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68、30569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
㈠被告劉志明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的成年男子及其他友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失竊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網路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至5、6,0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之;嗣於98年9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劉志明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劉志明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03號4樓住處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㈡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建福、謝易村、陳聯池、黃寶聖、陳木傑、鄭宏緒、吳琮智、廖榮華、許榮秋、呂俊昌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復具狀稱其本案犯行與原審99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決係屬同一案件,認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然被告前固因明知綽號「阿德」、「阿俊」、「阿亮」、「老陳」之成年男子,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官大弘等人遭竊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被害人官大弘等人失竊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網路咖啡店內,以5、600元至5、6,000元之價格故買之的故買贓物犯行,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然審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前案犯行間,二者之被害人迥異,被告故買贓物之時間亦不相同,顯見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前案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原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上揭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並各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拘役120日(按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是本案雖宣告多數拘役,其刑期合併並已逾120 日,然就拘役部分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依前開規定既不得逾120 日,茲就所處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部分,爰量處拘役120 日),且併均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案犯行與其先前所犯係屬同一案件(98年度偵字第33177 號),因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未全部起訴,而已起訴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審理完畢,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不受理,本案犯行與98年度偵字第33177 號案件為同一時間所犯,依法僅能為一次判決並定應執行刑,原審就本案犯行依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為之判決,使被告權益受損,且本案既與98年度偵字第33177 號案件為同一案件,則先前已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然本案又再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依法數罪合併判決拘役不得高於120 日,原審判決顯已違法;又所有東西均係「阿德」等人恐嚇伊購買,伊因害怕被打而不敢拒絕云云。查,被告明知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友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而故買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17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 99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決有罪確定之部分,與本案犯行間之被害人迥異,故買贓物之時間亦不相同,本非同一案件,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曾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開案件間為相牽連之案件,以99年度偵字第6976號、第7087號追加起訴,惟因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經原審另以99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不受理,則檢察官本得就此部份犯行另行起訴,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是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且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與原審99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決非屬同一案件,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本案犯行與其先前所犯係屬同一案件云云,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為爭執,惟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失竊物品 │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 │ 宣 告 刑 │ ├──┼───────┼───┼─────────┼───────────┤ │1 │SANYO手機1支 │李建福│97年11月中旬某日、│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PSNO:010020│ │臺北縣三重市○○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0000000 號,市│ │36號2樓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價約新台幣〈下│ │ │算壹日。 │ │ │同〉1萬餘元) │ │ │ │ ├──┼───────┼───┼─────────┼───────────┤ │2 │PHS 手機1 支(│謝易村│98年4月間、臺北縣 │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序號:00000000│ │三重市○○街附近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511119號)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3 │ANYCALL手機1臺│陳聯池│98年6月1日、臺北縣│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SGH-L768型,│ │蘆洲市○○路大風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市價約3 千元)│ │餐廳內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4 │ETC1臺(含儲值│黃寶聖│98年7月初、臺北縣 │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卡、機號040700│ │三重市○○○路118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00D1BB0F0B0ACA│ │巷52號1樓前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8505) │ │ │壹日。 │ ├──┼───────┼───┼─────────┼───────────┤ │5 │UTEC手機1支 │陳木傑│98年7月18日、臺北 │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序號:367640│ │縣三重市○○街35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00000000號,價│ │3號1樓內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值約4千餘元) │ │ │壹日。 │ ├──┼───────┼───┼─────────┼───────────┤ │6 │ETC1臺(機號 │鄭宏緒│98年8月間、臺北縣 │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0000000F250913│ │永安北路1段17巷24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0305CA8505,價│ │之1號前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值約1100元) │ │ │壹日。 │ ├──┼───────┼───┼─────────┼───────────┤ │7 │NOKIA手機1支 │吳琮智│98年8月下旬某日、 │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序號:353935│ │臺北縣蘆洲市○○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000000000) │ │鷺江國小旁公園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8 │ETC1臺(含儲值│廖榮華│98年8、9月間、臺北│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卡、機號040700│ │縣三重市○○路72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0BC7D0000000CA│ │5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850600,價值約│ │ │壹日。 │ │ │880元) │ │ │ │ ├──┼───────┼───┼─────────┼───────────┤ │9 │ETC1臺(含儲值│許榮秋│98年9月中旬、臺北 │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卡、機號040700│ │縣蘆洲市○○路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03FE00000000CA│ │255巷8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8505) │ │ │壹日。 │ ├──┼───────┼───┼─────────┼───────────┤ │10 │SANYO手機1支 │呂俊昌│98年9月22日前之不 │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PSNO:010040│ │詳時地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0000000號)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