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純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98、18790、20594、20844、25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范純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范純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純勇於民國(下同)97、98年間因贓物、竊盜、脫逃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86號、98年度審簡字第384號、98年度壢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均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9月10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前,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之時間、地點,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卷。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DNA 型別鑑定」或「指紋之鑑定」為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3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7550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4 日、同年3 月15、16日刑醫字第0990004604、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98號卷第45、46頁、第20594號卷第27、28頁、第18790號卷第9頁正、背面、第20844號卷第34頁),依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附表編號1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陳稱:「被害人稱於98年7月3日9時許發現其原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11號前之車號4992-GU車輛遭人竊取,警方現提示該失竊車輛遭尋獲後之現場照片供我檢視,該車是我所竊取,警方現提示經調查而得之證據供我檢視,警方97年7月3日於尋獲車號4992-GU失竊車輛,並將車內採獲DNA送交本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及比對 (98年11月23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75508號鑑驗書)後,發現該於車內所採獲之DNA-STR型別與我相同,顯示我涉及該起汽車竊盜案,我當時是要到林口去找朋友,原本我家也住在長春路的附近,我有叫計程車,但是我等車等了很久計程車一直都沒有來,我當時在那邊等的時候就有看到那一台貨車一直在發動著,走上前去看了之後裡面沒有人,附近也都沒有人,當時那一台貨車是停在7-11斜對面,因為我很趕時間,所以我就直接把車子開走了。我就是當時看到車輛是在發動中,當時車輛的門也沒有關,我就直接用手開門上車,然後拿車內的手套去擦拭方向盤及開門的手把。我竊取該車之後,就將該車開到林口交流道,並停在附近的停車格。我當時是看到車子發動著,也發動了很久,看到也沒有別人過去駕駛,當時因為很急著去找朋友且貪圖一時方便,竊取該車做為代步用之後,就將該車駕駛到林口交流道附近,不過我沒有將該車輛開到台北市,該車我從中壢市○○路附近竊取後,就僅有駕駛到林口交流道附近,停好車輛之後,我就再也沒有駕駛該車輛」等語(同前署99年度偵字第25425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 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失竊車輛上查獲之手套,採集其上之生物跡證,經比對與我的DNA符合,我是於98年7月3日9時許在中壢市○○路111號前,竊取4992-GU自小貨車,這我承認。竊取的正確時間應該是7月2日晚上,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我有叫計程車但等了40幾分鐘都沒有來,因為跟朋友有約急著要過去林口交流道於是貪圖一時之快才會犯下此案,車子當時是發動著的門微微開著,手套是車上的,本來是想上車看有沒有零錢可拿,但是沒有,所以就拿車上的手套擦我上車摸到的地方,車子本來就是發動著而且沒有人來,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30分於台北市○○路查獲,我竊取後停在林口交流道文化二路的停車格內,之前台北市刑大來借訊我也是這樣說的,至於車為何在水源路被查獲我就不清楚」等語(前揭17398號卷第57、58頁);其於原審亦供明:「這部分犯罪事實,我認罪,手套是放在車上的,不是我的,我坦承我有竊盜,我有開他車」、「我坦承這部分犯罪事實」等語(原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39頁正面),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先後自白一致,並無矛盾。
⒉被害人即告訴人趙徐智棠於警詢時陳稱:「車號:4992-GU、引擎號碼:00000000A、福特牌、藍色、1998CC,車主是禾豐傢俱館,我是該傢俱行負責人,該車原停放於中壢市○○路111號前,於98年7月3日的9時50分發現遭竊,該車最後一次使用是在98年7月1日22時,車上無貴重財物遭竊」等語(前揭25425號卷第7頁),上開指訴,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
