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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7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鴻章蘇素娥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79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博明
即被告
徐宥杰
即被告
詹禎宇
即被告
王紹安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梁仕玄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志龍
即被告
劉恆均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利安
即被告
陳皓宇
被告
鍾定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36、23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60號、100年度偵字第609、83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王紹安、梁仕玄、朱志龍、劉恆均、羅利安、陳皓宇部分,均撤銷。

劉博明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宥杰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詹禎宇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王紹安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梁仕玄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朱志龍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恆均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

羅利安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皓宇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與綽號「紅毛」、「阿蘇」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謀議利用梁仕玄之舊識張逸凱酒酣賭技不佳,以脅迫其簽發本票、再追討票款而取得金錢之方式,先於民國99年 6月間某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之「夜市人生TV PUB」,張逸凱與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紅毛」等人共同飲酒後,迄同日晚上10時許,張逸凱與梁仕玄、徐宥杰、「紅毛」分乘車輛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舊夜市某巷之透天民宅內,梁仕玄伺機邀約張逸凱合股參與「推筒子」賭博。嗣徐宥杰以張逸凱及梁仕玄合股賭博輸新臺幣 (下同)270 萬元為由,要求張逸凱與梁仕玄一同解決,徐宥杰、「阿蘇」遂拿出空白本票、印泥,要求張逸凱與梁仕玄各應簽立面額 135萬元本票作為賠付依據。惟因張逸凱不從,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與「紅毛」、「阿蘇」等人,仗恃在隱密性高之透天民宅內,張逸凱求救無門,且以人數之優勢,先由梁仕玄假意求饒未果而屈服簽立本票予徐宥杰,再推由徐宥杰對張逸凱恫稱:「沒簽你出得了這個大門嗎」、「沒有簽不行」等語,另由詹禎宇、「阿蘇」口氣兇惡大聲吆喝張逸凱簽下本票,且梁仕玄、「紅毛」在一旁幫腔,示意要張逸凱快簽,大家方可離去,共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脅迫手段,使張逸凱恐遭不測不敢拒絕,不得已簽下約1 週後到期之面額135萬元之本票1紙(未扣案)交付予徐宥杰,張逸凱始得離去。梁仕玄、「紅毛」等人欲取得票款,由「紅毛」假意推薦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劉博明出面協助張逸凱解決上開票款債務,張逸凱遂依約於翌日在「夜市人生TVPUB 」與「紅毛」、梁仕玄、詹禎宇、劉博明會面,劉博明應允以80萬元為張逸凱「喬」賭債金額。嗣因張逸凱之父張鴻鋆得知此事,驚覺有異,張逸凱遂去電梁仕玄轉告劉博明取消上開約定,未料,劉博明竟一反常態而以電話向張逸凱恫稱:「你叫我出來喬,現在又說不用我出來喬,不是不給我面子」、「那現在反過來我要幫對方跟你討債,你在哪裡,你等我,我馬上過去」等語,致張逸凱不知所措而交由父親張鴻鋆全權處理。嗣於99年 6月中旬某日,張鴻鋆出面與劉博明、徐宥杰等人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某汽車修理廠協調未果,另委請友人出面斡旋,最終交付30萬元現金取回張逸凱簽發之本票後,旋即撕毀丟棄。

二、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劉恆均、陳皓宇與綽號「阿刁」之已滿18歲不詳姓名男子、另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謀議利用彭麒翰酒酣賭技不佳,以脅迫其簽發本票、再追討票款而取得金錢之方式,先於99年 7月10晚間10時許,由劉博明以為徐宥杰慶生為由,邀約彭麒翰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笑咪咪卡拉OK」包廂,與劉博明、徐宥杰、朱志龍、劉恆均等人飲酒作樂。酒酣之際,徐宥杰、朱志龍與劉恆均在包廂內擲骰子對賭,劉恆均藉故請託彭麒翰幫忙擲骰子參與賭博。嗣徐宥杰、朱志龍以彭麒翰、劉恆均合股賭博輸 440萬元為由,帶同彭麒翰、劉恆均前往該卡拉OK之另 1包廂,要求彭麒翰、劉恆均各應簽立面額 220萬元本票作為賠付依據。因彭麒翰不從,徐宥杰、朱志龍仗恃卡拉OK包廂獨立性高,旁人不會任意進出,彭麒翰求救無門,朱志龍旋指示徐宥杰拿出空白本票、印泥,且以人數之優勢,由劉恆均率先表態屈服而簽立本票,再推由朱志龍向彭麒翰恫稱:「再不簽你就走不出門口」、「不是斷手就是斷腳,反正門口就會有一堆人等你」等語,而彭麒翰遭受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脅迫手段,恐遭不測而不敢拒絕,不得已簽下面額22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99年7月18日) 1紙(未扣案),交付朱志龍。朱志龍續向彭麒翰恫稱:「給你欠1星期,1星期後如果不還,就不要給我遇到,如果給我遇到就帶走」等語,彭麒翰始得脫身離去。嗣彭麒翰未於期限內給付該票面金額,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陳皓宇與「阿刁」、另數名年籍不詳男子,欲達到收取彭麒翰簽發之票款金額之目的,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5日凌晨1時44分許,由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 3輛機車,至彭麒翰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96巷 6號居所外,以潑紅色油漆、灑冥紙之方式,恫嚇彭麒翰。朱志龍、劉博明、詹禎宇則於99年9月28日後1週內及99年11月初,先後、分批前往彭麒翰上開居所後方停車場,表明向彭麒翰之父彭巨廷催討上開票款金額。徐宥杰復指示陳皓宇於99年11月 3日,在彭麒翰上開居所附近之電線桿、公告欄上張貼「公告- 橫山:田寮坑彭姓子弟彭○翰在外好色爛賭招搖撞騙,父母及姊姊一家人都是幫兇。欠債不還!」等傳單,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彭麒翰;另指示陳皓宇、「阿刁」、另 4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9年11月6日凌晨1時34分許,由陳皓宇騎乘其所有之車號363- BRQ號重型機車、附載「阿刁」,另4名不詳男子分騎乘2輛車號不詳機車,至彭麒翰上開居所前巷道,向停放該巷道之車輛、毗鄰房屋潑紅色油漆、灑冥紙之方式,接續恫嚇彭麒翰。

