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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李英勇崔玲琦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才棋

      簡娃蒂SULIS.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3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簡才棋、簡娃蒂部分撤銷。

簡才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簡娃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才棋明知簡娃蒂(SULISTYOWATI)係印尼籍人士,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簡才棋於民國94年5月19日前往印尼與簡娃蒂辦理假結婚手續,並由簡才棋持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印尼代表處)取得認證,復於94年5月31日持前開經認證文件向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結婚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將簡才棋與簡娃蒂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娃蒂自首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娃蒂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訊據被告簡才棋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夫妻在一起生活也有共同工作,並非假結婚等語。惟查:

(一)簡才棋於94年5月19日前往印尼與簡娃蒂辦理結婚手續,並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印尼代表處取得認證,復於94年5月31日持前開經認證文件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承,並有被告2人於印尼之結婚聲明書、結婚證書、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36頁)。

(二)證人即被告簡娃蒂於警詢中陳稱:她本來是在簡才棋家當外勞照顧阿公(即簡才棋之父)約3年(實際應該只有2年多),合法工作時間到期後就返回印尼,簡才棋打電話到印尼問她要不要在來臺灣照顧他爸爸,她在電話中就說好;以假結婚名義來台,係因2004年當臺灣凍結印尼外勞來臺;簡才棋1 個人到印尼來跟她辦結婚,她到雅加達機場接機,簡才棋在印尼跟她說結婚費用他會先出,並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她,她當天就拿去銀行換成印尼盾辦結婚用,而這10萬元都適用在當地的費用與辦結婚費用,但是簡才棋跟她說:「『這10萬元』、『我再次前往臺灣機票錢』加上『他來回印尼機票和住宿費』,等我回臺灣工作後都要扣還給他」;在印尼就約定等她到臺灣後,每個月要扣她2萬元的薪水來還他,總共扣她約8個月(總計16萬元),所以來臺後前8個月的薪資她每月實際所得4千元,她還完他費用後,就沒有欠他錢;她只想工作,沒有想過要跟簡才棋結婚;她知道是結婚合約方式來臺工作,是簡才棋告訴我;簡才棋要她照顧他父親,又於8個月後辦離婚叫她自行找工作,係因擔心無法再付她薪資,並且跟她說她的居留證到期就要趕快回印尼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並於99年5月21日偵查中陳稱:其與簡才棋登記結婚後沒有夫妻生活,其只是來這邊工作,簡才棋到印尼與其結婚有給其10萬元,並曾說10萬元及來臺灣之機票錢、簡才棋來回印尼之機票錢跟住宿費要還他,每個月他會扣其的薪水,只有4到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62-63頁);又於99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其與簡才棋結婚後沒有在一起生活,都是各自作自己的事情,簡才棋有給其薪水,其果來的費用是10萬元,其跟他約定幫他在家裡打工,月薪是2萬4,每個月其攤還2萬元給他,因此他每個月是給其4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0-8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2005年即第二次去簡才棋家時,沒有真的要跟簡才棋結婚,就是要工作;其剛來的時候,在簡才棋家工作,與其之前作的一樣,作紅龜糕,還有油飯;以結婚名義來台在簡才棋家工作的期間,計算薪水係以1個月月薪算2萬4千元,但是因為他先付她結婚過來的費用,大約12萬元,在其薪水中每個月除,其每個月實際上只拿到4千元;其承認假結婚,她第二次到簡才棋家是用假結婚的方式去,因當時印尼的勞工輸出凍結,不准我們進來,簡才棋打電話到印尼給她,跟她說可以用結婚的名義再進來臺灣工作;其是來工作,不是結婚,其沒有跟簡才棋一起生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116、121、12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簡才棋是其老闆,他們是員工與老闆的關係,並非夫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綜觀簡娃蒂之供述前後均屬一致,且與常理並無違背,是其所言,應屬可信。另參酌簡才棋於警詢中供稱:他叫她跟他結婚,這樣才可以在臺灣工作,但他認為這不是假結婚,因為他們都有經過正常程序結婚等語(見偵卷第18頁),以及原審同案被告簡益亦於警詢中陳稱:簡娃蒂與簡才棋沒有住在同一間房間,同樓但不同房間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簡娃蒂她是來作工作,她從頭到尾都沒有照顧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可知簡娃蒂來臺確係因工作之故,簡才棋與簡娃蒂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三)證人鄭玉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擔任戶籍員至今大約10年,對於民眾來申請結婚登記,他們有作書面審查,例如本案於國外結婚,他們先把結婚證書翻譯為中文,並至駐外館去驗證,他們會看書面作登記,他們作書面審核,駐外館處幫他們驗證時,也會註明申請人已經於國外當地政府機關有作結婚登記;真結婚或假結婚,其等則沒辦法判斷;而戶籍登記亦是以書面審核為主,他們會請申請人附上證件,除非有特殊情況;對於故意不實申請之情形,他們會以法院判決,才會於之後作撤銷登記,他們沒有主動查;民眾來辦理結婚登記,懷疑是假結婚,他們也不可以不讓民眾登記,因為民眾證件都是齊全的,他們無法不讓民眾申請,目前亦不能請警察機關協助等語(見本院卷),可知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結婚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四)綜上,簡才棋與簡娃蒂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於印尼辦理結婚手續,並由簡才棋持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印尼代表處取得認證,復持前開經認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原審卷第115頁)。被告2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簡娃蒂於犯罪發覺前,透過「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向基隆市警察局自首,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簡娃蒂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22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均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以假結婚方式,使公務員誤將上揭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上,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兼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簡才棋量處拘役50日、簡娃蒂量處拘役40日。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簡娃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