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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洪光燦宋松璟蘇素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鎮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4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陳嘉偉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交上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4年12月2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2月1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因陳勻積欠陳志鎮債務尚未歸還,陳志鎮欲向陳勻追討,適陳志鎮之友人陳宗誌(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已判決確定)積欠陳勻新臺幣(下同)1千1百元,陳志鎮乃商請陳宗誌以欲償還欠款給陳勻為由,於民國98年9月6日晚上9時許,傳簡訊至陳勻手機,約陳勻前去陳宗誌位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記載為新莊市○○○街71號3樓之居所取款,陳志鎮並另央請友人陳嘉偉開車載其至新莊市○○街71號處,陳嘉偉乃於同日晚上9、1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女友鍾佩珊坐在副駕駛座)載陳志鎮至新莊市○○街71號公寓建物前,抵達後,陳志鎮下車進入自信街71號3樓內,陳嘉偉、鍾佩珊則坐於車上等候。

三、同日晚上10時許,陳勻到達新莊市○○街71號3 樓門前,先由陳宗誌在該址門前之樓梯間償還陳勻1千1百元,陳勻取款後轉身欲下樓離開之際,陳志鎮旋即自71號3樓屋內走出,徒手用力敲打陳勻的後腦杓,陳勻因而取出放置在口袋內之電擊棒,陳志鎮見狀旋即以手推陳勻身體,致陳勻手上所持的電擊棒掉落在地上,陳志鎮並要求一旁的陳宗誌進入71號3樓屋內拿取木棍,嗣陳志鎮與陳宗誌即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宗誌進屋拿取木棍1支(未扣案,不能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後,返回樓梯間將該支木棍交給陳志鎮,陳宗誌並以右手抓住陳勻右手臂,而由陳志鎮持上開木棍毆打陳勻之左側身體、頭部、手部、腹部,致陳勻受有外傷性脾臟破裂、左側橈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臉部及右小腿近端鈍挫傷之傷害。毆打數分鐘後,陳嘉偉亦下車走進上開自信街71 號公寓建物內並上樓,陳志鎮、陳宗誌在陳嘉偉上樓後,又另行起意,與陳嘉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陳志鎮大聲斥喊「叫她上車」,陳嘉偉乃徒手架住陳勻的脖子,陳志鎮、陳宗誌則拉著陳勻,3人合力從樓梯間將陳勻強拉下樓至1樓,再由陳志鎮強押陳勻進入陳嘉偉停放在自信街71號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內,陳志鎮亦坐入該車後座陳勻所坐位子左邊,由陳嘉偉駕駛該車,陳志鎮並要求陳勻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親友前來還錢。陳宗誌當時因故未立即上車,嗣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行約1、2百公尺後,陳宗誌始行上車並坐在後座陳勻所坐位子右邊。陳勻即於該車內撥打電話予其父親陳慶忠,要求陳慶忠前往新莊市○○路上的頂好超市○位○○○路與民樂街口附近),而陳嘉偉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數分鐘後抵達頂好超市附近,停車後在車上等候。不久,陳慶忠騎乘機車搭載其妻前來,見其女陳勻坐在後座中間,此時坐於駕駛座上之陳嘉偉詢問陳慶忠「錢帶來了沒有?」,陳慶忠回稱「什麼錢?」,並要求有話下車再講,但陳志鎮表示錢拿來才放人,陳慶忠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熄火,遂伸手進入該車車內將該車車鑰匙拔下,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再度要求車內之人下車再談,陳志鎮為了搶回汽車鑰匙隨即手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鋁棒1支下車揮向陳慶忠,但鋁棒為陳慶忠搶下。此時陳嘉偉、陳宗誌亦均下車走向陳慶忠,陳慶忠乃往後退,陳志鎮等3人圍向陳慶忠欲搶回車鑰匙,發生拉扯(此部分並未成傷),嗣陳慶忠取出褲子口袋內的汽車鑰匙往前扔擲,陳志鎮等3人遂拾起該汽車鑰匙駕車離去。陳勻則由救護車載送就醫,上開鋁棒1支遺留在現場,並由陳慶忠於98年10月3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將上開鋁棒1支交付警員扣案。

