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奇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2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文
楊奇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7月5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翠大橋橋下河濱公園,見陸開明將背包(內含陸開明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敬老悠遊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台新商業銀行與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眼鏡1副、黑色皮夾1個、鑰匙1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置放於公園內石凳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陸開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及其內財物後隨即離去。
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所竊得陸開明之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大銘」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國泰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使該等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楊奇峯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楊奇峯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價額之商品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第④筆、編號10第②筆、編號11第②、
③筆所為,則因交易失敗或取消交易,而未能詐得商品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陸開明、「陳大銘」、國泰銀行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總計楊奇峯盜刷國泰銀行信用卡成功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5,947元(加計未盜刷成功金額則總盜刷金額達392,407元)。
二、案經國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奇峯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253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1、88至8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1至73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陸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39至40、49至51、111至11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被告盜刷國泰銀行信用卡時偽簽「陳大銘」署名之照片4張(即信用卡簽單)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至22、29至32、45至48、53、59 至65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7、9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5、8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第④筆、編號10第
②筆、編號11第②、③筆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犯行,惟未及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因交易失敗或取消交易而未得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逕認此部分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8至11所示各次消費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4、7、9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罪)、詐欺取財罪既遂罪(1罪),其犯罪時間可明確區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刑,復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6日。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2月(共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至⑦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6日接續執行(前開殘刑於10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於104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為造文書前科,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復持竊得被害人陸開明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陸開明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取得被害人陸開明及告訴人國泰銀行等之諒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冒用「陳大銘」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陳大銘」名義之簽名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該交易成功之金額(合計30萬5,947元),暨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個、眼鏡1副,均係其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鑰匙1串、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陸開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53頁),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陸開明身分證與健保卡、敬老悠遊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台新商業銀行與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該證件及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即犯罪事實㈠部分│楊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 │ │ │眼鏡壹副均沒收。 │ └──┴────────┴─────────────────────────┘ 附表二:(即犯罪事實㈡部分) ┌─┬────┬─────┬──────┬───────┬──────────┐ │編│交易日期│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 │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 │ ├─┼────┼─────┼──────┼───────┼──────────┤ │ 1│106年7月│①13時16分│遠東百貨股份│61,444元 │楊奇峯犯行使偽造私文│ │ │5日 │ │有限公司板橋│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新站分公司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②13時18分│同上 │39,667元 │。偽造之「陳大銘」署│ │ │ │ │ │ │押參枚均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 │ │③13時37分│同上 │5,760元 │陸仟捌佰柒拾壹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共計106,871元 │追徵其價額。 │ ├─┼────┼─────┼──────┼───────┼──────────┤ │ 2│106年7月│①19時41分│水牛城 │2,500元 │楊奇峯犯行使偽造私文│ │ │8日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②19時51分│同上 │6,880元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③19時53分│同上 │8,120元 │。偽造之「陳大銘」署│ │ │ ├─────┼──────┼───────┤押肆枚均沒收。未扣案│ │ │ │④19時59分│同上 │2,900元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零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共計20,4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3│106年7月│①11時43分│Global Mall │38,234元 │楊奇峯犯行使偽造私文│ │ │9日 │ │-新北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②11時56分│同上 │14,831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陳大銘」署│ │ │ ├─────┼──────┼───────┤押參枚均沒收。未扣案│ │ │ │③19時55分│誠品武昌店 │4,232元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 │ │ │柒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共計57,297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106年7月│15時27分 │上格大飯店 │1,180元 │楊奇峯犯行使偽造私文│ │ │11日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陳大銘」署│ │ │ │ │ │ │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 │ │ │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5│106年7月│①16時39分│上格大飯店 │1,180元 │楊奇峯犯行使偽造私文│ │ │12日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之「陳大銘」署│ │ │ │②18時17分│太平洋崇光百│56,797元 │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貨股份有限公│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 │司公 │ │柒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共計57,977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106年7月│①00時18分│上格大飯店 │1,180元 │楊奇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日 ├─────┼──────┼───────┤。偽造之「陳大銘」署│ │ │ │②20時47分│誠品西門店 │7,311元 │押參枚均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 │③21時03分│瑞山珠寶-西 │39,700元 │捌仟壹佰玖拾壹元沒收│ │ │ │ │門町店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④21時05分│同上 │41,7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共計交易成功金│ │ │ │ │ │ │額48,191元 │ │ ├─┼────┼─────┼──────┼───────┼──────────┤ │ 7│106年7月│11時43分 │上格大飯店 │1265元 │楊奇峯犯行使偽造私文│ │ │15日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陳大銘」署│ │ │ │ │ │ │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 │ │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8│106年7月│①11時40分│上格大飯店 │1,180元 │楊奇峯犯行使偽造私文│ │ │16日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之「陳大銘」署│ │ │ │②16時05分│國賓影城-林 │580元 │押參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口分公司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陸佰柒拾陸元沒收,如│ │ │ │③20時27分│怪獸包膜維修│1,98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④20時30分│Mr.Onion-林 │1,936元 │其價額。 │ │ │ │ │口店 ├───────┤ │ │ │ │ │ │共計5,676元 │ │ ├─┼────┼─────┼──────┼───────┼──────────┤ │ 9│106年7月│①1時19分 │上格大飯店 │1,180元 │楊奇峯犯行使偽造私文│ │ │17日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②18時30分│同上 │1,18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陳大銘」署│ │ │ │ │ │ │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參佰陸拾元沒收,如全│ │ │ │ │ │共計2,36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0│106年7月│①11時15分│上格大飯店 │1,180元 │楊奇峯犯行使偽造私文│ │ │18日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之「陳大銘」署│ │ │ │②20時54分│瑞山珠寶-西 │42,400元 │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門町店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 │ │ ├─────┼──────┼───────┤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 │ │ │③23時34分│GOOGLE*VISA0│3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001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④23時35分│同上 │1,000元 │ │ │ │ ├─────┼──────┼───────┤ │ │ │ │⑤23時36分│同上 │1,000元 │ │ │ │ ├─────┼──────┼───────┤ │ │ │ │⑥23時36分│同上 │100元 │ │ │ │ ├─────┼──────┼───────┤ │ │ │ │⑦23時55分│同上 │100元 │ │ │ │ ├─────┼──────┼───────┤ │ │ │ │⑧23時55分│同上 │50元 │ │ │ │ │ │ ├───────┤ │ │ │ │ │ │共計交易成功金│ │ │ │ │ │ │額3,730元 │ │ ├─┼────┼─────┼──────┼───────┼──────────┤ │11│106年7月│①00時18分│同上 │1,000元(無簽 │楊奇峯犯詐欺取財罪,│ │ │ │ │ │單)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19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②14時58分│上格大飯店 │1,18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交易失敗)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③14時58分│同上 │1,18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交易失敗)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共計交易成功金│ │ │ │ │ │ │額1,000元 │ │ ├─┴────┼─────┴──────┴───────┴──────────┤ │總計交易成功│305,947元 │ │金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