三、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羅利安、王紹安、陳皓宇與「紅毛」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謀議利用羅利安之舊識彭安君酒酣賭技不佳,以強暴、脅迫其簽發本票、再追討票款而取得金錢之方式,先由陳皓宇於99年 9月18日某時,駕彭安君之車搭載彭安君、羅利安至新竹縣竹東鎮「愛人卡拉OK」飲酒作樂,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共同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街1號梁仕玄友人住處以「推筒子」方式賭博。羅利安伺機以「可向梁仕玄借錢,贏了算我們的,輸了不用還」云云,誘惑彭安君合股參與賭博。嗣梁仕玄以彭安君及羅利安合股賭輸「紅毛」,加計羅利安向梁仕玄借貸賭資之數額,共計 740萬元為由,要求彭安君、羅利安一同解決。旋由陳皓宇駕車搭載彭安君、羅利安、梁仕玄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39號「百分百撞球場」,找尋詹禎宇協商債務。翌(19)日凌晨2 時許,彭安君、羅利安、梁仕玄、陳皓宇抵達「百分百撞球場」,詹禎宇先假意詢問梁仕玄輸贏狀況,並以彭安君否認有 740萬元賭債為由,通知徐宥杰、「紅毛」前來說明賭博輸贏情事後,質疑彭安君「是不是認為梁仕玄好騙,輸了就不認帳」,復打彭安君 1巴掌(無證據證明成傷),要求彭安君、羅利安各應簽立面額 370萬元本票作為賠付依據;在場之王紹安則持撞球桿將彭安君圍住。詹禎宇復向彭安君恫稱:「今天是颱風天,如果不簽,在山上發生什麼事,警察也不會懷疑,會以為山難」等語;王紹安亦對彭安君恫稱:「到底要不要簽,不簽就打」等語。詹禎宇旋通知無犯意聯絡之「菜包」攜帶空白本票、印泥到場,羅利安即佯裝表態屈服而簽立本票,致彭安君陷於孤立無援情境,彭安君迫於情勢,乃以本名、假身分證字號、假地址,簽立面額 370萬元本票(未扣案)交付詹禎宇收執。詹禎宇、王紹安、梁仕玄離去後,彭安君無意間透漏本票所填載係假資料予羅利安、陳皓宇知悉,詎詹禎宇、王紹安、梁仕玄旋再度返回上開撞球場,因彭安君之汽車鑰匙在陳皓宇持有中,詹禎宇遂指示陳皓宇至彭安君車上拿取彭安君之證件核對,確認彭安君填寫資料不實後,詹禎宇再打彭安君 1巴掌(無證據證明成傷),復電請友人「菜包」送來空白本票,眾人緊迫盯住彭安君重新簽發真實年籍資料之本票,彭安君接續遭受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強暴、脅迫手段,恐遭不測而不敢拒絕,不得已簽下面額370萬元之本票1紙(未扣案)交付予詹禎宇,詹禎宇續向彭安君恫稱「給你3天時間籌錢,如未還錢,會來找你」等語,始與王紹安、梁仕玄一同離去。嗣彭安君未於期限內給付該票面金額,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於99年 9月24日、99年10月 4日,先後、分批前往彭安君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街98號居所即「新店文具行」,向彭安君之父彭裕文表明催討彭安君簽發之票款金額,並出示本票予彭裕文觀看。續由8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9年9月28日凌晨 1時41至43分,分乘 4輛機車,至上開「新店文具行」潑灑紅色油漆、廚餘穢物及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恐嚇彭安君;另由不詳成年人,於99年10月 7日某時,至「新店文具行」附近散發載有「號外、橫山、『新店』印刷廠文具行、彭家第二、三代子孫好色、爛賭!!欠債不還」等字樣之宣傳單,接續以此加害彭安君名譽之事,恫嚇彭安君。

