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益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0、12521、1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盧益賜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盧益賜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持同1 支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各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得手。嗣為警各以附表一「查獲過程」欄所示方式查獲,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係盧益賜於該次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為警借提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與劉耀全(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劉耀全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盧益賜至附表二所示地點,由劉耀全留於車上把風,盧益賜則下車以持同前自備鑰匙1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得手。嗣由盧益賜駕駛竊得之上開車輛、劉耀全則駕駛其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自後尾隨,一同逃離現場。盧益賜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為警借提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盧益賜曾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地,以持同1支自備鑰匙發動車輛電門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車輛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盧益賜坦認在卷,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稽,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9420號卷第29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420號卷第30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9420號卷第33、34頁)及失竊贓物認領收據(偵9420號卷第35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9420號卷第38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420號卷第39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9420號卷第45、46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420號卷第47頁)各1份;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偵13106號卷第49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106號卷第5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13106號卷第5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偵13106號卷第52頁)、車籍查詢資料(偵1310 6號卷第53頁)、失車唯獨案件基本資料(偵13106號卷第54、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3106號卷第56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偵13106號卷第57、58頁);附表二所示車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12521號卷第31頁)、失車唯獨案件基本資料(偵12521號卷第32、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521號卷第3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21號卷第3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偵12521號卷第36頁)、汽機車失竊分析表(偵12521號卷第37頁)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偵12521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2張(偵12521號卷第42頁)等件附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刑醫字第0980166500號鑑驗書(偵9420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刑醫字第0990019464號鑑定書(偵942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各1份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盧益賜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盧益賜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盧益賜與共同被告劉耀全就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益賜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竊盜罪共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所示犯行查獲員警任清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查緝經過為何?)4 月15日借提盧益賜時,他主動跟我們講有在兩個地方竊取自小客車,分別是車號5179-RN、1050-JX號。(檢察官問:一開始為何去借提盧益賜?)另一小隊有竊盜案件。(檢察官問:借提偵訊時,是盧益賜自己說車號5179-RN號還有車號1050-JX號是他竊取的?)是的,他帶我們去現場。(檢察官問:當時這兩部車有報案失竊嗎?)有,兩部都有。(檢察官問:在盧益賜自己說出來之前,你們有鎖定嫌犯嗎?)沒有。」等語明確,是堪認本案於被告盧益賜自承竊取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所示車輛之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使證人即查獲員警任清賢就被告盧益賜確實涉犯上開犯嫌產生合理確信,而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遭發覺。是被告盧益賜在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所示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犯下前開案件,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盧益賜就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盧益賜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盧益賜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所示之罪,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然原審判決對於前開強制工作之宣告,僅在定應執行刑後諭知,然於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主文欄漏未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參諸前開說明,原審判決已有適用法規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坦承犯行,然認為不應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雖無理由(理由詳如下