四、案經陳勻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陳慶忠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陳慶忠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陳志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陳慶忠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陳慶忠於警詢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除證人陳慶忠之警詢陳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除證人陳慶忠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鎮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其與陳勻有金錢上的糾紛,因一時衝動毆打陳勻。其有拉陳勻上車,原因是陳勻要帶其去拿錢償還債務。陳勻要還錢的地方開車的陳嘉偉也不知道,陳嘉偉是按照陳勻所說的路線行駛,陳勻及其父親陳慶忠於原審的證詞有許多扭曲事實之處,證人鍾佩珊證詞亦均語帶保留,無法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嘉偉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惟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其從頭到尾連摸都沒有摸到陳勻,陳勻指訴被妨害自由的部分與其無關。案發當天其係載友人陳志鎮前往拿錢,其單純開車載陳志鎮前往該處,並未上樓,後來有發現他們在爭吵,陳勻說要帶陳志鎮去拿錢,其等5人一台車,依照陳勻的指示行駛,並無妨害陳勻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陳志鎮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勻指訴在卷,且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病危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件(見偵查卷第27、28、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揭被告陳志鎮及陳嘉偉妨害自由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至13、53至55、59頁;原審卷第59至62頁),並經證人陳慶忠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4頁;原審卷第62至65頁),證人鍾佩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當時與陳嘉偉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晚其在車上,坐於副駕駛座,到了新莊市○○街71號前,車子停在對向,其記得後來其1個人在車上,時間蠻久的。其看到他們進去1棟類似公寓式的房子,陳嘉偉進去那棟房子後1樓的大門沒有關上,門看進去是樓梯,陳嘉偉有往樓上走,後來全部的人都下來,就帶著1個女生,他們押著她上車,其知道他們是硬讓她上車,陳志鎮先讓那個女生進去坐在後座,陳志鎮再上車坐在後座,之後陳宗誌也上車。由陳嘉偉開車,陳志鎮叫那個女生打電話籌錢,陳勻就打電話,約在某個地方,之後就有一對夫婦騎著摩托車過來,是騎摩托車那個男的對陳嘉偉說,要車上的人把他女兒放下來讓她下車,雙方談不攏,騎摩托車的男生很火大,搶了車子的鑰匙,之後全部的人都下車了,其最後也下車逃離那個現場,其有看到他們好像在打來打去,就搭計程車先離開,印象中陳勻是被陳志鎮強押上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7、125至127頁),綜合告訴人陳勻的指訴及證人陳慶忠、鍾佩珊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日被告陳嘉偉曾經下車進入新莊市○○街71號公寓建物內,嗣告訴人陳勻遭被告陳志鎮強押上被告陳嘉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陳宗誌嗣後亦上車,該車行駛至新莊市○○路上的頂好超市附近停車,陳勻的父親陳慶忠接獲陳勻電話前來該處,並要求讓陳勻下車遭拒後,雙方發生爭執。從而,告訴人陳勻於案發當日由新莊市○○街71號至新莊市○○路上的頂好超市附近間之行動自由確遭被告陳志鎮、陳嘉偉及同案被告陳宗誌等人剝奪之事實,灼然甚明。

㈢被告陳志鎮雖以前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云云,然證人鍾佩珊明確證稱:「他們全部的人都下來,就帶著一個女生,他們押著他上車,其知道他們是硬讓他上車」等語,核與告訴人陳勻指訴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節相符,再佐以被告陳志鎮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陳勻是我拉著她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堪認告訴人陳勻於案發當日坐於被告陳嘉偉所駕駛車輛後座,由被告陳志鎮及陳宗誌坐於其二側,從新莊市○○街71號前往新莊市○○路上的頂好超市附近,等候其父親陳慶忠前來,並非出於自願,告訴人陳勻係在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情況下,迫於無奈,始告知被告等人前往新莊市○○路上的頂好超市附近,以等候其父親陳慶忠前來清償所欠債務,尚無法因此即認告訴人陳勻指示行車路線,行動自由未遭剝奪,被告陳志鎮空口否認剝奪告訴人陳勻之行動自由且質疑證人鍾佩珊證詞語多保留云云,洵無可取。

