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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鄧振球張江澤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金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4號、第285號、98年度偵字第2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永(簡稱被告)於偵、審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民國98年4 月24日21時21分警詢中(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1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2 頁、第247頁至第248頁)及其於98年9月18日偵查中之陳述(見98 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證人莊枝全、謝清發、蔡明峯、黃連成、賴王思涵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張義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礁偵字第0984102609 號卷第9頁至第17頁、警礁偵字第0984102503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8頁、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現場蒐證照片12 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張、贓物認領蒐證照片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份(見警礁偵字第0984102609號卷第3頁至第8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警礁偵字第0984102503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礁偵字第0984102503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原審99年5月6日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32頁)等為據,認定被告:㈠於98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與東興街口,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謝清發所有車牌號碼G5-1946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於98年3月27日凌晨5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321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莊枝全所有車牌號碼T9-5908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㈢於98年4月1日7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68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蔡明峯所有車牌號碼Z5-4085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前三件竊盜罪前,於98 年4月28日22時46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㈣與同案被告陳振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5日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 年9月25日17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段310號前,推由被告持其所有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黃連成所有車牌號碼IU-6956號自用小貨車1輛,陳振松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己使用。㈤與同案被告陳振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日2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44號後方空地,推由被告持其所有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張義銘所有車牌號碼IN-4401自用小貨車1輛,陳振松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己使用。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 年4月間下旬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拾得賴王思涵於98年4月20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53號所遺失之NOKIA 廠牌61 11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竟予以侵占入己,供己通話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尋線查獲,確有3次竊盜、2次攜帶兇器竊盜及1 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振松所共同攜帶之六角扳手1支,前端係金屬材質,長約6.7公分,握柄部分係塑膠材質,長約9.5 公分,該六角扳手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振松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㈣、㈤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復於96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4 月15日、6月、1月15日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於97 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而認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說明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竊盜罪前,於99年4 月28日22時46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詐欺、過失傷害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並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害,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陳振松共同為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月、8月、8月、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振松竊取車牌號碼IU-6956、IN-4401號自用小貨車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竊取G5-1946、T9-5908、Z5-4085 號自用小貨車所使用之物,且目前尚屬存在,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遙控器1個、鑰匙12支、行動電話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上開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關於犯罪事實共犯陳振松部分,除共犯陳振松指證外,並無其他必要證據足資補強,自不得判決被告有罪,原判決以共犯陳振松自白作為判決唯一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有違;又本件關於車牌號碼G5-1946、T9-5908、Z5-4085 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竊取上開汽車代步,惟使用後已將之歸還,被告停放處所與竊取當時不同,係因擔心遭車主發現,被告既將汽車置於原停放處附近,方便車主將車尋回,足見被告僅係一時借用甚明,並無將汽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罪之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判決被告此部分有罪,與法不合;而按可為證據之筆錄須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而證據須提示被告,乃原判決引為判決依據之筆錄並未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而證物又未向被告提示,自屬於法有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被告於98 年4月30日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98 年4月24日21時21分警詢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其於98 年9月18日偵查中之陳述互核一致,並參酌被告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於98 年4月28日19時20分經警扣得其所有之六角扳手1 支,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可資佐憑,以及經原審勘驗該六角扳手結果,認該六角扳手長度與證人陳振松所述看到被告持以竊取上開車輛之六角扳手長度約略相同等情,相互勾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振松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㈣、㈤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一節,業經原判決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同案被告陳振松之自白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另關於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0984102609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98年度偵緝字第284 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24 頁、第128頁、第293頁、第295頁),且被告既將上開3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加以利用,足徵被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因被告事後將竊取之上開車輛恣意丟棄他處而認僅有使用之意圖。又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審於99年5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就本案證物即扣案之六角扳手當庭勘驗,嗣於99年10月12日審理時亦當庭提示該證物使其辨認,惟被告就該證物及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始終均表示沒有意見一節,有原審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8 頁、第249頁、第291頁),又原審確有將卷宗內可為證據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3頁),是原判決就此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違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任意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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