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耀俊
- 選任辯護人
- 柴健華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弘家
- 選任辯護人
- 游勝韃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賓成
- 選任辯護人
- 盧建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風克強
- 選任辯護人
- 蔡育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6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各含刀殼壹枚)均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各含刀殼壹枚)均沒收。
丁○○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各含刀殼壹枚)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各含刀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戊○○前於101 年5 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金金戲院前,遭少年周○隆、卓○杰(男,分別係85年2 月生、85年7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等人圍毆受傷,心有未甘,欲對於少年周○隆、卓○杰等人尋仇報復並討回公道,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01 年6 月6 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許,以電話或網路即時通等方式,聯絡友人丁○○、成年人甲○○、成年人丙○○,及少年王○鴻、方○元、蔡○霖(男,分別係84年7 月生、85年6 月生、85年4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3 人涉犯本件非行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向上開友人表示欲向周○隆等人「討回公道」,渠等6 人應允後,遂約定方○元與蔡○霖2 人另行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街鳳鳴國小側門等候,其餘5 人則於該日晚間11時許,在王○鴻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地址詳卷)集合,戊○○、甲○○、丁○○、丙○○均依約抵赴王○鴻上址住處,與當時已在家中之王○鴻會合,另少年林○威(男,83年12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涉犯本件非行部分,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因當日晚間10時許至王○鴻家中找王○鴻,亦受戊○○之邀約而一同前往。
三、戊○○、甲○○、丁○○、丙○○及少年王○鴻、林○威、方○元、蔡○霖等8 人謀議既定,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戊○○、甲○○、丁○○、丙○○各持其等所有之西瓜刀1 支,自王○鴻之上址住處出發(按上開西瓜刀合計4 支中,除丁○○所有之西瓜刀無刀殼外,其餘西瓜刀均有刀殼),於當日(101 年6 月6 日)晚間11時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戊○○,丙○○騎乘機車搭載丁○○,林○威騎乘機車搭載王○鴻,一同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街鳳鳴國小側門,再與共乘機車之蔡○霖、方○元會合,8 人分騎4 部機車一同前往尋找周○隆等人,王○鴻並在路途中撿拾不詳人所有之鋁棒1 支當作工具。迨同日(101 年6 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戊○○等8 人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國光街「歡喜就好社區」後門附近,見周○隆、卓○杰、林○毅(男,85年11月生)、陳○誼(男,85年12月生)、卓○廷(男,83年11月生)、辜○平(男,86年3 月生)等6 人(上揭6 人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上開地點聊天,隨即折返後下車,由戊○○、甲○○、丁○○、丙○○各手持西瓜刀1 支,王○鴻手持鋁棒1 支,林○威、方○元、蔡○霖徒手追打,周○隆、卓○杰、林○毅、陳○誼、卓○廷、辜○平等6 人見狀相繼逃跑,其中丁○○在林○毅後面緊追不捨,甲○○、王○鴻則係追打與林○毅不同方面逃跑之人,戊○○、丙○○、林○威、方○元、蔡○霖另追打其餘少年。嗣林○毅跑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前方遭車輛擋住去路,無法逃離,轉身之際,丁○○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揮舞手中之西瓜刀砍中林○毅頭部1 刀,林○毅因而倒在地上,且頭部流血,此時林○毅身體往左方側躺在地上,丁○○持西瓜刀站在林○毅身體右側,其明知西瓜刀有相當之長度,刀刃銳利,於鬥毆中持之向人揮砍,如砍到他人之手腕,將使該人手腕以下完全被截斷而造成重傷害,竟仍單獨另起重傷害之犯意,彎腰並以右手拿西瓜刀往林○毅右手腕位置由上往下揮砍,揮砍當時林○毅右手並未舉起反抗,林○毅右手因丁○○上開持西瓜刀揮砍之故,因而右手腕以下完全被截斷,嗣丁○○承前普通傷害犯意,接續持西瓜刀揮砍林○毅右腳膝蓋附近部位。此時因戊○○與丙○○看見丁○○追砍林○毅,遂騎機車趕至該處,看見林○毅倒在地上,右手腕以下完全被截斷,丙○○、戊○○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推由丙○○持西瓜刀揮砍林○毅背部2 刀,戊○○則在一旁觀看,林○毅因此而受有多處深裂傷(背部、右前臂、右小腿及頭皮)之普通傷害,以及右手腕以下完全截斷之重傷害。