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衍學
- 選任辯護人
- 林鴻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衍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衍學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臺灣藥協有限公司(下稱臺藥公司)負責人,為宣傳銷售其公司之「瑞士海補保健組合」商品,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5到9月間之不詳日期,利用不知情之臺藥公司員工林志杰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以電腦修圖及文書編排之方式,仿製系爭商品之英文證書及類似防偽圖樣(起訴書認係商標圖樣),偽造加州公共衛生部食品醫葯部分主管Jeff Farrar之署名於其上,而製作不實之加州公共衛生部食品製造商英文證書,以提升該產品之公信力;另以澄清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數據及格式,利用不知情之台藥公司員工,同樣利用電腦修圖及文書編排之方式,將其上個人資料欄原始資料,變更為其客戶「楊易文」之年籍資料,並偽造報告上多項檢查值,復偽造醫師「蔡崇煌」印文於其上,表示「楊易文」服用系爭商品後,達到之一定健康效果,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嗣該公司於電視購物台廣告銷售時,由不知情之胡家孝持上開偽造之澄清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於電視購物台銷售廣告時予以使用行使,誇大療效,足生損害於消費者權益及上述機關及醫院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謂捨棄上訴權,指當事人於原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在得行使上訴權之法定期間內,明示不為上訴之謂。至提起上訴後,僅得撤回上訴,無所謂捨棄上訴權(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5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101年1月11日審理期日雖表示捨棄上訴權,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66頁反面),惟該時原審尚未宣示或送達判決,並非得行使上訴權之法定期間,依上開說明,且為被告之利益,被告於原審所為捨棄上訴權,應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證人林志杰、許偲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之光碟,係由告發人許偲柔所提供,告發人如非合法取得,依毒樹毒果理論,該資料即不據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許偲柔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前有提供在台灣藥協上班期間的資料,錄製成光碟提供本署,這些東西的來源為何?)答:在公司上班時,我們所有資料是存在公用電腦裡面,所有人可以看到員工資料、業務資料,當時我覺得被告做的這些事情不是合法的行為,所以這些資料我有在在職期間存下來到我的硬碟內並燒成光碟,所以這些資料存在公司電腦的檔案內,不屬於特定人檔案,例如說MOMO 期間有違法,我就把有關MOMO的資料全部存在硬碟,我再燒成光碟提供地檢署」等語(見18207號偵查卷第21-22頁);於本院證稱:「公司所有的電腦都統一存在一個集中的地方,故我是從公司集中資料的位置取得」、「我認為檢舉不法每個人都有責任,在一間不法的公司工作,員工提供犯罪事證給政府單位我認為這是合法的行為」、「完全沒有經過任何修改」、「(提供給調查局MOMO台的光碟錄影)是到MOMO台錄影完後,MOMO台提供給我們存檔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證人林志杰於偵查中證稱:「(問:公司關於這些檔案,是否都有存在電腦裡面?)答:有,都有存在公司電腦內,公司內每個人應該都可以上電腦看到文件,電腦沒有設定密碼才能存取」等語(見18207號卷第25 頁),是證人許偲柔所提供之光碟內資料係其因工作中而取得,無證據顯示證人係故意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所引下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衍學於原審及本院固承認:伊為公司負責人,監督不週致本案發生,伊願意承受;惟矢口否認有指使員工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偽造文書,亦未指示員工偽造文書,伊均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175頁背面),惟查:
