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志豪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萬財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25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79 、24203 、24377 、26081號暨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萬財部分撤銷。
李萬財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他(張志豪有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處刑、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民國98年5月2日執行完畢。
二、李萬財與張志豪共同實行之竊行:李萬財有行竊之習慣,與張志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8日晚間7時許至同月20日上午11時40分之間不詳時點(未能證實是在夜間侵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512巷32號5樓,王炳鎰住處,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而供兇器使用之不詳破壞工具,卸除破壞王炳鎰住處鐵門附掛供防盜之門鎖,踰越侵入,共同竊取王炳鎰所有Pa nasonic國際牌37吋及32吋液晶電視各1 台(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6萬元)、HP牌彩色印表機1台(價值約1萬元)、TOSHIBA牌投影機1台(價值約3萬元)、DVD放映機1台(價值約2千元)、鍋寶牌烤箱1台(價值約3 千元)、Pan asonic牌除濕機1台(價值約7千元)、「C.I.BOYS公仔」約300個(價值共約10萬元)、「Wii」電視遊樂器及周邊配件(包括「Wii Fit」1台、遙控手把2 支、方向盤及高爾夫球套件各1組,總價值約1萬5千元)等財物。嗣王炳鎰於99年3 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李萬財另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實行下列竊行:
(一)黃金山案:李萬財與另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結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 月15日凌晨6時許之前某不詳時間(未能證實是在當日上午6時31 分日出前之夜間侵入),持客觀上足威脅人生命身體得供兇器使用之不詳破壞性工具,剪斷破壞防盜的鐵門鐵柱,打開門鎖,踰越侵入臺北市○○區○○路2段261 巷63弄14號2樓,當時無人在家之黃金山住處。於黃金山之子賴皇諭房內竊得賴皇諭所有SWAT CH牌手錶1支(價值約2 千元)、香水數瓶及電動刮鬍刀1 把;再往客廳繼續搜尋財物之際,適黃金山返家,見住處鐵門及大門敞開察覺有異,進屋後撞見李萬財等而大聲喝斥,李萬財等三人迅即乘隙逃逸。經黃金山報警查獲。
(二)戚慧君案:李萬財與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7日凌晨6時30 分前夜間某時,持客觀上足威脅人生命身體得供兇器使用之不詳破壞性工具,剪斷破壞防盜鐵門欄杆,打開門鎖,踰越侵入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5 之1號之2樓,戚慧君住處,於2樓及3樓共同竊得戚慧君及其家人所有郵冊及郵票1 批、不詳數量酒類飲料、珠寶、金飾及手提包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戚慧君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黃維禎及馮碧英夫婦案:李萬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3月31日上午6時許不詳時間(未能證明行為時間為夜間),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類生命身體得供兇器使用之不詳破壞性工具,剪斷破壞房屋外側供防盜用之鐵窗隔欄,踰越侵入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83 巷22號7樓樓頂加蓋之黃維禎、馮碧英夫婦住處,竊得黃維禎所有SONY牌攝影機1 台(型號:DCR-TRV20、機號:0000000號)、電鑽1 台;馮碧英所有LV牌皮包2 個、COACH牌皮包3個、愛迪達牌包1 個、旅行箱2個及現金3千元等財物。經黃維禎、馮碧英報警而查得上情。
(四)郭慶銘案:李萬財另與兩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電」及「光頭」之成年男子結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0日夜間1時13分許,持客觀上足威脅人生命身體得供兇器使用之不詳破壞性工具,破壞撬開「原舍古董店」側面圍牆上鐵捲門控制箱,捲起鐵捲門而進入圍牆內,進而再持客觀上足威脅人生命身體得供兇器使用之不詳破壞性工具,卸下該店側邊木框門並破壞拆卸釘於內側供防盜用之木板,踰越侵入臺北市士林區○○○路○段439 巷2號1 樓,郭慶銘經營之「原舍古董店」(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郭慶銘所有面額5 千元之SOGO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18張(共9萬元)、面額1萬元之SOGO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10 張(共10萬元)、現金3萬元、面額28萬元與10萬元支票各1 張、翡翠戒子2只(價值約5萬元)、名片盒1只、黃楊木材雕刻獅子2只(價值約7500元)、古玉佛頭1個(價值約4800 百元)、達摩銅雕1尊(價值約9千元)、魚銅爐1個(價值約3900元)、鍾馗白楊木雕1尊(價值約9千元)、壽山石印石1 個(價值約8千元)、白銅鼻煙壺1個(價值約2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333 號帳戶金融卡1張(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製發之原始密碼單,該密碼尚未經郭慶銘更改)、硯台 1個、古董鎖具1批、四方香爐1 只、古董茶壺1批、銅製四大金剛像1套、銅製福祿壽像1 套及銅製觀音像1尊等財物,得手後逃逸。