⒊案發後警方在該汽車排檔桿後側發現1個手套,經送鑑定,結果:「本案送檢編號l手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發現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93.12.23送檢「范純勇建檔案」涉嫌人范純勇(70.6.14;Z000000000)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6.43X10」,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3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75508號鑑驗書在卷(同上卷第11頁),足見被告確有竊取該車代步。
⒋此外,並有現場勘查相片4幀(同上卷第9、10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7月4日北縣警永刑字第09807040005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同上卷第1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卷第13頁),失車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上卷第15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一般陳報表(同上卷第20頁)附卷佐證。
⒌要之,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2之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竊盜前科,惟否認有加重竊盜之行為,於本院辯稱:「我沒有攜帶凶器,扳手不是我的」、「我真的沒有偷雨刷控制器,我只有拿零錢,因為陳敏睿家有裝監視器,可以看出當時是另外兩個人偷的,而那兩個人長的很瘦跟我不一樣,被害人陳敏睿也跟我說他可以出庭作證說我沒有作。我真的沒有偷陳敏睿車內的東西,我只有偷陳敏睿車內的零錢。我那天是要去那裡找我住在陳敏睿家附近的朋友,結果我看到陳敏睿的車子停在路上,我開車經過,因陳敏睿的車子擋住我的路線,所以我就下車查看,發現陳敏睿車門沒關並且玻璃已經破了,所以我就將車內的零錢拿走,裡面的零錢只有10幾20元。陳敏睿家中確實有監視器,並且經他看過該監視器畫面證明不是我。當時留在車內是血跡,我因壓到碎在車內的破玻璃而流血」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7頁正、背面)。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失竊車輛上採集之血液,經比對與我的DNA符合,是我於98年11月29日凌晨5時許在龜山鄉○○街56巷11號前,要竊取0060-HG自小客車內的零錢與回數票,但車上沒有,當時看到的情形是車窗已經破了,後門是開著的,車內副駕駛座是躺著的,裡面蠻亂的,副駕駛座的抽屜、中間的扶手都被人家翻過,後座都是玻璃屑,行李箱沒有關好,就是這樣,其他沒有特別的。此車輛被查獲時方向盤引擎控制鎖晶片護盒、方向控制器、雨刷控制器拆除,(鎖芯鋁合金、電線外露)GPS、藍芽耳機、測速器、儀表板皆被竊取,我不知道」等語(前揭25094號卷第48、49頁); 其於原審亦供明:「我到現場時該車已經破掉,他的車子四個門都是開著,我就上車看有無東西可以偷,我沒有拆卸儀表板顯示器、方向盤引擎控制鎖晶片護盒、方向控制器、雨刷控制器,拔除儀表板內部連接電線後竊取車內之藍芽耳機及GPS,我上車時這些東西就已經不見了,我只有拿車上的零錢共70幾元」等語(原法院審易緝字卷第14頁正面)、「這1件犯罪事實我只有偷零錢」等語(原審卷第21頁背面),被告自偵查、原審、本院均否認攜帶凶器打開該車門或打破汽車玻璃後入內行竊。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敏睿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於98年11月29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56巷29弄19號旁尋獲車號0060-HG自小客車是我所報失竊之汽車,所失竊之汽車車籍資料是車號0060-HG自小客車、廠牌國瑞、白色、2003年份、11794CC、引擎號碼lZZ0000000、車主是我母親所有。該0060-HG自小客車於98年11月29日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56巷11號前發現失竊,車內有GPS、無線耳機、測速器、儀表板內等物遭竊及右前玻璃遭破壞」等語(前揭25094號卷第4、5頁);其於本院則證以:「我車子被偷當天上午8點多由父親告訴我,我的車子只剩玻璃一片在地上,車子整台不見了。因為我家路口有監視錄影機,所以我去里長處調閱該錄影帶,錄影帶內容顯示有1台車約在凌晨4點多停在我家門口、我車後面,但因為錄影品質不是很好,所以我無法看清楚車牌,我沒有看到人下該車,但是鄰居有告訴我當日凌晨5點他去運動時有看見1個人鬼鬼祟祟的站在我車旁,並且還有感覺停在我車後面的那輛車還有人在裡頭,但他沒有覺得什麼奇怪處,因為他趕著去運動,所以也沒有任何疑惑。我案發當天有調閱我家附近至少四台的錄影畫面交叉比對,很明顯可以看出停在我車後方的該車應該是在凌晨4點45分到5點停在那裡,凌晨5點時,我的車還在,但是從我鄰居離去的時間推算,約5點10分我的車子就被開走。因為我的車子有自動斷油系統,所以我的車如果不是用我的鑰匙開的話,就只能用油管裡面的油,竊賊開一段時間後我的車子就停在南美街上,所以我的車才沒有出現在攝影鏡頭中。