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7 分鐘讀完全文 36,4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明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韋狄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梁宣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哲全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承峰原名謝正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99、17658、18041、18042、18043、20935、20936、2152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625、5359、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前案科刑紀錄:

㈠梁宣詠: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44號、89年度偵緝字第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8年間,因連續轉讓毒品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上開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謝承峰曾於9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50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

㈠周韋狄(綽號「小鬼」)、梁宣詠、沈哲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周韋狄、梁宣詠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21時許,胡孝忠(業經原審另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3年)撥打梁宣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購毒事宜,梁宣詠因無交通工具,旋以上揭手機聯絡不知情之沈哲全,以搬家需要友人載運為由,請求沈哲全開車至梁宣詠住處搭載外出,梁宣詠於同日22時許即搭乘沈哲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808-PD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2段「麥當勞」與胡孝忠見面,沈哲全於前揭車輛內等候,梁宣詠獨自下車,進入胡孝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9-9488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約定由梁宣詠以每兩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共3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孝忠,胡孝忠遂當場交付現金20萬4000元予梁宣詠,同意梁宣詠稍後再交付毒品。梁宣詠為取得毒品於同日22時11分許,借不知情之沈哲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韋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每兩6萬2000元之價格,向周韋狄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共3兩,並約定至新北市○○區○○路與楓江路之「全國加油站」附近交易,梁宣詠於同日23時許,遂請求沈哲全駕駛前揭車輛至前揭「全國加油站」附近,惟至「全國加油站」時,梁宣詠又藉故以其與周韋狄有債務糾紛無法碰面為由,委請不知情之沈哲全代其出面,並將現金18萬6000元交付予沈哲全,斯時沈哲全雖覺有異,然對於此係與周韋狄為毒品交易一情尚無認識及預見,沈哲全將上開現金以紙袋包裝後下車,進入周韋狄所駕駛車牌號碼0123-J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當場交付現金共18萬6000元予周韋狄,周韋狄則交付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以3個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05.04公克,取樣0.1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4.91公克)予沈哲全,以此手法,販賣上開3個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宣詠。沈哲全於收受周韋狄所交付之上揭3個夾鍊袋包裝物品之後始知悉此為毒品,且可從上開梁宣詠與他人電話聯繫、向胡孝忠收取現金、持現金向沈哲全收取毒品等情節而預見梁宣詠從事販賣毒品交易之行為,竟基於縱幫助梁宣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本意之未必故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梁宣詠,並旋即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梁宣詠,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2段「麥當勞」前,由梁宣詠再將上開3個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胡孝忠,沈哲全以此手法,幫助梁宣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孝忠。

㈡梁宣詠明知海洛因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一次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友人轉讓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67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65公克)及大麻1包(合計淨重0.227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驗餘淨重0.2209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擬供自己施用。

㈢梁宣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因警對周韋狄所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0 年6月21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2段路口,當場查獲梁宣詠與胡孝忠交易毒品,並自沈哲全之車牌號碼7808-PD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梁宣詠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9至19所示之物;自沈哲全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0、21 所示之物;自胡孝忠之車牌號碼X9-9488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梁宣詠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周韋狄、謝承峰及顏士強(業已判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周韋狄、謝承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顏士強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卡莫精品旅館」內,周韋狄先交付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04.56公克,取樣0.2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4.32公克)予謝承峰,要求謝承峰聽候指示再將毒品送至其指定之買家,周韋狄則免費提供毒品予謝承峰施用。嗣於100年6月28日12時55分許,顏士強預計向周韋狄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高於販入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峰」之人以牟利,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韋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每兩6萬元之價格向周韋狄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共2兩。於同日14時13分許,周韋狄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謝承峰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謝承峰將前開已交付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中2包送至新北市板橋區○○○路6號9樓「麗緹汽車旅館」交予顏士強,嗣於同日16時許,謝承峰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之117號房內與顏士強交易,顏士強並交付購毒價款及先前賭博欠款共計24萬元(其中12萬元為購買毒品之價金)之現金予謝承峰,謝承峰則交付以2個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69.88公克,取樣0.1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9.72公克)予顏士強而販賣既遂。

㈥謝承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加油站附近,接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無償轉讓之大麻(合計淨重0.78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76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擬供自己施用。

㈦周韋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係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製藥品」,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30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北極星汽車旅館」701號房間內,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交付予鄭光成,無償轉讓其置放在吸食器內、數量微量(詳細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鄭光成施用。

