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李義雄
- 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被告
- 林國平
林志清
郭書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國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之所長,被告林志清及郭書嘉為上開派出所之警員,被告3人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以誹謗罪之現行犯及妨害公務罪逮捕自訴人李義雄,於96年12月22日上午8時才從中山二派出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其間在中山分局製作指紋卡、口卡片,前後不用10分鐘,卻拖延4個小時,遲至當日中午12時50分才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而臺北地檢署又故意拖延至當日下午5時許才開庭訊問,前後訊問時間不到5分鐘,總計拘禁自訴人長達28小時餘,總共訊問時間不到1小時,不符辦案用時之比例原則,顯有勾結瀆職之嫌。㈡被告等於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公文書內指稱自訴人於遭逮捕時抗拒,還故意撕毀警用臂章,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云云,惟被告林志清及郭書嘉於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873號案件中具結證稱:自訴人是不小心勾到的,不是故意撕掉臂章等語,姑且不論自訴人是否有撕毀被告林志清制服上警用臂章之事實,由被告林志清及郭書嘉上開證詞足證被告等明知自訴人並無妨害公務行為之犯意,然卻將此妨害公務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罪嫌。㈢依臺北地檢97 年度偵字第873號卷內照片顯示,被告林志清、郭書嘉及不詳姓名警員共3人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違法逮捕自訴人當時,其中有1名警員手拿攝影機拍攝逮捕過程,影帶內容可證明自訴人當時並未撕毀警用臂章,亦即自訴人並無妨害公務犯行,然被告林志清、郭書嘉卻故意隱匿此項有利自訴人之證據,嗣後再於刑事案件移送書內誣指自訴人妨害公務,且若警用臂章遭撕毀涉犯妨害公務罪,則該臂章及警衣係屬刑事證據,依法應予查扣並同時移送臺北地檢署,然被告林志清、郭書嘉卻故意隱匿該項刑事證據,被告林志清、郭書嘉上開行為已分別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追訴處罰罪嫌、第138條之隱匿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及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23條第1項、第307條、第334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刑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自訴人曾於96年12月27日向臺北地檢署以被告林國平、林志清、郭書嘉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瀆職等罪嫌提出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自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聲判字第161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88號及97年度偵字第11060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0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 35號處分書及原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61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自訴意旨㈠所指之瀆職犯行,與上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二者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該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自訴人就先前97年度偵字第11060號偵查卷於不起訴處分後閱卷發現卷內並無案發當時警方之蒐證錄影帶、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及遭撕毀之警用臂章等證物,上開證物均為案發當時已存在,卻未被審酌考量,原審未依自訴人聲請調閱或搜索該證物,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法情事云云。但查,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係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並不適用於自訴人,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不包括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即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所述上開證物縱屬存在,亦不得據此就已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次按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罪嫌,其所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254號判決意旨)。本件自訴意旨㈡部分,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濫權追訴罪,其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得提起自訴,但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濫權追訴罪,因屬侵犯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本刑雖與濫權追訴罪之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濫權追訴罪之情節較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該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侵害國家法益同時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訴(院字第1617號解釋參照)。被告林國平等人明知上開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文書,又將之移送臺北地檢署,渠等亦有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而且同時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罪嫌,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僅為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追訴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固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法定刑度相同,惟依情節以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追訴罪較重,是此部分濫權追訴既不得自訴,對於情節較輕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
㈢按刑法第138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又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審判權,上開2罪私人均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意旨㈢所指犯罪事實,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