理由

甲、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張逸凱、張鴻鋆、彭麒翰、彭巨廷、彭安君、彭裕文、林妍庭,及被告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劉恆均、羅利安、鍾定洋、王紹安、陳皓宇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張逸凱、張鴻鋆、彭麒翰、彭巨廷、彭安君、彭裕文,及被告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王紹安、梁仕玄、朱志龍、劉恆均、羅利安、陳皓宇均經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上訴人即被告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劉恆均、羅利安、王紹安、陳皓宇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其餘部分,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葉婉婷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證人彭麒翰、彭巨廷、彭安君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王紹安、梁仕玄、朱志龍、劉恆均、羅利安、陳皓宇固均坦承有參與上開賭博、討債等部分行為,惟俱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係張逸凱、彭麒翰、彭安君主動表示參與賭博,賭輸後自願簽本票,渠等亦未曾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一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逸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梁仕玄於99年6 月間,約我去「夜市人生TV PUB」喝酒,在場有劉博明、徐宥杰、梁仕玄及「紅毛」,之後仕玄提議要玩推筒子,我們就開車到竹東中山國小附近一處透天厝的 4樓,劉博明沒有跟我們去,他說要繼續留在「夜市人生TV PUB」喝酒,到了透天厝看到詹禎宇與人玩推筒子,梁仕玄就對詹禎宇說我們摻一腳,他們同意,當天一開始推筒子是輪流當莊家,用現金每局數千元押注,我在旁看,後來梁仕玄邀我與他同組,我答應,我與梁仕玄這組一開始是贏,後來一直輸,因為想要翻本,身上現金不夠,所以「紅毛」提議以現金1,000元當作1萬元籌碼押注,輸贏沒有直接收錢,由徐宥杰登記在紙上,結算時我與梁仕玄共輸 200多萬元,他們要我我與梁仕玄一人負擔一半,即 130萬元。徐宥杰要求我及梁仕玄要簽本票,梁仕玄沒有拒絕,一開始就同意簽,我一開始說不要,我要求打折,向徐宥杰要求是否可以只算30萬元,徐宥杰說不行,口氣很凶,且說「你沒有簽你出得了這個大門嗎」,還說「你沒有簽不行」,我有點怕,我認為我不簽我出不了那個大門,詹禎宇也有要求我簽,最後我與梁仕玄各簽 130萬元,交給徐宥杰。簽完本票離開後,「紅毛」問我簽的 130萬元到底怎麼辦,他說可以幫我找一個人出來喬,就跟我約隔天晚上 8點多在「夜市人生TV PUB」。隔天我依約過去,「紅毛」、梁仕玄、詹禎宇、劉博明在場,劉博明對我說「你既然叫我喬, 130萬元至少要拿出80萬元」,我說80萬是否可以再少一點,劉博明說「如是80萬元就很好講,錢拿出來,本票就會還,如果少一點就比較難講」,我就答應由劉博明幫我喬。那天隔 1週後也就是我簽本票到期日,我才將事發原因告訴我父親,我父親跟我分析我當天是被騙,我即叫梁仕玄對劉博明說不用出來喬了,過了10幾分鐘,劉博明就打電話說「你叫我出來喬,現在又說不用我出來喬,不是不給我面子」、「現在反過來要幫對方跟你討債,你在那裡,你等我,我馬上過去」,沒有多久他就到我家附近工寮,打電話叫我出來,我告訴我父親,我父親叫我不用出去,他說他會處理,之後就是我父親出去談,我只知道他們後來是以30萬元處理掉等語 (詳他字卷221-227頁、99偵9760卷第195-196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9年 6月間,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與「紅毛」都有和我在「夜市人生TV PUB」喝酒,除了梁仕玄以外,之前不認識其他被告,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都有和我在竹東鎮舊夜市透天厝玩推筒子,一開始是跟梁仕玄合股算一家,之後就不是了,後面用千元鈔當一萬元籌碼所以有記帳,最後結算,我輸 100多萬給徐宥杰,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說我沒簽本票不准我離開那裡,我是簽1張本票,之後「紅毛」問我們兩個要怎麼辦,他說他找劉博明出來講,我向劉博明說我輸了 100多萬元,劉博明說可能要80萬元才可以處理,我後來決定不找劉博明出來喬,是打電話請梁仕玄轉告,當晚劉博明打電話給我說「你叫我出來喬,現在又說不用我出來,不是不給我面子」、「那現在反過來我要幫對方向你討債,你在哪裡,你等,我馬上過去」,後來都是我父親出面處理等語 (詳原審卷第193-204頁)。經核張逸凱上開證述內容,對於梁仕玄邀約前往「夜市人生TV PUB」飲酒、前往民宅推筒子賭博、遭徐宥杰及詹禎宇等人之恐嚇而簽立本票償還賭債、經由「紅毛」引薦找劉博明喬賭債、最終由父親張鴻鋆出面處理而取回本票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且不悖常情,堪足採認為真實。

⑵被告劉博明、徐宥杰等於嗣於99年 6月中旬確有持張逸凱所簽發之 135萬元本票至張逸凱住處,向張逸凱之父親張鴻鋆催討債務,經張鴻鋆另委由他人出面協商,雙方同意以30萬元解決該債務,張鴻鋆遂於99年 6月里長選舉前後在竹東北興路某汽車修理廠,交付30萬元予劉博明,並取回張逸凱所簽發之 135萬元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張鴻鋆於

2-5頁、原審卷第205-208頁) ,核與張逸凱所述債務處理過程相符,堪信張逸凱上開指訴並非虛妄。

⑶被告梁仕玄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到時我問張逸凱是否要玩推筒子,張逸凱說好,是我先下去玩,張逸凱跟我借4、5千元,我們就一起下去玩,玩了3個小時左右」等語(詳99偵6760卷第64頁),足見確係梁仕玄邀約張逸凱共同賭博,其嗣辯稱係張逸凱主動說要玩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張逸凱於簽發本票後,旋經由「紅毛」引薦,欲透過被告劉博明協調債務,最後經由其父親友人介入處理,始以30萬元解覺該債務,顯見張逸凱自始無負擔該筆賭債之意,參以被告徐宥杰坦承張逸凱當時不願意簽 135萬元本票,要求打折,為其所拒等語 (詳本院卷第141頁),張逸凱證稱其係遭脅迫,不得不簽本票等語,應非無稽,被告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辯稱,係張逸凱自願簽本票云云,要難採信。

⑸被告劉博明、梁仕玄、「紅毛」等,俱屬舊識,且劉博明與梁仕玄交情甚佳,業據劉博明、梁仕玄供述一致;惟同為該次賭博輸家之梁仕玄並未請劉博明出面協調債務,且劉博明係與「紅毛」協調以30萬元和解,俟取得張鴻鋆所交付之30萬元後,係交付「紅毛」收執,「紅毛」並支付伊3萬元佣金,此據被告劉博明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詳99偵9760卷第60頁) ,顯見「紅毛」對張逸凱所負債務多寡本有決定之權,其竟居間介紹劉博明出面處理,顯有可疑;且劉博明未替與其熟識之梁仕玄協調賭債,反為張逸凱出面,亦違常情。復參酌被告劉博明坦承於張逸凱表達不用伊出面協調債務後,伊很生氣,有要求張逸凱道歉等語,足徵劉博明與梁仕玄、詹禎宇、「紅毛」等人,自始即有脅迫張逸凱簽本票以取得票款之犯意聯絡無疑。

