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彩蘭
- 選任辯護人
- 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彩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黃彩蘭明知其住處廚房後方之新店市(現改為新北市新店區○○○段412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許綾蘭,其自己並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本件土地亦無管理使用之權利,又明知其廚房後方已越界建築,佔用告訴人本件土地之一部,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不願自行拆除廚房後方圍牆以配合新北市政府施工設置排水管,率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在其廚房後方圍牆上(即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土地上)懸空鑽牆釘掛架設污水管數條,最大管徑11公分、長度912公分,以此方式著手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乃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支配之謂,而所謂不動產者,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係指土地與其定著物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固及於土地之上、下,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土地本身並非相同,自不包括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內,苟行為人雖延伸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並未佔據他人土地而予以實力支配,尚與竊佔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竊佔罪,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本件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污水管量測照片、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9年8月19日北縣店工990040983號函、99年9月3日北縣店工字第0990044205號函、會勘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2月間某日,在其廚房後方圍牆上(即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土地上)懸空鑽牆釘掛架設污水管數條,最大管徑11公分、長度912公分,惟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其廚房滴水線內為被告自買受房屋時起即使用告訴人土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認定此部分已因時效消滅不再成立竊佔罪,其所為僅為犯罪所得物之再利用,不另行成立竊佔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15巷6號,該住所之廚房占用告訴人所有本件土地17.04平方公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於90年間擴建廚房竊佔本件土地等語。惟訊據被告辯稱:其於75年間購買房屋時就是現在這樣,廚房並不是其加蓋的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婆婆何文榮、被告配偶張鴻翔、被告配偶之兄張家琪、被告之子張燕鈞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友人王寶芝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知道上開廚房有無加蓋,但其認識被告20幾年,每次去被告家,廚房都是一樣等語(均見他字卷第71-73頁),足徵上開廚房75年間已坐落告訴人土地上,故本此部分被告行為縱屬竊佔,然迄今顯已逾10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規定。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以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該條項之10年時效對被告較有利),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二)嗣被告於99年2月間某日,在其廚房後方圍牆上(即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土地上)懸空鑽牆釘掛架設污水管數條,最大管徑11公分、長度912公分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然查上開污水管均係釘掛於圍牆上,固然在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土地之上,而妨害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然並未佔據告訴人之本件土地(即上開廚房占有告訴人本件土地以外部分)而予以實力支配,依據前開說明,尚與竊佔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又被告廚房占有告訴人之本件土地部分,既經認定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其於廚房圍牆上釘掛上開污水管,既未就超出該已竊佔之部分而予竊佔,自屬原先竊佔狀態之繼續,而不得另論以竊佔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佔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竊佔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執以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