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37號
- 上訴人
- 施崑泉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崑泉於原審中之自白,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確定,90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9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8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酗酒成癮,竟於101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起,先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晶華酒店及海霸王餐廳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始查知等情,因而論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有七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再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謂上訴人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人認似有過重疑義云云。經查: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失之過重情形,被告亦未提出新事證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依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再者,如前所述,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