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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鄧振球曾德水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1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宏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宏益(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8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見偵查卷第50頁)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7 月20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遊戲寶寶網咖」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9月18日、88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11號及87年度偵字第11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2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2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3號駁回上訴確定,後2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未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再說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①被告曾於87年、88年因施用第二及毒品,被裁定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裁定強制戒治,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直到99年間才又犯毒品罪,期間長達近10年,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處分,但被告卻未受此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②又與被告同房之受刑人犯有6罪毒品罪,其中4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4 月後,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另2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何以被告就判處有期徒刑8 月?難道司法如此不公平?被告實難甘服;③另被告係家中獨子,且有年邁雙親,家中經濟急需依賴被告,懇請參酌上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惟查: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為保安處分,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②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係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所誤解,以及就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1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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