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肇財
- 選任辯護人
- 吳忠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81號、100 年度偵字第10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彭肇財、呂俊龍(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係亞勃華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勃華騰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二樓)之業務人員,亞勃華騰公司承攬銷售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商品。彭肇財與呂俊龍均明知其等係向郭素媛銷售龍巖公司之陽光天堂二期商品一座,郭素媛已以其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支付部分費用,並交付其印鑑。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某時,未經郭素媛同意或授權,由呂俊龍在四份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編號NO五一四0九號、NO五一四一0號、NO五一四一一號、NO五一四一二號)上偽造「郭素媛」之簽名及蓋用「郭素媛」之印章後,由彭肇財填載承購「G3、無憂區、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壹」等不實資料,及由呂俊龍在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郭素媛」簽名後,由彭肇財在契約書持有人簽章欄偽造「郭素媛」簽名,表示郭素媛欲購買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四室,以及同意授權龍巖公司按期扣款支付上開四份契約書之應付分期款之意,一同持向亞勃華騰公司行政助理謝金容行使,致龍巖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已據公訴人更正為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佣金與獎金予被告,龍巖公司按月自郭素媛信用卡扣款五萬零三百四十,五期合計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元,致生損害於亞勃華騰公司、郭素媛及龍巖公司。案經郭素媛及龍巖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四、實體方面: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俊龍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素媛之證述、證人謝金容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份、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告訴人龍巖公司資訊管理系統繳款紀錄、繳款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呂俊龍為何這樣做我是不曉得,這生意是我與呂俊龍去接觸來的,我當場有質疑呂俊龍說為何郭小姐買的是陽光天堂卻用轉經輪去陳報,他就告訴我說這陽光天堂的作業程序比較繁複,先用金額相近的轉經輪陳報出去,他會作退換件的動作,也因為呂俊龍是我的主管,簽約後也都是呂俊龍私下與告訴人聯絡的,呂俊龍也跟我說有取得告訴人的同意了,我沒有犯罪行為等語。
㈢經查:被告與呂俊龍均係承攬銷售告訴人龍巖公司生前契約、墓地、靈骨塔位等身後商品之亞勃華騰公司業務人員,呂俊龍係亞勃華騰公司協理,且係被告之直屬主管,二人曾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向郭素媛推銷告訴人龍巖公司位在新北市三芝區私立白沙灣安樂園公墓之「陽光天堂區」二期墓地買賣。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晚上十時許,相偕至郭素媛位在新竹市○○路○○號住處,向郭素媛持續遊說推銷,郭素媛應允購買前開「陽光天堂區」二期墓地一座,並當場簽立龍巖公司陽光天堂區買賣契約乙份,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卡號五四○○○○○○○○○○○○○○號信用卡刷卡三十萬元支付部分契約費用,並交付印鑑章予呂俊龍攜回備用。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被告於亞勃華騰公司內,在呂俊龍所交付,均已記載買受人即立契約書人為郭素媛、簽立「郭素媛」簽名、蓋用「郭素媛」印文之龍巖公司編號NO五一四0九號、NO五一四一0號、NO五一四一一號、NO五一四一二號等四份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上「承購之商品數量及位置」欄內,皆填上「地理別:真龍殿、樓層別:G三、區別:無憂區、品名: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數量:壹室」等資料,以及在已記載持卡人為郭素媛、簽立「郭素媛」簽名之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契約書持有人簽章」欄內,填上「郭素媛」、「身分證字號/用戶號碼」欄內填上「Z000000000」、「契約書編號」欄內填上「NO五一四0九、NO五一四一0、NO五一四一