(一)被告為台藥公司之負責人,有台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372號卷第77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次查,澄清綜合醫院於100年5月30日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經查證楊易文(Z000000000號)沒有在本院就診記錄」(見原審訴字第372號卷第57頁);原審復檢送卷附「姓名楊易文,檢查日期951027」之健康檢查報告(見20457號偵查卷第20-21頁)送請澄清綜合醫院查明該健康檢查報告是否為該院所製作,該院於100年6 月22日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95年10月27 日無該員健康檢查記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72號卷第79頁),足認上開「姓名楊易文,檢查日期951027」之健康檢查報告係屬偽造,則上開健康檢查報告內之醫師「蔡崇煌」印文亦屬偽造,洵可認定。至被告於原審提出署名楊易文之聲明書聲明檢驗報告屬實(見原審卷第38頁),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上開醫院函覆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行政院衛生署100年6月16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前於97年受理『台灣藥協有限公司』申請『HEPA』膠囊食品查驗登記,該公司所送之申請文件中含有該公司所提供由加州公共衛生部出具之『MANUFACTURER CERTIFICATE-FOOD』正本乙張。....」(見原審訴字第372號卷第76頁),經比對偵查卷附偽造之「MANUFA CTUR ER CERTIFICATE-FOOD」(見99偵字第20459號卷第14頁),兩者形式相仿,但其中關於「Applicat ion No.」,正本文書之號碼為20257、偽造之證書號碼為18320,另正本文書記載「Dated...MAy 12,2008」,偽造之文書記載「Dated...Octoer 03, 2007」,且兩者之英文簽名Jeff Farrar,以肉眼觀之,即明顯不同,應認偵查卷附之「MANUFACTURER CERTIFICATE-FOOD」加州公共衛生部食品製造商英文證書及該部食品及醫藥部門主管Jeff Farrar之署名,亦屬偽造。至公訴人認上開文書涉及變造,惟查,依上開澄清綜合醫院函覆內容可知,楊易文沒有在該院就診記錄,且偽造報告上多項檢查值,是該健康檢查報告屬從無到有創設內容之文件,應屬偽造文書行為;次查,上開加州公共衛生部食品製造商英文證書,已有偽簽該公共衛生部食品及醫藥部門主管JeffFarrar之署名,偽冒他人名義簽名,自屬偽冒他人名義偽造文書,公訴人認係變造顯有誤會。另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另有偽造商標圖樣,惟查,證人林志杰於本院證稱:「製作這個東西最初的時候,我印象中,黃老闆說這個算是製作一個證書,這不是我想出來的東西,有一個參考文件,但我不確定那份文件的名字或是甚麼樣的文件,黃老闆給我那樣東西,只要求我將底紋跟邊框做的跟老闆提供給我參照的文件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是證人林志杰是參照被告黃衍學所提供之文件製作底紋及邊框,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人偽造之上開英文證書,雖有使用類似商標之圖樣,但應係類似防偽圖樣非屬商標,且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係偽造商標圖樣,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經本院勘驗附件光碟結果:「壹、檔案一、一、電腦播放顯示時間01點04分左右開始出現瑞士海補商品之影片及聲音。二、電腦播放顯示時間2分23秒左右出現MOMO電視台,畫面上有一男一女的對話,主要內容在推銷瑞士海補膠囊,在電腦播放顯示時間8分01秒時,由女性主持人提出「台大醫學院實驗動物中心報告」。電腦播放顯示時間9分07秒左右,女性主持人另提出「FDA、CGMP、SGS、SWISSIA美國藥物檢測報告」。