㈣被告陳嘉偉雖以前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云云,惟本案雖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陳嘉偉與被告陳志鎮、陳宗誌有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勻之情(陳嘉偉被訴傷害部分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但被告陳嘉偉於案發時確曾下車進入新莊市○○街71號公寓建物內,並往樓上走去等情,業經證人鍾佩珊證述如前,且被告陳嘉偉自承其在樓梯間曾見到被告陳志鎮揍陳勻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正面),衡諸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陳勻當時所受傷勢為外傷性脾臟破裂、左側橈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臉部及右小腿近端鈍挫傷,顯見告訴人陳勻當時傷勢十分嚴重。被告陳志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她(陳勻)被我打很慘等語(見原審卷第83 頁正面)。於此情況下,告訴人陳勻實不可能自願同意坐上被告陳嘉偉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而被告陳嘉偉在告訴人陳勻遭強押上車後,駕駛著該輛自用小客車在新莊市繞行以待告訴人陳勻聯絡親友來還錢。且證人陳慶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駕駛座上的陳嘉偉第1句話就問我錢拿來沒有,我說什麼錢,駕駛座後面的陳志鎮說錢拿來才放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正面),是被告陳嘉偉在頂好超市附近見到證人陳慶忠前來後,猶與證人陳慶忠就是否讓告訴人陳勻下車一節雙方意見不同發生爭執,由上開事實綜合以觀,被告陳嘉偉確有參與被告陳志鎮剝奪告訴人陳勻行動自由之犯行,彰彰明甚,被告陳嘉偉否認剝奪告訴人陳勻行動自由之犯行,委無足採。

㈤被告陳嘉偉上訴狀指稱應喚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即被告陳宗誌之老闆許譽騰(誤書為許郁籐),惟案發當天在案發現場之樓梯間,除被告陳志鎮、陳宗誌及告訴人陳勻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同案被告陳宗誌之老闆或哥哥亦不在現場,其等坐上被告陳嘉偉的車,前往頂好超市,許譽騰並不知情等情,業據在場參與傷害犯行之被告陳志鎮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5頁),是證人許譽騰對於案發經過一無所悉,自無傳喚之必要。此外,被告陳嘉偉主張案發現場於自信街及頂好超市均有監視器,應予調取,並對本案全部當事人進行測謊,且提出其至現場附近萊爾富超商消費之檔案隨身碟為證,惟本案發生於98年9月6日,迄今已近2年半,案發第一現場之樓梯間並無監視器,被告陳志鎮亦表示不知停車頂好市場附近是否有監視器,被告陳嘉偉於案發2年半後要求調閱全部監視器及對全部人員測謊,未指明特定應行調查之證據方法,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且本案事證已明,無調閱全部監視器及對本案全部當事人進行測謊之必要。至於所提出其至萊爾富超商消費之檔案隨身碟,不能證明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尚不足為被告陳嘉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志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志鎮、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宗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鎮、陳嘉偉及同案被告陳宗誌間就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鎮所犯傷害以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原審認被告陳志鎮所為傷害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嘉偉所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說明被告陳嘉偉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分別審酌被告陳志鎮、陳嘉偉之素行狀況,及被告陳嘉偉除前述之前科紀錄外,於98年間犯本案之前,另犯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足見被告陳嘉偉屢屢再犯,不知悛悔,復參酌告訴人陳勻所受傷害嚴重,被告等以不法暴力手段追討債務,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等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志鎮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其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陳嘉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說明扣案之被告陳志鎮在新莊市○○路上的頂好超市附近持以揮向陳慶忠之鋁棒1支(係陳慶忠於98年10 月3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將之交付警員扣案),當時被告陳志鎮是為了搶回汽車鑰匙因而有持該支鋁棒揮向陳慶忠之舉,故該支鋁棒應非供非法剝奪告訴人陳勻之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志鎮、陳嘉偉仍執前詞為辯,核無理由。另被告陳志鎮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傷害犯行,但傷害犯行竟然和妨害自由量刑相同,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陳志鎮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以取得告訴人諒解,其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偉與陳志鎮、陳宗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6 日晚上10時許,由被告陳宗誌聯絡告訴人陳勻單獨至新莊市○○街71號3 樓(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市○○街71號2樓),被告陳志鎮以棍子毆打告訴人陳勻頭部、手部、左側身體、腹部等處,致告訴人陳勻受有外傷性脾臟破裂、左側橈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臉部及右小腿近端鈍挫傷之傷害。數分鐘後,被告陳嘉偉上樓,徒手架住告訴人陳勻脖子,與被告陳宗誌、陳志鎮合力將告訴人陳勻架上被告陳嘉偉駕駛至現場之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陳嘉偉除涉犯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外,另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嘉偉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陳志鎮是其友人,因陳志鎮說別人欠他錢,麻煩其開車載其前往某處取款,其基於朋友關係,單純開車載其前往,抵達該處後,陳志鎮自行上樓,其在樓下等,後來有聽到他們在爭吵,但未參與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陳勻於98年9 月6 日案發當日晚上10時許到達新莊市○○街71號3樓門前時,是先由同案被告陳宗誌在該址門前的樓梯間還錢給告訴人陳勻,告訴人陳勻取款後轉身欲下樓離開時,被告陳志鎮旋即自71號3樓屋內走出,徒手用力敲打告訴人陳勻的後腦杓,告訴人陳勻因而取出放置在口袋內之電擊棒,被告陳志鎮見狀旋即以手推告訴人陳勻身體致陳勻手上所持的電擊棒掉落在地上,被告陳志鎮並要求一旁的被告陳宗誌進入71號3樓屋內拿取木棍,被告陳宗誌進屋拿取木棍1支後返回樓梯間交給被告陳志鎮,被告陳宗誌又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陳勻的右手臂,而由被告陳志鎮持該木棍毆打告訴人陳勻之左側身體、頭部、手部、腹部等情,業如前述,故而,參與毆打告訴人陳勻之人應係被告陳志鎮以及陳宗誌2人,依公訴意旨亦指當時實際有參與傷害犯行行為分擔之人為被告陳志鎮及陳宗誌,並未指被告陳嘉偉有何傷害犯罪行為之分擔,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嘉偉有傷害告訴人陳勻之行為分擔。

