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吉爾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吉爾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邱吉爾明知其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上午6時16分許起至97年2月14日晚間6時1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修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5之2號中庭、附近停車場、桃園縣桃園市○○路113號等處,共有13次(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向梁修儒購買海洛因毒品,其中1次並係由梁修偉下樓交付海洛因等情事(梁修儒、梁修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64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第45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且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8號案件審理中,經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簽名具結後虛偽證稱:僅有1至2次向梁修儒購得毒品,且未曾由梁修偉交付毒品云云,而就前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吉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查:
(一)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梁修儒聯絡,前往梁修儒指定之地點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共計13次,其中一次係由梁修偉交付毒品等情,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64號判決及9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梁修儒、梁修偉罪刑,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第459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97年9月5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8號梁修偉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該案承審之審判長告以偽證罪罪責命其具結後,就梁修儒、梁修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自96年12月起至97年2月間,他有打電話給梁修儒購買毒品,但只有向梁修儒拿到1、2次毒品,且這1、2次都是梁修儒、梁修偉兩兄弟一起下來,只是是由哥哥梁修儒交付毒品給他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第13-14、28頁)。然被告於97年4月22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他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梁修儒購買海洛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梁修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梁修儒說要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後,交易地點約在梁修儒住處中庭,這次是由梁修儒之弟弟梁修偉拿毒品下來給他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6576號卷第311-315頁),且梁修儒對於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等情亦供認不諱,復有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修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1份(見同前偵卷第303-30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梁修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已交付價金、取得海洛因無疑;另就梁修偉部分,雖梁修偉於另案中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交付毒品與被告,然參以卷附97年2月7日下午1時35分45秒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與梁修儒聯繫時係約在「中庭」交易「烤鴨1隻」,依據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及梁修儒之供述可知,「烤鴨1隻係指海洛因1千元」,「中庭」則係指梁修儒、梁修偉之「桃園縣桃園市○○○街15之2號6樓住處中庭」,再佐以梁修偉於前案自承:97年1月31日出獄後即與哥哥梁修儒、母親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5之2號6樓,97年2月7日為農曆大年初一,他都陪在母親身邊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64號卷二第34頁反面、9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卷第67頁反面),顯見被告所陳其有於97年2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梁修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1次,並在梁修儒上開宏昌五街住處中庭由梁修偉交付海洛因完成毒品交易之證述,確屬實情。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向法院虛偽證稱:他僅有1、2次向梁修儒購得毒品,且未曾由梁修偉交付毒品云云,所證攸關梁修儒、梁修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成立之構成要件,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且有使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被告應負偽證罪,至為灼然。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撤銷前開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5年7月18日,於89年1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故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使梁修儒、梁修偉脫罪,竟明知偽證罪責,仍於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其前揭犯行妨害法庭中真相發現及司法公信,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應予非難,並藉此杜絕民眾常無視於證人宣誓,仍恣意虛偽陳述之歪風,否則難以建立司法公信之基礎,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梁修儒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號│方式 │ ├─┼─────────────────┤ │1 │(1)邱吉爾於96年12月10日上午6 時16 │ │ │ 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6│ │ │ 31 8915 號與梁修儒使用之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 │ │ 梁修儒於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宏昌五│ │ │ 街15 之2號6 樓住處附近之停車場,│ │ │ 交付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 │ │ 約0. 