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育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胡育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2、7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驗餘之霰彈柒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手槍壹枝、驗餘之子彈玖顆、驗餘之彈殼伍顆、附表乙編號1、2、7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驗餘之霰彈柒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及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胡育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強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3月7日入監,於96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管束出監,於99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胡育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暨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寄藏,猶不知悔改,㈠於97年間某日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在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收受友人謝陳能(已於98年5月29日死亡)所交付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採樣5顆試射,均具殺傷力)而持有之,並同時收受謝陳能交付之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5顆;再於98年間某日在上址住處,購買釋放鈕、卡榫、彈簧等槍枝零件自行換裝,並以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工具修改、磨光,將前開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前開子彈以在底火處填充黑色火藥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刑事警察局試射,均具殺傷力),而持有上開改造之槍彈。㈡於98年間某日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同時收受不詳姓名成年人交付之如附表乙編號1至3、4、6、7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共12顆(其中5顆業經刑事局採樣試射,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5顆(均經刑事局採樣試射,具殺傷力)、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其他如附表乙編號4至6、8至11所示其餘2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無底火、火藥之道具子彈、子彈半成品1袋(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導火孔連桿等)、槍管1支(內具阻鐵)、槍械零件1包(含金屬擊錘、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扳機、金屬抓子鉤、金屬保險鈕、金屬滑套、固定卡榫等)、火藥2包、紙雷管2張等物而同時寄藏之。嗣於100年1月29日下午6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胡育威上址,在其停放於住處外之車牌6265-SG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前述如附表甲所示之槍彈等物;復在住處大門門外下方乾涸水溝內扣得前述如附表乙所示之槍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等物;另在住處1樓客廳通往大門之走道、客廳旁辦公室及客廳內扣得如附表丙所示供製造槍彈之工具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育威固坦認持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槍彈、製造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警方於100年1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車牌0000-00號車輛搜索扣得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槍枝,及寄藏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槍彈、編號4、6所示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各1顆暨編號7所示槍管1支等犯行,辯稱:伊持有之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槍彈,是向葉飛買的;如附表乙所示物品係葉飛自己隨便放,伊不知是何物;伊未改造附表甲編號1所示槍枝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㈠被告固坦認有製造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惟此部分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可佐。㈡被告於警詢時固自白製造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槍枝,惟此部分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可佐。扣案工具能否改造槍枝,應經鑑定,不能由不具專業之證人蔡榮達判定。且扣案之工具,經證人洪銘信證述為其所有。況被告僅係將原具有殺傷力,但故障不能正常擊發之槍枝,予以排除故障、維修,不能認係改造槍枝。㈢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持有子彈,證人葉飛雖否認交付子彈予被告,惟無法期待證人葉飛為真實供述,被告經測謊就「本案系爭槍彈來源是飛哥」既經研判未說謊,被告業已供出子彈來源及去向,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認持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槍彈(見原審卷㈠第42頁、第70頁背面、第140頁、第175頁、第201頁背面、第203頁)、製造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09頁)及警方於100年1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車牌6265-SG號車輛搜索扣得如附表甲、
