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石陳霖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石陳霖於原審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異之罪,應分論併罰。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9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及96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被告並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未侵犯其他法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心臟病及肝硬化疾病,致引起腹部以下及腳部水腫,疼痛難耐,一時蒙蔽良知,而施打一級毒品止痛,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而觀諸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