㈡證人陳勻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陳嘉偉從樓下上來,從我背後把我架住勒住我的脖子,陳志鎮拉著我的衣服把我從樓梯間拖到車子那邊架上車,陳志鎮一直說「叫她上車」(見偵查卷第53頁)、「一開始是陳嘉偉架住我的脖子要把我拉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故被告陳嘉偉於當日晚上固然曾經進入新莊市○○街71號公寓建物內且有往樓上走,但是其所參與係共同將告訴人陳勻強拉下樓至1樓、強押上車之行為。在告訴人陳勻於新莊市○○街71號公寓建物的樓梯間遭毆打當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嘉偉確實在場。

㈢被告陳嘉偉於案發當日晚上是因受友人即被告陳志鎮之央請,故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載被告陳志鎮至新莊市○○街71號公寓建物前,抵達後,被告陳志鎮先下車進入自信街71號3 樓內,被告陳嘉偉與女友鍾佩珊則先在車上等候等情,業如前述,在被告陳志鎮下車並進入自信街71號公寓建物時,被告陳嘉偉固然知道被告陳志鎮係欲向他人追討債務,但被告陳嘉偉在當時是否即已與被告陳志鎮及同案被告陳宗誌間有傷害告訴人陳勻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況被告陳志鎮及陳宗誌於樓梯間遭遇並進而發生傷害陳勻等節,衡情被告陳嘉偉未必知情,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嘉偉在被告陳志鎮下車當時即已預知陳志鎮將會傷害告訴人陳勻,公訴意旨遽指被告陳嘉偉與陳志鎮、陳宗誌有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勻之犯意聯絡,實乏所據。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嘉偉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嘉偉犯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就被告陳嘉偉無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偉雖於告訴人陳勻遭歐打時未在場,而於樓下把風,嗣見告訴人遭被告陳志鎮、陳宗誌毆打傷勢甚重,竟未加阻止,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反而與被告被告陳志鎮、陳宗誌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被告陳嘉偉對傷害告訴人陳勻之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犯,原審判決難認妥適,應予撤銷改判。惟查,被告陳嘉偉未於告訴人陳勻遭毆打時在場,業如前述,被告陳嘉偉與告訴人陳勻並無債務糾紛,其係陪同被告陳志鎮前往,於被告陳志鎮上樓處理債務事宜時於樓下等候,依卷附證據尚無法推認被告陳嘉偉於樓下等候,即係擔任把風行為。且被告陳嘉偉並無阻止他人毆打陳勻之義務,尚無法因其未阻止他人毆打陳勻之不作為即認為其係傷害罪之共犯,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就被告陳嘉偉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勻部分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陳嘉偉確犯傷害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陳嘉偉傷害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就被告陳嘉偉傷害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本案被告陳志鎮就其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陳嘉偉就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檢察官就被告陳嘉偉傷害部分所提起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肆:被告陳嘉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妨害自由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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