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世傑
- 選任辯護人
- 盧國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溫菀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琨智
- 選任辯護人
- 傅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琨智部分撤銷。
曾琨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C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世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有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撤銷原判,改處有期徒刑5年3月(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劉世傑與曾琨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起訴書以下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依法不得製造、販賣、轉讓,其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傑」(音譯)、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17萬元,「張志傑」承諾欠款不用返還且將另給予報酬,劉世傑竟應允而為「大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二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初某日,依「大胖」之指示,前往高雄縣九如交流道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可供提煉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之感冒藥膠囊,劉世傑並因見曾琨智向妹婿承租臺北市○○區○○路450巷1號居所,曾琨智僅使用其中一個房間,劉世傑乃向曾琨智分租其餘一個房間與工作室,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廠房。劉世傑即以「大胖」所提供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器具,及劉世傑自己另至臺北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化工行所購買製毒所需之濾紙、量杯(所使用之化學原料及器具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加熱裝置及以冷凝管等器具組成之迴流裝置與二甲苯、甲醇等溶劑自前開感冒藥膠囊中萃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再以紅磷、氫碘酸等試劑加熱,迴流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俗稱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其後再加入氫氧化鈉之鹼性試劑,經過濾,加入如鹽酸等試劑蒸乾、以硫酸鎂等作為除水之乾燥劑等純化階段,即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復以丙酮清洗晶體以去除雜質,最後將潮濕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防潮箱中乾燥(為維公序良俗,茲不予詳述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程序,起訴書有關此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程序有所誤載,詳後述)。曾琨智原不知情劉世傑要求分租之目的而同意之,嗣劉世傑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約2、3個月即99年4、5月間,曾琨智即發現,曾琨智為貪圖向劉世傑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基於幫助劉世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未予終止租約,而繼續分租前開房屋,使劉世傑得以順利製毒,且劉世傑為使潮濕之甲基安非他命乾燥,除放入自己房間之防潮箱外,並經取得曾琨智之同意,而將潮濕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另一個較小之防潮箱,將該較小之防潮箱置於曾琨智之房間,曾琨智為劉世傑保管該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以此方式對劉世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提供助力。劉世傑另分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在上開臺北市○○區○○路450巷1號處所,先後於99 年6月底(起訴書誤載為2月間)、7月初某日,分別轉讓不詳數量及約2、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琨智施用。嗣於99 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因劉世傑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加熱過程中不慎引發火災,消防隊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李奕臻、吳俊億據報到達現場,李奕臻、吳俊億經劉世傑開門引領入內察看發現屋內有數量甚多之燒杯、量杯等化學器具瓶罐及膠囊等物,且煙霧瀰漫、氣味刺鼻,復與劉世傑所稱燒焦食物之氣味不同,而懷疑為製毒工廠,旋即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派員警魏佳豐到場,經劉世傑、曾琨智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址劉世傑所使用之工作室、房間及曾琨智所使用之房間內查獲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總重達34826.61公克,因其純度不盡相同,僅部分經鑑定測得純質淨重,故均以毛重為計算,詳細重量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附表一之二所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之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與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劉世傑及「大胖」所有供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形式上特別可信情狀、第159條之3證據容許之例外或第159條之5被告放棄反對詰問情形者,始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琨智於警詢中之陳述,查無前述特別可信情狀、證據容許之例外或放棄反對詰問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須有反對之證明,始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琨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於欠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世傑、曾琨智對於分別在上開其等所居住使用之工作室、房間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餘各物品等情雖不否認,且被告曾琨智對於其為被告劉世傑保管上述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行亦不否認,惟被告劉世傑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曾琨智之情,被告曾琨智亦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劉世傑辯稱:伊只有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素,並未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伊僅於99年2月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琨智一次,並無其他之轉讓行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大胖」連同扣案大部分化學原料、器具等物所交付,伊只有去買一些濾紙、量杯,「大胖」教伊萃取麻黃素,及用丙酮將其所交付之黃黃的晶體洗一洗,讓顏色變比較漂亮,但伊並不知道「大胖」要伊萃取之麻黃素是要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伊本來並不知道「大胖」所交付之結晶體是甲基安非他命,是後來才知道,伊轉讓給被告曾琨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99年2月初,只有一次云云,被告劉世傑之辯護人並為其辯以:以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世傑製造出安非他命,又以證人魏佳豐證述其因為處理火警而到現場,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製造麻黃素犯行等語,可見被告劉世傑是自首,且不論被告劉世傑應論以製造安非他命或麻黃素,其於偵查及審判因已自白,應符毒品危害防止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等語。被告曾琨智則辯稱:其分租房間予被告劉世傑,並不知道被告劉世傑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未曾聞過有何奇怪的味道,扣案丙酮藥水瓶上留有其指紋,可能是因其製造飛機模型,欲去掉模型上多餘的漆而向被告劉世傑借用丙酮,鹼水是作清潔機車油污之用,與製毒無關等語。被告曾琨智之辯護人並為其辯以:㈠縱認被告曾琨智於出租被告劉世傑房間數月後,能得知被告劉世傑製造安非他命,然除不加反對外,並無事證足以認定曾琨智有幫助製毒意思,又雖扣案編號B-11之「丙酮」及C1「甲基安非他命」出現被告曾琨智之指紋,惟該扣案編號B-11究竟是否「丙酮」,並未經鑑定屬實,且鑑定人所述本案採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該方式製造過程,「丙酮」並非原料,是縱被告曾琨智曾接觸該物,亦不能推定其與被告劉世傑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況曾琨智之指紋留於瓶底,此與通常使用瓶裝物者之指紋留於瓶身之情形不符,扣案編號C1「甲基安非他命」裝於塑膠盒內,塑膠盒蓋採得被告曾琨智之指紋係因其為被告劉世傑保管該塑膠盒,塑膠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均為被告劉世傑所取放,故亦不得以之認定被告曾琨智參與製毒。㈡內政部警政署99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90169636號函指明,認本案可採紅磷/碘化法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仍須視操作者是否具有相關知識、背景及能力而定等語,檢察官遲未舉證證明僅「高職畢業」之被告曾琨智,及「高職夜間部肄業」之共同被告劉世傑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相關知識、背景及能力,且檢察官並未一一比對扣案物完全符合紅磷/ 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所需,不應僅憑扣案物遽認被告二人有採紅磷/碘化法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分別於被告劉世傑向被告曾琨智分租臺北市○○路450巷1號居所之一個房間、一個工作室及同址被告曾琨智所居住房間內所查獲,此為被告劉世傑、曾琨智所不爭執,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檢送「劉世傑、曾琨智製毒案採證照片簿」等可稽(見偵查卷第38至59頁、原審卷一第51至143頁)。該等扣案物經送鑑定,如附表一之一部分,均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91並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如附表一之二部分,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其中編號44、48並檢出甲基麻黃成分;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物則檢出Xylene(二甲苯)、Magnesium sulfate(硫酸鎂)、NaOH(氫氧化鈉)、Phosphorus(磷)、硫酸、Acetaminophen(乙醯胺酚,為解熱、鎮痛劑)、Carbon(碳)、Iodine(碘)、碳酸鈉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9012950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3至180頁)。