乙、丙、丁所示之物(見原審卷㈠第203頁背面、第204頁)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蔡榮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3至39頁背面),並有搜索票(見100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上揭偵卷第2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現場照片(見上揭偵卷第23至49頁)、被告住處照片及現場圖(見原審卷㈠第60至64頁)及車牌6265-SG號車輛車籍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各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槍彈、槍管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槍彈及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槍彈、編號4、6所示子彈各1顆,經送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暨編號7所示槍管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復有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上揭偵卷第134頁、第135頁、原審卷㈠第49頁,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3及附表乙編號1至4、6備註欄所示)及內政部100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上揭偵卷第146頁背面,詳如附表乙編號7備註欄所示)在卷可考;另謝陳能業於98年5月9日死亡乙情,亦有謝陳能之除戶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7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固坦認有製造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惟此部分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㈡被告固辯稱: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槍彈,係向葉飛購得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均一致供稱係謝陳能將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槍彈一起交予其持有甚明(見上揭偵卷第9頁、第78頁、第79頁、第142頁,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第5頁),卻於原審改口係向證人葉飛購置云云,已有可疑。證人葉飛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白證稱未曾交付附表甲所示槍彈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被告空言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槍彈,係向葉飛購得云云,洵難採信。被告固曾於另案向警方供稱其於99年12月間向葉飛購買改造手槍2枝,共支出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4頁);但被告於原審卻供稱係於99年6、7月間向葉飛購買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手槍1枝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2頁、第203頁,原審卷㈡第10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99年6月間以5萬元向葉飛購買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於另案所供向葉飛購買槍彈之時間、數量,與其於本案所供相互齟齬,應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況衡情被告亦不至於耗費數萬元向他人購置性能不良之槍枝。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甲所示槍彈,應係被告友人謝陳能(已於98年5月29日死亡)所交付無訛。雖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本案系爭槍彈來源是飛哥」乙節,研判被告並未說謊,有該局101年1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8頁)。惟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頗多,測謊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明扣案如附表甲所示槍彈係謝陳能所交付,證人葉飛復堅詞否認扣案槍彈與其有關,參諸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明其為太陽會湖口組成員,負責幫楊榮勝藏槍及攜帶槍枝,負責管制組內部分軍火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復於另案偵查中供稱:100年2月4日新豐被查獲之4支槍是楊榮勝的槍,平常他叫人保管,伊之前那一件槍砲案(按即本案)被扣到的制式霰彈就是這一批裡面的14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經手之槍彈非少。且被告於100年1月29日被查獲,卻延至原審進行3次準備程序後之101年1月17日始接受測謊,測謊之準確性難免有疑,自難徒憑測謊結果,逕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甲所示槍彈係證人葉飛所交付。
㈢被告又辯稱:如附表乙所示物品,係葉飛自己隨便放,伊不知是何物云云。但查,被告⒈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伊住處1樓門庭下方,於鞋盒內查獲之不明透明結晶體8包,及於黑色包包內查獲之如附表乙編號1至11所示之槍彈、槍管等物係邱佳威約3個月前所放,邱佳威說要放毒品跟槍枝零件在伊這邊,伊說「那你隨便放」,邱佳威就放在伊家門庭下云云(見上揭偵卷第8頁背面至10頁);⒉於100年1月30日偵查中供稱:另1把改造手槍是邱佳威於98年間拿到伊家寄放,邱佳威說槍枝有問題,扣案槍管是邱佳威連同槍枝一起寄放在伊那邊的,伊願意和邱佳威對質云云(見上揭偵卷第78頁、第79頁);⒊於同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放在院子外面的不明結晶體及黑色包包裡面零件都是邱佳威所有云云(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26卷第6頁);⒋於100年3月4日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乙所示槍彈同為謝陳能所交付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42頁);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係證人葉飛自行藏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是被告就附表乙之槍彈來源,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參諸證人蔡榮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被告門庭水溝下方搜索時,伊把1塊木板拿起來,燈光照進去,就看到鞋盒,還沒有開,就請被告下來確認是什麼,在被告面前當場打開,被告一開始沒有承認,他說不知情,後來又扣到1包假安非他命,被告自己說是假的,我們認為被告應知情,所以再度詢問被告,被告有承認鞋盒內槍彈是他的。搜索光碟播放時間10秒時是那塊板子,播放時間2分15秒時,是被告說不知道。播放時間3分45秒時,分隊長羅嘉慶說「槍是誰的」,被告說「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9頁),並有現場搜索錄影光碟(附於上揭偵卷證物袋內)及現場照片在卷(見上揭偵卷第39頁)可佐,倘被告不知鞋盒內有附表乙所示之槍彈等物,何以會於查獲現場為「是我的」之回應,並知曉遭查獲之不明粉末物品為假的安非他命。又如附表乙所示之槍彈,係藏放於鞋盒內中之黑色包包中,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39至41頁),且於查獲、送鑑時均結構完整,無生鏽不堪之情狀,亦有現場查獲、送鑑照片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40至42頁、第135頁背面至138頁),該槍彈既係刻意藏放於門庭下隱匿之處妥為藏放(多層包裝、木板阻隔),顯非隨意棄置該處甚明。再者,證人邱佳威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其未曾交付附表乙所示槍彈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證人葉飛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白證稱如附表乙槍彈、槍管等物,俱與其無關,其未委託被告保管鞋子或鞋盒之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至33頁)。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乙所示槍彈等物係證人邱佳威或葉飛交予被告寄藏,自無法認定附表乙所示槍彈等物係證人邱佳威或葉飛交予被告寄藏。又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本案系爭槍彈來源是飛哥」乙節,固研判被告並未說謊,惟被告就扣案附表乙所示槍彈係由何人交付之供述前後予盾不一(先稱邱佳威,後稱謝陳能,再稱葉飛),證人葉飛、邱佳威復堅詞否認扣案附表乙所示槍彈與渠等有關,且該測謊之準確性有疑,業如前述。自難徒憑測謊結果,逕認扣案附表乙所示槍彈之來源確係證人葉飛。準此,如附表乙所示槍彈等物應非證人葉飛或邱佳威交予被告寄藏,而係不詳姓名成年人交付予被告寄藏。