隨後戊○○等8 人不顧林○毅受有多處刀傷以及右手腕以下完全截斷之重傷害,竟未聯絡救護車將其救治,即逃離現場揚長而去。至於林○毅之友人周○隆、卓○杰、陳○誼、卓○廷、辜○平等5 人因即時逃離而未受有任何傷害,而林○毅受有上述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害後,自行撿取斷掉之右手掌走到亮處求救,被他人發現送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後,雖經手術縫合右手掌,並持續接受復健,然目前功能僅回復約在百分之25至30,無法安全地從事一般日常生活相關手部活動,依傷害程度,已達該患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四、嗣警方接獲通報後,於上開案發現場查扣林○威所遺留之Sony Ericsson 黑色手機1 支(業經警發還林○威),並調閱該處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於101 年6 月7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林○威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樓住處(地址詳卷),查獲藏匿於該處之戊○○、甲○○、丙○○、王○鴻、林○威等5 人,並扣得戊○○、丙○○所持用之上開西瓜刀各1 支(各含刀殼1 枚);隨後另通知丁○○、方○元及蔡○霖等3 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又甲○○被警方逮捕與丁○○到案之前,甲○○已將其所持用之上開西瓜刀,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藏置丟棄;丁○○則將其所用以砍傷林○毅之上開西瓜刀,丟棄於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 段之桃園大圳中,雖其於到案當日(101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1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前述大圳找尋,仍未尋獲其丟棄之西瓜刀。
五、案經林○毅之父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及林○毅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丁○○、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正面至第135 頁背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丙○○共同犯普通傷害罪部分:
㈠被告戊○○前遭少年周○隆、卓○杰等人圍毆受傷,心有未甘,遂於前開時、地,聯絡共同被告甲○○、丁○○、丙○○及少年王○鴻、方○元、蔡○霖,表示欲向周○隆等人「討回公道」,少年林○威因至王○鴻家中找王○鴻,亦受被告戊○○邀約同往,嗣戊○○等8 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街鳳鳴國小側門會合,8 人分騎4 部機車一同前往尋找周○隆等人,迨101 年6 月6 日晚間11時50分許,戊○○等8 人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國光街「歡喜就好社區」後門附近,見周○隆、卓○杰、林○毅、陳○誼、卓○廷、辜○平等6 人於上開地點聊天,隨即折返後下車,由戊○○、甲○○、丁○○、丙○○各手持西瓜刀1 支,王○鴻手持路途中撿拾不詳人所有之鋁棒1 支,林○威、方○元、蔡○霖則徒手追打,周○隆、卓○杰、林○毅、陳○誼、卓○廷、辜○平等6 人見狀相繼逃跑,其中丁○○在林○毅後面緊追不捨,甲○○、王○鴻則係追打與林○毅不同方面逃跑之人,戊○○、丙○○、林○威、方○元、蔡○霖另追打其餘少年,嗣林○毅跑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丁○○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揮舞手中之西瓜刀砍中林○毅頭部1 刀,林○毅因而倒在地上,斯時丁○○單獨另起重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揮砍林○毅右手腕,致其右手腕以下完全被截斷(丁○○所犯重傷害部分詳後理由欄貳、二所述),丁○○承前普通傷害犯意,接續持西瓜刀接續揮砍林○毅右腳膝蓋附近部位,此時因戊○○與丙○○騎機車趕至該處,看到林○毅倒在地上,戊○○、丙○○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推由丙○○持西瓜刀揮砍林○毅背部2 刀,戊○○則在一旁觀看,林○毅因此而受有多處深裂傷(背部、右前臂、右小腿及頭皮)之普通傷害(此部分不構成重傷害,詳後理由欄貳、三所述),嗣警方獲報於上開案發現場查扣林○威所遺留SonyEricsson黑色手機1 支,並調閱該處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戊○○、丙○○所持用之上開西瓜刀各1 支(各含刀殼1 枚)等情,業據被告戊○○、甲○○、丁○○(重傷害部分除外)、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另經證人即共犯少年王○鴻、林○威、方○元、蔡○霖、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周○隆、卓○杰、陳○誼、卓○廷、辜○平分別於偵、審時證述在卷,所述互核相符,另被告等人在「歡喜就好社區」後門附近,見到周○隆、林○毅等時,被告4 人即分持西瓜刀,少年王○鴻即持鋁棒參與追砍或追打周○隆等人,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8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多處深裂傷(背部、右前臂、右小腿及頭皮)之普通傷害(另受有右手腕以下完全截斷之重傷害部分,詳後丁○○重傷害部分所述),亦有恩主公醫院101 年6 月7 日、同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9頁、第254 頁),此外,復有西瓜刀2 支(各含刀殼1 枚)扣案可資佐證,該2 支西瓜刀經以尺測量後,全長均為40公分,其中刀柄部分均為11公分,刀刃部分均為29公分,2 支扣案之西瓜刀之刀柄及刀刃均為不銹鋼材質,且刀刃之一側均已開鋒,甚為銳利一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供參(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至第103 頁)。