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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王敏慧劉秉鑫白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奇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8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楊奇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自白、被害人劉文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於100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松柏路口,見劉文琦所有之車牌號碼SW7-265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引擎電門後,竊取前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劉文琦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100年9月15日凌晨1時3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182號前,查獲騎乘前揭機車之被告,並起出車牌號碼SW7-265號輕型機車、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等情,因而論被告以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太重,且被告是要把機車放回去被害人原本停放的地方,並不是要騎走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卻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該機車遭竊翌日旋為警尋獲,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前於97年間,因9次竊盜犯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二罪)、7月(六罪)、8月(一罪)確定,並經與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假釋出獄後,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原審亦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見起訴書第3頁),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又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我的腳受傷發腫再加上身上沒有錢,所以我才會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未取下,才將SW7-265輕機騎走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足見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機車時,係自居於所有人地位,而為行使支配被害人所有機車之行為,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係欲將已竊得之機車騎回被害人原本停放之處所,然依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竊盜罪行之成立。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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