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哲延原名劉修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哲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哲延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供玩樂花用,遂與江支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2日上午某時許,由劉哲延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WT -977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江支舜,在桃園縣中壢市區伺機尋找搶奪對象,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10號前,見陳廖鳳嬌獨自騎乘車牌號碼HQZ -889 號之輕型機車,認有機可乘,遂由劉哲延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後驅前靠近,趁陳廖鳳嬌不及防備之際,由江支舜徒手搶奪陳廖鳳嬌脖子上的黃金項鍊1 條(重約3 錢3 分7 厘,價值約新臺幣17,0 31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兩人並將上揭黃金項鍊出售予不知情之景福銀樓店員劉凌瑋,得款朋分打電動玩具花用完盡。嗣經陳廖鳳嬌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0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07 號前將劉哲延拘提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證人陳廖鳳嬌、劉凌瑋、江支舜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人陳廖鳳嬌、劉凌瑋、江支舜於警詢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劉哲延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哲延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19、74~75頁;原審卷第20~23頁反面;本院卷第27~28、38~40頁),並經證人江支舜、被害人即證人陳廖鳳嬌、劉凌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見偵查卷第25~30、53~54、55~5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江支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江支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0712」專案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飾金條塊登記簿影本、搜索江支舜現場照片8 幀等(見偵查卷第31~32、37~42、43~52、57、62~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哲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劉哲延與江支舜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哲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事實、理由欄之被告姓名誤載為「劉哲廷」,請求予以更正等語。經原審於100 年12月5 日已依裁定更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審訴字第2230號裁定(見原審卷第35頁)在卷可稽。然該更正裁定僅就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予以更正,尚有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等處誤載未為更正,仍有未合。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查原判決於刑之裁量,僅徒稱被告正值青壯年,猶不思正途,竟趁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路上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惟未就被告其學歷僅高職畢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警訊筆錄中自承行為時係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10頁);被告前尚有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之前科紀錄等素行,且短短2 月屢罹刑章,違法作惡,猶明知趁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路上之際,自後強取被害人脖子上之項鍊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罪行為、情節、態樣甚為重大,仍與江支舜共同商議犯案,而犯案目的僅係為供打電動玩具、玩樂花用之開銷;犯後未任何賠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被害人之損害並無彌補,原審判決亦未說明被告於本件搶奪犯行之犯罪動機有何可取,而僅量處累犯加重後最輕之刑度,未逐一說明其所憑,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所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上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