⑹被害人張逸凱於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被告徐宥杰、詹禎宇、「阿蘇」之脅迫而簽立本票,另被告梁仕玄則在旁擔任被害人之角色,特意表態屈服而簽立本票,致使被害人張逸凱更陷於孤立無援之窘境,就在被害人驚魂未定之際,另有「紅毛」假意推薦被告劉博明出面喬事情,俟被害人張逸凱提出80、85萬元解決之道,被告等即將遂行本票換現金之目的,豈料被害人張逸凱與家人及時發現圈套並反悔,被告劉博明旋即一反常態地聲稱:改為對方討債等立場,在在顯示,被告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與「紅毛」、「阿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被告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與「紅毛」、「阿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等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關於事實二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彭麒翰於偵訊中證述:99年 7月10日晚上,劉博明約我到竹東鎮「笑咪咪卡拉OK店」為徐宥杰慶生,我到時,朱志龍、劉恆均在那裡玩骰子,我坐在劉恆均旁邊,他一直輸,他叫我擲2、3次骰子轉轉手氣,我幫他擲了2把,但那2把都輸,輸了 3萬元,之我就出去與朋友彭梓恩聊天,回到包廂後,劉恆均就對我說輸了 440萬元,叫我要出一半,我不願意,我認為不是和劉恆均合股,但劉恆均一直說是合股,朱志龍、徐宥杰就將我及劉恆均帶到另一包廂,朱志龍說我有玩也要出一半,朱志龍就要求我簽本票,我不願意簽本票,朱志龍指示徐宥杰拿出空白本票、印泥,徐宥杰就自他自己身上拿出一整本的空白本票、圓形印泥,劉恆均一直說「可不可以不要這樣,大家都是認識的」,後來就說「好啦、好啦、我簽」,我還是不願意簽,但是朱志龍說「你再不簽你就走不出門口,你不是斷手就是斷腳,反正門口就會有一堆人等你」,我害怕就簽了面額 220萬元的本票,朱志龍要求我在本票到期日寫1週後即99年7月18日,本票由朱志龍收走,我要離開前,朱志龍對我說給我欠一個星期,一個星期後如果不還,我就不要給他遇到,如果給他遇到就要將我帶走等語。我與劉恆均從包廂出來時,原本包廂的人都走了,劉恆均問我車子在那裡,我說在小樂檳榔攤,他就將我載到小樂檳榔攤,到了之後,劉博明已在那裡,我就告訴劉博明我輸錢了。之後我在 7月11日晚上就告訴我姊姊,我姊姊再告訴我父母,我於 7月12日晚上就跑走了,因為我擔心他們會來家裡討債。我逃跑之前沒有欠其他債務,只剩這筆債,其他之前賭債都已清償等語(詳他字卷第199-204頁、99偵9760號卷第193-19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9年 7月10日劉博明打電話找我去幫徐宥杰慶生,到場後,看到劉恆均與朱志龍在玩骰子,劉恆均坐在我旁邊,他說他手氣不好,叫我跟他一起擲骰子,後來劉恆均就說輸了440萬元,他說 1人負擔1半。後來他們把我帶到另外一個小房間拿本票出來脅迫我簽本票,房間內有我、朱志龍、徐宥杰、劉恆均共 4人,我有表示我不想簽本票,朱志龍一直要我簽,還說「再不簽你就走不出門口」、「不是斷手就是斷腳,反正門口有一堆人等你」這些話,徐宥拿出空白本票、印泥,劉恆均與我都有簽面額 220萬元本票,是劉恆均先簽,由朱志龍、徐宥杰拿走所有本票,我簽了本票後,朱志龍有跟我說「給你簽1個星期,1星期後如果不還,就不要給我遇到,如果給我遇到就要帶走」。99年7月間,除了這筆220萬元本票債務外,我沒有欠其他人債務等語 (詳原審卷第75-95頁)。互核證人彭麒翰之上開證詞內容,就其前往笑咪咪卡拉OK之原因、擲骰子、遭朱志龍及徐宥杰之恐嚇而簽立本票償還賭債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相符,且與常情無違,堪信屬實。至證人彭麒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朱志龍沒有說不簽就不要走到門口,不是斷手就是斷腳,門口有一堆人等著你,那時候太多問題,我記錯人,他沒有這樣講云云。然經檢察官反詰後,證人彭麒翰復證:我忘了是誰這樣講,當時沒有人這樣講,是另一件債務另一個人跟我講,我忘了是誰云云 (詳本院卷第233-234頁)。觀諸證人彭麒翰於本院之證詞,支吾其詞、含混不清,與於偵查及原審之明確指證判若兩人,顯有可疑,參酌彭麒翰業語被告朱志龍、劉恆均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其嗣於本院審理所述,無非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虛言,不足採信。