一、NO五一四一二」後,將上開表示郭素媛願承購龍巖公司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四室,並同意以上開彰化銀行信用卡分期支付費用之意之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四份及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一份,一併持交證人謝金容即亞勃華騰公司行政助理,轉向告訴人龍巖公司陳報,告訴人龍巖公司因此陷於錯誤,發給被告佣金及獎金共計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並按月自郭素媛上開彰化銀行信用卡帳戶扣款五萬零三百四十元,五期合計扣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他字卷第六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原審審訴卷第四0頁至第四四頁;原審訴字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九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二頁)。並經證人呂俊龍於原審審理時(原審訴字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五頁)、證人即告訴人郭素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他字第六號卷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原審訴字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以及證人謝金容即亞勃華騰公司行政助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字第六號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分別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龍巖公司與亞勃華騰公司間之承攬銷售契約書影本(他字第號六卷第一三三頁)、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四份、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影本各一份(他字第六號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五頁)、龍巖公司九十九年九月十日龍(九九)總字第二六一號函暨函覆契約佣金明細查詢(他字第六號卷第七0頁、第七二頁)、龍巖公司繳款單影本(他字第六號卷第六七頁)各一份、龍巖公司資訊管理系統繳款紀錄影本二份(他字第六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㈣而證人郭素媛自始至終均係購買告訴人龍巖公司「陽光天堂區」二期墓地一座,並無購買告訴人龍巖公司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四室之意,更無同意以渠上開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分期付款購買告訴人龍巖公司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四室之情事,上開四份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即立契約書人」欄內,以及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之「郭素媛」簽名及印文,均非證人郭素媛所親自簽署或蓋用,上開四份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及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實係證人呂俊龍在未經證人郭素媛同意授權情形下,以在上開四份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上,以及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偽造證人郭素媛簽名及盜用證人郭素媛交其代為保管之印章蓋用其上之方式偽造後,再將上開偽造之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四份及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一份,交由被告持向證人謝金容即亞勃華騰公司人員據以向告訴人龍巖公司陳報業績,嗣後證人呂俊龍為取信於證人郭素媛,復另行偽造龍巖人本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寄交證人郭素媛收執等節,亦經證人呂俊龍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間我在亞勃華騰公司擔任協理,是被告的主管,郭素媛當時是被告開發的客戶,我與被告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晚上,即九十七年七月業績最後截止日,到郭素媛住處推銷陽光天堂二期契約,經郭素媛同意後簽訂陽光天堂二期契約並且在契約上面簽名、用印,簽約隔天我要將業績陳報回亞勃華騰公司時,由於之前我們帶郭素媛看過陽光天堂二期位置,當下那個位置是可以的,但是當天我發現那個位置被賣掉,我沒有辦法幫郭素媛處理陽光天堂二期契約,就沒有將郭素媛簽署之陽光天堂二期契約陳報給公司,因為有業績考量,所以我想先用轉經輪合約陳報業績,事後再做轉換就好,卷附四份轉經輪合約上面郭素媛的簽名、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的持卡人簽名,都是我偽造簽署的,四份轉經輪合約上的郭素媛印章,也是我盜用郭素媛交付給我的印章所蓋用的,我就將四份轉經輪合約、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交給被告向公司陳報業績,這件事情沒有經過郭素媛同意,之後我也有偽造陽光天堂二期契約交付給郭素媛,我本來相信買這些契約或塔位可以再轉賣出去,後來發現沒有那麼容易,甚至不太可能,我沒有辦法處理好郭素媛的事情,所以才會做這些不對的事情以取信於她,但是事後又不敢告訴郭素媛,我也沒有幫郭素媛代墊陽光天堂二期其他費用,但是卻讓郭素媛誤以為我有幫她代墊,還將代墊款項匯還給我,這也是因為我不敢告知郭素媛所造成的等語綦詳(原審訴字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一頁)。並經證人郭素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他字第六號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原審訴字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且有證人呂俊龍所偽造之龍巖人本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他字第六號卷第八頁至第一三頁)。