三、電腦播放顯示時間11分29秒,畫面出現一個男性穿類似醫生白色之人(藥劑師曾先生),電腦播放顯示時間11分46秒出現男性之人,推銷上開商品,畫面右下方顯示FDA、CGMP之文件。貳、檔案二、一、畫面顯示與前檔案一有部分畫面重複出現,其餘不同的內容,主要都是在推銷瑞士海補的商品,以下主要針對畫面有提出文件的部分作勘驗。二、電腦播放顯示時間23分46秒時,出現與檔案一11分46秒相同男性畫面,也是顯示有美國FDA認證、CGMP的文件,經核係偵查卷第24頁反面下方及25頁上方的列印照片。三、在電腦播放顯示時間26分16秒之前,除了檔案一之兩位一男一女主持人外,另外出現一位男性(見偵查卷第25頁下方所顯示之男性),26分16秒時女性主持人提出健康檢查報告畫面(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女性主持人稱呼該名男性為「楊先生」,27分14秒女性主持人又提出健康檢查報告,該檢查報告畫面顯示為偵查卷第26頁下方,檢查值係160。27分54 秒左右,女性主持人又提出文件,這次提出的文件,偵查卷第26頁下方、27頁上方(38、41)。四、電腦播放顯示時間35分35秒出現自稱楊易文之人,並出現健康檢查報告部分畫面。35分59秒又出現健康檢查報告部分畫面。電腦播放顯示時間36分28秒,畫面註明姓名為黃義安之人,及顯示健康檢查報告。電腦播放顯示時間37分11秒左右,出現藥劑師曾先生之人,與前面畫面相同。五、電腦播放顯示時間39分04秒,畫面顯示錄影完畢,有工作人員進入畫面,到42分左右有工作人員在更換佈景。」等情(見本院卷第79-80頁),並有擷取部分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4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台藥公司於電視購物台廣告銷售時,有持上開偽造之澄清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於電視購物台銷售廣告時予以使用行使,堪以認定。
(三)次查,證人許偲柔於本院證稱:「(你如何知道MOMO台錄影所用的檢驗報告,以及商品的英文證書或跟加州公共衛生部食品製造商之英文證書是偽造的?)答:親眼所見,是創造出來的。(你如何親眼所見?)答:我眼睛打開就看見了。我在公司查到有非常多的加州公共衛生部製造商相同底圖的證書紙,也有鋼印還有蓋鋼印前要貼的金箔貼紙,在檔案中也看到可以修改的檔案內容,這些都足以證明這係偽造的。我在公司上班的時候,在辦公室裡,我看到美工正在操作電腦的時候,看到美工在操作這件事。我在職時間約是在97年5到7月,但詳細的時間因為太久了我無法確定,應該就是在這段時間的事情。(問:你所謂的美工是何人?)答:我在職期間三個月換了三個美工,故我不知道是哪一個美工做的,但是我只有印象有看到美工在做這件事情。(問:你如何確定美工在操作電腦時,所作的行為是在偽造文書?)答:因為那樣的文件不應該是從我們自己的電腦印出來,若確實是加州公共衛生部食品製造商的東西,也不應該由我們公司自己去印製、製作,應該是由加州政府或是加州發證的單位給我們的,不應該是我們公司自己做的。我們自己能夠去修改內容,能夠拿出相同的底圖,宣稱這就是加州公共衛生部食品製造商的東西,這就是偽造文書,且其中有一個圖是原稿證書掃瞄本的一張照片,有另外一張對照做出相似度非常高的LOGO的商標圖,那是當初要印製證書紙的時候做的。這是當初要印製加州公共衛生食品製造商英文證書的底紙所作的檔案。」、「檢驗報告我忘記是誰提供給公司很多不同醫院、不同檢驗所的檢驗報告,美工再經由指示把上面改成使用前、使用後對照的檢驗報告,包含數值上、受檢人姓名、年籍資料這些東西都有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證人林志杰於本院證稱:「(你於何時任職於台藥公司?職務為何?)答:2008年6月左右任職於台藥公司,做到同年的9月份。職務為設計。)」、「(請鈞院提示99年度偵字第20457號卷第12-14頁、20-21頁予證人參閱)你有看過這五張文件嗎?答:第20、21頁沒見過。見過第12、13、14頁。(問:第12、13、14頁這三張你是在何情況下看過的?)答:在我平常工作的電腦裡面。是我製作的。(問:製作這三張的目的為何?)答:目的係換取當月的薪水。目的是工作。是老闆叫我做的,老闆就是黃衍學。(問:這三張是完全由你自行設計嗎?)答:製作這個東西最初的時候,我印象中,黃老闆說這個算是製作一個證書。這不是我想出來的東西,有一個參考的文件,但我不確定那份文件的名字或是什麼樣的文件,黃老闆給我那樣東西,只要求我將底紋跟邊框做的跟老闆提供我參照的文件一樣。就文字內容,因為文件的內容都是用外語,我外語很不好,故不是我。(問:你最後設計出來的成品,就是剛剛所看到的第14頁這張?)答:不,那是經過套印後。因為我做的東西就係底紋、邊框。第14頁是我製作邊框、底紋後再套印的。我還有做印章。