經郭慶銘報警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王炳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是被告李萬財、張志豪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判決諭知被告張志豪被訴行竊戚慧君財物無罪部分,已經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李萬財、張志豪、王炳鎰、黃金山、戚慧君、黃維禎、郭慶銘、馮碧英、黃柏仁、陳彥呈、林楷衛、陳林麗英、涂勝傑、林正雄、周輝彥及李春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張志豪、李萬財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李萬財雖坦承犯行;但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辯稱:「從未與張志豪一齊出門到過王炳鎰住處,張志豪並未與我共同竊取王炳鎰財物」云云。
(二)被告張志豪坦承曾與被告李萬財前往被害人王炳鎰住處;但否認行竊,辯稱:「當天是被告李萬財要我陪他去該處找朋友,到了現場大門敞開未鎖,室內也很凌亂,又沒見到他的友人,我有要求被告李萬財離開。我在該處有喝一瓶由李萬財不知從何處取來的飲料」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王炳鎰案:
1、證人即被害人王炳鎰證稱:「我於3 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返家時發現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512巷32號5樓住家遭竊。我不知道行竊的時間,我於3月8日下午19時許最後離開家。損失有液晶電視Pana sonic37吋及32 吋電視各1台價值6萬元、家庭劇院組1台價值2萬元、HP彩色印表機1台價值1萬元、Toshiba投影機1台價值7千元、DVD放映機1台價值2千元、鍋寶烤箱1台價值3千元、Panasonic除濕機1台7 千元、C.I.Boys公仔約300隻價值10萬元、Wii及WIIFit電視遊樂器及配件價值1萬5元」等語(見偵24203號卷第44頁)。則被害人王炳鎰於99 年3月8日晚間7時許王炳鎰離家後至同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返家之間某時住處遭竊上述財物之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李萬財坦承確有進入台北市中山區○○○路512 巷32號5 樓,王炳鎰住處行竊,且警方於99年10月16日在被告李萬財住處,台北縣三重市○○街7巷29 號搜索扣得被害人王炳鎰失竊之相同廠牌、外觀、規格、配件之國際牌37吋電視機及Wii遊戲機(含搖桿2支、方向盤、高爾夫桿套件)各1組,經王炳鎰辨識確認為其失物無誤(見偵24203號卷第48至49 頁),並有搜索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見偵23979號卷第97 頁以下),警方於被害人王炳鎰遭竊現場扣得之啤酒瓶、礦泉水瓶及菸蒂均採得人類 DNA,經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定該啤酒瓶及菸蒂上之DNA 與被告李萬財之DNA型別相符;礦泉水瓶上之DNA則與被告張志豪之DNA相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證(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8號,見偵23979號卷第94 頁)。足證被告李萬財、張志豪曾在被害人王炳鎰不知情的情形下進入王炳鎰住處。故於被告李萬財住處扣得之上述電視機及「WII」遊戲機,是被告李萬財、張志豪,於被害人王炳鎰離家後之99年3 月8日晚間7時許至返家發現失竊時之3月20 日上午11時40分期間某不詳時間,共同侵入竊得之事實,可以認定。
3、被告張志豪固辯稱應被告李萬財之要求而陪同前往該址訪友,現場大門敞開未鎖,因未遇該友人且見現場凌亂而離開云云;惟查,被告李萬財對於被告張志豪究竟有無共同進入王炳鎰住處行竊,於警詢供稱:「我不認識亦未見過張志豪」等語(見偵24203號卷第24 頁),嗣於原審改稱:「Wii 及電視機是張志豪叫我開車去載的,他說朋友要給他的,要我去幫忙搬。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張志豪他跟我報路,我開車。好像是在民族東路,我不記得幾樓,應該是頂樓。就是張志豪先上去,他好像跟他的朋友說好,我上去直接搬下來放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1頁反),經被告張志豪當庭表示被告李萬財所述不實之後(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反面),被告李萬財迅即改稱:「Wii 及電視機我是在廣州街買的,這是真的」(見原審卷二第194頁),甚至辯稱:「電視及Wii確實是廣州街買的,我本身沒有去過這個地方(指王炳鎰住處)」等語而否認犯行(見原審卷二第20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又坦承犯行,供稱:「張志豪跟我去偷1 次,就是王炳鎰那次」(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我從頭到尾沒有跟張志豪出門過,是他一直說我有跟他一起去過什麼地方。我有單獨去那棟大樓。之前說和張志豪兩人一起去王炳鎰家偷竊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一再反覆,不僅前後不一,所述僅被告李萬財1人實行的辯解,也與前述現場採得兩人DNA之客觀證據不合;況且依警方於現場拍攝之鐵門照片,可見鐵門門鎖已遭拆卸,而依拆卸痕跡,該門鎖原應以金屬製螺絲緊密附著於鐵門上,非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拆卸工具,斷無可能拆卸此門鎖;意即被告等必攜有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而客觀上足以對人類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拆卸工具前往,並以之將具有防盜安全作用之門鎖拆卸,侵入被害人王炳鎰住處行竊。被告張志豪辯稱現場大門敞開未鎖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李萬財為被告張志豪脫罪的辯解,也無可採信。