我報案時,南美街也有別人被偷車,聽警察說當天是南美街10幾年來第一次有車輛竊案發生,當時停在我車子後面的那輛車,就是當天在南美街被偷的那輛車子,所以很清楚竊賊是兩個人以上,因為竊賊是開我的及南美街被偷的那輛車共兩部車子離開,證明竊賊至少有2人以上。我後來騎車去繞,就找到我的車子停在南美街,我看我的車子後方有1個明顯的壓痕,我猜想可能是因為竊賊不知道我的車子有自動斷油系統,就以後面的車子推我的車,所以會有一個明顯的壓痕。以我蒐集到的證據,我想我的車子是在當天凌晨4點45分至5點之間被偷的,在南美街被偷的車子我想可能是在凌晨4點出頭被偷的。其他監視器看到南美街被偷的車子是在凌晨5點半以前就離開了。可證車子竊案是在凌晨5點半以前就結束了。我的車子找到的地點跟我家距離約有2、3百公尺,我的車子玻璃有貼隔熱紙,所以打破的話並不會散落,而是整片黏在一起,故車子內部有碎玻璃,外面沒有碎玻璃,竊賊將我的車窗整片拿下來放在我家地上。我後來發現我的車子四邊的玻璃,1片被拆走,另外3片都降下,我的方向盤被拉出,行車電腦竊賊無法取走,竊賊拿走我的測速器、藍牙耳機、幾張回數票、一些零錢等。我沒有在監視器看到竊賊,但是我估計竊賊有兩人以上。被告告訴我他當天要去拜訪的朋友剛好距離南美街我車被棄置的地點約100公尺左右。被告有帶我去看該朋友家,但我沒有按該朋友家門鈴確認,我選擇相信被告。我沒有看到竊賊真正的人數。我當天被偷的零錢只有幾十塊而已。我自己的判斷,因為我的測速器要拆的話需要一些技術,如果不是專業的話,就不會知道該如何拆,因為該測速器與我的車子有線路連結,我的測速器當時被拆的很乾淨、俐落,我覺得拆測速器需要技術。藍牙耳機的部分就不需要技術。被告有與我講他拜訪朋友的時間點是在早上6、7點,而我知道我車子的竊案是在早上5點多就結束了,並且案發後鄰居有跟我說他在7點多的時候有看到人在我車子裡面。而被告告訴我他只有從我車子裡面拿一些回數票及零錢,時間點是在6、7點,此部分也與我鄰居說的時間點相符,所以我就相信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1頁正、背面)。證人陳敏睿於警詢中,因為未調閱自宅附近監視器錄影帶,故不知該車及車內之物如何失竊,嗣經其調閱監視錄影帶及向鄰居、被告查證後,得知該車係被人打破車窗後入內竊走該車,因該車若未用鑰匙發動則啟動自動斷油裝置,該車無法行進,竊賊乃棄車離去,則被告發現該車時,該車車門、車窗已被破壞,被告殊無再持兇器破壞車門或車窗之必要。又被告既未持任何兇器破壞該車車門或車窗,則其甚難以徒手拆卸GPS、測速器、儀表顯示器、方向盤控制晶片護盒,方向控制器、雨刷控制器,上開汽車內之裝備,應係竊取該車之人所為,至被告竊取車上零錢70幾元,既經被告供認無訛,並經證人陳敏睿證述明確,此部份事實,至堪認定。
⑶警方於本件案發後,自0060-HG車之方向盤表面發現有血跡,以編號1、2之棉花採取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案編號01、02棉棒血跡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輸入本局去氧核糖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局中壢分局93.12.23送檢「范純勇建檔案」涉嫌人范純勇DNA-STR型別相同,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64X10」,此有該局99年2月4日刑醫字第0990004604號鑑定書在卷(前揭20594號卷第27、28頁)佐證,足見被告確有進入車內竊取零錢。
⑷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第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卷第21頁至第2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同上卷第29、30頁)、刑案證物採驗紀錄表(同上卷第31、32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8幀(同上卷第34頁至第36頁)附卷足憑。
⑸要之,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0060-HG號車內之零錢70幾元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附表編號3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98年9月28日偵查中供稱:「在失竊車輛上採集之指紋,經比對與我的指紋符合,且右前車窗被打破,是我於99年2 月2 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南豐三街口,竊取2687-FQ自小客車上之物品。我是敲破車窗玻璃後進入車輛,並竊取車上之暗鎖儀器1組、回數票8張、車內照後鏡1個、方向機蓋1組,竊得物品我記得我只有拿回數票供自己使用而已」等語(前揭18790號卷第24頁),其於同年月30日則供稱:「竊取2867-FQ號車內物品,我是用路邊撿到的石頭敲破的,我記得只拿回數票而已,何以車內暗鎖儀器、照後鏡、方向機蓋皆遺失,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暗鎖儀器、方向機蓋是什麼,我也沒有拿照後鏡」等語(前揭18790號卷第28頁);其於原審供稱:「這件我有偷回數票,暗鎖我真的不知道」、「這1件我只拿回數票」等語(原審卷第39頁正面、原法院審易緝字卷第14頁正面);其於本院則辯以:「暗鎖儀器1組跟方向機蓋我沒有偷,我不知道被害人有那個東西。我只偷後照鏡,因為後照鏡很長。被害人的車門是我敲破的沒錯」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正面)。