㈧嗣因警對周韋狄所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0 年6月28日(原判決誤載為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6號9樓「麗緹汽車旅館」117號房間內,當場查獲謝承峰與顏士強交易毒品,並自顏士強身上扣得其販入如附表一編號29-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於林明旭(業經原審另行審結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身上扣得顏士強向周韋狄、謝承峰販入如附表一編號39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自謝承峰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之物;自顏士強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9-2至38所示之物;自林明旭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0至43所示之物。又於100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北極星汽車旅館」701號房間查獲周韋狄,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韋迪、梁宣詠、沈哲全暨其等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謝承峰之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㈠即周韋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宣詠、梁宣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孝忠、沈哲全幫助梁宣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周韋狄於偵訊、原審、本院(見偵18043卷第418頁、訴字卷一第104頁反面、第220頁、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85頁反面)及被告梁宣詠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見偵17599卷第32至33頁、第94至96頁,訴字卷一第107頁反面、234頁反面至235頁、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85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沈哲全於警詢、偵訊(見偵17599卷第37至39頁、第100至102頁)及胡孝忠於警、偵訊(偵17599卷第1040至43頁、偵17658卷第94至9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周韋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8043卷第58、58-1頁)暨本院100年聲監字第212號通訊監察書(偵18043卷第110至111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被告周韋狄與梁宣詠確實於100年6月21日22時11分許開始聯絡並相約在五股交流道附近之全國加油站見面,並於同日23時許抵達前揭地點,足證渠等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有附表一編號44-1至44-3所示胡孝忠向梁宣詠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證(偵17599卷第123頁),而上開扣案物3包,經送鑑定後,淨重分別為34.99、35.02、35.03公克,共計105.04公克(另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28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4.91公克,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00084234號鑑定書及101年1月11日第101000151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17599卷第124至125頁、訴字卷二第259至260頁)。被告周韋狄、梁宣詠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沈哲全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車載被告梁宣詠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2段「麥當勞」,與胡孝忠碰面後,旋而載被告梁宣詠至新北市○○區○○路與楓江路之「全國加油站」前,由被告梁宣詠交付18萬6000元予被告沈哲全,再由被告沈哲全至被告周韋狄白色車上,交付被告被告周韋狄價金18萬6000元並收受3兩之安非他命,隨即又駕車載被告梁宣詠回到前開麥當勞,由被告梁宣詠下車與胡孝忠完成交易,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梁宣詠打電話聯絡我,說要搬家,叫我去幫忙搬冷氣,我先去飲料店收物料的錢,然後他下來要帶我去搬,他又說他車子壞了,要我先載他去麥當勞找他朋友,我不知道他要作這件事情,中間我有覺得不對勁,但是我沒有碰過毒品,不知道那是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另以:梁宣詠到麥當勞和胡孝忠洽談買賣安非他命和收受價金的過程,沈哲全不在場,梁宣詠亦未告知沈哲全,故沈哲全對梁宣詠要賣毒品給胡孝忠這部分完全不知情,沈哲全沒有看過毒品,他只是覺得過程怪怪的,並無證據證明沈哲全明知是毒品,沈哲全亦不知梁宣詠拿了之後,要做何使用,尚難認沈哲全有幫助販賣或共同販賣之犯行等語為被告沈哲全辯護。經查:

⒈被告沈哲全於上揭時間,駕車載被告梁宣詠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2段「麥當勞」與胡孝忠碰面,被告梁宣詠收受胡孝忠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萬4000元後,旋即要求被告沈哲全再載至新北市○○區○○路與楓江路之「全國加油站」前,由被告梁宣詠交付18萬6000元予被告沈哲全,再由被告沈哲全至被告周韋狄白色車上,交付被告周韋狄價金18萬6000元並收受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即又駕車載被告梁宣詠回到前開麥當勞,與胡孝忠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業如前理由欄貳、一、㈠所述,且為被告沈哲全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梁宣詠均係搭乘被告沈哲全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向胡孝忠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向被告周韋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胡孝忠以完成交易。