⑵彭麒翰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96巷 6號居所外,於99年9月25日凌晨1時44分許、同年11月6日凌晨1時34分許,遭人潑紅色油漆、灑冥紙;上開居所附近之電線桿,於99年11月3日,遭人張貼內載「公告-橫山:田寮坑彭姓子弟彭○翰在外好色爛賭招搖撞騙,父母及姊姊一家人都是幫兇。欠債不還!」等傳單;而被告朱志龍、劉博明、詹禎宇曾於99年9月28日後1週內及99年11月初,先後、分批前往彭麒翰上開住處,向彭麒翰之父親彭巨廷催討該本票票款等節,業據證人彭巨廷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詳他字卷第205-208頁、99偵9760卷第193頁、原審卷第98-117頁) ;並經證人即彭麒翰之鄰居葉婉婷亦於警詢中證稱:我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之住家之鐵門、玻璃門,於99年11月 6日凌晨被潑油漆,門口被灑冥紙,我家平日未與人結怨、欠債,鄰居之子彭麒翰有積欠賭債等語在卷 (詳他字卷第173-174頁),復有彭麒翰住處於99年9月25日遭潑漆、灑冥紙之現場照片8張、彭麒翰之鄰居於99年11月 6日遭潑漆之照片12張、「公告」傳單1張附卷可考 (詳他字卷第44-47、187-19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陳皓宇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中結證稱:99年11月 3日我有去彭麒翰住家附近貼傳單,是徐宥杰叫我去的,也是徐宥杰給我傳單,他拿一個袋子給我,我就拿去貼,大約貼了20張,他就說在那附近貼一貼就可以。99年11月 6日彭麒翰、彭巨廷跟他們的鄰居住家鐵門、車子被潑漆是我做的,這次也是徐宥杰指示我去的,我跟「阿刁」一起去的,不知何人找「阿刁」及其他人來,不是我邀約的,我騎機車載「阿刁」,漆跟冥紙是「阿刁」拿給我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18-125頁);被告徐宥杰亦坦承確有指使陳皓宇前去潑油漆及張貼傳單。又彭麒翰於99年 7月間簽下 220萬元之本票後,旋逃亡不明而未清償該票款;而彭麒翰住處於99年9月25日、11月6日遭人潑油漆、灑冥紙前後,被告朱志龍、劉博明、詹禎宇曾先後、分批前去向彭巨廷催討債務;且除彭麒翰所積欠之該 220萬元賭債外,彭麒翰、彭巨廷或其鄰居並未與人結怨或欠債,此據彭麒翰、彭巨廷、葉婉婷證述無誤,參酌被告陳皓宇為上開行為確係受被告徐宥杰指使;另陳皓宇所張貼之公告載明「彭○翰好色爛賭……欠債不還」等,被告徐宥杰不諱言係指本案賭債之事 (詳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在在足徵該等潑油漆、灑冥紙、貼傳單之舉,意在迫使彭麒翰支付上開220 萬元票款,自始在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劉恆均等人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內,被告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劉恆均辯稱:該等行為與渠等無關云云,係卸責之詞。

⑷被告劉博明雖未參與本件賭博,然本件係由劉博明以幫徐宥杰慶生為由,邀約彭麒翰至「笑咪咪卡拉OK」飲酒作樂,並於賭博時在場,且劉博明與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劉恆均等人,均屬熟識,事後復數次出面向彭巨廷催討債務,此與事實一中,劉博明未參與賭博但扮演協商債務之中間人角色,如出一轍,足徵劉博明與徐宥杰等人,就以積欠賭債為由強迫彭麒翰簽本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辯稱未參與賭博,本件與伊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⑸被害人彭麒翰於事實二所載時地,遭被告徐宥杰、朱志龍之脅迫而簽立本票,而被告劉恆均則在旁擔任被害人之一,假意表態屈服而簽立本票,致使被害人彭麒翰更陷於孤立無援之窘境;其後被告劉博明、朱志龍、詹禎宇數度持票、委託書向彭巨廷催討彭麒翰之賭債票款;被告徐宥杰則指示之被告陳皓宇、「阿刁」、另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先後 3次以潑漆、灑冥紙、貼公告之激烈手段逼討債務,被告等人白臉、黑臉手法盡出,欲迫使彭麒翰支付票款,足徵被告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劉恆均、陳皓宇與「阿刁」、另數名年籍不詳男子間,為達到收取彭麒翰簽發之票款金額之目的,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等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⑹被告徐宥杰、朱志龍、劉恆均、劉博明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內容,固不否認有事實二之擲骰子賭博、前往彭巨廷住處商討債務等情事,惟就被害人彭麒翰簽立本票之過程、持委託書催討債務等過程,均避重就輕,另就劉恆均證稱積欠被告朱志龍賭債、償還過程均與常情不符,甚而令人匪夷所思,且徐宥杰、劉恆均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述不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詰問前後不符之處,徐宥杰、劉恆均均支吾其詞,無從提出合理之解釋,自難採認。