就是文件右下角的鋼印,那是我剛進去公司的時候,叫小佑的女性設計師製作到接近完成,等那間鋼印公司把東西送過來公司,這是我所知道鋼印的原由,即前一個設計,她把東西設計完成,東西還沒有來我就跟他交接了,等於是我做的當中,那間公司才把鋼印送來這個公司。鋼印是小佑設計的,在我到公司後,因為之前小佑離職了,那間公司才把鋼印送過來。我製作邊框、底紋,套印以後再蓋鋼印,那就是一個PAPER,可以套印任何東西。(問:你剛才說被告指示你製作他所提供樣本的邊框、底紋,再套印第14頁的文字,則是誰套印的?(提示同上開偵卷第14頁予證人參閱)答:我不是很有印象,應該大家都可以套印。(問套印的過程你有無參與?)答:應該是業務。套印的人不需要我們公司的美工。也不是我套印的。就像是我們自己去美術社買有底紋的紙,只要有一個WORD的文件,把內容KEY進去,不需要設計的經驗,按PRINT就出來了,任何人都可以做。」、「(偵卷第14頁上面的鋼印是否套印完成後才蓋鋼印的?)答:文件完成後要先貼那張貼紙,然後再蓋鋼印。貼紙是我做的,這個PAPER我不確定是誰做的。鋼印的圖案是小佑做的,因為我進去的公司時,鋼印的公司已經做好了。(問:你是否知道你製作的底紋、邊框,被告的目的就是要套印這個文件?)答:我知道被告是要套印文件,但我不知道他要套印什麼文件。(問:套印完成後,你說要先貼鋁箔貼紙,貼紙誰貼的?)答:我不知道。我知道有這個貼紙,也知道有這個鋼印,但是這份文件是誰貼或蓋的我不確定,因為誰都可以做。(問:貼紙貼完是誰蓋鋼印的?)答:我不確定是誰蓋的。不是我蓋的,因為我不知道這份文件是在做什麼。」、「(問:就鋼印的部分,跟你今天所述好像有點出入?以何時所述為準?)答:在偵查18207卷第6頁(邊頁第25頁)下方畫螢光筆線處,這邊沒有寫到這個鋼印是我製造出來的,只有寫這個鋼印屬於我的業務範圍,鋼印上面的圖騰製作是從小佑那邊做好,在我任職的時候,鋼印公司把鋼印送到我手上,才可以完成這個文件。(問:你是否知道偵查卷第14頁係不實的文件?內容係不實的?答:以我的外語專業沒有辦法判斷這份文件的實際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依證人上開證述,並參酌被告公司內復有與上開英文證書相仿之證書外框、防偽圖樣之先期仿製資料可資佐證(見20457號偵查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約在97年5月至9月間證人二人任職期間利用不知情之臺藥公司員工林志杰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以電腦修圖及文書編排之方式,仿製系爭商品之英文證書及防偽圖樣,而製作不實之加州公共衛生部食品製造商英文證書;及利用不知情之台藥員工,偽造上開健康檢查報告,堪予認定。
(四)再查,證人李文娟於本院證稱:「....被告直接叫許偲柔、胡家孝當MOMO台中間的窗口....」、「(問:許偲柔的上司、主管為何人?)答:公司的主管是老闆,跟MOMO台聯繫的上司係胡家孝」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證人胡家孝於本院證稱:「(於97年間你是在什麼公司任職?)答:我是獨立個人的,不在任何公司任職。(問:你擔任台藥公司廠商代表,販售瑞士海補保健組合這個商品外,還有無代表過他們公司其他商品在MOMO台販售?)答沒有。只此一檔。只有販售瑞士海補保健組合這個商品。(問;剛剛律師問你:「販售瑞士海補這個商品是何人跟你接洽?」,你說:「前後有兩位小姐」,為何你說業務的接觸是叫許偲柔?為何業務的接觸只有一位許偲柔?)答:我去被告公司的時候,他們有一個業務窗口,那個業務窗口跟我接觸的是許偲柔,我對他的外表比較有印象。另外還有一個打電話給我的小姐,但我不知道他的職位,我印象中那位小姐跟我講過請我到他們公司,說他們公司有一個商品有賣,我去他們公司的時候實際來跟我談內容的是許偲柔。」、「(問:台藥公司在宣傳推銷瑞士海補保健組合商品的時候,有提供仿照廠商的英文證書、商標圖樣、不實的澄清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不實加州公共衛生部的英文證書,這是資料台藥公司是直接提供給購物台的MD?還是提供給你,你再轉交?)答:我有拿到這些資料,但我沒有記得那些英文名稱。美國那些英文證書、見證報告等是台藥公司提供給我,我再提供給節目部的人,讓他們來審核要不要播。有這些文件,我沒有印象曾經有沒有拿到健康檢查報告,但我記得節目上有。在節目上展示的報告資料都是台藥公司透過我提供的。」、「(問:你是否知道那些資料是假的?)答: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假的,因為他們的公司那麼大,還有MOM台的QC,故我當時認為是真的。」、「(問:那些文件是否係你偽造的?)答:不是,一般廠商不可能偽造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第171頁),應認被告公司於電視購物台廣告銷售時,係由被告指示被告公司人員許偲柔與胡家孝接洽,並由不知情之胡家孝持上開偽造之澄清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於電視購物台銷售廣告時予以使用而為行使。