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因遭圍毆,遂邀集被告甲○○、丁○○、丙○○、共犯少年王○鴻、林○威、方○元、蔡○霖等人,欲向少年周○隆、卓○杰等人討回公道,渠等謀議既定而分乘機車出發,自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嗣遇到少年周○隆、告訴人等人後,復分持西瓜刀、鋁棒或以徒手方式,追打告訴人等,被告丁○○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部及右膝部位,被告丙○○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背部2 刀,彼2 人均親自下手實施普通傷害行為。被告甲○○雖未於告訴人遭傷害時處於同一現場,惟其既持西瓜刀跟被告戊○○等人到上址「歡喜就好社區」後門附近,且分別跟追不同之被害人,意欲替被告戊○○「討回公道」,顯見其係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傷害被害人之目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被告甲○○應對於其他共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所導致之結果,負共犯之責,要無疑義。而被告戊○○邀集其他共犯在先,復與丙○○一同抵達告訴人處,於丙○○為上述暴行實施時,係在場觀看,並未制止,以此客觀情事,應可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彼等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普通傷害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單獨犯重傷害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右手、右膝等部位,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辯稱:其當時確有持西瓜刀追林○毅,林○毅被汽車擋住,其舉刀原先要嚇林○毅,但林○毅竟用右手臂擋刀,其一晃神就下刀,回神後發現林○毅手臂(按應係手腕)已截斷並掉落地上云云。其提起上訴於本院係辯稱:伊承認犯普通傷害罪,惟告訴人接受顯微重接及肌肉修補手術後之復原情形,經函詢恩主公醫院結果,係需長期復健6 個月,不能領重大傷病卡,屬勞保殘障中度等級,應未達重傷之程度,伊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如何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在告訴人林○毅後面緊追不捨,嗣林○毅跑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前方遭車輛擋住去路,無法逃離,轉身之際,遭丁○○揮舞中之西瓜刀砍中頭部1 刀,林○毅因而倒在地上,且頭部流血,此時林○毅身體往左方側躺在地上,丁○○竟持西瓜刀站在林○毅身體右側,彎腰並右手拿西瓜刀往林○毅右手腕位置由上往下揮砍,揮砍當時林○毅右手並未舉起來反抗,林○毅右手因丁○○上開持西瓜刀揮砍之故,因而右手腕以下完全被截斷,丁○○持西瓜刀繼砍林○毅右腳膝蓋附近部位,此時被告丙○○右手持西瓜刀揮砍林○毅背部2 刀,而林○毅受有上述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害後,自行撿取斷掉右手掌走到亮處求救,被他人發現送醫急救等情,業經證人林○毅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未滿16歲,不得令其具結,且證人林○毅雖未能具體指證係何人持刀揮砍其身體何部位,惟依卷存證據相互比對勾稽結果,可逕認分係被告丁○○及丙○○所為),其並依原審之要求當庭模擬案發當時其遭被告丁○○與丙○○先後持西瓜刀砍傷之情,亦經原審當庭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證詞見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至第60頁,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91頁),足徵被告丁○○當時係在林○毅倒地時,彎腰並右手拿西瓜刀往林○毅右手腕位置由上往下揮砍,揮砍當時林○毅右手並未舉起來反抗等情,洵堪認定,是被告丁○○辯稱:其當時確有持西瓜刀追林○毅,林○毅被汽車擋住,其舉刀原先要嚇林○毅,但林○毅竟用右手臂擋刀,其一晃神就下刀,回神後發現林○毅手臂(按應係手腕)已截斷並掉落地上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委不足採。
㈡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經查:
⒈告訴人林○毅於本案而致右手腕以下完全被截斷,有上揭恩主公醫院101 年6 月7 日、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偵查卷第69頁、第254 頁)以及其右手腕被砍斷後與手術前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0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之際,其右手腕以下因完全被截斷,右手機能已經毀敗,已屬刑法規定之重傷害。
⒉嗣雖幸運,由告訴人自行撿拾右手腕以下之斷掌,經送醫手術縫合右手掌,然仍遺有右手活動度很少,無法自主動作,需長期復健6 個月,才能知道結果,此有恩主公醫院101 年9 月19日(101 )恩醫事字第1300號函覆原審之函文與病歷摘要附卷供憑(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再參酌證人林○毅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案發前慣用右手,然案發後,雖經手術,其右手仍不能握合,喪失抓握能力,無法為握筆或筷子等動作,僅能以左手替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顯見林○毅右手於案發後迄原審審理時,尚無法自主活動,無法做最基本的握合等動作,應堪認定。