經查被告於99年9月28日偵查中已坦承竊取車號2687-FQ車內暗鎖儀器1組,回數票10張,車內照後鏡1個及方向機蓋1組,嗣於同年月30日偵查中又改稱僅竊取回數票,又於原審中改稱只竊取回數票及後照鏡,對於其所竊取之物,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第1次被訊及其遺留車上血跡經比對其DNA與被告相符時即承認竊取暗鎖儀器等物,核與證人許榮傑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詞相符,且該車遭被告竊取車內之物前,並無證據證明該車早已被侵入行竊,則被告於99年9月28日偵查中坦承竊取該車內暗鎖儀器、回數票、照後鏡、方向機蓋等物之自白,應認為為真實,至堪採信。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榮傑於警詢中陳稱:「我自小客車2687-FQ車內財物遭竊,於於99年2月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南豐三街口發生,車主劉玉琴,車主是我朋友,平時都是我在使用。該車右前方車窗遭打破,並遭竊走車內電子零件(暗鎖儀器1組、回數票10張、車內照後鏡1個、方向機蓋1組)」等語(前揭18790號卷第6頁正、背面);其於原審中供稱:「我被毀損車窗玻璃,暗鎖、回數票、後照鏡、方向機蓋有被偷,暗鎖是裝在方向盤下方的裡面,把引擎鎖住,方向機蓋被拆開後,整個暗鎖都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38頁背面)。
⒊本件案發後,警方於2687-FQ號車內取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編號l指紋及編號『甲』,本局檔存范純勇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號『乙』,析鑑結果分述如下: 一、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A、B、C、E、F、H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二、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D、G、I、J、K、L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三、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兩者相符。由以上論據,可以證明甲、乙號指紋係屬同一人之指紋」,此有該局99年3月15日刑紋字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前揭18790號第9頁正、背面)佐證,足見被告確有進入該車行竊。
⒋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同上卷第11頁)、現場勘察相片21幀(同上卷第12至第14頁)在卷足憑。
⒌要之,被告偵查中自白其竊取車號2687-FQ車內之暗鎖儀器1組、回數票10張、車內照後鏡1個、方向機蓋1組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㈣附表編號4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失竊車輛上採集之血液,經比對與我的DNA符合,是於99年2日3日19時35分許我在龜山鄉○○○路長庚醫院旁停車格008號,欲竊取5963-ZA自小客車。我用路邊撿到的石頭壓窗戶的邊角將右後車窗打破後,本來想竊取車上之現金約100元,但即被車主發現,隨即逃離上車號1821-GY之車輛(車主為廖弘偉)」等語(前揭20844號卷第82頁);其於原審供稱:「對於檢察官此部分犯罪事實,我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是用石頭丟擋風玻璃」等語(原審卷第39頁、原法院審易緝字卷第14頁);其於本院自白:「這件案子是我做的」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正面),被告前後自白其在車號5963-ZA車內竊取零錢100元等情,互相一致,並無矛盾。
⒉證人即被害人徐盛澌於警詢時陳稱:「我的5963-ZA號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於99年2月3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遭竊,我的自小客貨副駕駛座後面車窗遭不明器具敲碎後,裡面的零錢被拿走(約100元)遭竊,車窗遭毀損不堪使用,有發現竊賊,因為最近兩天都在林口長庚醫院照顧住院的母親,剛好我妹妹來跟我換班,所以我就打算回到車上休息一下,當我回到車子5963-ZA的附近時,我按下遙控解鎖時,就看見1名陌生男子從我車上駕駛座跑出來,我才驚覺遭小偷,然後才追上去,跑了約30公尺後,歹徒就上了1台紅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小偷在偷的過程並沒人發現,只有被我發現,就在我發現大喊抓賊時,剛好巡管員許四海在旁邊熱心幫我記下車號提供給我」等語(前揭2084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行竊者是自己開門從左後門上車,一上車車子就開走,車還有另一駕駛在等,車子沒有熄火,他從我的駕駛座下去,我追著他喊抓賊,兩台車距離約20公尺,他上紅色車後車子才動,竊賊在跑的時候車子都沒有動」(同上卷第68、69頁);其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母親在住院,我車子停放該處兩天,我當時很累,所以要回到車上睡覺,我按了遙控器,我車子裡面的人抬頭看,嚇了一跳就衝出去,有一輛紅色的車子在接應該人,我有追,巡邏的人也有幫我追,後來我追不到,我就報警處理,我車子裡面也有血跡,警察都有採證,我的璃當時是被敲破的」、「我撞見被告時,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攜帶物品,撞見之後,被告就跑了,被告跑時,手上應該是沒有東西」、「被告跑,我就一直追,當時很暗,我沒有看到,我感覺被告應該是徒手」等語(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正面、第69頁正、背面)。