(五)被告辯稱伊未偽造文書,亦未指示員工偽造文書,伊均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商品確實經加州公共衛生部食品製造商核准,相關正本並存於行政院衛生署,被告既有正本之英文證書,何需偽造?且由證人李華偉之證詞,亦可知被告並未利用台藥公司員工「製作不實之加州公共衛生部食品製造商英文證書」;又依鈞院傳訊之前任職於台藥公司之員工到庭,均證稱無人看過該份健康檢查報告,鈞院勘驗光碟時,亦未看見有何蓋有醫師印章之醫院健康報告,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偽造醫師署押於健康報告上之犯行云云,惟查:(一)被告為台藥公司之負責人,又證人許偲柔、林志杰均受雇於被告,證人林志杰復明確證稱係受被告指示製作部份文書內容,且證人林志杰、李華偉、李文娟等人均證稱渠等不負責台藥公司盈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22頁反面),是被告自為台藥公司之關鍵決策人,上開文件部分內容縱係台藥公司其他不知情員工製作,然公司員工單純受公司指派代為製作,倘未獲被告授意,衡情亦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而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自行偽造,甚至為宣傳商品,而將上開偽造之健康檢查報告提出於廣告宣傳使用之必要,被告辯稱未指示員工偽造文書,伊均不知情云云,委無足採。(二)次查,行政院衛生署100年6月16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貴院函詢台灣藥協有限公司是否將加州公共衛生部食品製造商之英文證書正本存放於本署等相關疑義乙案。說明:....二、經查本署前於97年受理『台灣藥協有限公司』申請『HEPA』膠囊食品查驗登記,該公司所送之申請文件中含有該公司所提供由加州公共衛生部出具之『MANUFACTURERCERTIFICATE-FOOD』正本乙張。三、檢送該案經本署審查結果不予登記之卷宗乙份,案內卷宗文件主要為輸入膠囊錠狀食品查驗登記案之申請應備證件,該文件於案件審查完畢後仍須存檔留底以資憑證...」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並檢附該署97年6月10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書函稿記載:「主旨:貴公司(按正本送達單位為台灣藥協有限公司)申請查驗登記「HEPA」膠囊狀食品乙案,經核產品不符規定(詳說明二),故本案不予登記,復請查照。說明:....二、經核產品使用『Fd&C Red No.1』非屬本署公告「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收載之准用品目,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於97年間申請『HEPA』膠囊食品查驗登記,有檢送由加州公共衛生部出具之『MANUFACTUR ERCERTIFICATE-FOOD』正本乙張,該正本文件於案件審查完畢後仍須存檔留底以資憑證,且該申請案,因產品不符規定,故該案不予登記,是該正本因留存於衛生署,且該申請案未通過登記,被告公司員工是否知悉且有偽造之動機,已有可疑,而上開事項應屬公司負責人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使得其產品具有公信力,自有偽造之動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有英文證書正本,無偽造必要云云,並不可採。至證人李華偉雖到庭證稱伊未見過上開英文證書,亦未偽造等語,僅足證明證人李華偉非被告指示偽造文書之人,並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再查,證人李華偉到庭雖證稱未偽造該份健康檢查報告,惟查,上開健康檢查報告係屬偽造已如前述,證人李華偉所證僅足證明非被告指示偽造文書之人,仍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本院勘驗光碟可知,上開偽造之楊易文健康檢查報告,已於台藥公司於MOMO台電視廣告攝錄時提出使用行使,此有光碟列印照片有顯示「楊易文」、「三酸甘油脂50-150,檢查值251」(20457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26頁、本院卷第101頁),與偽造之健康檢查報告(見20457號偵查卷第20-22頁)相符,被告辯護人辯稱未行使云云,亦不可採。