㈣被告復辯稱:伊未曾改造附表甲編號1所示槍枝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時固自白製造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槍枝,惟此部分自白並無補強證據。扣案工具能否改造槍枝,應經鑑定,不能由不具專業之證人蔡榮達判定。且扣案之工具,經證人洪銘信證述為其所有。況被告僅係將原具有殺傷力,但故障不能正常擊發之槍枝,予以排除故障、維修,不能認係改造槍枝云云。但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⒈於警詢時明白供稱:鑽孔機及強力砂輪機是用來銑槍枝零件及伊工作上用途,老虎鉗是用來工作及夾槍械零件用的,挫刀、砂輪機、研磨頭、電鑽是伊用來研磨槍管用的,量尺是用來量槍枝零件大小,各式彈簧是給槍械用的,通槍條是用來清潔保養槍管用的,起子、鉗子是一般修理工具,購槍用筆記本是用來記錄想買的槍枝零件用的。97年間謝陳能拿1把很爛的手槍給伊,有一些零件沒有了,不能正常擊發使用,因為伊自己愛玩,所以用自備的工具予以改造,伊就再買合法的套件把不齊欠缺的零件,利用警方查扣的工具,修改成能用的尺寸磨亮後,組裝上去讓它能擊發使用,謝陳能是因為不要了,所以把不能使用的槍給伊,伊再自己修改研發直到可以使用等語(見上揭偵卷第8-1至10頁);⒉於100年1月30日偵查中亦供稱:其中1把改造手槍是在車上被查獲,是謝陳能在97年間拿到伊家給伊的,拿給伊的時候槍身不完整,有缺一些零件,伊就去模型店買釋放鈕、卡榫、彈簧等零件,是伊自己換裝的,換裝後有試射過1次,但是沒有擊發,好像子彈有問題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8頁、第79頁);⒊於同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復供稱:查獲的工具有些是伊工作用,有些磨槍管,是讓槍管亮,就是磨車上查獲的那把手槍,手槍是謝陳能拿給伊的,他拿給伊有少一些零件,所以伊去湖口幻象道具店,換了卡榫,準星,磨槍管,謝陳能拿給伊的時候槍管是通的但是生鏽,車上查獲的槍枝有試射過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第5頁、第6頁);⒋於100年3月4日偵查中再供承:「(在車上的東西你說97年謝陳能交給你的,他拿到你家交給你的?)是。」、「(你說他給你那把槍很爛,你有用工具換不齊的零件,並修改及磨光,是這樣嘛?)我有幫它磨光。」、「(你當時說你有買零件自己換裝這把槍,並說槍管很爛,是否如此?)是如此。」、「(你剛剛說謝陳能拿給你那些東西,你是在何時、何地組裝?)應該是在98年,地點好像在我家。」、「(你的行為已經觸犯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制式子彈、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42頁、第143頁),並有如附表丙所示之工具等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確有購買釋放鈕、卡榫、彈簧等槍枝零件自行換裝,並以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工具修改、磨光,將前開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甚明。被告雖聲請將附表甲編號1之改造手槍送鑑定,「釋放鈕」、「卡榫」、「彈簧」等零件有無經更換過?上開零件如有損害是否影響殺傷力之認定?然查,扣案改造手槍既無改造前之原狀可資比對,自無法以鑑定之方式確認上開零件曾否更換過,且被告以上開零件如有損害(損害程度不論)之假設性前題,詢問鑑定機關是否會影響槍枝殺傷力,鑑定事項已非明確,復與被告有無改造手槍之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證人洪銘信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扣案之強力砂輪機、鑽孔機、老虎鉗係伊作泥水、鐵工使用之中古工具,伊在路邊攤買了不到幾千元,均是伊所有。伊約於12年前向被告母親借場地放置該等工具,伊未告訴被告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但查,如附表丙所示之工具等物為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上揭偵卷第8頁背面、第8-1頁),且證人洪銘信將價值不高之營生工具放置被告家中長達10數年,事後再主張工具為其所有,實違常情。證人洪銘信上開所述應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至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稱未改造本案槍彈,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固有該局101年1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該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圖譜儀器呈現之圖譜及提問問題相關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36頁)。惟被告係於100年1月29日被查獲,卻延至101年1月17日始接受測謊,測謊之準確性有疑。爰不採用該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被告改造附表甲編號1所示手槍之佐證,併此指明。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佳舜,欲證明扣案槍枝來源係屬葉飛,惟經詢以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被告卻謂:葉佳舜不知道扣案槍枝是葉飛賣給伊,葉佳舜對伊稱他誤以為槍枝是楊榮勝拿給伊,才會跟警員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則葉佳舜既不知葉飛販賣槍枝予被告之經過,顯無法證明扣案槍枝來源即係葉飛,核無傳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皆不足採。被告上揭各項犯行,均堪認定。⒈起訴書原認被告寄藏如附表甲編號2及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及制式霰彈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罪,惟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⒉起訴書就被告寄藏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部分原未敘明所犯法條,惟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⒊起訴書就寄藏如附表乙編號2之制式霰彈部分誤載為13顆,惟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2顆;⒋起訴書就如附表乙編號4部分誤載為24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惟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⒌起訴書原認被告製造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手槍1枝及子彈5顆部分,係屬想像競合關係,惟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兩罪併罰;合先敘明。