12 公克)予邱吉爾。 │ │ │(2)邱吉爾於96年12月10日下午5 時41 │ │ │ 分許,以相同方式與梁修儒以電話 │ │ │ 聯絡購毒事宜後,梁修儒於同日在 │ │ │ 桃園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交付 │ │ │ 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 │ │ │ 12公克)予邱吉爾。 │ ├─┼─────────────────┤ │2 │(1)邱吉爾於96年12月11日凌晨4 時52 │ │ │ 分許,以同上行動電話門號與梁修 │ │ │ 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號聯絡後,梁修儒於同日在上開宏 │ │ │ 昌五街住處中庭前,交付價值1 千 │ │ │ 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 │ │ │ 予邱吉爾。 │ │ │(2)邱吉爾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以 │ │ │ 相同方式與梁修儒以電話聯絡購毒 │ │ │ 事宜後,梁修儒於同日在上開宏昌 │ │ │ 五街住處中庭前,交付價值1 千元 │ │ │ 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予 │ │ │ 邱吉爾。 │ ├─┼─────────────────┤ │3 │邱吉爾於97年2 月6 日凌晨2時31 分許│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號與梁修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88│ │ │98 33 號聯絡購毒事宜後,梁修儒於同│ │ │日在上開宏昌五街住處中庭前,交付價│ │ │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 │ │)予邱吉爾。 │ ├─┼─────────────────┤ │4 │(1)邱吉爾於97年2 月11日上午6 時56 │ │ │ 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 │ │ 0000000 號動電話與梁修儒使用之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 │ │ │ 毒事宜後,梁修儒於同日在桃園市 ○ ○ ○ ○○路113 號住處前,交付價值1千│ │ │ 元之海洛因1 包予邱吉爾。 │ │ │(2)邱吉爾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許,以 │ │ │ 同上方式與與梁修儒以電話聯絡購 │ │ │ 毒事宜後,梁修儒於同日在上開自 │ │ │ 強路住處前,交付價值1 千元之海 │ │ │ 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予邱吉 │ │ │ 爾。 │ │ │(3)邱吉爾於同日上午8 時29分許,以 │ │ │ 同上方式與梁修儒以電話聯絡購毒 │ │ │ 事宜後,梁修儒於同日在上開自強 │ │ │ 路住處前,交付海洛因價值1 千元 │ │ │ 之1 包(毛重0.12公克)予邱吉爾 │ │ │ 。 │ ├─┼─────────────────┤ │5 │(1)邱吉爾於97年2 月13日上午9 時28 │ │ │ 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 │ │ 0000000 號與梁修儒使用之行動電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 │ │ │ 後,梁修儒於同日在上開宏昌五街 │ │ │ 住處中庭,交付價值1 千元之海洛 │ │ │ 因1 包(毛重0.12公克)予邱吉爾 │ │ │ 。 │ │ │(2)邱吉爾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 │ │ │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號與梁修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 │ │ 0000000 號聯絡購毒事宜後,梁修 │ │ │ 儒於同日在上開宏昌五街住處中庭 │ │ │ ,交付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 │ │ │ 毛重0. 12 公克)予邱吉爾。 │ │ │(3)邱吉爾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以 │ │ │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 │ │ │ 梁修儒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號聯絡購毒事宜後,梁修儒於同日 │ │ │ 在上開宏昌五街住處中庭,交付價 │ │ │ 值2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4 │ │ │ 公克)予邱吉爾。 │ │ │ │ ├─┼─────────────────┤ │6 │邱吉爾於97年2 月14日晚間6時14 分許│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號與梁修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88│ │ │9833號聯絡購毒事宜後,梁修儒於同日│ │ │在上開宏昌五街住處中庭,交付價值1 │ │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予│ │ │邱吉爾。 │ └─┴─────────────────┘ 附表二 ┌─┬─────────────────┬────────┬─────────┬──────┐ │編│梁修儒、梁修偉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販賣毒品所得 │量處刑度 │備註 │ │號│時間、地點、方式 │(新臺幣) │ │ │ ├─┼─────────────────┼────────┼─────────┼──────┤ │1 │邱吉爾於97年2 月7 日下午1時35 分許│1千元(已取得) │(1) 梁修儒處有期徒│ │ │ │,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刑15年2月。 │ │ │ │52號與梁修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 │ │ │ │ │889833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梁修偉於│ │(2)梁修偉,處有期 │ │ │ │同日在上開宏昌五街住處中庭,交付價│ │ 徒刑15年。 │ │ │ │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 │(99年度上更(一 │ │ │ │)予邱吉爾。 │ │)字第81號判決)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