(二)其餘被告李萬財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行竊各案:被告李萬財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4 項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山(見偵24377 卷第59至60、警聲搜1544卷第40至41、偵24203卷第57至58、偵378卷第10 至12、60、原審卷一第144頁、卷二第174反面至180頁)、戚慧君(偵24377卷第61至62、偵23979卷第22至23;警聲搜1544卷第35 至36、偵24203卷第59至60頁)、黃維禎(偵26081卷第4 至5、原審卷二第180至185頁反面)、郭慶銘(偵8997卷第22 至26、76至77、偵24377卷第68至70 、72至74、警聲搜卷第45至47、49至51、偵24203卷第64 至66、68至70頁、原審卷一144反面、181至182反面、原審卷二第97至102、105反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郭慶銘庭呈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通知單及公示催告聲請狀各1紙(見偵23979號卷第94、97頁,偵26081號卷第4至6、13至27頁,偵22781號卷第158 至161頁,原審卷一第46至63、64至95、100 至129、131至132頁,原審卷二第34 222、233至234 頁)可憑。足認被告李萬財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李萬財、張志豪如上竊盜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李萬財及張志豪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被告李萬財於犯罪事實三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 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之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修正後則刪除「於夜間」之規定。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實行竊盜,均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條項第3 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又該條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
(一)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也不以竊行中取出兇器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又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屬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也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毀」是指毀損;「越」則是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合於上述規定之要件。又行為人毀壞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二被害人王炳鎰案,被告李萬財及張志豪持得供兇器使用之不詳破壞性工具,將供防盜用途之門鎖安全設備拆卸後共同踰越侵入行竊,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㈠被害人黃金山案,被告李萬財與另二名成年男子結夥,持得供兇器使用之不詳破壞性工具,將供防盜用途之鐵門鐵柱剪斷並打開門鎖,共同踰越該鐵門及門鎖入內行竊,核被告李萬財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第3款及第2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㈡被害人戚慧君案,被告李萬財與「胖胖」成年男子,在日出前之夜間某時,共同持得供兇器使用之不詳破壞性工具,將供防盜用途之鐵門欄杆剪斷而後開門,共同踰越鐵門及門鎖入內行竊,核被告李萬財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及第1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㈢被害人黃維禎及馮碧英案,被告李萬財以得供兇器使用之不詳破壞性工具,將供防盜用途之鐵窗隔欄剪斷破壞,踰越鐵窗入內行竊,核被告李萬財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㈣被害人郭慶銘案,被告李萬財與另二名成年男子結夥,持得供兇器使用之不詳破壞性工具,破壞供防盜用途之鐵捲門控制箱、鐵捲門、木框門及木板,共同踰越鐵捲門、木框門及木板而侵入行竊,核被告李萬財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李萬財與張志豪之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被告李萬財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㈠之竊盜犯行;被告李萬財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㈡之竊盜犯行;被告李萬財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電」及「光頭」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㈣之竊盜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犯罪事實三㈢被害人黃維禎及馮碧英案,被告李萬財以一密接時空之接續竊盜行為,同時竊得黃維禎及馮碧英之財物,而同時侵害其2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檢察官就被告2 