㈢關於事實三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安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 9月18日下午4、5點我朋友陳皓宇、羅利安約我去竹東「愛人酒店」喝酒,我於當日晚上6點左右喝到8點,羅利安說要去芎林找朋友,我們 3人一起開車到芎林文化街一處透天厝,進去後看到梁仕玄、徐宥杰、鍾定洋在打麻將,之後羅利安問我要不要一起玩,我說我不打麻將,羅利安邀我與他合股,我說我沒有錢,他說「贏的算是我們賺到,輸了不用還」,我就同意,後來羅利安建議改玩推筒子,由我與羅利安合股,之後我表示不玩,只在旁幫羅利安挪骰子及翻牌,直到晚上11點賭局才結束,當場大家有做結算,梁仕玄說要回竹東下公館找他哥哥幫忙處理 200萬元部分,陳皓宇就開我的車載我們4人過去。到了該處是19日凌晨0時許,到了下公館「百分百撞球場」,詹禎宇與王紹安在打撞球,梁仕玄告訴詹禎宇,說我及羅利安欠他 740多萬元,我一聽就問羅利安怎麼搞那麼多錢,羅利安說他也不知道,我表示不出740萬元這部分,詹禎宇一聽到就打我1巴掌,說「輸了就不認帳,贏了你一定會拿走」,詹禎宇要求我及羅利安2人各簽370萬本票,當時陳皓宇、梁仕玄在旁坐著沒有說什麼,王紹安拿著球桿,跟詹禎宇一起將我、羅利安圍著,詹禎宇要求我簽本票,並說「今天是颱風天,如果不簽,在山上發生什麼事,警察也不會懷疑,會以為是山難」之類的話,王紹安則在旁說「你到底要不要簽」,我只好同意簽本票,詹禎宇打電話叫人送本票、印泥來,本票一來,羅利安就直接簽,我因害怕也簽,但我簽假身分證、地址,詹禎宇拿到本票後,與王紹安、梁仕玄直接離開,我、羅利安、陳皓宇留在撞球場,我告訴羅利安我簽的本票資料是假的,不到10分鐘,詹禎宇、王紹安、梁仕玄回撞球場,詹禎宇知道我是開車來的後,叫陳皓宇去搜證件,後來有找到我的駕照,陳皓宇將駕照拿給詹禎宇,詹禎宇發現我寫假資料就打我 1巴掌,又打電話叫剛才那位送本票之人過來,詹禎宇、王紹安就盯著我簽本票,本來我想要打手機,王紹安將我手機拿走,簽完本票後才將我手機還我。我的本票是簽99年 9月19日,詹禎宇收到這張本票後說給我 3天時間籌錢,如果我沒有還錢會來找我,詹禎宇即與王紹安、梁仕玄一起離開。回去後我就告訴我父親這個情形, 9月19日或20日早上我為了躲避這個債務就跑到花蓮等語(詳他字卷第227-231頁、99偵9760號卷二第187-18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9年9月18日晚間7點多時,我與羅利安、陳皓宇 3人一起到竹東的愛人卡拉OK喝酒,喝完酒之後,是羅利安說要去找人,我與羅利安、陳皓宇一起到芎林文化街 1號的民宅,陳皓宇開我的車過去,到達民宅後,汽車鑰匙由陳皓宇保管。進去沒多久,羅利安就說要合玩推筒子,我說我沒有錢,我也不會玩,羅利安說沒有關係,還說梁仕玄會借錢給他,梁仕玄不敢跟他,所以我才覺得我也不會吃虧就跟羅利安合股玩推筒子,羅利安要我負責翻牌、摸牌,我也有擲骰子、收錢、付錢,結束之後,我有看到梁仕玄跟羅利安講帳目。後來我、梁仕玄、陳皓宇、羅利安一起搭我的車去竹東鎮○○路的百分百撞球場,是梁仕玄說要去詹禎宇,當時詹禎宇與王紹安正在打撞球,梁仕玄就跟詹禎宇講說他的錢全部輸光,詹禎宇還問他是被誰贏走了、有借誰錢,梁仕玄就說他借錢給我和羅利安,詹禎宇問他借多少,就聽到梁仕玄講說600、700萬,我聽到這個金額就傻掉了,我對詹禎宇爭執我根本沒有輸錢,詹禎宇有打電話要求徐宥杰、「紅毛」 2人來撞球場,指認我剛剛有沒有下去賭、並瞭解賭博的過程。詹禎宇對我和羅利安講說「你是不是覺得梁仕玄好騙,贏錢就想拿、輸錢就不想算」這句話,我有點頭,詹禎宇賞我 1個巴掌,並叫我簽本票,王紹安拿著撞球棍圍著我,把我堵在角落,對我說「到底要不要簽、不簽就打」,我剛被打 1巴掌後,我會害怕,那天剛好是颱風天,詹禎宇說今天剛好是颱風天,把我帶到山上埋掉也不會知道,警察找到也會覺得是意外而已。詹禎宇打電話請他朋友送來空白本票,空白本票一拿來,羅利安沒有講什麼就簽了,我是一直拖,等他們拿著撞球棍,然後跟我講一些話之後才簽的,我簽的本票面額370 多萬,我那時候是簽假的本票,本票都交給詹禎宇。之後來詹禎宇、梁仕玄、王紹安就一起離開撞球場,那時候我女友也來了,我就跟羅利安在裡面印證,也有爭執說為什麼要我還這麼多錢,然後隔沒 5分鐘他們就回來了,我看到他們回來時,我又被嚇到了。他們回來時,詹禎宇就叫人去我車上拿證件,當時我的車鑰匙是在陳皓宇手上,他聽到這樣就直接去我車上把我的行照、駕照拿下來,然後就拿給詹禎宇。發生事情的隔兩天,我就跑路離家,99年 9月24日以後,我家的文具行有遭到潑漆、灑冥紙、發傳單的事情,我本人不在家,但我知道這些事情,因為我有偷跑回去看等語 (詳原審卷第179-194頁)。互核證人彭安君之上開證詞內容,就其前往芎林的民宅推筒子、梁仕玄提供賭資、遭詹禎宇、王紹安之恐嚇而簽立本票償還賭債、陳皓宇至車上拿證件、重簽本票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相符,且證述內容詳盡,若非身歷其境,顯難杜撰此一複雜情節,應足採信。

⑵證人即彭安君之女友林妍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一進百分之百撞球場,就見到彭安君被詹禎宇打 1巴掌,接著就聽到詹禎宇要彭安君趕快簽本票,彭安君就簽本票,然後詹禎宇、王紹安、梁仕玄就離開,不到 5分鐘,他們又回到撞球場,詹禎宇就問彭安君本票是否簽假資料,彭安君說沒有,詹禎宇就叫陳皓宇去車上拿彭安君的證件,因為陳皓宇手上有彭安君的車鑰匙,詹禎宇發現彭安君簽假資料後,又打彭安君 1巴掌,要求重簽本票,之後詹禎宇說給你3天時間,如果沒拿出300多萬元的話,我會找人去你們家要等語 (詳99偵9760卷第187-189頁),核與證人彭安君證述相符,足佐彭安君上開指訴非虛。