再核諸上開龍巖公司編號NO五一四0九號、NO五一四一0號、NO五一四一一號、NO五一四一二號等四份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即立契約書人」欄內之「郭素媛」簽名,以及上開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之「郭素媛」簽名(他字第六號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五頁),與證人郭素媛於偵查中詢問筆錄上所親簽之「郭素媛」簽名(他字第六號卷第三二頁、第四七頁),二者之運筆方式、字韻、字型迥然不同,顯非證人郭素媛所親簽無誤。據此,足認證人呂俊龍此部分證述屬實可採,上開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四份及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一份,均係證人呂俊龍基於業績考量,為向告訴人龍巖公司詐領佣金及獎金之目的,以在「買受人即立契約書人」欄內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郭素媛」簽名及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而成無疑。
㈤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在上開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四份,以及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填載前揭關於承購商品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等內容,與證人呂俊龍一同持向證人謝金容即亞勃華騰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謝金容據以向告訴人龍巖公司陳報業績,領取佣金及獎金,是否出於與證人呂俊龍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亦即被告該時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四份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以及上開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均係呂俊龍未經告訴人郭素媛授權,擅自以在其上偽造「郭素媛」簽名及盜蓋郭素媛印章之方式偽造而成,仍依指示在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填寫前揭關於承購商品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後,持向證人謝金容即亞勃華騰公司承辦人員行使,由證人謝金容轉向告訴人龍巖公司陳報業績,使告訴人龍巖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向告訴人龍巖公司詐領佣金及獎金。就此:
⒈業據被告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呂俊龍將分期付款授權書交給我說郭素媛已經簽好,呂俊龍跟我說由我呈報四座轉經輪的業績,呂俊龍在七天內會做商品轉換的動作,因為陽光天堂屬於戶外型商品,程序複雜來不及做業績,先以轉經輪呈報出去,之後會再轉換商品‧‧‧」、「‧‧‧轉經輪契約書及分期付款授權書是呂俊龍給我的,呂俊龍將給我時,郭素媛的簽名及印章,都已經完成,呂俊龍叫我填資本資料後呈報給公司。」(他字第六號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⑵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這是呂俊龍拿給我的,叫我把基本資料寫上去‧‧‧我填的部分是用戶的號碼、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剩下的部分,像信用卡卡號及發卡銀行是呂俊龍拿給我時,上面就已經有了,呂俊龍當時說是郭素媛授權的‧‧‧」(偵查卷第一六頁);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呂俊龍在亞勃華騰公司把四份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契約書以及分期付款契約書拿出來時,我有問他前一天不是簽訂的是陽光天堂二期商品,為何變成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呂俊龍說戶外型的商品作業比較繁複,當天是最後一天的截件日‧‧‧呂俊龍說已經跟郭素媛講好,先用金額相近的轉經輪豪華型報出去,之後再轉換,我們工作的時候,龍巖公司跟我說商品簽訂後七日內可以做轉換或退換件的工作‧‧‧因為我認為呂俊龍已經跟郭素媛講好‧‧‧他已經取得郭素媛的同意,所以先用分期付款契約書做扣款‧‧‧」、「‧‧‧呂俊龍拿四份轉經輪契約與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叫我去陳報業績,當時我問呂俊龍說郭素媛不是要買陽光天堂二期?呂俊龍跟我說因為陽光天堂二期是戶外型商品,作業程序比較繁複,他已經取得郭素媛的同意,先用金額相近的四份轉經輪合約陳報業績,七天內呂俊龍會做換件的動作,轉換為陽光天堂二期,因為我有看到四份轉經輪合約,上面已經有郭素媛的簽名、用印,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也有郭素媛的簽名,所以我就依照以前的作業流程,把資料不足的部分填上去後陳報出去。」、「(所以呂俊龍有告訴你說轉換成四份轉經輪合約向公司陳報業績,有經過郭素媛的同意?)對。」(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一一九頁、第一四二頁)等語在卷。