㈡附表一之二A、B所示之扣案物中檢出之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成分為毒品先驅原料,可從麻黃素藥錠中萃取而來,此等毒品先驅原料可以紅磷碘化法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其方法為將紅磷及氫碘酸或紅磷加碘加蒸餾水以一定比例混淆加入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後加熱迴流即可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俗稱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再經過純化即可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又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主要需加熱裝置及迴流裝置,後續純化過程需要抽氣設備及萃取裝置,而本案扣案器具中有相關前開所述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加熱裝置、迴流裝置(如冷凝管)、抽氣設備及萃取裝置,至於承裝、攪拌、過濾、乾燥等器具原則上亦有需要,又於純化過程中需用到如氫氧化鈉之鹼、如鹽酸之酸等試劑。又如附表一之三所示扣案物中所檢出之二甲苯可用來萃取麻黃素藥錠,甲醇亦可用來作為萃取所用之化學試劑,硫酸鎂可作為除水之乾燥劑,碳是過濾用的,而磷即為紅磷碘化法所用之紅磷,碘則是紅磷碘化法中所使用之碘試劑,丙酮可作為清洗晶體,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上之雜質去除等情,業據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技士警務正陳泰宏鑑定在原審詳為說明(見原審卷二第7至11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9016963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因上開鑑定內容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程序,為維公序良俗,茲不予詳述)。被告曾琨智之辯護人於原審雖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12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936717200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99年12月14日函(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指出「本案所採用合成及製造方法非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3月6日檢文允字第0961000230號函『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認定標準」之內容與其餘函文相互矛盾,亦與鑑定人陳泰宏前開鑑定內容不符等詞為辯,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非單一,鑑定人陳泰宏亦指出:若以傳統三階段製毒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有關於製毒工廠認定標準,惟該標準係做為鼓勵查緝以核發獎金之用,至於紅磷碘化法則未有關於製毒工廠之認定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故上述各函文並無矛盾。鑑定人陳泰宏對本案扣案物亦鑑定認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步反應,並沒有比傳統三階段製造方法為複雜,只要具備前述加熱裝置及迴流裝置,即可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本案扣案相關加熱、迴流裝置已可足備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參以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確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黃色、褐色)、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白色、米白色、淡褐色、淡黃色)、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黃褐色),如前一所述,亦與鑑定人陳泰宏上述製造過程所得之物包括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結晶體相符,堪認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於被告劉世傑所使用工作室、房間及被告曾琨智所使用房間中所扣得之物,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製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劉世傑雖辯稱伊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物中只有部分濾紙及小燒杯係伊添購,其餘器具包括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含「碘」、「紅磷」之桶子等物均係「張志傑(音譯)」即「大胖」之人所交付寄放,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伊製造,伊只是依照「大胖」指示將其所交付之晶體以丙酮洗一洗,放在防潮箱中乾燥,讓它顏色變漂亮一點而已云云,被告劉世傑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以:被告劉世傑並未具備此方面之學識、經歷,不足以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等詞。然依被告劉世傑所辯,扣案物是「大胖」於98年間寄放,由搬家公司搬至查獲處,嗣後被告才開始想提煉,於查獲前約半年「張志傑」經由電腦教被告萃取麻黃素,代價是所欠「張志傑」的17萬元不用還,「張志傑」再支付被告10萬元等情(見偵查卷第20、21、117、149、150頁),參以扣案物及前開扣案物照片所示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90129506號鑑定書所載,除部分液體以桶裝方式或有蓋之容器裝盛而可能容易搬運、保存外,其他如附表一之一A編號1萃取瓶中尚有半透明及褐色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之三A編號2球型玻璃容器內有粉紅色透明液體,附表一之二A編號4白色半透明塑膠量杯內有褐色液體,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附表一之三A編號7之塑膠量杯並無蓋子而內有液體、附表一之二A編號19白色半透明無蓋塑膠桶內有無色透明液體,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附表一之三A編號25之大型塑膠桶並無蓋子而內有液體、附表一之二A編號26透明塑膠瓶內有無色透明液體,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附表一之二A編號33 透明玻璃瓶內尚有溫度計、磁石及褐色黏稠液體,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附表一之一B編號23外覆膠膜之紅色塑膠盒內有紅柄金屬匙及淡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之一B編號24外覆膠膜之透明玻璃碗內有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之一B編號25外覆膠膜之透明玻璃碗內有米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之一C編號2透明玻璃燒杯上有白色過濾漏斗,內有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之一C編號20透明玻璃燒杯、綠色漏斗、濾紙及白色塑膠攪拌棒,燒杯內有紅褐色及淡黃色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常情言之,如上開器具外觀與其經查獲時之態樣是所裝盛著內容物,以該等狀態足認係在使用該等工具運作,故「大胖」當初不可能以該等態樣搬運器具至查獲地點,而該等器具與其上鑑定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原料、試劑等物質,復與鑑定人陳泰宏所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各流程中所使用器具、化學原料、試劑應有之情狀相符。況被告劉世傑自承其有打電話及透過電腦詢問「大胖」、查詢電腦,並委請「大胖」購買感冒膠囊等(見偵查卷第21、117、118、149頁、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第20頁),徵之查獲現場亦確有電話、電腦與網路之設備,且現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感冒膠囊之數量甚大,綽號「大胖」之人竟任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放置被告劉世傑居處,可見其對被告劉世傑之信賴深,以此合理推論,則「大胖」並無對被告劉世傑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謊稱為萃取麻黃素之理,是扣案物中大部分器具、化學原料雖為「大胖」交付被告劉世傑,卻亦足以認定被告劉世傑確實基於與「大胖」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劉世傑固自陳僅高職夜間部肄業,然現今社會資訊取得管道繁多,非以學校為唯一途徑,而犯罪手法之知悉管道多端,或個人經由自學方式習知,或經有專業知識者口耳相傳,均可得之,是關於製造毒品之犯行非僅具專業學歷知識背景之人始可能為之,經專業之人直接或間接傳授亦可習得,況被告劉世傑亦稱起意製造之後曾以電話詢問「大胖」,也曾以電腦查詢等詞,是被告劉世傑之辯護人以其學歷不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詞為辯護,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劉世傑之認定。