⑶被告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等人曾於99年 9月24日、同年10月 4日前往向彭安君父親彭裕文催討彭安君簽立之面額370萬元票款;99年 9月28日凌晨,彭安君住家及鄰居4棟房子、巷道車子遭潑漆、穢物、灑冥紙;99年10月 7日住家附近貼「欠債不還」之號外傳單等情,業據證人彭裕文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詳他字卷第231頁、原審卷第195-202頁),並有99年 9月2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詳他字卷第65-68頁)、99年 9月28日遭潑漆、灑冥紙之照片14張(詳他字卷第69-75頁)、99年10月7日散發傳單照片12張(詳他字卷第76-81頁)、「號外」傳單1張(詳他字卷第82頁)附卷可稽,足徵證人彭裕文上開證詞,洵屬有據,堪足採信。

⑷被告梁仕玄等人固均否認有指使他人前往彭安君住處潑漆、穢物、灑冥紙及張貼傳單。然除本件系爭賭債糾紛外,彭安均及其家人並未與其他人結怨或欠債,已據證人彭安君、彭裕文證述無訛;且彭安君住處遭潑漆、穢物、灑冥紙及張貼傳單前,適被告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前往討債未果,再參以被告詹禎宇、徐宥杰等人,於事實二亦以相同手法討債,且傳單內容亦載稱「好色爛賭」,足證該等恫嚇行為,亦係被告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羅利安、王紹安、陳皓宇或夥同其他不明人士所為無疑。

⑸被害人彭安君於事實三所載時地,遭被告詹禎宇、王紹安為被告梁仕玄之利益,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立本票;被告徐宥杰、「紅毛」刻意前往撞球場說明賭博輸贏情事,而予以壯大聲勢;被告羅利安則在旁擔任被害人角色,佯裝表態屈服而簽立本票,致使告訴人彭安君更陷於孤立無援之窘境;被告陳皓宇始終掌控告訴人彭安君之車鑰匙,並前往車上拿告訴人彭安君之證件供被告詹禎宇查核身分資料;取得彭安君所簽發之支票後,一方面由被告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數度持票向彭裕文催討彭安君之賭債票款;另一面遣數名不詳男子,先後2次以潑漆、穢物、灑冥紙、貼號外傳單之激烈手段逼討債務,被告等人軟硬兼施,欲迫使彭安君支付票款,在在顯示,被告詹禎宇、徐宥杰、梁仕玄、羅利安、王紹安、陳皓宇與其他姓名不詳男子間,為達到收取彭安君簽發之票款金額之目的,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等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檢察官認被告鍾定洋為共犯乙節,尚難認定(詳下述無罪部分),併此敘明。

⑹被告陳皓宇、梁仕玄、徐宥杰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內容,固不否認有事實三之推筒子賭博、被告徐宥杰、「紅毛」確有前往撞球場、被告陳皓宇至彭安君車上拿取證件等情事,惟就彭安君簽立本票之過程、持票催討債務等過程,均避重就輕,另就被告羅利安證稱積欠梁仕玄賭債及借款、面對債主情節、償還過程均悖異常情殊甚,且被告羅利安、陳皓宇、徐宥杰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述不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詰問前後不符之處,羅利安、陳皓宇、徐宥杰均支吾其詞,無從提出合理之解釋,自難採認。

㈣綜觀本案事實一至三所示被告等人,均係利用被害人張逸凱、彭麒翰、彭安君 3人投機好賭之本性,先由與渠等熟識之被告梁仕玄、劉恆均、羅利安誘使被害人參與賭博,再以合股賭輸為由,於要求張逸凱、彭麒翰、彭安君分擔一半之金額,旋由梁仕玄、劉恆均、羅利安佯裝願賭服輸,率先簽下本票,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求救無門之窘境,被告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等人,復以言詞恫嚇、動手毆打等強暴、脅迫手段,逼迫被害人簽發鉅額本票,嗣再登門追討票款,除張逸凱部分,因其父親張鴻鋆另委請友人出面處理,以支付30萬元解決該債務外,彭麒翰、彭安君部分,則經被告等以潑油漆、灑冥紙、貼傳單等激烈手段追討票款,其犯案手法相似,顯係事先經縝密籌畫。再依被告等之供述,渠等往例賭博輸贏金額至多數十萬元,均無類似本案,輸贏金額達270萬元至740萬元之鉅;且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就各次賭博之輸贏情形,除被害人賭輸金額外,彼此或先後所供,均相齟齬,顯見渠等對於彼此間之輸贏情形,漠不關心,所在乎者,僅被害人輸錢金額,堪認被告等自始意在要挾被害人簽發本票以取得票款,此由同為賭輸而積欠鉅款之被告梁仕玄 (事實一部分)、劉恆均(事實二部分)、羅利安(事實三部分) 均未清償債務卻未遭受上開潑油漆、灑冥紙、貼傳單等手段催討債務觀之益徵。被害人張逸凱、彭麒翰、彭安君證稱:係遭被告等人言詞恫嚇,不得不簽本票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被告等辯稱:係被害人自願簽本票,未以非法手段討債云云,殊屬無稽。

