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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憲裕游紅桃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浩文
指定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浩文罹患有器質性人格障礙(因腦部病變引起)及酒精引起之精神疾病與行為障礙,為精神病症患者,衝動控制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器質性人格障礙及酒精使用之影響而顯著減低,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㈠王浩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84號住處大樓9樓電梯口,見大樓管理員洪慶龍搭乘電梯至9樓欲返回10樓管理員休息室時,先將洪慶龍推到9樓陽台處,並隨手撿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對洪慶龍揮舞木棍作勢欲毆打並恫嚇洪慶龍將錢交出來,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洪慶龍不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王浩文,王浩文得手後旋即離去。洪慶龍則返回10樓管理員休息室。㈡王浩文又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前往上開住處大樓10樓管理員休息室敲打該休息室之大門,洪慶龍打開休息室大門,王浩文即以手壓住洪慶龍頸部,右手則持上開折疊刀對洪慶龍揮舞並恫嚇洪慶龍交出2萬元,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洪慶龍不能抗拒,由洪慶龍自行從口袋內掏出現金5千元交付予王浩文後,王浩文隨即離去,洪慶龍則恐遭王浩文報復,而不敢報警處理。㈢王浩文因缺錢花用,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大樓1樓電梯遇見洪慶龍,先將洪慶龍推進電梯內,再推至其上開大樓6樓住處內,而洪慶龍趁隙逃跑至電梯口欲搭乘電梯下樓時,王浩文隨後追趕至電梯內並按下5樓按鍵,俟電梯抵達5樓後,旋將洪慶龍推出電梯至5樓樓梯間,隨手撿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掃把1支(未據扣案),抵住洪慶龍頸部並毆打洪慶龍,致洪慶龍受有右前臂紅腫、右手掌紅腫等傷害,再對洪慶龍恫嚇稱:錢全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洪慶龍無法抗拒,自洪慶龍褲袋內強行取走600元。嗣洪慶龍到1樓,王浩文仍尾隨其後,並稱要毆打洪慶龍,斯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正執行巡邏勤務經過上開大樓,洪慶龍乃向警員報案,始悉上情,因而查獲王浩文,並扣得王浩文所有供強盜犯行所用之摺疊刀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浩文固坦承有於99年8月10日向告訴人洪慶龍拿5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於99年8月10日本來是跟告訴人借錢,後來他硬咬伊拿刀押他,另99年8月12日伊根本沒有印象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對告訴人揮舞掃把及木棍,被告揮舞掃把及木棍應該不致於造成告訴人無法抗拒的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84號住處大樓9樓電梯口,見大樓管理員即告訴人搭乘電梯至9樓欲返回10樓管理員休息室時,先將告訴人推到9樓陽台處,並隨手撿起木棍1支,對告訴人揮舞木棍作勢欲毆打並恫嚇告訴人將錢交出來,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1千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旋即離去。被告又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持其所有之折疊刀1把,前往上開住處大樓10樓管理員休息室敲打該休息室之大門,待告訴人打開休息室大門,被告即以手壓住告訴人頸部,右手則持上開折疊刀對告訴人揮舞並恫嚇告訴人交出2萬元,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告訴人乃自行從口袋內掏出現金5千元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得手後隨即離去;又被告另行起意,於99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大樓1樓電梯遇見告訴人,先將告訴人推進電梯內,再推至被告上開大樓6樓住處內,而告訴人趁隙逃跑至電梯口欲搭乘電梯下樓時,被告隨後追趕至電梯內並按下5樓按鍵,俟電梯抵達5樓後,旋將告訴人推出電梯至5樓樓梯間,被告隨手撿起掃把1支,抵住告訴人頸部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紅腫、右手掌紅腫等傷害,再對告訴人恫嚇稱:錢全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自行從告訴人褲袋內強行取走600元。嗣到1樓,被告仍尾隨其後,並稱要毆打告訴人,斯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正執行巡邏勤務經過上開大樓,告訴人乃向警員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慶龍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8928號卷第57頁、第58頁、原審卷第47至51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99年8月12日有向告訴人拿錢,扣案之折疊刀係其所有等語(見上揭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坦承99年8月10日有跟告訴人拿1千元、5千元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9頁、第40頁);於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則供承:99年8月10日晚上6時前後分別向告訴人拿1千元、5千元,99年8月12日早上9時許有向告訴人拿錢等語,伊有拿扣案折疊刀給告訴人看等語(見上揭偵卷第47頁);於原審復坦承其有於99年8月10日向告訴人拿取5千元及拿刀子給告訴人看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第51頁)。參以,告訴人於99年8月12日前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前臂紅腫約5X 2公分、右掌約4X3公分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25頁)。此外,復有摺疊刀乙把扣案可佐。足認告訴人指訴非虛,堪以採信。