另一證人許四海於警詢中陳稱:「於99年2月3日19時2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上 (往文化二路方向),因為當初我經過第一次時本來要對停在路段格號321-008的自小客貨5963-ZA蓋停車章,但是第一次開的繳費停車單,不知為何不見了,當時我覺得很奇怪,就特別注意了一下,此時有一部紅色自小客停在後面約路段格號321-002跟321-003之間的紅線上並且是發動的狀態,當時我也不疑有他繼續執行巡管勤務,行經龜山鄉○○○路上(5963-ZA及紅色自小客1821-GY的中間),當時有人高呼有小偷抓賊,我就看到一個男子從5963-ZA自小客貨駕始座方向下車,立即向後跑向上紅色自小客1821-GY的車上,然後駕駛紅色自小客1821-GY號車往忠義路方向逃逸。因為紅色自小客未熄火時我有特別注意該車,且停於紅線上,所以我車號有特別記下,而紅色自小客逃逸經過我身旁時,我有將車牌號碼 (l821-GY)記下來,交給5963-ZA的車主」等語(前揭20844號卷第13、14頁);其於偵查中證以:「該車子沒熄火,不曉得車內有沒有人,行竊者從車子的哪我沒有看到,我聽到徐聖澌喊抓賊我才過去,應該只有看到他從左邊上車,但是從駕駛座或從後面我不確定,只看到竊賊跑得很快,行竊者手上沒有拿工具」等語(同上卷第69頁),就以上開證人證言參證以觀,互核相符,堪屬信實。
⒊另就附表編號4 之事實,起書訴雖載被告係攜帶扣案之固定鉗為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徐盛澌證述於伊遭竊之車上有發現一把不屬於伊所有之固定鉗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攜帶該固定鉗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等語。經查,該扣案固定鉗除遺留於現場並經證人證述非其所有外,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攜帶或犯該竊盜犯行所使用,而該扣案之固定鉗上亦經檢驗無指紋、血跡之反應,故未送刑事局鑑定,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7、58頁),參以證人徐盛澌另經原審詢問是否有看到被告載手套而證述:伊感覺被告應該是徒手等語(同上卷第69頁背面)。是證據上,尚難證明被告確係攜帶扣案之固定鉗犯本案之竊盜罪,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未攜帶扣案之固定鉗犯本案之竊盜罪。
⒋本案發生後,警方在5963-ZA號車右後外側遭破壞車窗下方處,發現有血跡,遂以棉花棒(編號1)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案編號l棉棒血跡、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鍵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局中壢分局93.12.23送檢「范純勇建檔案」涉嫌人范純勇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64×10-19」,此有該局99年3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前揭20844號偵查卷第34頁正、背面)佐證,足見被告確有進入5963-ZA號車內竊取零錢100元。
⒌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卷第24頁至第30頁)、同分局現場勘察相片15幀(同上卷第29、30頁)、現場照片15幀(同上卷第76頁)、同分局100年8 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26893號函(原審卷第51、52頁)在卷足憑。
⒍要之,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㈤綜之,被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供證無訛,並有上開鑑定書、相片、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信屬實在,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隨手撿拾未經加工、篩選之石頭,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隨手撿拾之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車窗行竊,自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既係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擊毀汽車玻璃窗後竊取該車內財物,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卷第21頁背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原審認被告持放置在車內後行李箱工具袋內之扳手拆卸車內零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認事用法,均有未合,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從事開車載送稚齡兒童上學,六、日則擺攤出售地瓜球、排骨酥,現育有2小孩,一為5歲,1為6歲,均由被告扶養,被告見車門未關之汽車即具貪念,擅自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所得財物雖僅70