⒉另被告沈哲全於100年6月22日偵訊時雖供稱:「(問:你何時知悉這包紙袋是毒品?)在梁宣詠拿一疊現金給我,要我去白色車輛內時,那時我應該就知道是毒品,因為我從這東西外觀上,就知道這應該是毒品。」、「(問:既然知悉是毒品,何以又交付給梁宣詠?)我當時不知道要怎麼辦。」、「(問:因此你也知悉梁宣詠將毒品交付給胡孝忠之目的是販毒?)我想應該是的。」、「(問:既然你知悉是毒品,為何要搭載梁宣詠與胡孝忠交易?)是梁宣詠要我載他,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問:既然不熟,為何替梁宣詠跑腿?)我不知道梁要做這種事,我雖從外觀上看得出來是毒品,但我實在不知道如何拒絕梁。」等語(見偵17599卷第101至102頁),惟被告沈哲全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先把錢從袋子中拿出來再交給對方,然後對方就把三顆保鮮膜包起來的白色東西交給我,一顆大概像蛋一樣大,放進我的袋子裡,我就出來了,我就進我的車子,然後梁宣詠就叫我載他去五股的麥當勞,我上車後跟梁宣詠沒有什麼對話,我上白色車子時覺得氣氛怪怪的,我沒有碰過毒品,也沒有親眼看過毒品,我只有看過報導,我只是覺得很奇怪」、「(問:事發當時哪個階段你覺得整個過程是在交易毒品?)答:我上了白色車子時覺得不對勁,因為對方給我三顆保鮮膜包著的三個東西,我當時有懷疑是毒品,從那個時候開始覺得怪的。我在自己車上收到梁宣詠交給我一疊錢也有覺得怪怪的,但梁宣詠跟我說他跟白色車主有過節,當時白色車子就在我眼前很近,當時是梁宣詠突然跟我說要我把錢拿給車主、期間很緊迫,我一時反應不過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39頁反面、第24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梁宣詠叫你把這疊現鈔交給對方,有無同時跟你說對方也會交給你東西?)有,他是白色車子到場之後才跟我說,但沒有跟我說對方會交什麼東西,我當時還有問他為何不自己去,他就說之前跟對方稍微有點問題。」、「(問:就你的認知,梁宣詠是否要用那一疊錢去買對方交給他的東西?)是。」、「(問:有無懷疑對方所交付的東西是毒品?)周韋狄交三粒東西給我的時候,我有懷疑那是毒品,但我不確定。」、「(問:既然有懷疑那是毒品,為何還繼續進行?)我沒有遇過這種情形,不知道該怎麼處理,過程才一下子。」、「(問:當初周韋狄在車上收了錢之後有無點錢?)沒有,因為我上車不到一分鐘就下車。」、「(問:有無懷疑為什麼會如此匆促交易?)我有覺得奇怪,正常的交易不會是這樣,我覺得這次的交易並不正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7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梁宣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沈哲全究竟是否知悉你交易毒品?)沈哲全不知道,直至沈哲全在全國加油站幫我跟周韋狄拿毒品,回到車上時就可能知情,我會認為沈哲全知道原因是當時沈哲全表情有異」等語(見偵17599卷第97頁),應認被告沈哲全係在被告周韋狄白色車內收受被告周韋狄所交付之3包白色東西後,始察覺有異,並懷疑取得之3包白色物品為毒品。