㈣鑑定人陳泰宏雖於原審證稱:實務上有查獲所謂單純之萃取型工廠,亦即僅單純萃取麻黃素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4頁),被告劉世傑之辯護人更以此辯稱被告劉世傑僅是單純萃取麻黃素,並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鑑定人陳泰宏亦稱:所謂萃取型工廠,主要目的是萃取出麻黃素晶體,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而依前述,扣案物中除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檢出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成分外,更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器具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更何況查獲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其驗餘之總毛重達34826.61公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不盡相同,僅就其中部分經鑑定測得純質淨重,故均以毛重為計算),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倘被告劉世傑僅欲單純萃取麻黃素,則並不致於在扣得器具中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得大量具各種型態、顏色之甲基安非他命,益見被告劉世傑所為確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劉世傑尚知查詢電腦資料,而麻黃素僅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其萃取方法僅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環,被告劉世傑不可能有所誤解,其所辯僅是萃取麻黃素云云,顯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被告劉世傑確有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器具、化學原料,以前述紅磷碘化法之製造方法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且已製造完成。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被告劉世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為「先以每次大約10包感冒膠囊,取出粉末放在水桶內加入12公升的水攪拌後,等白色粉末沉澱,再取出上層乾淨的水,用漏斗及濾紙過濾水份,加入約半瓶鹼粉攪拌後產生之白色粉末,再以濾紙及漏斗過濾水份取出粉末,再以鹽酸與水將上開粉末溶解,待所產生之煙霧散去,再將溶解之粉末倒入燒杯以電磁爐加熱,使結晶成安非他命毒品,加入丙酮放到燒杯攪拌過濾雜質後放置防潮箱內乾燥,以完成安非他命毒品」,而被告劉世傑則供稱以前開方式萃取麻黃素,其程序僅至前開以鹽酸加入粉末溶解,再倒入燒杯以電磁爐加熱,並未成功等情(見偵查卷第22頁),然依前開鑑定書及鑑定人陳泰宏於原審所述鑑定之內容,與前述扣案器具及其內承裝之物體之現狀及其成分,應認本件被告劉世傑所使用之製造方法為紅磷碘化法,尚非前開檢察官所指之方式,惟此僅係被告劉世傑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不同,並不影響關於被告劉世傑之犯行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認定,被告曾琨智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曾琨智辯護稱此製造方法之變更非原起訴事實之範圍等詞,容有誤會(被告曾琨智此部分所涉犯行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共同正犯尚有出入,應為幫助犯,詳後㈥述),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應予更正如上。至被告劉世傑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種型態、數量,然既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劉世傑係以數行為各自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從有利於被告劉世傑之認定。
㈥再查,檢察官雖指被告曾琨智就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與被告劉世傑為共同正犯,惟檢察官僅敘述被告劉世傑向被告曾琨智分租前開處所作為製毒工廠及於被告曾琨智所使用房間內扣得防潮箱及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而分租處所並非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曾琨智為被告劉世傑保管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難認即屬製造之構成要件認;檢察官又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16日刑紋字第0990108899號鑑定書鑑定指出扣案B11-5-1、C1-1之物上有被告曾琨智之指紋為其論據,然C1-1即附表一之一C編號1於被告曾琨智所使用之房間內所查獲之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盒蓋(見偵查卷第165頁、第196頁反面上方照片),被告曾琨智既坦承其為被告劉世傑保管該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塑膠盒上有被告曾琨智之指紋雖能佐證被告曾琨智為被告劉世傑保管放置曾琨智房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但不足以此證明被告曾琨智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B11-5即附表一之三B編號11之6丙酮中的其中1瓶,瓶底雖有被告曾琨智之指紋(見偵查卷第193頁下方照片),而能證明被告曾琨智有觸摸該瓶底,然並不足以證明其必係為製造毒品而觸摸之,而扣案之其他工具或毒品包裝,亦未驗得被告曾琨智之指紋。被告曾琨智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於偵查中供述其知道被告劉世傑是在提煉甲基安非他命,又稱劉世傑要製造原料等語,另於聲請羈押案在原審供述知道被告劉世傑是在萃取麻黃素,是要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查卷第120頁、第279號聲羈卷第6頁);被告劉世傑前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萃取麻黃素約2、3個月後,被告曾琨智才知道該情,曾琨智看到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也有看到製毒工具,被告曾琨智所使用房間內扣得之防潮箱為曾琨智所有,但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放入等語(見偵查卷第118頁、第279號聲羈卷第8、9 頁),是其二人均未提及被告曾琨智有何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尚難遽認被告曾琨智有檢察官所指與被告劉世傑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曾琨智於偵查及聲請羈押案在原審坦承:伊房間內查獲之防潮箱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劉世傑所有,劉世傑換一個更大的防潮箱放在他自己的房間,原來較小的防潮箱即改放伊房間,劉世傑分2、3次陸續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放入防潮箱內,伊為被告劉世傑保管,如果伊向劉世傑要甲基安非他命,劉世傑就會分給伊施用,防潮箱有上鎖,鑰匙在劉世傑那裡,劉世傑對伊告知在粹取麻黃素,是要用來作安非他命等情甚明(見偵查卷第120頁、第279號聲羈卷第5、6頁),故被告二人除各稱防潮箱為對方所有之外,被告曾琨智其餘所述與被告劉世傑上開供述相符,再參以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於被告曾琨智所使用房間內確有扣得如附表一之三C、一之一C所示防潮箱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故不論被告曾琨智之防潮箱原屬被告二人當中何一人所有,均足認被告曾琨智知悉防潮箱內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其仍提供所使用房間供被告劉世傑放置乾燥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防潮箱而為被告劉世傑保管等情,被告曾琨智嗣於原審及本院就此保管行為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3頁、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被告曾琨智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知悉被告劉世傑是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參以伊先前於偵查中供述「知道劉世傑在提煉安非他命」一情(見偵查卷第120頁),及其為被告劉世傑保管可以獲得免費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又於其房間防潮箱蓋上留有其指紋,於被告劉世傑房間查獲之丙酮藥水瓶底採得被告曾琨智之指紋,已足認被告曾琨智得知被告劉世傑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而仍繼續分租住處予被告劉世傑,並提供其所使用房間放置上開防潮箱及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琨智於主觀上就被告劉世傑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惟扣案工具之數量相當多,據此可知,被告劉世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需要足夠空間之場所,以擺置工具實施製造行為,且該場所需有相當隱密性以避人耳目,又被告劉世傑與被告曾琨智原已認識,故縱被告劉世傑未事先告知毒品之相關事情而分租查獲處,然據被告劉世傑所述於其開始提煉行為後約2、3個月,被告曾琨智即知悉該情,且知悉所持有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知情後被告曾琨智不為終止租約之行為,反繼續分租,提供該處便利被告劉世傑製毒,又提供自己之房間放置之防潮箱為被告劉世傑保管成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曾琨智具幫助製毒之犯意,且前開提供處所供被告劉世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防潮箱亦非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此行為確係為被告劉世傑製造第二級毒品提供助力,而為幫助之行為,被告曾琨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並無提供任何助力等情,尚非可採。被告曾琨智上揭提供處所供被告劉世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乾燥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防潮箱而為被告劉世傑保管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亦已該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寄藏禁藥犯行。