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而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⒈核被告就持有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4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⒉核被告就製造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⒊核被告就製造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製造非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一非法製造子彈罪,其持有、製造、復持有槍彈之持有槍彈低度行為均為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⒋核被告就寄藏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就寄藏如附表乙編號2至4、6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2顆、非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就寄藏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支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霰彈12顆、非制式子彈5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惟被告係收受謝陳能交付之子彈而單純持有子彈,並非為之受寄代藏,所為該當「持有」而非「寄藏」,檢察官尚有誤會,然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持有、寄藏行為均列於同項規範,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為繼續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扣案槍彈,而繼續該犯罪行為至100年1月19日遭查獲前,犯罪行為仍屬繼續實施中。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子彈、非法寄藏槍枝等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非法製造槍彈等2罪,因該罪為即成犯,被告於98年間製造扣案槍彈行為完成後,其前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難認該有期徒刑已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彈、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據實供出其附表乙所示槍、彈來源,而其供出之附表甲所示槍、彈來源謝陳能業已死亡,並無因之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皆不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審認被告寄藏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如附表乙編號2至4、6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2顆、非制式子彈5顆、寄藏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支部分罪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收受不詳姓名成年人交付之如附表乙所示之槍彈等物而寄藏之,原審誤認被告係收受證人邱佳威交付之如附表乙所示之槍彈等物而寄藏之,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執行刑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有槍砲等前科,素行不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營搬家公司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㈠第25頁戶籍資料,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示,原審卷㈠第42頁)之生活狀況;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零件,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驗餘之制式霰彈7顆(查扣12顆,試射5 顆)、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均屬違禁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各罪關聯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前開業已試射之如附表乙編號2至4、6所示制式霰彈5顆、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既已經實際擊發,均已因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查獲如附表乙編號4至6、8至11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道具子彈18 顆、子彈半成品1袋、未開通金屬槍管1支、槍械零件1批、火藥2包、紙雷管2張及附表丁所示等物,尚難認屬違禁物;附表丁之監視器為被告經營搬家公司之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上揭偵卷第8-1頁),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4顆、製造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製造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槍砲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營搬家公司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於住處設置相關設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兼衡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之時間,被告難認有悛悔之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⒈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⒉就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0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⒊就非法製造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2個)、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驗餘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查扣14顆,試射5顆),均屬違禁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各罪關聯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丙所示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上揭偵卷第8頁背面、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於製造槍枝罪項下、附表丙編號3、13所示之物並於製造子彈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試射驗餘之彈殼5顆為製造子彈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製造子彈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業已試射之如附表甲編號2之制式子彈5顆,既已經實際擊發,均已因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製造槍枝犯行,並指摘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被告於101年3月5日具狀稱因小孩生病睡過頭,非屬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為警於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附註:以下圓圈內阿拉伯數字之編號均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編│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號│ │ │ │├─┼────────┼───┼─────────────────────┤│1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改造手││㊲│槍(含彈匣2個) │ │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 │ │ │作檢視,雖槍枝扳機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 │ │ │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事警││ │ │ │察局10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見偵卷第134至135頁)。 │├─┼────────┼───┼─────────────────────┤│2 │口徑9mm制式子彈 │14顆 │經鑑定認屬均係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㉑│ │ │可擊發,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 │ │ │定程度之品質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 │ │ │且結構完整,均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年2││ │ │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年6月1││ │ │ │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34至13││ │ │ │5頁及原審卷㈠第49頁)。 │├─┼────────┼───┼─────────────────────┤│3 │具殺傷力之由金屬│5顆 │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㉒│彈殼組合直徑9.0 │ │9.0±0.5㎜金屬彈頭而成共5顆,均經試射,均 ││ │±0.5㎜金屬彈頭 │ │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4││ │之非制式子彈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年6月17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34至135頁││ │ │ │及原審卷㈠第49頁)。 │└─┴────────┴───┴─────────────────────┘附表乙:(為警於被告住處大門門口門庭下方水溝查獲)附註:以下圓圈內阿拉伯數字之編號均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編│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號│ │ │ │├─┼────────┼───┼─────────────────────┤│1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改造手││㊱│槍(含彈匣2 個)│ │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 │ │ │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 │ │卷第134至135頁)。 │├─┼────────┼───┼─────────────────────┤│2 │口徑12GAUGE之制 │12顆 │經鑑定認屬均係口徑12 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⑳│式霰彈(起訴書誤│ │5顆試射,均可擊發(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仍││ │載為13顆,業據補│ │可擊發),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 │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一定程度之品質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 │) │ │,且結構完整,均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 ││ │ │ │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年6││ │ │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34 ││ │ │ │至135頁及原審卷㈠第49頁)。 │├─┼────────┼───┼─────────────────────┤│3 │具殺傷力之由口徑│3顆 │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0㎜制式彈 ││㉒│9.0㎜制式彈殼組 │ │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共3顆,均 ││ │合直徑9.0±0.5㎜│ │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10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 │子彈 │ │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 │ │ │34至135頁及原審卷㈠第49頁)。 │├─┼────────┼───┼─────────────────────┤│4 │具殺傷力之由金屬│24顆 │⒈其中18顆: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㉒│彈殼組合直徑9.0 │ │ 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金屬彈頭之非制│ │ 6顆試射,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刑事 ││ │式子彈1顆及不具 │ │ 警察局10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 定書,見偵卷第134至135頁)。 ││ │彈23顆(起訴書誤│ │⒉其中2顆: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載為24顆,並認均│ │ 彈殼組合直徑8.0±0.5㎜金屬彈頭而成,均經││ │未具殺傷力,業據│ │ 試射,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 │補充理由書予以更│ │ 局10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及││ │正) │ │ 同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 ││ │ │ │ 卷第134至135頁及原審卷㈠第49頁)。 ││ │ │ │⒊其中1顆: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9.0㎜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 ││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 │ │ │ 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 │ │ 134至135頁)。 ││ │ │ │⒋其中1顆: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9.0㎜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 ││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 │ │ │ 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 │ │ 134至135頁)。 ││ │ │ │⒌其中1顆: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9.0㎜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 ││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刑││ │ │ │ 事警察局10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134至135頁)。 ││ │ │ │6.其中1 顆: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殼組合直徑9.0㎜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4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4 ││ │ │ │ 至135頁)。 │├─┼────────┼───┼─────────────────────┤│5 │道具子彈即非制式│18顆 │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⑱│子彈 │ │9.0±0.5㎜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 │ │ │均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4日刑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4至135頁││ │ │ │)。 │├─┼────────┼───┼─────────────────────┤│6 │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子彈1 │⒈子彈半成品1袋:經鑑定認非制式金屬彈殼、 ││⑲│彈殼組合直徑8.8 │顆及子│ 非制式金屬彈頭、導火孔連桿等物(刑事警察││ │㎜金屬彈頭之非制│彈半成│ 局10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式子彈1顆及子彈 │品1袋 │ ,見偵卷第134至135頁)。 ││ │半成品1袋 │ │⒉子彈1顆: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8.8㎜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4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4 ││ │ │ │ 至135頁)。 │├─┼────────┼───┼─────────────────────┤│7 │土造金屬槍管 │1支 │⒈經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刑事警察局100年2││㉓│(原未經檢方起訴│ │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 │,業據補充理由書│ │ 第134至135頁)。 ││ │予以補列追訴) │ │⒉經送內政部鑑定結果,審認該土造金屬槍管確││ │ │ │ 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 │ │ │ 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部100年3 ││ │ │ │ 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 │ │ │ (見偵卷第145頁背面)。 │├─┼────────┼───┼─────────────────────┤│8 │未開通金屬槍管(│1支 │⒈經鑑定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刑事警察局││⑨│內具阻鐵) │ │ 10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見偵卷第134至135頁)。 ││ │ │ │⒉經送內政部鑑定結果,審認該金屬槍管(內具││ │ │ │ 阻鐵)非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 │ │ │ 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 ││ │ │ │ 部100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 │ │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5頁背面)。 │├─┼────────┼───┼─────────────────────┤│9 │槍械零件(含金屬│1批 │⒈經鑑定認分係金屬擊錘、金屬復進簧桿、金屬││㉜│抓子鉤3個、金屬 │ │ 扳機、金屬抓子鉤、金屬保險鈕、金屬滑套固││ │保險鈕4個、金屬 │ │ 定卡榫等物(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4日刑鑑字││ │擊錘2個、金屬扳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4至135頁││ │機1個、金屬滑套 │ │ )。 ││ │固定卡榫2個、金 │ │⒉經送內政部鑑定結果,審認前揭零件非屬該部││ │屬復進簧桿1個、 │ │ 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 ││ │擊錘拉桿1個、連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部100年3月21日││ │桿1個、不詳零件2│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 │個) │ │ 卷第145頁背面)。 │├─┼────────┼───┼─────────────────────┤│10│火藥 │2包 │ ││㉘│ │ │ │├─┼────────┼───┼─────────────────────┤│11│紙雷管 │2張 │ ││ │ │ │ ││㉙│ │ │ │└─┴────────┴───┴─────────────────────┘附表丙:(為警於被告住處1樓客廳通往大門之走道、客廳旁辦公室及客廳查獲)附註:以下圓圈內阿拉伯數字之編號均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編號│名 稱│數量│├──┼───────────────┼──┤│1 │鑽孔機 │1臺 ││① │ │ │├──┼───────────────┼──┤│2 │強力砂輪機 │1臺 ││② │ │ │├──┼───────────────┼──┤│3 │老虎鉗 │1支 ││③ │ │ │├──┼───────────────┼──┤│4 │電鑽(改造)(含鑽頭1支) │1臺 ││④ │ │ │├──┼───────────────┼──┤│5 │各式鑽頭1批 │共17││⑤ │ │支 │├──┼───────────────┼──┤│6 │各式六角扳手1批 │共16││⑥ │ │支 │├──┼───────────────┼──┤│7 │挫刀 │8支 ││⑦ │ │ │├──┼───────────────┼──┤│8 │研磨頭 │10支││⑧ │ │ │├──┼───────────────┼──┤│9 │量尺 │1支 ││⑩ │ │ │├──┼───────────────┼──┤│10 │各式彈簧1批 │共40││⑪ │ │個 │├──┼───────────────┼──┤│11 │通槍條 │2支 ││⑫ │ │ │├──┼───────────────┼──┤│12 │起子 │2支 ││⑬ │ │ │├──┼───────────────┼──┤│13 │鉗子 │1支 ││⑭ │ │ │├──┼───────────────┼──┤│14 │小砂輪機 │1臺 ││⑮ │ │ │├──┼───────────────┼──┤│15 │電動起子 │1支 ││⑯ │ │ │├──┼───────────────┼──┤│16 │購槍用筆記本 │1本 ││⑰ │ │ │└──┴───────────────┴──┘附表丁:(為警於被告住處1 樓客廳通往大門之走道、客廳旁辦公室及客廳查獲)附註:以下圓圈內阿拉伯數字之編號均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編│名 稱│數量││號│ │ │├─┼────────────────┼──┤│1 │電子產品(監視錄影機) │1臺 ││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