另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鄭垂芳,要彈劾證人林志杰所述製作的證書部分是作為經銷商獎狀使用部分係屬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7 1頁反面),惟查,上開部分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核無調查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林志杰及其他不詳成年員工偽造上開文件,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胡家孝提出偽造之健康檢查報告而行使,亦為行使之間接正犯。因被告否認偽造犯行,無從得知上開文件確實之偽造時間,亦無從分別其先後,僅得以證人許偲柔及林志杰在職期間約97年5月至9月間為被告犯罪時間,且僅得認其係接續為之,其偽造文書犯行,應屬接續犯。另被告偽造健康檢查報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公訴人認上開文書涉及變造,惟查,依上開澄清綜合醫院函覆內容可知,楊易文沒有在該院就診記錄,且偽造報告上多項檢查值,是該健康檢查報告屬從無到有創設內容之文件,應屬偽造文書行為;次查,上開加州公共衛生部食品製造商英文證書,已有偽冒加州公共衛生部食品及醫藥部門主管Jeff Farrar簽名,自屬偽冒他人名義偽造文書,公訴人認係變造顯有誤會。另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另有偽造商標圖樣,惟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人偽造之上開文書,所使用者應係防偽圖樣非商標之圖樣,只能認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原審未予釐清,竟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即有未洽。(二)次查,經本院勘驗附件光碟結果,尚未見上開偽造之加州公共衛生部食品製造商英文證書提出使用之情事,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列印照片可稽,是難認被告有行使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尚屬不足,原審未予調查,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台藥公司之負責人,竟為宣傳公司商品,而偽造上開文書,並有提出部分文件作為廣告宣傳,被告所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危險,犯後於原審雖一度自白犯行,而使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論罪科刑,惟於本院已矢口否認犯行,而經本院傳喚證人調查及勘驗光碟證物,仍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加州公共衛生部食品製造商英文證書,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已因英文證書之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偽造澄清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已經交付不知情之他人而行使,非被告所有,惟上開健康檢查報告內所蓋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蔡崇煌」醫師印文乙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加州公共衛生部食品製造商英文證書,於電視購物台廣告銷售時,持上開偽造之英文證書於購物台銷售廣告時予以使用行使,認被告尚有行使此部份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經查,經本院勘驗證物附件光碟結果,尚未見上開偽造之加州公共衛生部食品製造商英文證書提出使用之情事,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列印照片可稽,此部分事證尚屬不足,惟公訴人起訴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1:加州公共衛生部食品製造商英文證書乙份(含其上Jeff
Farrar之署名乙枚)(見99偵20457號卷第14頁)
編號2:蔡崇煌醫師印文乙枚(見99偵20457號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