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雅翠
- 選任辯護人
- 連兆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雅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雅翠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3 月23日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嗣經上訴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62 號判決改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本院經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4號裁定減刑,上揭最後一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確定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揭其他各罪(共5 罪)經減刑後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亦構成累犯)。
二、陳雅翠、葉如龍(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於98年12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號:2555-RG 及8559-PC 之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數人,行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路與南雅南路口時,因見與陳雅翠素有債務糾紛之林韋伶駕駛車號:9595-VN 號自小客車附載林韋志、蕭力惟亦行經上址,陳雅翠、葉如龍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數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自前後阻絕林韋伶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之去路;另陳雅翠見林韋伶拒絕下車,竟另行基於毀損犯意,持其所有之紅色短鋁棒打破林韋伶前揭車輛之擋風玻璃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韋伶;其後,隨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數人共同強拉林韋伶進入葉如龍前述自小客車內,由葉如龍駕駛附載陳雅翠、林韋伶及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數人前往樹林、三峽地區,嗣經林韋志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後,上開車號:2555-RG 自用小客車所屬之汽車租賃公司人員乃電知不知情之承租人即葉如龍之女友林慧貞關於該車涉及重大刑事案件一事,林慧貞聞訊後旋以電話聯繫葉如龍,葉如龍知悉事跡業已敗露,乃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將上開車號:8559-PC 自用小客車駛至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林韋伶因而獲救,總計林韋伶遭葉如龍等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達2 小時又10分之久,警方並自該車內扣得上開紅色短鋁棒1 支。
三、案經林韋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林韋志、蕭力惟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韋志、蕭力惟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雅翠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雅翠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韋伶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91頁),及證人即共犯葉如龍(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於警詢時供述(見偵卷第10至15頁),暨證人林韋志、蕭力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2頁、第104 至105 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 幀在卷(見偵卷第33頁、第36至38頁)及紅色鋁棒1 支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持續故意之妨害自由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時地進行,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分其先後,是其密接舉動之獨立性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成立一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共犯葉如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數人間,就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事實所述論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告訴人林韋伶於98年4 月間借住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19l 巷8 號7 樓被告住處期間,是否侵占被告屋內物品所生債務糾紛,致犯下本案,已如前述,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聲偵緝字第2492、24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堪認被告係懷疑屋內物品遭告訴人林韋伶於借住期間侵占入己,復於案發時、地發現告訴人,欲與告訴人理論,始犯下本案,衡其犯罪動機、方法與目的,所為固屬非是,惟應屬一時情急之下所為,且未造成人身傷害,並自動將車開至警察局,暨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如仍量處原審所處之刑,顯有過苛之虞,於罪刑相當原則,似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被害人被拘束行動自由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紅色鋁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