㈦復查,就被告劉世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被告曾琨智部分,被告曾琨智於原審經改列證人後雖具結證稱:被告劉世傑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一次,是在伊前開居住處,時間為被查獲前5、6個月,給多少數量已經不記得,至於先前偵查及移審時於法院所說的因為是在吸毒中,精神狀況不好,沒有想清楚,才會說次數有二次,時間是在查獲前二星期及查獲前1個月,事實上只有一次,且是在查獲前5、6個月,至於後來那一次是有跟被告劉世傑要,但他沒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6頁),而與被告劉世傑於原審所為之抗辯相同。然被告曾琨智前於偵查中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是在99年6月底、7月初跟被告劉世傑要的,看到他有這麼多成品、半成品,就向他要;是二次,一次是查獲前二星期,上一次是查獲前1個月等情(見偵查卷第121、122、144頁),復於原審時供稱「劉世傑有給我安非他命,大概是被查獲前的二個禮拜左右,給我大概2、3公克,之前還有給我一次,時間大概是案發前1、2個月」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頁),而本件查獲之時間為99年7月30日,依證人即被告曾琨智第二次偵查中證述之時間「一次是查獲前二星期,上一次是查獲前1個月」推算亦恰與其第一次作證時所說之「99年6月底、7月初」相符,又證人即被告曾琨智前後二次作證之時間分別為99年7月31日、99年9月21日,有上開二偵訊筆錄之記載可參,若證人即被告曾琨智先於原審所述先前精神狀況不好,又怎可能在相隔近2月之時間仍能以不同方式陳述相同之次數與時間?而被告劉世傑與曾琨智為警查獲後隨即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直至檢察官起訴移審原審(99年9月29日)時,仍經原審裁定羈押禁見,且至起訴後之99年10月20日第一次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二人始同時在庭接受訊問,有前開聲羈訊問筆錄、原審99年9月29日訊問筆錄、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第279號聲羈卷第4至12頁、原審卷一第12至15、156至159頁),顯見證人即被告曾琨智係在與被告劉世傑同時在庭而聽聞被告劉世傑對於犯罪事實所為之答辯,乃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變更其證詞,而迴護被告劉世傑,況依被告劉世傑於原審聲羈訊問時對於原審提示被告曾琨智所稱被告劉世傑於該段期間內先後無償提供二、三次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作為其幫忙保管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防潮箱之好處乙節時,供稱有這件事之詞(見第279號聲羈卷第9頁),足認證人即被告曾琨智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方屬實在而為可採。至被告劉世傑於原審審理中稱:先前羈押訊問時沒有注意聽法官說幾次,才會說有這件事之詞,僅係供述之反覆,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劉世傑轉讓禁藥之時間,其中99年2月該次應係誤載,應更正為99年6月底,亦併此敘明。
㈧又被告劉世傑辯以火災發生後,員警到場時,伊有告知員警是在從事萃取麻黃素之行為,而被告劉世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世傑有關檢察官起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詞。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為要件,且該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有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1、783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然查,本件係因前開被告曾琨智、劉世傑所居住處所有濃煙冒出,經民眾報案後,由消防隊及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李奕臻、吳俊億共同到達現場,現場煙霧瀰漫,為白色煙霧,也有氣味,但非食物燒焦或一般日常生活中會聞到之味道,有一點刺鼻,員警李奕臻詢問被告劉世傑是怎麼回事,被告劉世傑回稱煮東西睡著,所以燒焦,嗣經員警要求確認現場有無其他人員受困,發現有一間房間鎖著,廚房與房間外走廊有化學藥劑之燒杯、瓶罐,在被告劉世傑自稱所使用之房間內則發現有大量一半粉紅色一半灰色或紫色之顏色鮮豔的膠囊,其數量大概有黑色大垃圾袋,且果汁機中也有,雖被告劉世傑稱該化學藥劑、瓶罐為電鍍使用,然根據員警之生活經驗,確知並非電鍍之味道,且依其等辦案經驗,合理懷疑大量膠囊可能是要抽取其中之麻黃素以製造毒品,乃通知派出所所長請偵查隊前往察看,若係一般處理火災現場,除非有造成傷亡,不然並不會通知偵查隊等情,業據證人李奕臻、吳俊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反面至第231頁、第232至233頁反面),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魏佳豐則原審證以:當時係分隊長通知其說現場剛開始通報火災,派出所員警到現場覺得有異狀,有聞到化學藥劑味道,要其到現場看看,其進臥房前有問被告劉世傑在做什麼,他沒有回答,等其進入臥房後有發現膠囊類東西不少後又詢問,被告劉世傑才說是在抽麻黃素,依其經驗,看到這麼多膠囊,懷疑跟製造毒品有關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5頁反面),被告劉世傑之辯護人就前開各證人證詞之意見表示雖辯護稱證人魏佳豐陳稱於出發到現場前並不知道現場在製造毒品,與證人李奕臻、吳俊億證述不符,且現場之膠囊是證人魏佳豐到場後才打開,被告劉世傑於證人魏佳豐到場時已自承萃取麻黃素,故證人李奕臻、吳俊億應係為績效而為前開不實之證述云云,然互核證人李奕臻、吳俊億與魏佳豐證述之內容,證人魏佳豐確實係因有派出所員警通知其所屬偵查隊有關現場情形有異狀,疑似有化學藥劑因此而前往,且證人魏佳豐係於被告劉世傑之辯護人詢問「在劉世傑說他在抽麻黃素前,你並不確定該處是在製造毒品?」時,證人魏佳豐始回答「是」(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而參諸上開說明,該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是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李奕臻、吳俊億因接獲火災之通報而到達現場,因現場刺鼻之氣味、數量眾多之化學瓶罐、藥劑、膠囊等情形而有合理之懷疑現場為製造毒品之處,已發覺本件犯行,被告劉世傑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與辯護意旨均尚非可採。
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查被告劉世傑於原審始終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只是在提煉麻黃素,也不知道「大胖」拿麻黃素作何用途,現場扣得經檢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並非伊所製造云云,而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成分雖為毒品先驅原料,但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是單純萃取麻黃素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之行為,難認被告劉世傑供承伊製造麻黃素一情業已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自白。另查,被告劉世傑於偵查中之聲羈由原審訊問時供承對於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即被告曾琨智乙節沒有意見,另於原審供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被告曾琨智一次,但時間非如本院之認定,而就被告劉世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如後四㈠所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是關於被告劉世傑前開於偵查、原審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之供述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劉世傑辯稱僅是在萃取麻黃素,不知麻黃素用途為何,不是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曾琨智僅有在99年2 月間一次等詞,及被告曾琨智否認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詞,均非可採,被告曾琨智坦承寄藏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部分,則另有前開如附表一之一C所示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揭鑑定書可佐,是被告劉世傑確有以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器具、化學原料以前開所述紅磷碘化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99年6月底、7月初各轉讓不詳數量及約2、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即被告曾琨智,另被告曾琨智亦有以分租房間予被告劉世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提供自己所使用之房間供被告劉世傑放置乾燥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防潮箱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寄藏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等犯行無誤,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寄藏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嗣因應刑法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而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刪除同條第二項之常業犯規定,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劉世傑二次轉讓予曾琨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不詳數量及約2、3公克,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世傑第一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何,亦應從有利於被告劉世傑之認定而無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是就被告劉世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劉世傑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二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世傑於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劉世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傑(音譯)」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世傑製造第二級毒品及二次轉讓禁藥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如前所述,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前開法條競合之原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處斷。