㈤綜上,被告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王紹安、梁仕玄、朱志龍、劉恆均、羅利安、陳皓宇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就事實一所為;被告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劉恆均、陳皓宇就事實二所為;被告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羅利安、王紹安、陳皓宇就事實三所為,各係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打巴掌等強暴(事實三部分)、脅迫(事實一、二、三部分)方式,迫使張逸凱、彭麒翰、彭安君當場遵從被告等人之決定,就所積欠之賭債簽立本票,而為無義務之事,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殊不論被告等人係利用被害人張逸凱、彭麒翰、彭安君賭技不佳、賭性堅強、抑或意志力不堅定而易受誘惑等等情狀,既然被害人等確有參與推筒子賭博行為,且本案未查扣相關之結算書面資料供查核,張逸凱、彭麒翰、彭安君亦均證稱渠等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詐賭之情事,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等人另以不法手段捏造不實賭債,是以被告等人主觀上認有賭債債權存在,縱於民事上因賭債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亦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原審及本院均已當庭諭知被告、辯護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要脅被害人,使其簽立本票,期間縱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恫嚇被害人,亦屬犯強制罪之手段;又被告等人之最終目的在取得本票票載金額,故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等嗣後所為潑油漆、灑冥紙、貼傳單等討債行為,無非迫使彭麒翰、彭安君支付票款,應係上開強制罪之接續行為,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另成立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等後續討債行為,渠等主觀上係向本票發票人彭麒翰、彭安君為之,而非針對渠等父親彭巨廷、彭裕文;且證人彭巨廷、彭裕文於原審均證稱被告等人催討債務時,態度尚佳,無恐嚇言詞等,尚難認彭巨廷、彭裕文亦屬本案被害人。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屬之;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與「紅毛」、「阿蘇」,就事實一之犯行間;被告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劉恆均、陳皓宇與「阿刁」及前往潑油漆、灑冥紙之不詳姓名人,就事實二之犯行間;被告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羅利安、王紹安、陳皓宇與「紅毛」及前往潑油漆、灑冥紙之不詳姓名人,就事實三之犯行間,雖均參與其中部分犯行,然就各該事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志龍前於96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博明所犯事實一、二之2罪;被告梁仕玄所犯事實一、三之 2罪;被告徐宥杰、詹禎宇所犯事實一、二、三之3罪;被告陳皓宇所犯事實二、三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王紹安、梁仕玄、朱志龍、劉恆均、羅利安、陳皓宇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嗣後所為潑油漆、灑冥紙、貼傳單,無非迫令彭麒翰、彭安君支付票款之手段,應係強制罪之接續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等後續追討債務行為,另成立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且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認定「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劉恆均、陳皓宇與綽號『阿刁』之17、18歲不詳男子、另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謀議,欲利用彭麒翰酒酣賭技不佳之狀態,分序為下列行為」、「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羅利安、王紹安、陳皓宇與『紅毛』謀議,欲利用彭安均酒酣賭技不佳之狀態,分序為下列行為」云云,理由中亦說明被告等係有計畫性、各司其職、分工精細等語,似認被告等就強制被害人簽發本票及事後追討債務行為,係在同一犯罪計畫範疇,則被告等人就事實二、三犯行所涉強制被害人簽發本票及事後潑油漆、灑冥紙、貼傳單之催討債務行為,俱應依共同正犯論擬。然原判決竟認被告劉博明、陳皓宇、徐宥杰、羅利安各僅參與其中部分犯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然條文之內容並無更正) 。故對於共犯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應明確認定,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案共犯「紅毛」、「阿蘇」是否成年人,未見原判決敘明;另原判決事實認定「阿刁」係17、18歲之不詳男子,則「紅毛」、「阿蘇」、「阿刁」如係未滿18歲之人,被告等與之共同犯罪,是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均未予認定,亦有欠妥。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行或有期徒行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成立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01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博明前於8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7年 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9月12日始假釋期滿;另被告王紹安前於96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2案件,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除前已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5月外,尚餘有期徒刑1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186小時,履行期間自100年4月8日至100年7月7日,並於100年7月 7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劉博明於為本件犯行時(即99年6月間至同年11月6日),尚在前案之假釋期間;被告王紹安於為本件犯行時(即9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7日),前案傷害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嗣與所犯偽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其所犯傷害罪所執行之有期徒刑 5月,僅應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中予以折抵,不能認已於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劉博明、王紹安均不構成累犯,原判決竟認被告劉博明、王紹安成立累犯,並就所犯之罪依法加重其刑,顯有違誤。

五、被告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王紹安、梁仕玄、朱志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劉恆均、羅利安、陳皓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暨檢察官以被告等所犯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王紹安、梁仕玄、朱志龍、劉恆均、羅利安、陳皓宇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分別為事實一、二、三所載犯行,渠等具有計畫性地挑選被害人、選定賭博場所、成立賭債、要狹被害人簽立本票、嗣以軟硬兼施之手段俾將票款換成現金、各司其職、分工精細,雖未達組織犯罪條例規定之組織結構,卻也見渠等計畫之綿密且周延,足見惡性重大,且被告等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本案係肇因被害人張逸凱、彭麒翰、彭安君投機好賭,且被告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業與被害人彭安君和解,被告朱志龍則與被害人彭麒翰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和解書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76、279-280頁),併兼衡被告等人之分工情狀、實施之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陳皓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乙、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定洋與被告羅利安、陳皓宇、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 9月17日共同設局詐賭,恐嚇告訴人彭安君簽發 370萬元之本票,因認被告鍾定洋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定洋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彭安君之指訴,及共同被告羅利安、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王紹安、陳皓宇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鍾定洋固坦承曾於99年 9月17日有在場參與賭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我也是輸錢,我沒有恐嚇彭安君等語。四、經查:被告鍾定洋固不爭執於事實三所載時、地,有插花玩推筒子賭博乙情,核與證人彭安君於原審審理中指認其為插花之人相符;又彭安君於事實三所載時地,遭被告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而簽立本票,被告鍾定洋並未在場;且證人彭裕文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指認被告鍾定洋有參與事實三所載潑油漆、灑冥紙、貼傳單等追討債務行為(詳原審卷第198頁反面) ,已難認被告鍾定洋就事實三有何犯罪行為之分擔,,且本案亦無被告鍾定洋與其餘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之積極佐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鍾定洋有恐嚇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鍾定洋無罪判決之諭知。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鍾定洋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鍾定洋確有恐嚇取財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 (詳99偵9760號卷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7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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