⒊迨案件上訴至本院,告訴人持續就醫後,再經恩主公醫院復健科主治醫師薛千川診斷如下:目前不能握拳,開完刀後只有很小動作,右手不能執行日常生活,有恩主公醫院102 年2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另經同上醫院整型外科主治醫師鄭泰如診斷結果:右手於手腕處外傷性完全截斷,接受顯微重植手術後2 至5 指屈指肌腱沾黏,右手姆指長屈指肌腱功能喪失及1 至5 指伸指肌腱功能喪失,右手功能約恢復百分之30,依醫學常理推斷,右手若經持續復健及再手術,右手功能復原最佳僅可達百分之50左右,有恩主公醫院102 年2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再經本院函詢結果:患者持續接受復健中,然目前功能僅回復約在百分之25至30,無法安全地從事一般日常生活相關手部活動,依傷害程度,已達該患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依個人專業判定,林○毅之手部功能絕對無法恢復至受傷前狀態(百分比為「零」),最好的狀態約回復至百分之50左右,而且這樣的機會也在百分之50以下(整形外科主治醫師鄭泰如);手術完有復健治療,目前動作機能只能稍微彎曲與伸直,手腕及手指仍十分僵硬,目前功能仍不能握拳、拿物,僅剩下不到1/10的功能,或目前沒有功能,需長期復健治療(復健科主治醫師薛千川),以上有恩主公醫院102 年5 月28日(102 )恩醫事字第068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要、全部病歷影本在卷可按(函文及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82頁至第84頁,全部病歷影本外放)。據上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⒋被告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認本案未達重傷害程度,恩主公醫院醫生提出之病歷摘要為一般性之記載,鄭泰如醫生及薛千川醫生所述之告訴人右手回復功能,兩者差異甚大,亦未載明認定之依據,即稱最好的狀態約回復至百分之50左右,請求再送其他醫療單位鑑定云云。惟查:
⑴觀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係以: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指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不以檢驗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核閱原審判決理由既稱,被家人砍斷之手掌經榮民總醫院再植手術後功能恢復中。被害人且於72年5 月25日在第一審法院證稱手掌功能僅約恢復一半,未完全恢復。原判決理由且引該院醫師呂○之之結證,謂一般手掌砍斷再植手術後,其功能最多僅能恢復至百分之七、八十,不可能完全恢復等語。則其結果有無完全喪失效用?達於毀敗之程度?尚應詳查審認明白,方足以論處前開罪刑(刑事裁判要旨發回更審要旨選輯㈣)。查上開案例所引者係被害人「手掌」遭砍斷,而本件則係告訴人林○毅之右手於「手腕」處外傷性「完全截斷」,是本案告訴人受傷範圍容或較前者為大,二者情形未盡完全相同,自無從類比援引,不能比較,辯護人以情況顯不相同之73年案例與本案作比較,認本案未達於刑法重傷害之程度,稍嫌速斷。
⑵且本件告訴人林○毅自案發後急診時起,乃至後續手術、復健等,均在恩主公醫院進行,由各相關科別主治醫生進行診療及復健,各該醫生係具體實際負責告訴人病況治療及照護之人,其等依據親身經歷及告訴人病歷所載之病況進展歷程,提出目前右手恢復情形之說明,自屬有據。
⑶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原規定重傷害係指「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嗣該條文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文字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立法理由乃謂: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經查本件實則於被告丁○○持刀將告訴人林○毅之右手於手腕處外傷性完全截斷時,告訴人之一肢自已達於毀敗之程度,嗣告訴人雖自行撿取斷掉之右手掌走到亮處求救,被他人發現送醫急救後,經手術縫合右手掌,並持續接受復健,然此係偶然因素所致,或可謂告訴人幸運,於血流不止之情形下,尚有意識,並有力氣,能夠自行撿拾斷掌,復及時為人發現,立刻於黃金時間內送醫,又因現今醫療科技進步,能以先進顯微手術加以縫合,嗣告訴人並持續配合醫囑,不斷努力進行復健,否則當不致於手腕處完全截斷之情形下,尚能恢復手部之部分機能,犯罪行為人自難以此邀減刑責。而縱使如此,告訴人右手目前機能亦僅能回復約在百分之25至30,無法安全地從事一般日常生活相關手部活動,依傷害程度,已達該患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之右手機能至少亦已因被告丁○○行為而達於嚴重減損程度,故已生重傷害之結果,當無疑義,被告辯護人以上情置辯,委無可採,且因此部分事證已明,其請求再送其他公正客觀醫療單位鑑定,即無調查必要。