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11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告訴人年約65歲,身高約16 3公分,體重68公斤,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而被告年約25歲,身形壯碩、年輕力壯,是告訴人與被告身型相比,已較被告弱小。且告訴人年事已高,體力亦較被告差,衡情被告對告訴人施加強制力,告訴人自無法予以抵抗;況被告前後2次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時,均持有木棒、折疊刀或掃把等兇器,告訴人身處該情形下,身心必定處於恐懼狀態,實難想像告訴人尚能抵抗被告。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其遭被告強取財物時,均無法抗拒。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足見被告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業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是告訴人於99年8月10日、同年月12日遭被告強取財物時,確均處於不能抵抗之情形無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對告訴人揮舞掃把及木棍,被告揮舞掃把及木棍應該不致於造成告訴人無法抗拒的程度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99年8月10日本來是跟告訴人借錢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向告訴人表示他對不起伊這件事要如何處理,所以叫他給伊1千元,同日隔20分鐘,告訴人給伊5千元,也是為處理他對不起伊這件事而賠償伊。8月12日在伊口袋內800元,200元是告訴人借伊的,600元是伊自己的云云(見上揭偵卷第8頁、第9頁);旋於偵查中改稱:8月10日伊跟告訴人拿1千元,係因伊跟他說有困難,所以向他借錢吃飯,他也說好。另外5千元係伊一個黃姓的朋友打電話跟伊說,告訴人欠他錢,要伊幫他討,伊才跟告訴人拿。8月12日伊口袋內600元,是伊賺來的云云(見上揭偵卷第39頁、第40頁);嗣於原審又改稱:99年8月10日向告訴人拿5千元係告訴人欠伊住處7樓黃先生的錢,伊酒喝多了,就去跟他收錢。99年8月12日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被告就其於99年8月10日向證人分別拿取1千元、5千元係因證人賠償被告之款項、抑或向證人借用(1千元)、抑或係證人欠被告朋友之款項(5千元),前後供述不一,且未能說明黃姓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自85年11月起至95年3月30日間,因行為障礙及癲癇持續於臺北市立療養院精神科就診;於99年8月11日因暴力傾向,由119受案經臺北市消防局以約束帶固定,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急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9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337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及外放病歷影本)。再經原審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為被告作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㈠王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人格障礙(因腦部病變引起)及酒精引起之精神疾病與行為障礙症。王員自幼即有頭部外傷及癲癇之後遺症,造成王員平時個性衝動,合併明顯行為及情緒障礙,王員並屢次因飲酒造成行為問題。王員於鑑定時之心理衡鑑顯示,王員目前整體認知功能的表現大約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心理動作過慢,在理解語文意思、瞭解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的能力都低於其智能水準。根據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病例影本記載,王員於案發期間(99年8月11日)即因酗酒、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困難及暴力行為,被警方送至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診療,當時王員檢查之血液酒精濃度230mg/dl(1.15mg/L呼氣酒精濃度)。㈡綜合以上鑑定結果,王員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受器質性人格障礙及酒精使用之影響,衝動控制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故王員於案發時行為之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22日北總精字第0990029464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則被告因罹患有器質性人格障礙及酒精引起之精神疾病與行為障礙,其於案發當時因器質性人格障礙及酒精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99年8月10日攜木棒、摺疊刀為強盜之犯行,該木棒雖未扣案,惟據證人所述該木棒長約1公尺、10公分寬,3公分厚,另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有該摺疊刀照片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所持之木棒、摺疊刀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屬兇器無疑。另被告於99年8月12日攜掃把為強盜之犯行,上開掃把雖未扣案,惟掃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亦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於99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6時20分許,分持木棒、摺疊刀強盜告訴人金錢之行為,二者時地密切接近且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各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之能力因其精神分裂病症狀而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99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持掃把強盜告訴人金錢之行為,雖致告訴人受有輕微傷害結果,係為達強盜目的而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告訴人受此普通傷害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雖分持木棒、折疊刀、掃把強盜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身體傷害,然因被告罹患有器質性人格障礙及酒精引起之精神疾病與行為障礙,其受該等病症影響,被告整體認知功能為輕度智能不足,理解能力亦較差,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另說明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