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盧益賜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車輛,且被告盧益賜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改過向善,於短期內多次反覆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盧益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並被告盧益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盧益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盧益賜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前於95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屢犯同一性質之財產犯罪,本次所犯竊盜犯行次數復高達6次,益見被告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悛悔,一再犯案,據此不僅彰顯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尤徵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自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揆諸前揭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被告前揭犯行已顯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僅科以刑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行為之可期待性之事項,認僅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之習慣。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固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然參照刑法第53條、第54亦係規定「應執行之刑」,而立法機關增列前開條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等,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非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是以,被告所為之如附表一、二犯行,其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一年,然揆諸前開所述,因被告所犯本案6罪之宣告刑,業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則前開犯行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綜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後,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顯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 竊得財物 │被害人│查獲過程 │ 主文欄 │ ├──┼─────┼───────┼───────┼───┼─────────┼───────┤ │1 │98年5 月12│桃園縣中壢市中│黃金煌所有之車│黃金煌│經警於98年5 月15日│盧益賜竊盜,累│ │ │日晚間11時│山東路2 段510 │牌號碼4393-VR│ │下午4時50分許,在 │犯,處有期徒刑│ │ │許至同年月│號前 │號藍色中華廠牌│ │桃園縣中壢市舊明里│陸月,如易科罰│ │ │14日上午8 │ │自用小貨車1 部│ │陸光六村50號前尋獲│金,以新臺幣壹│ │ │時許止期間│ │ │ │左列車輛,經警採集│仟元折算壹日。│ │ │內之某時 │ │ │ │車內煙蒂送鑑,鑑驗│ │ │ │ │ │ │ │結果其DNA-STR 型別│ │ │ │ │ │ │ │與被告盧益賜相符,│ │ │ │ │ │ │ │始悉上情。 │ │ ├──┼─────┼───────┼───────┼───┼─────────┼───────┤ │2 │98年6 月10│桃園縣蘆竹鄉六│黃俊遠所有之車│黃俊遠│經警於98年6 月15日│盧益賜竊盜,累│ │ │日上午5 時│福路與長興路口│牌號碼3982-NJ│ │下午2時50分許,在 │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之高速鐵路高架│號紅色馬自達廠│ │桃園縣中壢市○○路│陸月,如易科罰│ │ │ │橋下 │牌自用小客車1 │ │82號前尋獲左列車輛│金,以新臺幣壹│ │ │ │ │部 │ │,經警採集車內手套│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送鑑,鑑驗結果其DN│ │ │ │ │ │ │ │A-STR 型別與被告盧│ │ │ │ │ │ │ │益賜相符,始悉上情│ │ │ │ │ │ │ │。 │ │ ├──┼─────┼───────┼───────┼───┼─────────┼───────┤ │3 │98年9 月28│桃園縣平鎮市新│蔡清波所有之車│蔡清波│經警於98年10月5 日│盧益賜竊盜,累│ │ │日晚間11時│德街288號前 │牌號碼2411-ZH│ │中午12時45分許,在│犯,處有期徒刑│ │ │20分許至同│ │號藍色中華廠牌│ │桃園縣中壢市○○路│陸月,如易科罰│ │ │年月29日上│ │自用小貨車1部 │ │2 段303 巷巷口尋獲│金,以新臺幣壹│ │ │午7 時50分│ │ │ │左列車輛,經採集車│仟元折算壹日。│ │ │許止期間內│ │ │ │內煙蒂送鑑,鑑驗結│ │ │ │之某時 │ │ │ │果其DNA-STR 型別與│ │ │ │ │ │ │ │被告盧益賜相符,始│ │ │ │ │ │ │ │悉上情。 │ │ ├──┼─────┼───────┼───────┼───┼─────────┼───────┤ │4 │98年10月12│桃園縣中壢市龍│許秀玲所有、錢│錢志華│經警於98年10月27日│盧益賜竊盜,累│ │ │日晚間10時│興路668巷內 │志華使用之車牌│ │上午10時40分許,在│犯,處有期徒刑│ │ │許至同年月│ │號碼0932-NM號│ │桃園縣平鎮市陸橋南│陸月,如易科罰│ │ │16日下午1 │ │淺灰色馬自達廠│ │路159 巷巷口尋獲左│金,以新臺幣壹│ │ │時許止期間│ │牌自用小客車1 │ │列車輛,經警採集車│仟元折算壹日。│ │ │內之某時 │ │部 │ │內手套送鑑,鑑驗結│ │ │ │ │ │ │ │果其DNA-STR 型別與│ │ │ │ │ │ │ │被告盧益賜相符,始│ │ │ │ │ │ │ │悉上情。 │ │ ├──┼─────┼───────┼───────┼───┼─────────┼───────┤ │5 │98年9 月28│桃園縣蘆竹鄉中│劉明珠所有、賴│賴哲璋│被告盧益賜於本件竊│盧益賜竊盜,累│ │ │日晚間9 時│福村龍安街2 段│哲璋使用之車牌│ │盜犯行尚未為任何有│犯,處有期徒刑│ │ │許至同年月│1321號前 │號碼1050-JX號│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肆月,如易科罰│ │ │29日上午7 │ │銀色馬自達廠牌│ │員發覺前,即在99年│金,以新臺幣壹│ │ │時50分許止│ │之自用小客車1 │ │4 月15日經警借提詢│仟元折算壹日。│ │ │期間內之某│ │部 │ │問時,主動向員警坦│ │ │ │時 │ │ │ │承犯行,嗣並接受裁│ │ │ │ │ │ │ │判。 │ │ └──┴─────┴───────┴───────┴───┴─────────┴───────┘ 附表二: ┌──┬─────┬───────┬───────┬───┬─────────┬───────┐ │編號│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 竊得財物 │被害人│查獲過程 │ 主文欄 │ ├──┼─────┼───────┼───────┼───┼─────────┼───────┤ │6 │98年9 月22│桃園縣大園鄉華│林淑華所有、游│游文華│被告盧益賜於本件竊│盧益賜共同竊盜│ │ │日凌晨4 時│興路71號附近 │文華使用之車牌│ │盜犯行尚未為任何有│,累犯,處有期│ │ │許 │ │號碼5179-RN號│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徒刑肆月,如易│ │ │ │ │黑色馬自達廠牌│ │員發覺前,即在99年│科罰金,以新臺│ │ │ │ │自用小客車1部 │ │4 月15日經警借提詢│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日。 │ │ │ │ │ │ │承犯行,嗣並接受裁│ │ │ │ │ │ │ │判。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