幾元,惟其行為,殊不可取,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陳敏睿達成和解,已為賠償,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本院卷第50頁)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毀損車窗玻璃,造成被害人劉玉琴、許榮傑、告訴人徐盛澌之損失,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榮傑、告訴人徐盛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44頁),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執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據,徒以原審量刑過重,圖邀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公訴人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命被告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查被告於犯本案之竊盜犯行前,僅於97年間有贓物罪犯行、98年間有竊盜罪及脫逃犯行,此外尚無其他竊盜或贓物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否認懶惰成習並稱其白天任職稚齡兒童交通車司機,晚上擺夜市,工作努力等語(原審卷第74、、第91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67頁背面),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而本院於量刑時,業將被告之前科、短期內為數次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公訴人請求併依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4扣案之固定鉗1支,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 主 文 │ ├──┼───┼───────┼──────────────┼─────────┤ │ 1 │禾豐傢│於98年7 月2 日│徒手進入禾豐傢俱館所有車牌號│范純勇犯竊盜罪,處│ │ │俱館負│夜間某時,在桃│碼4992-GU 號自小貨車,啟動油│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責人趙│園縣中壢市長春│門竊取該車得手而供己代步之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徐智棠│路111 號前 │,後將該車棄置於林口交流道附│仟元折算壹日。 │ │ │ │ │近。嗣經禾豐傢俱館負責人趙徐│ │ │ │ │ │智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 ├──┼───┼───────┼──────────────┼─────────┤ │ 2 │陳敏睿│於98年11月29日│見陳敏睿所有車牌號碼0060-HG │范純勇犯竊盜罪,處│ │ │ │5 時許,在桃園│號自小客車已遭不詳人士開啟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縣龜山鄉○○街│門,即徒手進入該車,竊取車上│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56巷11號前 │零錢70元,嗣經陳敏睿報警處理│仟元折算壹日。 │ │ │ │ │,始查悉上情。 │ │ ├──┼───┼───────┼──────────────┼─────────┤ │ 3 │劉玉琴│於99年2 月2 日│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劉玉琴│范純勇犯竊盜罪,處│ │ │許榮傑│18時許,在桃園│所有而由許榮傑使用、車牌號碼│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縣桃園市○○路│2687-FQ 號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與南豐三街口 │後進入該車,竊取車內暗鎖儀器│仟元折算壹日。 │ │ │ │ │1 組、回數票10張、車內照後鏡│ │ │ │ │ │1 個及方向機蓋1 組。嗣經許榮│ │ │ │ │ │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 ├──┼───┼───────┼──────────────┼─────────┤ │ 4 │徐盛澌│於99年2 月3 日│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徐盛澌│范純勇犯竊盜罪,處│ │ │ │19時35分許,桃│所有、車牌號碼5963-ZA 號自小│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園縣龜山鄉復興│客貨車右後車窗後進入該車,竊│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路一段321-008 │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100 元,適│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停車格 │遭徐盛澌當場撞見,范純勇旋即│ │ │ │ │ │逃離現場。嗣經徐盛澌報警處理│ │ │ │ │ │,始查悉上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