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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3、3514、597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奇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仟元、NIKE牌球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楊奇峯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第6 行所載「前面」應更正為「對面」,「敲破」應更正為「損壞」;第8 行所載「致令不堪使用」等文字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6 行所載「7號3樓應更正為「17號3樓」。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奇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偵字第3514號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字第3514號卷第22至24頁)」。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6 日。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2月(共2 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⑤至⑦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①至④部分所示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6 日接續執行後(前揭殘刑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3月30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4年11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5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率爾損壞告訴人周昆成車窗玻璃、車用電腦主機螢幕及基座,致告訴人周昆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視國家法令如無物,本應予以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周昆成、鐘幸伶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1 萬3500元和解(均尚未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 頁),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木工之工作,日薪約16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院無從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鐘幸伶所有之現金8000元、告訴人鍾子毅所有之NIKE牌球鞋1 雙,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分別取得之財物,且該等財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鐘幸伶、鍾子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鐘幸伶、鍾子毅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鐘幸伶、鍾子毅應一併注意,以維自身權益。

(二)告訴人鍾子毅所有之ACER牌電腦主機1部、洗衣籃1只,固為被告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鍾子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977號卷第1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三)至被害人劉邦立所有之鑰匙1 串、交通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1 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劉邦立,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鑰匙、交通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劉邦立更換新鎖即可使原鑰匙失去功用,而現今查詢交通違規事件、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之管道多元,縱無交通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被害人劉邦立亦得循政府所提供之管道查詢違規紀錄或繳納罰鍰,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為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03號
                                                第3514號
                                                第5977號
    被      告  楊奇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縣○○鄉○○○○○○
                        居○○市○○區○○路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奇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
    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物品之犯
    意,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前面路邊編號100號之身障停車格,以石頭敲破周昆成所
    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
    璃、車用電腦主機螢幕及基座,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周昆成。
二、楊奇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4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人行道上,徒手竊取劉邦立所使
    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
    串、置物廂內之交通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1紙,得手後,即
    行離去。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9日上
    午9時50分許,循上開竊得之交通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所示
    地址,至劉邦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住處,再以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竊取劉邦立之
    母鐘幸伶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嗣鐘幸伶發
    現楊奇峯侵入住處,楊奇峯旋即逃離現場。
三、楊奇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
    許,侵入鍾子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居處,徒手竊取鍾子毅所有之洗衣籃1只(價值100元)、NI
    KE廠牌球鞋1雙(價值3,000元)、ACER廠牌電腦主機1部(
    價值1萬6,000元),得手後,即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3樓之空屋逗留,並將上開竊得之洗衣籃、電腦
    主機放置在該處。嗣鐘子毅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警方
    循線於107年1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空屋查扣上開
    洗衣籃、電腦主機(已發還鍾子毅),而悉上情。
四、案經周昆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鐘幸伶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鍾子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奇峯於警詢時  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昆成│證人周昆成所有前開物品遭│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毀損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鐘幸伶│被害人劉邦立、證人鐘幸伶│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所有前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鍾子毅│證人鍾子毅所有前開財物遭│
│      │於警詢時之證述    │竊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      │6年12月15日北市警 │                        │
│      │鑑字第10637007500 │                        │
│      │號函附鑑定書1份, │                        │
│      │查證相片2張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      │6年12月5日北市警鑑│                        │
│      │字第10637403100號 │                        │
│      │函附鑑定書1份,查 │                        │
│      │證相片8張         │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
│      │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扣案之洗衣籃、電│                        │
│      │腦主機,查證相片2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其所涉犯毀損、竊盜、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財物,雖未全部扣案,然屬
    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