⒉復據證人呂俊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詢問過營業處的處長鄒祥星這樣要怎麼辦,處長說因為有業績考量,所以先用轉經輪合約陳報業績,事後再做轉換就好,所以我就先用四份轉經輪合約交給被告來陳報業績。」、「陳報業績的事情我通常會跟鄒祥星討論,不會跟被告討論。」、「(理論上被告跟你一起去找郭素媛簽訂陽光天堂二期契約,結果你叫被告陳報四份轉經輪合約,被告一定會覺得很奇怪,所以被告供稱有問你為何會陳報四份轉經輪合約,並且供稱你有對被告說你有經過郭素媛同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依據被告所述,當時他要陳報四份轉經輪合約時,有詢問你為何郭素媛要買陽光天堂二期,卻變成轉經輪,當時你有無向被告解釋陽光天堂二期沒有位置的這件事情?)我不清楚,依照當時我的個性,如果被告問我,我應該會告訴被告說這以後可以轉換,不用問這麼多,我會處理‧‧‧」、「(你當時叫被告去以四份轉經輪合約陳報業績時,有無跟被告說是作業程序來不及,所以叫他先用四份轉經輪合約陳報業績,之後再轉換?)如果當下,依照我當時的個性,我應該是會這樣跟被告說,我不會跟被告明白講,我會隨便講一個程序來不及的理由,先用四份轉經輪合約陳報,之後再轉換。」、「(所以所有的事情你都不會詳細告訴被告?)是。」、「‧‧‧因為被告是我的下線,郭素媛的事情被告是屬於比較不知情的狀況‧‧‧」等語屬實(原審訴字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是依證人呂俊龍上開所證內容,足見在本件案發時,證人呂俊龍係與主管即營業處處長鄒祥星討論後,決定基於業績考量,擅自將郭素媛所簽訂購買陽光天堂二期契約,改以轉經輪合約方式陳報業績,日後再做轉換,事前未與被告討論或徵詢被告意見,事後在本案上開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四份及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一份上偽造「郭素媛」簽名及盜蓋印章後,持交被告填寫基本資料向亞勃華騰公司陳報業績時,亦未將渠未經郭素媛授權同意擅自而為之情,如實告知被告甚明。
⒊且證人呂俊龍在將本案上開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四份及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一份持交被告填寫基本資料向亞勃華騰公司陳報業績時,被告確有當場就告訴人郭素媛前一日係簽約購買陽光天堂二期商品,契約內容何以變成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契約書一事,向證人呂俊龍提出質疑,而證人呂俊龍則對被告回以業已獲得客戶亦即郭素媛同意等情,亦經證人謝金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是亞勃華騰公司行政助理,業務員要報件要報到我這邊,本件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契約書四本、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是呂俊龍報件,算是彭肇財的業績,因為當時呂俊龍是彭肇財的上線,當天呂俊龍報件時,後來彭肇財才進辦公室,我有聽到『彭肇財質疑呂俊龍』客戶原本是要買陽光天堂,為什麼不是報陽光天堂而是報四座轉經輪,呂俊龍說因為來不及報,所以『他已經跟客戶講好』他要用轉經輪四室去報件,之後再幫她換成陽光天堂,因為陽光天堂一座的頭期款,和轉經輪四室的頭期款差不多。」等語無訛(他字第六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況若被告在證人呂俊龍將上開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四份及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一份交其填寫基本資料向亞勃華騰公司陳報業績時,明知其上「郭素媛」簽名及印文,均係證人呂俊龍未經郭素媛同意擅自偽造及盜蓋印章而為,被告豈有無視於證人謝金容在場,當面質疑證人呂俊龍之理。
⒋再依龍巖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附件十二之「繳件暨佣金發放注意事項」,於第四節「退、換件相關規範」之第二十四條規定:「交易件完成核發後(截件日後七日),一律不准以任何理由要求辦理退件及變更業務人員」;第二十六條規定:「業務人員及行政人員欲替客戶代辦退、換件,須填寫『退換件/已繳款項退回申請書』‧‧‧」;以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若欲辦理退件時,須注意下列事項,否則無法完成換件手續‧‧‧」等內容,係該公司業務人員於繳件日起七日內為客戶辦理換件作業時應行注意之程序事項,至於滿七日後,客戶就其所購買之特定商品是否可以轉換為其他商品,則必須以該公司之公告為準,客戶購買商品後,原則上即不得轉換其他商品,但符合該公司所公告之特定商品轉換條件者,或經該公司個案審核後例外同意者,不在此限等情,亦有龍巖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節本一份、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龍(一0一)總字第一二八號函、一0一年四月九日龍(一0一)總字第一六八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他字第九七七號卷第五0頁、第五四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一五頁、第四四頁)。是在被告質疑證人呂俊龍所交付之上開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為何與郭素媛簽約購買陽光天堂二期之契約內容不同,證人呂俊龍向被告佯稱業已獲得郭素媛同意,日後再行轉換契約內容時,依告訴人龍巖公司前揭規定內容,客觀上確有足使被告相信證人呂俊龍所執上開權宜情詞為真之情事存在。