⒌此外,本件扣案之被告戊○○與丙○○所持用之西瓜刀2 支,刀柄及刀刃均為不銹鋼材質,且刀刃之一側均已開鋒,甚為銳利一節,業經原審勘驗如上,被告丁○○所持用之西瓜刀雖未扣案,惟其所持用之西瓜刀與前述被扣案之西瓜刀相仿等情,亦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1頁正面),倘以質地堅硬甚為鋒利之西瓜刀朝人體手腕部位揮砍,極有將手腕砍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可能,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丁○○為智識正常之人,自當知之甚稔,而被告丁○○對於持西瓜刀外出找被害人等人,如果與被害人等發生鬥毆衝突時,彼有可能會拿西瓜刀出來傷害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0頁背面),足徵被告丁○○明知西瓜刀有相當之長度,刀刃銳利,於鬥毆中持西瓜刀向人揮砍,如砍到他人之手腕,極有可能使該人手腕以下完全被截斷,卻仍執意持西瓜刀1 支朝告訴人林○毅右手手腕部位直接砍擊,而且砍斷告訴人之右手腕後,亦未即時將告訴人送醫,則被告丁○○有重傷害之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上訴認其無重傷害犯意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對於其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右手重傷害結果之構成犯罪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已甚明確,被告丁○○上訴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甲○○、丙○○上開所為,係與被告丁○○共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云云。被告戊○○、甲○○、丙○○提起上訴則均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傷害罪嫌。經查:
㈠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重傷害罪,已如前述,惟訊據被告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是要去找周○隆討回公道,並未持刀砍傷告訴人林○毅,被告甲○○辯以:伊並不在於告訴人被砍傷之現場,被告丙○○辯稱:砍斷告訴人手掌的不是伊,伊是砍告訴人的背部等語,且被告戊○○、甲○○、丙○○並以渠等與被告丁○○之間並無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等情置辯。經查,被告戊○○係遭周○隆、卓○杰等人圍毆而心生不滿,是其所受僅為遭圍毆所造成之皮肉傷害,究非生命、財產等之重大損害,其欲討回公道之對象亦係周○隆、卓○杰等人,而被告戊○○、甲○○、丁○○、丙○○與告訴人之前互不相識,並無怨隙,案發當日又係偶遇,衡情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自無深仇大恨,堪認被告丁○○初無重傷害之故意,被告戊○○、甲○○、丙○○亦始終無重傷害之故意。再以被告戊○○、甲○○、丁○○、丙○○與少年王○鴻、林○威、方○元、蔡○霖等8 人遇到告訴人等6 人後,告訴人方面隨即四散奔跑,被告丁○○以外之人係追打告訴人以外其他少年,告訴人遭被告丁○○砍斷右手掌之際,被告甲○○並不在案發現場,被告戊○○、丙○○雖於事後趕到,然戊○○並未有持刀砍擊告訴人之動作,丙○○則係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背部,亦非朝人體要害或足致重傷之部位而為,本案顯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甲○○、丙○○3 人與被告丁○○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根據上情綜合研判結果,被告戊○○、甲○○、丙○○等人與被告丁○○實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應對丁○○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亦以普通傷害行為為限,至被告丁○○所實施之砍斷告訴人右手腕以下部位之重傷害行為,實已超越被告等人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戊○○、甲○○、丙○○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普通傷害責任,未可概以重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戊○○、甲○○、丙○○等人上訴否認共犯重傷害罪,均為有理由。
四、另就少年王○鴻、林○威、方○元、蔡○霖是否同具重傷害之故意部分,本院查:少年林○威該日乃因下課後至少年王○鴻家中找王○鴻,方接受被告戊○○之邀約同意一同赴約一節,業據少年林○威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且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少年林○威乃王○鴻約來之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47 頁);又少年林○威、方○元、蔡○霖並未攜帶兇器到場,且其等在偵查中均供稱:一開始不知道被告戊○○、甲○○、丁○○、丙○○有持西瓜刀,後來看到之後,知道事態嚴重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68 頁、第263 頁、第265 頁);另少年王○鴻雖手持鋁棒,惟於被告丁○○為前開重傷害行為,亦不在現場,因此尚難斷定少年王○鴻、林○威、方○元、蔡○霖已明瞭知悉被告丁○○確有持西瓜刀欲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確定故意及犯行,自難認定少年王○鴻、林○威、方○元、蔡○霖與被告丁○○同具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少年等人亦為本件重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少年4 人既知被告戊○○事先邀集甲○○、丁○○、丙○○等人,欲向少年周○隆、卓○杰等人討回公道,並與其等謀議,繼而分乘機車出發,自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嗣遇到少年周○隆、告訴人等人後,少年王○鴻持鋁棒,少年林○威、方○元、蔡○霖則以徒手方式予以追打,是告訴人遭砍傷之際,少年4 人雖未下手實施,亦均未在場,仍應對於其他共犯在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所導致之結果,負共犯之責,附此敘明。
五、論罪部分:
㈠按告訴人所受右手腕以下完全截斷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之重傷害,其餘傷勢則屬普通傷害,已如前述,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罪,核被告戊○○、甲○○、丙○○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戊○○、甲○○、丙○○3 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容有誤會,詳如前理由欄貳、三所述,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俾使其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被告戊○○、甲○○、丙○○3 人與少年王○鴻、林○威、方○元、蔡○霖間,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上開犯行,除使告訴人林○毅因此受有多處深裂傷(右前臂、右小腿及頭皮)之普通傷害外,並提升重傷害之犯意,發生林○毅右手腕以下完全被截斷之重傷害結果,衡情顯係被告丁○○主觀上基於單一重傷害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丁○○所為之上開普通傷害行為,應被其所為較重之重傷害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甲○○、丙○○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王○鴻、告訴人林○毅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甲○○、丙○○預見共犯王○鴻、告訴人林○毅均為少年,且對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對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甲○○、丙○○與少年王○鴻共同對告訴人少年林○毅犯傷害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本文前段、後段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至被告戊○○、丁○○為上開犯罪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另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甲○○、丙○○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係單獨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原判決認渠4 人係共犯重傷害罪,容有違誤。被告戊○○、甲○○、丙○○上訴否認涉犯重傷害罪,均有理由,被告丁○○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重傷害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年輕識淺,血氣方剛,不知收斂脾氣,被告戊○○僅因與周○隆先前有圍毆之嫌隙,即逞兇邀約他人為本件犯行,被告甲○○、丁○○、丙○○則與告訴人林○毅無任何恩怨,僅因友人戊○○招請,即為本件犯行,被告間之分工程度不同,被告丁○○之犯罪手段殘忍,先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銳利之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再提升重傷害犯意,砍斷告訴人之右手腕以下部位,接續砍擊其右膝部位,造成告訴人右手重傷害及頭皮、右前臂、右小腿受有多處深裂傷之普通傷害,而被告丙○○係於告訴人之右手腕被砍斷後,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背部2 刀,致其背部受有深裂傷之普通傷害,被告戊○○則在旁觀看,甚為冷血,被告甲○○雖未在場,仍應對於其他共犯在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所導致之結果,負共犯之責,再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17餘歲,正值人生大好年華,竟因被告丁○○咨意所為之重傷害行為,使告訴人頓失右手腕以下部位,雖幸運撿回斷掌並及時加以縫合,然已造成其身心俱受重創,目前已嚴重減損右手機能,日後復健之路更係漫長,自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惟被告等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戊○○、甲○○、丙○○犯後尚知坦承普通傷害犯行,被告丁○○否認所為構成重傷害,難認有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5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應併於對各該共犯諭知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參照)。扣案之西瓜刀2 支(各含刀殼1 枚),各為被告戊○○、丙○○所有,供被告4 人持以共同犯本件普通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等於原審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被告所犯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甲○○與丁○○所用,供其等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西瓜刀2 支(其中1 支含刀殼1 枚),均未扣案,復非違禁物,被告等在原審亦分別供述:已交由他人藏置丟棄及已丟棄於桃園大圳中各等語明確,衡情可信,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少年王○鴻所持用之鋁棒1 支,為其於前往上開地點之途中隨手撿拾,業據其自承在卷,該物顯非少年王○鴻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