆進入校園,約一小時內就搬了一臺電腦及7-禮券出來,伊等就回去住處,被告把竊得物品變賣給朋友或刊登報紙收購電腦、禮券的人等語(詳偵卷第三九至四0頁)明確,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仍均一致證述:看到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帶回家的東西上貼有「○○大學」標籤等語(詳偵卷第一九三頁,原審卷第四八頁)。衡諸溫○○當時係被告同居女友,生活開支俱由被告供應,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業據被告及溫○○一致供明在卷(詳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四七頁反面、五一頁反面、五二頁),併酌以證人溫○○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凌晨確實與被告同行、等候,因而有共犯嫌疑,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又其於原審作證,並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故意構陷被告之理,故其上述證詞自屬可信。併參諸證人陸○○、劉○○一致證述:伊校產貼有財產標籤貼紙(詳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四九頁反面)等語,核與溫○○所述看到標籤之情相符。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案發那兩天伊去學校內,只是借廁所,順便觀察地形,準備想要作案等語(詳原審審易卷第三六頁反面),衡情被告既已進行現場勘查,並於案發時間出現在○○大學校園之內,又未發生任何障礙情事,而○○大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恰在當時失竊,則由上各情以觀,實已足徵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之人即為被告無訛。其辯稱:伊僅係到學校上廁所云云,顯非事理,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溫○○所看到贓物上之標籤是師範大學的云云(詳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然被告所稱竊盜師範大學之案件,乃發生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此經被告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述明確,有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0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詳原審卷第五八-一至五八-一0頁)附卷可參。按本案既分別發生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均在上開師範大學竊案發生前,證人溫○○自無將師範大學標籤錯看為○○大學標籤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稽,殊無足取。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連監視器、頭套檢驗及腳印完全和我無關。證人溫○○有向我坦承員警誘導如何說詞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二頁)。然證人陸○○於警詢陳述:現場有裝設監視器,並有會同警方查看只有看到模糊不明光點無法辨識等語(詳偵卷第四三、四四頁);證人劉○○於警詢陳述:現場有裝設監視器,但因該現場監視器電源不知何原因遭拔掉等語(詳偵卷第四七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新北警淡刑字第一0000二三七一一號函覆稱:本分局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於案發現場採獲鞋印一枚已送刑事局建檔,未比對出可疑嫌疑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二頁),是現場監視器及鞋印均未能明確指向犯案人為何人,然本院既已依上所述推論被告為本件之行為人,自不得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或鞋印而解免被告之責。又證人溫○○雖於原審證稱:(問:該二次有無受不正當方法取供?)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有點怕怕的,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講話都很兇,他們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事情會很嚴重,我不知道這是不是威脅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惟證人溫○○於原審仍證述:(問:該標籤貼在什麼東西上面?)我忘記了,我只記得看過○○的標籤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八頁)。是證人溫○○於警詢所指陳見過○○的標籤等語,並非因攝於警員之問案語氣而誣陷被告,況證人溫○○如前所述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故被告於本院所辯亦不可採。
㈤復觀證人陸○○雖證稱: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二樓圖書館木門有遭破壞,木條遭敲開云云(詳偵卷第四三頁);惟依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七五頁上幅)所示,固有喇叭鎖遭撬開之痕跡,但並未達毀損而不堪使用之程度,尚難認被告有毀壞門扇之情形,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就其各款處罰規定之法定刑,修正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0九號判決)。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越窗行竊,核其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翻越校園圍牆並越窗行竊,應成立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犯行,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均有未洽,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原審於審理時,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之犯行,併為可能涉及加重竊盜罪名之告知,然被告乃以僅於當日白天前去上廁所,晚上並未到場竊盜云云為辯,顯見其就加重竊盜罪名部分,已經提出防禦,縱原審就此未為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所妨礙。況本院於辯論時已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名,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反面),自已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予以保障,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深夜,雖前後至○○大學○○大樓內一樓教務處辦公室及二樓圖書館竊取財物,惟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一九、二0、二二頁正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溫○○共犯前揭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竊盜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云云。然依證人溫○○之供述,溫○○當日固與被告同行,但僅在車上等候,並堅詞否認有為被告把風,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溫○○對被告竊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就該次犯行係與溫○○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竊取學校之財物,除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外,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校園安寧,對被害學校造成之損害非微,併衡諸其前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供參,素行非佳、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被害學校、各次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遭竊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 1 │數位相機Sony sc-w7 │ 1臺 │ │ ├──┼──────────┼──────┼───────┤ │ 2 │數位相機Sony 717 │ 1臺 │ │ ├──┼──────────┼──────┼───────┤ │ 3 │手提電腦HP PV6137 │ 1臺 │ │ ├──┼──────────┼──────┼───────┤ │ 4 │手提電腦ASUS F9F │ 1臺 │ │ ├──┼──────────┼──────┼───────┤ │ 5 │桌上型電腦 │ 1臺 │ │ │ │ACER RVM265 │ │ │ ├──┼──────────┼──────┼───────┤ │ 6 │液晶螢幕ACER 19吋 │ 1臺 │ │ ├──┼──────────┼──────┼───────┤ │ 7 │液晶螢幕 │ 2臺 │ │ │ │CMV CT712AG LCD │ │ │ ├──┼──────────┼──────┼───────┤ │ 8 │數位攝影機 │ 1臺 │ │ │ │DCR-SR200 │ │ │ ├──┼──────────┼──────┼───────┤ │ 9 │數位攝影機 │ 1臺 │ │ │ │SDR-H250 │ │ │ ├──┼──────────┼──────┼───────┤ │ │數位相機 │ 1臺 │ │ │10 │Nicon4500 │ │ │ ├──┼──────────┼──────┼───────┤ │11 │100元禮券 │50張 │ │ ├──┼──────────┼──────┼───────┤ │12 │影印卡現金 │5,500元 │代售影印卡55張│ ├──┼──────────┼──────┼───────┤ │13 │私人現金 │1 萬3,680 元│ │ │ │ │ │ │ ├──┼──────────┼──────┼───────┤ │14 │公務用零錢 │4,000元 │ │ ├──┼──────────┼──────┼───────┤ │15 │補辦學生證收據 │不詳 │約2,000元之收 │ │ │ │ │據 │ └──┴──────────┴──────┴───────┘ 附表二: ┌──┬──────────┬──────┬───────┐ │編號│ 遭竊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 1 │黑色電腦主機 HP │ 1臺 │ │ ├──┼──────────┼──────┼───────┤ │ 2 │100元統一超商禮券 │40張 │ │ ├──┼──────────┼──────┼───────┤ │ 3 │公務用現金 │4 萬5,900 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