人各次竊盜犯行,僅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或第3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或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所疏漏,因僅屬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補充,且為同一條文之構成要件要素,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李萬財所犯上述5 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張志豪曾經犯罪事實欄一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李萬財)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李萬財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屬於科刑應審酌事項,而被告李萬財於原審否認大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則對於己身之犯行均坦白承認,其量刑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李萬財上訴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免除強制工作,雖無理由(詳後述),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萬財部分,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李萬財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所為嚴重破壞、威脅社會治安及各被害人生活、財產安全,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實無足憫,參酌各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價值,除被害人黃金山及時返家發現而損失不大之外,其餘各被害人損失甚鉅,雖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相較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量刑審酌之事項固有變更,但被告李萬財對於被告張志豪已坦承曾進入被害人王炳鎰住處,且於現場並採得被告2人之DNA等明確客觀事證下,仍辯稱不曾與被告張志豪一齊出門到過被害人王炳鎰住處云云,企圖掩飾共犯罪行,其坦承犯行顯然純粹僅是訴訟技巧的運用以求輕判及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處分,難認已衷心悔悟,參酌被告之教育與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檢察官就被告李萬財所犯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被告李萬財請求定應執行刑3年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強制工作部分:
1、「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
2、審酌被告李萬財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屢屢竊取他人財物,希冀不勞而獲。除被害人戚慧君案之外,其他各次犯行,或與他人結夥或與他人共犯,且均攜帶兇器毀損鐵門、門鎖等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住宅或商店行竊,對社會治安及社會大眾財產的潛在危險鉅大。又除被害人黃金山案之外其餘各案,被告李萬財均趁被害人長久未居住或商店夜間打烊時分,侵入行竊,所竊得者大多為價值不斐之財物,其中被害人王炳鎰及郭慶銘失竊之財物價值更是鉅大,足證被告與其夥同之行為者顯然於行竊之前已詳細調查被害人行蹤、行竊地點之保全及其內財物價值狀況,經詳細計算而後下手,絕非單純偶發之竊盜犯,而是具有縝密犯罪計畫之竊盜慣犯。被告聲稱從事水電工作具有正當職業云云,無非為掩飾其以行竊高價值財物牟利為業之本質。尤其,於竊得被害人郭慶銘之提款卡及支票後,竟仍持卡將帳戶內存款項提領一空,甚至命他人持該支票向被害人郭慶銘追索付款,行徑囂張膽大包天,具有高度反社會危險性格。參酌長達8 頁之被告前案紀錄中,其竊盜犯行即多達16件。倘未能培養被告正確之「不勞動者不得食」勤奮任事態度,縱執行刑罰,不過精進其行竊及滅證技術而已。綜上,為澈底戒除其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被告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的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因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正確觀念、性格,以利被告於將來服刑期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就被告上述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之危險性及將來行為期待性綜合觀察,有必要令具有竊盜習慣之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法宣告被告李萬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六、上訴駁回(即被告張志豪有罪)部分: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犯罪動機、目的,均無足憫。參酌被害人王炳鎰損失慘重,所為嚴重破壞、威脅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生活、財產安全。犯後面對上述明確證據,猶捏造光怪陸離之辯詞圖謀卸責,毫無悔意,應從重量處。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嚴重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張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民國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