被告曾琨智基於幫助被告劉世傑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繼續分租房間予被告劉世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提供自己所使用之房間供被告劉世傑放置乾燥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防潮箱,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並應就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認定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琨智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場所、放置裝有甲基安非他命防潮箱處所,均係為達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曾琨智寄藏禁藥之行為為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幫助製毒之犯意同一,幫助之舉動包括提供場所及保管毒品,在法律概念上可視為一個行為,因此觸犯前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即幫助製造毒品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寄藏禁藥條文,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被告曾琨智分租房間予被告劉世傑及於被告曾琨智所使用房間內扣得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防潮箱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檢察官起訴被告曾琨智自99年2月間起即與被告劉世傑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被告曾琨智自被告劉世傑製毒起約2、3個月即99年4、5月間起因得知被告劉世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助力,構成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共同製造毒品之證據,已如前述,又被告曾琨智否認其分租被告劉世傑房屋時,即知悉被告劉世傑欲製毒,且據劉世傑亦否認被告曾琨智一開始知悉其製毒,而稱:其製毒約2、3個月,被告曾琨智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1 8頁),復因被告二人有不同之門出入該房屋,此有查獲之員警魏佳豐繪製之查獲房屋平面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0頁),是被告曾琨智所辯一開始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無可能,此外,另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曾琨智在99年2月間分租房屋時即出於幫助製毒之犯意提供該房屋,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曾琨智99年2月間起至其於99年4、5月間開始幫助製毒止此段時間,尚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檢察官以此為被告曾琨智共同接續製造毒品之一部份,與本院認定曾琨智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劉世傑罪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劉世傑有毒品前案尚未確定,其顯然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之嚴重,製造、販賣、運輸等行為罪責之重,仍為圖利而不畏刑罰之處罰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難認其素行端正,且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造成毒品氾濫之虞,影響社會治安,且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附表一所示毛重共3萬餘公克,數量甚多,並斟酌其犯罪後態度,與其轉讓禁藥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0年,並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就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萃取瓶、塑膠桶、塑膠盒、塑膠罐、塑膠瓶、紙盒、玻璃碗、燒杯、塑膠袋等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說明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晶體、粉末、殘渣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本件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成分,既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其中如附表一之二A編號4、18、19、26、29、30、33、44、55、66、80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已有222.37公克、1146.66公克、32.89公克、41.76公克、181.12公克、452.40公克、2231.40公克、81.31公克、974.11公克、259.41公克、218. 4公克,顯已逾20公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裝盛上開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之量杯、玻璃瓶、塑膠桶、塑膠盒、塑膠袋、玻璃杯、漏斗等物,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成分之物係液體、黏稠液體、顆粒、黏稠狀物質或粉末,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一之一A編號91之塑膠瓶內所裝盛之液體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因該液體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前所述,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物或係被告劉世傑所有或係共犯「大胖」之人所有,業據被告劉世傑供述在卷,且此部分扣案物屬被告劉世傑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分裝袋、磅秤等亦與被告劉世傑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性,自無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審另就被告轉讓禁藥兩罪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以丙酮瓶底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盒蓋子上有被告曾琨智之指紋及氫氧化納為被告曾琨智所有,主張被告二人應係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原審對被告劉世傑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劉世傑上訴略以:㈠鑑定書第2頁起記載有「疑似」安非他命,既係「疑似」,顯無法證實係安非他命,鑑定書第5頁記載有檢出微量安非他命,此非被告劉世傑所製造,如係製造,不應僅有微量,鑑定書內有諸多物品係從被告曾琨智處所查獲,與被告劉世傑無關,由鑑定書所載麻黃素,可證實被告劉世傑所製造者確為麻黃素,而非安非他命。㈡被告劉世傑在案發當日,有充裕之時間逃逸而未逃逸,並於火災搶救完成後,主動告知到場員警其製造麻黃素之犯行,偵查隊員魏佳豐於出發前並不知是毒品案件而前往,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李奕臻於原審所證述在現場發現感冒藥云云,並非事實。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曾琨智之自白外,無補強證據,被告劉世傑僅轉讓1次,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重。惟查,關於丙酮瓶底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盒蓋子上雖有被告曾琨智之指紋,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曾琨智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說明在前,而氫氧化納含鹼,確實具去除效果,被告曾琨智陳稱該物係作為清潔機車油污之用,衡情亦非無可能,故雖屬曾琨智所有,然無從證明必係供為製造毒品之用,故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共同製毒云云,以本件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曾琨智共同參與,被告劉世傑之量刑,已考量本件扣案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原審量刑並無過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關於被告劉世傑上訴所指鑑定書第2頁起記載有「疑似」安非他命,係記載送鑑定資料,亦即在鑑定前並無從確定為何物,此上訴理由為有誤解,鑑定書中有諸多麻黃素,該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已如前述,又被告劉世傑以感冒膠囊萃取之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在扣案證物中自有該物存在,反之,倘僅製造麻黃素,根本不可能在器具中驗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世傑執此陳詞辯稱僅製造麻黃素云云,為不足採。至於被告劉世傑在現場向警察坦承製造麻黃素一事,在坦承之時間與內容上俱不符自首之規定,又其轉讓兩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均已如前開說明,被告劉世傑仍持相同辯解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與被告劉世傑之上訴,就劉世傑部分,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就被告曾琨智部分上訴其係共同製毒,雖無理由,已說明在前,而被告曾琨智上訴執前述辯詞否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亦無理由,惟被告曾琨智指摘原判決:既認定無證據證明曾琨智於主觀上就被告劉世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且採信被告劉世傑於偵查中所供稱在伊做了2、3個月後,被告曾琨智才知道房間內扣得之防潮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劉世傑所放入等語,則原判決憑空認定被告曾琨智一開始係基於幫助製造之犯意,同意分租予被告劉世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理由矛盾,又被告曾琨智幫助製造毒品犯罪若成立,亦應與寄藏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不應認係兩罪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琨智未曾有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為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之危害,仍為幫助被告劉世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衡酌其幫助之手段、寄藏禁藥之數量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物其中如附表一之一C之物即於被告曾琨智房間內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曾琨智所犯幫助製毒與寄藏禁藥犯行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一之三C防潮箱非違禁物,且為被告劉世傑所有,是不於被告曾琨智犯寄藏禁藥犯行中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扣案物,因扣案物種類、數量甚多,是為特定應沒收之物 ,以下編號及品名均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為記載): ┌────────────────────────────┐ │A、劉世傑工作室 │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 1 │圓錐形滴管 │1 支│經檢視為透明玻璃萃取瓶,│ │ │(含支撐架) │ │內有半透明及褐色液體,檢│ │ │ │ │出微量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及微量二級毒品「N,N-│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 │ │ │ │,驗前純值淨重約29.16 公│ │ │ │ │克。 │ ├──┼─────────┼──┼────────────┤ │ 17 │雙氧水 │1 桶│經檢視為含橘色蓋之深藍色│ │ │ │ │塑膠桶,內有深褐色液體,│ │ │ │ │取8.60公克鑑定用罄,餘19│ │ │ │ │144.40公克,檢出微量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22 │HDC不明液體 │1 瓶│經檢視為白色塑膠桶,內有│ │ │ │ │淡黃色透明液體,底部有黑│ │ │ │ │色沉澱物,取8.82公克鑑定│ │ │ │ │用罄,餘637.18公克,檢出│ │ │ │ │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 │ ├──┼─────────┼──┼────────────┤ │ 34 │不明粉末 │1 盒│經檢視為淡粉紅色塑膠盒,│ │ │ │ │內有透明塑膠袋及黃褐色粉│ │ │ │ │末,取4.30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10584.70公克,檢出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 │ │ │ │105.89公克。 │ ├──┼─────────┼──┼────────────┤ │ 43 │不明液體 │1 瓶│經檢視為含黑色蓋之白色塑│ │ │ │ │膠罐,內有黃色液體,取8.│ │ │ │ │90公克鑑定用罄,餘1571.1│ │ │ │ │0 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N,N-│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91 │不明液體 │1 瓶│經檢視為含綠色蓋之棕色塑│ │ │ │ │膠瓶,內有褐色液體,取2.│ │ │ │ │75公克鑑定用罄,餘58.34 │ │ │ │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微量四級毒品│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假麻黃」等成分,測得│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3%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32.37 公克│ │ │ │ │;假麻黃純度約1%,驗前│ │ │ │ │純質淨重約0.61公克。 │ ├──┴─────────┴──┴────────────┤ │B、劉世傑房間 │ ├──┬─────────┬──┬────────────┤ │ 22 │安非他命 │1 盒│經檢視為紅色紙盒,內有米│ │ │ │ │白晶體1 小包,取0.11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3.47公克,檢│ │ │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23 │安非他命 │1 盒│經檢視為紅色塑膠盒,外覆│ │ │ │ │膠膜,內有紅柄金屬匙1 支│ │ │ │ │及淡褐色晶體,取0.16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59.64 公克,│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純度約89% ,驗前純│ │ │ │ │質淨重約53.22公克。 │ ├──┼─────────┼──┼────────────┤ │ 24 │安非他命 │1 碗│經檢視為透明玻璃碗,外覆│ │ │ │ │膠膜,內有淡黃色晶體,取│ │ │ │ │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71.│ │ │ │ │73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 │ │ │ │90% ,驗前純質淨重約154.│ │ │ │ │64公克。 │ ├──┼─────────┼──┼────────────┤ │ 25 │安非他命 │1 碗│經檢視為透明玻璃碗,外覆│ │ │ │ │膠膜,內有米白色晶體,取│ │ │ │ │0.21公克鑑定用罄,餘56. │ │ │ │ │33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 │ │ │約86% ,驗前純質淨重約48│ │ │ │ │.62公克。 │ ├──┴─────────┴──┴────────────┤ │C、曾琨智房間 │ ├──┬─────────┬──┬────────────┤ │ 1 │安非他命 │1 盒│經檢視為白色半透明塑膠盒│ │ │ │ │,內有白色晶體,取0.14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38.07 公克│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純度約94%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35.91 公克│ │ │ │ │。 │ ├──┼─────────┼──┼────────────┤ │ 2 │安非他命 │1 杯│經檢視為透明玻璃燒杯,上│ │ │ │ │有白色塑膠過濾漏斗,燒杯│ │ │ │ │內有淡黃色晶體,取0.15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10.06 公克│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純度約92% ,驗前│ │ │ │ │純質淨重約9.39公克。 │ ├──┼─────────┼──┼────────────┤ │ 3 │安非他命 │3 包│1.C-3-1與C-3-2經檢視均為│ │ │ │ │ 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 │ │ │ │ 似,驗前總毛重2公克, │ │ │ │ │ 抽取C-3-1鑑定。C-3-1:│ │ │ │ │ 淨重1.25公克,取0.09公│ │ │ │ │ 克鑑定用罄,餘1.16公克│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成分。 │ │ │ │ │2.C-3-3 :經檢視為淡褐色│ │ │ │ │ 晶體,取0.14公克鑑定用│ │ │ │ │ 罄,餘4.58公克,檢出「│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4 │安非他命 │1 包│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取0.│ │ │ │ │15公克鑑定用罄,餘3.93公│ │ │ │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 │ ├──┼─────────┼──┼────────────┤ │ 5 │安非他命 │1 杯│經檢視為透明玻璃燒杯(40│ │ │ │ │ml),上有微量白色殘渣,│ │ │ │ │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檢出│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6 │安非他命 │1 瓶│經檢視為透明玻璃瓶,內有│ │ │ │ │白色晶體,取0.08公克鑑定│ │ │ │ │用罄,餘0.15公克,檢出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 │ ├──┼─────────┼──┼────────────┤ │ 7 │安非他命 │1 瓶│經檢視為含綠蓋之透明玻璃│ │ │ │ │瓶,內有白色晶體,取0.14│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3.67公克│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 │ ├──┼─────────┼──┼────────────┤ │ 8 │安非他命 │1 盤│經檢視為透明玻璃盒,內有│ │ │ │ │淡黃色晶體,取0.10公克鑑│ │ │ │ │定用罄,餘2.38公克,檢出│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9 │安非他命 │1 杯│經檢視為白色塑膠過濾漏斗│ │ │ │ │,上有微量白色結晶,檢出│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20 │不明液體 │1 杯│經檢視為透明玻璃燒杯、綠│ │ │ │ │色漏斗、濾紙及白色塑膠攪│ │ │ │ │拌棒,燒杯內有紅褐色及淡│ │ │ │ │黃色液體,取19.03 公克鑑│ │ │ │ │定用罄,餘2474.97 公克,│ │ │ │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 │ └──┴─────────┴──┴────────────┘ 附表一之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因扣案物種類、數量甚多,是為特定應沒收之物,以下編號及 品名均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為記載): ┌────────────────────────────┐ │A、劉世傑工作室 │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 4 │冷凝管 │1 支│經檢視為白色半透明塑膠量│ │ │ │ │杯(2000ml),內有褐色液│ │ │ │ │體,取5.17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612.54公克,檢出四級毒│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純度約36% ,驗前純│ │ │ │ │值淨重約222.37公克。 │ ├──┼─────────┼──┼────────────┤ │ 16 │玻璃瓶 │1 瓶│經檢視為碎玻璃瓶,內有微│ │ │(內含不明液體) │ │量粘稠狀物質,因量微無法│ │ │ │ │有效秤重,檢出四級毒品:│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成分。 │ ├──┼─────────┼──┼────────────┤ │ 18 │玻璃瓶 │1 瓶│經檢視為含紅色蓋之透明玻│ │ │(內含不明液體) │ │璃瓶,內有深褐色液體,取│ │ │ │ │5.01公克鑑定用罄,餘3948│ │ │ │ │.99 公克,檢出四級毒品:│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純度約29% ,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1146.66 公克。 │ ├──┼─────────┼──┼────────────┤ │ 19 │塑膠桶 │1 桶│經檢視為白色半透明無蓋塑│ │ │(內含不明液體) │ │膠桶,內有無色透明液體,│ │ │ │ │取10.20 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3278.80 公克,檢出四級毒│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成分,純度約1%,驗前│ │ │ │ │純質淨重約32.89 公克。 │ ├──┼─────────┼──┼────────────┤ │ 25 │大型塑膠桶 │1 桶│經檢視為橙色塑膠桶,內有│ │ │(內含不明液體) │ │無色透明液體,底部有灰褐│ │ │ │ │色沉澱物,取11.12 公克鑑│ │ │ │ │定用罄,餘16963.88公克,│ │ │ │ │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 │ 26 │塑膠桶 │1 桶│經檢視為透明塑膠瓶,內有│ │ │(內含不明液體) │ │無色透明液體,取9.90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2078.10 公克│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原料「假麻黃」,純度約│ │ │ │ │2%,驗前純質淨重約41.76 │ │ │ │ │公克。 │ ├──┼─────────┼──┼────────────┤ │ 27 │塑膠桶 │1 桶│經檢視為白色透明桶,內有│ │ │(內含不明液體) │ │金屬杓1 支及淡褐色液體,│ │ │ │ │取14.96 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17523.04公克,檢出微量四│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麻黃」成分。 │ ├──┼─────────┼──┼────────────┤ │ 29 │塑膠桶 │1 桶│經檢視為白色塑膠桶,內有│ │ │(內含不明液體) │ │淡褐色透明液體,取16.03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9039.97 │ │ │ │ │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 │ │ │,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 │ │ │ │約181.12公克。 │ ├──┼─────────┼──┼────────────┤ │ 30 │塑膠桶 │1 桶│經檢視為白色塑膠桶,內有│ │ │(內含不明液體) │ │白色混濁液體,取12.34 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11297.66公│ │ │ │ │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驅原料「假麻黃」,純度│ │ │ │ │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452.│ │ │ │ │40公克。 │ ├──┼─────────┼──┼────────────┤ │ 32 │塑膠桶 │1 桶│經檢視為灰色塑膠桶,內有│ │ │(內含不明液體) │ │白色混濁液體,取16.08 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3775.92 公│ │ │ │ │克,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 │ │ │ │分。 │ ├──┼─────────┼──┼────────────┤ │ 33 │5000ML燒杯 │1 杯│經檢視為透明玻璃瓶,內有│ │ │(內含不明液體) │ │溫度計、磁石及褐色黏稠液│ │ │ │ │體,取10.01 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3708.99 公克,檢出四│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麻黃」成分,純度約60%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231.40 │ │ │ │ │公克。 │ ├──┼─────────┼──┼────────────┤ │ 35 │不明粉末 │1 盒│1.A-35-1:經檢視為水藍色│ │ │ │ │ 塑膠盒,內有米黃色顆粒│ │ │ │ │ ,取2.46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4483.54公克,檢出四 │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成分,純度約│ │ │ │ │ 1%,驗前純質淨重約44. │ │ │ │ │ 86公克。 │ │ │ │ │2.A-35-2:經檢視為水藍色│ │ │ │ │ 塑膠盒,內有白色顆粒,│ │ │ │ │ 取4.92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3069.08 公克,檢出四級│ │ │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成分,純度約1%│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30.74 │ │ │ │ │ 公克。 │ ├──┼─────────┼──┼────────────┤ │ 44 │不明液體 │1 瓶│經檢視為含藍色蓋之透明玻│ │ │(內含結晶) │ │璃瓶,內有淡黃色透明液體│ │ │ │ │,液面有白色結晶,取5.73│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94.66 公│ │ │ │ │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驅原料「假麻黃」、微量│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甲基麻黃」等成分,假麻│ │ │ │ │黃純度約81% ,驗前純質│ │ │ │ │淨重約81.31公克。 │ ├──┼─────────┼──┼────────────┤ │ 48 │不明粉末 │6 包│A-48-1至A-48-6,經檢視均│ │ │ │ │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 │ │ │ │似,隨機抽取編號A-48-2鑑│ │ │ │ │定。A-48-2:淨重250.65公│ │ │ │ │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250.14公克,檢出四級毒│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 │ │ │黃」成分,純度約99%。 │ ├──┼─────────┼──┼────────────┤ │ 55 │不明粉末 │1 包│經檢視為白色顆粒狀粉末,│ │ │ │ │取1.97公克鑑定用罄,餘24│ │ │ │ │95.77 公克,檢出四級毒品│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成分,純度約39% ,驗前│ │ │ │ │純質淨重約974.11公克。 │ ├──┼─────────┼──┼────────────┤ │ 66 │不明細顆粒 │1 包│經檢視為米白色顆粒,取1.│ │ │ │ │77公克鑑定用罄,餘3241.0│ │ │ │ │3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 │ │ │ │分,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259.42公克。 │ ├──┼─────────┼──┼────────────┤ │ 80 │錐形量杯 │1 杯│經檢視為透明玻璃杯及陶瓷│ │ │(內含不明液體) │ │漏斗,內有淡褐色透明液體│ │ │ │ │,取13.05 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826.95公克,檢出四級毒│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成分,純度約26% ,驗│ │ │ │ │前純質淨重約218.40公克。│ ├──┴─────────┴──┴────────────┤ │B、劉世傑房間 │ ├──┬─────────┬──┬────────────┤ │ 1 │不明粉末 │1 箱│經檢視為粉紅色及灰色膠囊│ │ │(含空膠囊) │ │殼,內有殘留米白色顆粒,│ │ │ │ │因殘留顆粒與膠囊殼無法有│ │ │ │ │效分離秤重,檢出四級毒品│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成分。 │ └──┴─────────┴──┴────────────┘ 附表一之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扣案物,因扣案物種類、數量甚多,是為特定應沒收之物,以 下編號及品名均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為記載): ┌────────────────────────────┐ │A、劉世傑工作室 │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 2 │萃取裝置 │1 組│經檢視為球型玻璃容器1 組│ │ │(內含不明液體) │ │,內有粉紅色透明液體,取│ │ │ │ │32.04 公克鑑定用罄,餘49│ │ │ │ │6.00公克,檢出「Benzonic│ │ │ │ │Acid」(苯甲酸)成分。 │ ├──┼─────────┼──┼────────────┤ │ 3 │冷凝管 │1 支│經檢視為透明玻璃冷凝管,│ │ │(內含不明液體) │ │內有極微量雜質物質。 │ ├──┼─────────┼──┼────────────┤ │ 5 │加熱裝置 │1 台│ │ ├──┼─────────┼──┼────────────┤ │ 6 │錐形瓶含漏斗 │1 組│ │ ├──┼─────────┼──┼────────────┤ │ 7 │塑膠量杯 │1 杯│ │ │ │(內含不明液體) │ │ │ ├──┼─────────┼──┼────────────┤ │ 8 │3000ML燒杯 │2 杯│ │ ├──┼─────────┼──┼────────────┤ │ 9 │2000ML燒杯 │1 杯│ │ ├──┼─────────┼──┼────────────┤ │ 10 │1000ML燒杯 │1 杯│ │ ├──┼─────────┼──┼────────────┤ │ 11 │500ML燒杯 │1 杯│ │ ├──┼─────────┼──┼────────────┤ │ 12 │加熱攪拌器 │1 台│ │ ├──┼─────────┼──┼────────────┤ │ 13 │甲苯空瓶 │1 桶│ │ ├──┼─────────┼──┼────────────┤ │ 14 │抽氣機 │1 台│ │ ├──┼─────────┼──┼────────────┤ │ 15 │塑膠桶 │1 桶│經檢視為白色塑膠桶,內有│ │ │(內含不明液體) │ │無色透明液體,取5.43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6239.57 公克│ │ │ │ │,檢出「Xylene」(二甲苯│ │ │ │ │)成分。 │ ├──┼─────────┼──┼────────────┤ │ 20 │玻璃瓶 │1 瓶│經檢視為含紅色蓋之透明玻│ │ │(內含不明液體) │ │璃瓶,內有褐色液體,取12│ │ │ │ │.17 公克鑑定用罄,餘3912│ │ │ │ │.83 公克,檢出「Xylene」│ │ │ │ │(二甲苯)成分。 │ ├──┼─────────┼──┼────────────┤ │ 21 │甲醇 │1 瓶│經檢視為白色塑膠桶,桶身│ │ │ │ │標示「甲醇」字樣,檢出「│ │ │ │ │Methanol」(甲醇)成分。│ ├──┼─────────┼──┼────────────┤ │ 23 │丙酮 │1 瓶│ │ ├──┼─────────┼──┼────────────┤ │ 24 │丙酮空桶 │1 瓶│ │ ├──┼─────────┼──┼────────────┤ │ 28 │丙酮 │1 瓶│ │ ├──┼─────────┼──┼────────────┤ │ 31 │加熱盤 │1 台│ │ ├──┼─────────┼──┼────────────┤ │ 36 │鹽酸 │10瓶│ │ ├──┼─────────┼──┼────────────┤ │ 37 │硫酸空瓶 │10瓶│ │ ├──┼─────────┼──┼────────────┤ │ 38 │不明粉末 │6 瓶│經檢視為黑色塑膠瓶,內有│ │ │(黑色瓶裝) │ │白色顆粒,取0.58公克鑑定│ │ │ │ │用罄,餘790.59公克,檢出│ │ │ │ │「Magnesium sulfate 」(│ │ │ │ │硫酸鎂)成分。 │ ├──┼─────────┼──┼────────────┤ │ 39 │不明細顆粒 │10瓶│經檢視為黑色塑膠瓶,內有│ │ │(黑色瓶裝) │ │白色顆粒,取0.72公克鑑定│ │ │ │ │用罄,餘738.71公克,檢出│ │ │ │ │「NaOH」(氫氧化納)成分│ │ │ │ │。 │ ├──┼─────────┼──┼────────────┤ │ 40 │紅色不明粉末 │1 瓶│經檢視為黑色塑膠罐,內有│ │ │(黑色瓶裝) │ │紅褐色粉末,檢出「Phosph│ │ │ │ │orus」(磷)成分。 │ ├──┼─────────┼──┼────────────┤ │ 41 │不明粉末 │2 瓶│經檢視為白色塑膠罐,內有│ │ │(白色瓶裝) │ │白色顆粒,檢出「NaOH」(│ │ │ │ │氫氧化納)成分。 │ ├──┼─────────┼──┼────────────┤ │ 42 │不明液體 │1 瓶│經檢視為白色塑膠罐,內有│ │ │ │ │淡黃色透明液體,檢出硫酸│ │ │ │ │成分。 │ ├──┼─────────┼──┼────────────┤ │ 45 │不明液體 │1 瓶│經檢視為含金色蓋之透明玻│ │ │ │ │璃瓶,內有黃色液體,取3.│ │ │ │ │02公克鑑定用罄,餘62.22 │ │ │ │ │公克。 │ ├──┼─────────┼──┼────────────┤ │ 46 │不明液體 │1 瓶│經檢視為含綠色蓋之透明玻│ │ │ │ │璃瓶,內有黃色液體,取4.│ │ │ │ │36公克鑑定用罄,餘229.45│ │ │ │ │公克。 │ ├──┼─────────┼──┼────────────┤ │ 47 │硫酸 │4 瓶│ │ ├──┼─────────┼──┼────────────┤ │ 49 │TEDIA空瓶 │1 瓶│ │ ├──┼─────────┼──┼────────────┤ │ 50 │TEDIA不明液體 │6 瓶│ │ ├──┼─────────┼──┼────────────┤ │ 51 │黑色空瓶 │7 瓶│ │ ├──┼─────────┼──┼────────────┤ │ 52 │過濾裝置 │1 組│ │ ├──┼─────────┼──┼────────────┤ │ 53 │過濾馬達 │1 台│ │ ├──┼─────────┼──┼────────────┤ │ 54 │圓錐形滴管 │1 支│ │ ├──┼─────────┼──┼────────────┤ │ 56 │AIDRICH │1 桶│ │ ├──┼─────────┼──┼────────────┤ │ 57 │不明粉末 │1 桶│經檢視為黑色紙桶罐,內有│ │ │ │ │塑膠袋裝白色粉末,取0.48│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839.29公│ │ │ │ │克,檢出「Acetaminophen │ │ │ │ │」(乙醯胺酚,係解熱、鎮│ │ │ │ │痛劑)成分 │ ├──┼─────────┼──┼────────────┤ │ 58 │抽風機 │1 台│ │ ├──┼─────────┼──┼────────────┤ │ 59 │過濾網 │1 只│ │ ├──┼─────────┼──┼────────────┤ │ 60 │加熱器 │1 台│ │ ├──┼─────────┼──┼────────────┤ │ 61 │四鹽化炭素 │4 瓶│ │ ├──┼─────────┼──┼────────────┤ │ 62 │不明液體 │1 瓶│經檢視為白色半透明塑膠桶│ │ │ │ │,內有藍色液體,取6.47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851.61公克│ │ │ │ │。 │ ├──┼─────────┼──┼────────────┤ │ 63 │紅色不明粉末 │1 瓶│經檢視為黑色塑膠罐,內有│ │ │ │ │紅褐色粉末,檢出「Phosph│ │ │ │ │orus」(磷)成分。 │ ├──┼─────────┼──┼────────────┤ │ 64 │黑色不明粉末 │1 瓶│經檢視為黑色塑膠罐,內有│ │ │ │ │黑色粉末,檢出「Carbon」│ │ │ │ │(碳)成分。 │ ├──┼─────────┼──┼────────────┤ │ 65 │不明結晶體 │1 瓶│經檢視為黑色塑膠蓋透明玻│ │ │ │ │璃罐,內有銀黑色物質,檢│ │ │ │ │出「Iodine」(碘)成分。│ ├──┼─────────┼──┼────────────┤ │ 67 │溫度測試器 │1 台│ │ ├──┼─────────┼──┼────────────┤ │ 68 │不明液體 │1 瓶│經檢視為含黑蓋之白色半透│ │ │ │ │明玻璃瓶,瓶身標示「消毒│ │ │ │ │原液」字樣,內有褐色液體│ │ │ │ │,取6.21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324.74公克。 │ ├──┼─────────┼──┼────────────┤ │ 69 │不明液體 │1 瓶│經檢視為白色半透明塑膠瓶│ │ │ │ │,內有褐色液體,底部有灰│ │ │ │ │褐色沉澱物,取5.17公克鑑│ │ │ │ │定用罄,餘296.80公克。 │ ├──┼─────────┼──┼────────────┤ │ 70 │攪拌器 │1 台│ │ ├──┼─────────┼──┼────────────┤ │ 71 │硫酸 │4 瓶│ │ ├──┼─────────┼──┼────────────┤ │ 72 │不明粉末 │1 瓶│經檢視為白色塑膠罐,內有│ │ │ │ │白色粉末,檢出「Na2CO3」│ │ │ │ │(碳酸鈉)成分。 │ ├──┼─────────┼──┼────────────┤ │ 73 │不明粉末 │1 瓶│經檢視為含黑色蓋之白色塑│ │ │ │ │膠罐,內有白色顆粒,檢出│ │ │ │ │「NaOH」(氫氧化鈉)成分│ │ │ │ │。 │ ├──┼─────────┼──┼────────────┤ │ 74 │硫酸 │2 瓶│ │ ├──┼─────────┼──┼────────────┤ │ 75 │炭酸水素 │1 瓶│ │ ├──┼─────────┼──┼────────────┤ │ 76 │不明細顆粒 │1 瓶│ │ ├──┼─────────┼──┼────────────┤ │ 77 │鹽酸 │2 瓶│ │ ├──┼─────────┼──┼────────────┤ │ 78 │硫酸 │2 瓶│ │ ├──┼─────────┼──┼────────────┤ │ 79 │空氣壓縮機 │1 台│ │ ├──┼─────────┼──┼────────────┤ │ 81 │冷凝管 │1 支│ │ ├──┼─────────┼──┼────────────┤ │ 82 │長形滴管 │1 支│ │ ├──┼─────────┼──┼────────────┤ │ 83 │冷卻機 │1 台│ │ ├──┼─────────┼──┼────────────┤ │ 84 │炭酸 │1 瓶│ │ ├──┼─────────┼──┼────────────┤ │ 85 │濾紙 │17盒│ │ ├──┼─────────┼──┼────────────┤ │ 86 │硫酸 │1 瓶│ │ ├──┼─────────┼──┼────────────┤ │ 87 │電子磅秤 │1 台│ │ ├──┼─────────┼──┼────────────┤ │ 88 │化學試劑 │20瓶│ │ ├──┼─────────┼──┼────────────┤ │ 89 │化學試劑空瓶 │5 瓶│ │ ├──┼─────────┼──┼────────────┤ │ 90 │不明液體 │1 瓶│經檢視為含黑蓋之棕色玻璃│ │ │ │ │瓶,內有淡黃色液體,取2.│ │ │ │ │63公克鑑定用罄,餘9.58公│ │ │ │ │克。 │ ├──┼─────────┼──┼────────────┤ │ 92 │製毒工具 │1 批│ │ ├──┴─────────┴──┴────────────┤ │B、劉世傑房間 │ ├──┬─────────┬──┬────────────┤ │ 2 │空膠囊 │1 箱│ │ ├──┼─────────┼──┼────────────┤ │ 3 │硫酸 │6 瓶│ │ ├──┼─────────┼──┼────────────┤ │ 4 │酸檢測試機 │1 台│ │ ├──┼─────────┼──┼────────────┤ │ 5 │酸檢測試棒 │1 支│ │ ├──┼─────────┼──┼────────────┤ │ 6 │果汁機 │2 台│ │ ├──┼─────────┼──┼────────────┤ │ 8 │酒精燈 │1 個│ │ ├──┼─────────┼──┼────────────┤ │ 9 │風扇 │1 組│ │ ├──┼─────────┼──┼────────────┤ │ 10 │果汁機量杯 │1 個│ │ ├──┼─────────┼──┼────────────┤ │ 11 │丙酮 │6 瓶│ │ ├──┼─────────┼──┼────────────┤ │ 12 │不明液體 │5 瓶│經檢視為褐色玻璃瓶,內有│ │ │ │ │銀黑色顆粒,檢出「Iodine│ │ │ │ │」(碘)成分。 │ ├──┼─────────┼──┼────────────┤ │ 13 │監視器 │1 台│ │ ├──┼─────────┼──┼────────────┤ │ 14 │抽氣機 │1 台│ │ ├──┼─────────┼──┼────────────┤ │ 15 │不明液體 │38瓶│(空瓶32瓶、內裝液體之玻│ │ │ │ │璃瓶6瓶)經檢視為褐色玻 │ │ │ │ │璃瓶,內有無色透明液體。│ ├──┼─────────┼──┼────────────┤ │ 16 │筆記型電腦 │1 台│ │ ├──┼─────────┼──┼────────────┤ │ 17 │丙酮 │17瓶│ │ ├──┼─────────┼──┼────────────┤ │ 18 │碘酸 │6 瓶│ │ ├──┼─────────┼──┼────────────┤ │ 19 │碘(空瓶) │1 桶│ │ ├──┼─────────┼──┼────────────┤ │ 20 │空氣壓縮機 │1 台│ │ ├──┼─────────┼──┼────────────┤ │ 21 │防潮箱 │1 台│ │ ├──┼─────────┼──┼────────────┤ │C、曾琨智房間 │ ├──┬─────────┬──┬────────────┤ │ 21 │防潮箱 │1 台│ │ └──┴─────────┴──┴────────────┘ 附表二(不予宣告沒收者):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扣得處) │ ├──┼─────────┼──┼────────────┤ │A93 │手機 │1 支│(劉世傑工作室) │ │ │(0000000000) │ │ │ ├──┼─────────┼──┼────────────┤ │B7 │吸食器 │1 組│(劉世傑房間) │ ├──┼─────────┼──┼────────────┤ │C10 │玻璃球 │13個│(曾琨智房間) │ ├──┼─────────┼──┼────────────┤ │C11 │吸食器 │2 組│(同上) │ ├──┼─────────┼──┼────────────┤ │C12 │電子磅秤 │1 個│(同上) │ ├──┼─────────┼──┼────────────┤ │C13 │行動電話 │1 具│(同上) │ ├──┼─────────┼──┼────────────┤ │C14 │氫氧化鈉 │1 瓶│(同上) │ ├──┼─────────┼──┼────────────┤ │C15 │硫酸 │1 瓶│(同上) │ ├──┼─────────┼──┼────────────┤ │C16 │不明液體 │1 瓶│(曾琨智房間)經檢視為白│ │ │ │ │色塑膠瓶,內有褐色黏稠液│ │ │ │ │體,取6.69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60.1 9公克。 │ ├──┼─────────┼──┼────────────┤ │C17 │氯化鐵 │1 瓶│(曾琨智房間)經檢視為含│ │ │ │ │黑蓋之白色塑膠瓶,內有深│ │ │ │ │褐色液體,取3.60公克鑑定│ │ │ │ │用罄,餘92.22公克。 │ ├──┼─────────┼──┼────────────┤ │C18 │機油 │1 瓶│(曾琨智房間) │ ├──┼─────────┼──┼────────────┤ │C19 │分裝袋 │1 批│(同上) │ ├──┼─────────┼──┼────────────┤ │C22 │新台幣49萬元 │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