⒌參以被告因郭素媛購買陽光天堂二期之契約,可從中獲取獎金及佣金共計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元,改以銷售轉經輪之契約,則可從中獲取獎金及佣金共計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二者相差高達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此業經告訴人龍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繼岳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若郭素媛購買陽光天堂二期全部繳清,與購買轉經輪一座全部繳清,其差額如告證十一所示,呂俊龍的部分就是八萬八千八百元與六萬一千五百元的差額。彭肇財的部分就是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元與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的差額。」等語不諱(他字第九七七號卷第三五頁),是就被告而言,實無甘願少領高達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獎金及佣金,無端與證人呂俊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擅自變更郭素媛購買陽光天堂二期之契約,改以偽造「郭素媛」簽名及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郭素媛簽約購買轉經輪商品之上開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及書四份及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一份,持交證人謝金容即亞勃華騰公司轉向告訴人龍巖公司陳報業績之動機可言。
⒍況在郭素媛察覺有異後,去電向被告查詢時,被告除立即向郭素媛表示不知情外,並即詢問呂俊龍,嗣後均係呂俊龍出面與郭素媛協調處理後續事宜,負責賠償郭素媛,被告並未參與協商及賠償一節,復經⑴證人郭素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直都沒有收到陽光天堂二期的契約及所有權狀,就一直追問被告、呂俊龍,但是都只有呂俊龍出現,後來龍巖公司寄了轉經輪的契約過來,又每個月扣我信用卡五萬多元,我很納悶,就打電話去問呂俊龍,呂俊龍說是他自己要買的,只是借我的名義,我就問呂俊龍為何要扣我的卡,呂俊龍說會把這些錢轉帳到我買的陽光天堂二期費用。我當時很納悶為何我的信用卡呂俊龍可以用,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這個事情他不知道』,之後因為我一直問呂俊龍陽光天堂二期契約的事,呂俊龍一直回答我可能在公司之類的話,後來自己拿一份假的陽光天堂二期契約來給我‧‧‧我向龍巖公司查,結果龍巖公司說我買的不是陽光天堂二期,而是轉經輪的四份契約‧‧‧被告有去幫我向龍巖公司確認,因為被告說他比我更不清楚,其間每次我找被告,被告向呂俊龍詢問後的結果,都有回覆給我,被告說呂俊龍都說他會處理,被告也有幫我寫存證信函給龍巖公司,後來呂俊龍於本案發生後,有再找我協調,說要把錢還給我,協調對象並無包括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以及⑵證人呂俊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郭素媛發現有問題後一再追問你與被告,被告是否也有一直詢問你,你告訴被告,要被告不要管、你會處理?)有。」、「(後來你有找郭素媛協商的事情,是你自己找郭素媛協商的?)對。」、「(被告有無參與你與郭素媛的協商?)被告沒參與。」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在卷。是若被告有與證人呂俊龍共同冒用郭素媛名義,偽造上開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四份及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一份,以向龍巖公司詐取佣金與獎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在接獲證人郭素媛詢問時之反應,衡常當係比附證人呂俊龍之訛詞,多所敷衍搪塞,自圓其說,俾以掩飾其與證人呂俊龍之犯行,要無就此甚感詫異,一再居中向證人呂俊龍詢問後續處理情形,將證人呂俊龍之回覆如實轉告證人郭素媛知悉,並協助證人郭素媛撰寫存證信函予告訴人龍巖公司之可能。
⒎此外,經郭素媛另以彭肇財、呂俊龍及龍巖公司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呂俊龍及龍巖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元及自一00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在案,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六頁)。總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採,其在證人呂俊龍將上開偽造之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四份及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一份交其填寫承購商品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持向亞勃華騰公司陳報業績時,係在不知證人呂俊龍未經郭素媛授權之情形下,遭證人呂俊龍矇騙,誤信證人呂俊龍對其佯稱業已獲得郭素媛同意,將郭素媛購買陽光天堂二期契約,改以轉經輪合約方式陳報業績,日後再做轉換云云等虛詞為真所致,其與證人呂俊龍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屬可採,自難僅憑郭素媛係被告與證人呂俊龍共同招攬之客戶,以及其有依證人呂俊龍指示在上開偽造之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四份及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一份上填寫承購商品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後持以陳報業績,並因此獲取告訴人龍巖公司發給佣金及獎金之事實,逕認被告有與證人呂俊龍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㈦從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況法律適用、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要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