⒊又依被告梁宣詠於偵查中證稱:「之後沈哲全載我去麥當勞,也知道我要將毒品交付予胡孝忠」等語(見偵17599卷第97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問:沈哲全拿回紙袋後,你請他再開車回去麥當勞,當時有無跟沈哲全說為何如此?)沒有,我只有跟他說要拿東西給人家」、「(問:是要把沈哲全拿回來的那袋東西拿給別人嗎?)是。我當時有說要把沈哲全拿回來的那袋東西拿去麥當勞拿給人家」、「(問:沈哲全有沒有問你到底幫你拿的是什麼東西?)好像有問,好像是問我那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是我沒有跟沈哲全說」、「(問:你拿這麼多現金,沈哲全有無看到?)應該有看到」、「(問:沈哲全看到這麼多現金之後有無跟你說什麼話?)他看到後有問我怎麼這麼多錢,我就說等一下要給人家的」、「(問:到達跟周韋狄約定的地點以後,你是如何請沈哲全幫你拿東西?)我把胡孝忠交給我的那袋錢,我有抽一些錢出來,然後點過後交給沈哲全,我就請沈哲全下車把錢拿給我朋友,然後跟沈哲全說我朋友會拿一包東西給你,然後再拿回來給我」、「(問:你點錢的時候,沈哲全是否有看到?)應該有看到。)」、「(問:你剛剛又回答說,你在點錢時,沈哲全應該有看到,這是確定還是推定?)確定」、「(問:你跟胡孝忠收錢之後,你說你有點錢,是在哪裡點錢的?)在沈哲全車上,當時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問:是如何點錢的?)是1張、1張點,每張都是1千元」、「(問:你剛講你叫沈哲全下車把這些錢交給別人,沈哲全有用一個袋子把錢裝起來,是什麼樣的袋子?)紙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2頁反面至75頁)。是被告沈哲全既全程搭載被告梁宣詠,不僅看到被告梁宣詠自胡孝忠處取得之每張千元鈔票一疊並點鈔,被告梁宣詠又囑託被告沈哲全持一疊現金交付予周韋狄,且被告沈哲全前往被告周韋狄車上前,更以紙袋將此大疊金錢裝好,再將現金交付被告周韋狄以收受3包物品等情,而被告沈哲全於偵查、原審時供稱收受梁宣詠所交付之一疊現金時即感覺怪怪的等語。足認被告沈哲全知悉被告梁宣詠與胡孝忠間、被告梁宣詠與周韋狄間應係為某種物品之交易,嗣被告沈哲全於收受被告周韋狄所交付之白色物品3包時,又認知該3包白色物品係毒品,則被告沈哲全對於被告梁宣詠、胡孝忠間在進行毒品交易之不法行為,亦有所認識,故應知悉返回麥當勞是為了要將此購買之3包毒品交付予胡孝忠,被告沈哲全竟仍駕車搭載被告梁宣詠返回麥當勞與胡孝中見面並交付毒品,顯係提供被告梁宣詠從事不法行為之助力,其有幫助被告梁宣詠販賣毒品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⒋綜上,被告沈哲全於被告周韋狄處代被告梁宣詠收受3包毒品後即察覺此乃毒品交易,卻仍基於幫助被告梁宣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駕車搭載被告梁宣詠前往上開麥當勞交付毒品予胡孝忠以完成交易,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沈哲全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㈢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周韋狄、梁宣詠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相互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告周韋狄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是為了能夠負荷自己施用毒品的金額,所以有時候才會從事買賣毒品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2頁);被告梁宣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賣給胡孝忠1兩6萬8000元,跟周韋狄買1兩6萬2000元,所以交給周韋狄錢時,有抽1萬8000元起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5頁),足認被告周韋狄、梁宣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韋狄、梁宣詠、沈哲全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㈡即被告梁宣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梁宣詠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粉塊狀檢品2包,經送鑑定後,認合計淨重1.67公克(驗餘淨重1.65克,空包裝重0.56公克),純度43.87%,純質淨重0.73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507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227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驗餘淨重0.2209公克,檢出含有大麻之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550號鑑定書(偵17599卷第138頁)、交通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1003678號毒品鑑定書(偵17599卷第137頁)在卷可證,梁宣詠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梁宣詠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㈢即被告梁宣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梁宣詠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梁宣詠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嫌犯姓名:梁宣詠;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偵1759 9卷第143、145頁),並有梁宣詠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驗前總毛重19.5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8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31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0008423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偵17599卷第124頁)。梁宣詠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梁宣詠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梁宣詠於88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後,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四、事實欄二、㈤即被告周韋狄、謝承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士強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周韋狄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8043卷第418至419頁、訴字卷一第104頁反面、第220頁、本院卷第136頁反面、195頁)及被告謝承峰於偵訊及原審(見偵18042卷第219至220頁、訴字卷一第111頁反面、221 頁)坦承不諱,並核與同案被告顏士強於偵訊、原審(見偵18042卷第68、72至74頁、196至197頁、訴字卷一第109頁反面至110頁、第220頁反面)及在場之林明旭於偵訊(見偵18042卷第187至18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周韋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8043卷第55至57頁)暨本院100年聲監字第212號通訊監察書(偵18043卷第110至111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9-1(自顏士強處扣得)、編號39(自林明旭處扣得為顏士強自被告周韋狄、謝承峰所購入)之物扣案可證,而附表一編號29-1所示之淡黃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總毛重36.4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1.21公克),淨重34.9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86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淡黃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總毛重35.6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7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86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86812號鑑定書(第十一項、第十四項)1紙附卷可參(見偵18041卷第193至194頁),綜上,被告周韋狄、謝承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如前揭理由欄貳、一、㈢所述,被告周韋狄、謝承峰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相互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告周韋狄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能夠負荷自己施用毒品的金額,所以有時候才會從事買賣毒品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2頁);被告謝承峰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跟周韋狄販賣毒品,周韋狄會免費提供毒品給我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1頁),足認被告周韋狄、謝承峰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周韋狄、謝承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二、㈥即被告謝承峰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峰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經送鑑定,認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79公克),檢出含有大麻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86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偵18042卷第225頁),謝承峰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六、事實欄二、㈦即周韋狄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鄭光成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周韋狄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見偵18043卷第26頁、訴字卷一第104頁反面、第220頁正面、本院卷第136頁反面、195頁)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鄭光成於警詢、偵訊(見偵18043卷第60至61頁、第42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鄭光成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嫌犯姓名:鄭光成;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偵18043卷第446、447至448頁),被告周韋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周韋狄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二、㈠部分:

㈠被告周韋狄、梁宣詠部分: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梁宣詠有上述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周韋狄、梁宣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梁宣詠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周韋狄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曾中秋」購得等語,惟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曾中秋雖確有其人,但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未發現曾中秋使用電話與被告周韋狄聯繫,且被告周韋狄亦未提供曾中秋電話門號,因無相關資料佐證,故無法進一步追查曾中秋之犯罪情事,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依被告周韋狄、謝承峰之供述追查,惟未查獲曾中秋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此有上開巡防署101年8月10日宜蘭機字第101001846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8月1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15054473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即與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之要件不符,尚難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沈哲全部分:

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沈哲全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即自被告周韋狄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沈哲全係與被告梁宣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可參。而所謂幫助犯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意即幫助犯需認識到正犯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其所欲幫助之犯罪、以及正犯之行為由於自己之行為而成為容易實施或助成其結果之發生,而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次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可參。查如前開理由欄貳、一、㈡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哲全一開始即與被告梁宣詠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且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哲全向周韋狄收受3包白色物品之前,即明知或預見被告梁宣詠係要販賣毒品予胡孝忠並前往向周韋狄購買毒品一情,又被告沈哲全於收受周韋狄交付之3包毒品後,亦僅替梁宣詠駕車前往麥當勞,而未參與被告梁宣詠與胡孝忠間買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決定、收錢、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均非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依據本案所有卷證,自難認定被告沈哲全與被告梁宣詠就向被告周韋狄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孝忠行為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哲全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在同一範圍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同旨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

⒊又被告沈哲全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尚與正犯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沈哲全前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助長毒品敗壞社會風氣、戕害他人身心而應受非難,惟其僅係臨時受朋友即被告梁宣詠之請託,開車搭載被告梁宣詠完成毒品交易而已,且因一時失慮及意志不堅,而於察覺為毒品交易時未能即時拒絕或離開,始犯下本案犯罪行為,足見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沈哲全自始未獲取任何利益,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毒販及積極幫助毒販之人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佐以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本刑3年6月,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被告梁宣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宣詠係一次無償受讓海洛因及大麻二種毒品,應屬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被告梁宣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海洛因及大麻係綽號「阿源」之友人於100 年6月21日16時許,到新北市○○區○○路找我時留給我的等語(見偵17599卷第34、96頁、訴字卷二第126頁正反面),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梁宣詠係分別取得並持有海洛因及大麻兩種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事實欄二、㈢部分:核被告梁宣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事實欄二、㈤部分:

㈠核被告周韋狄、謝承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韋狄、謝承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承峰與周韋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謝承峰有上述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周韋狄、謝承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承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周韋狄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曾中秋」購得等語,被告謝承峰則於上訴本院時始供稱毒品來源係曾中秋,惟如理由叁、三、㈠、⒋所述,本案並未依被告周韋狄、謝承峰之供述而查獲曾中秋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與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之要件不符,尚難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五、事實欄二、㈥部分:核被告謝承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承峰有上述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事實欄二、㈦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第34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其後,藥事法第83條雖又於95年5月30日公佈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當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

㈡被告周韋狄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核其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韋狄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在同一範圍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周韋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被告周韋狄、梁宣詠、謝承峰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本同上之認定,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周韋狄、梁宣詠、謝承峰均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單次交易均高達2至3兩,獲利可觀,與一般施用毒品者進而販賣少許分裝毒品之小盤有異,此等毒品流入市面,將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被告周韋狄所轉讓鄭光成施用毒品之數量極微;被告梁宣詠、謝承峰並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另被告沈哲全幫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又被告梁宣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或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被告沈哲全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被告周韋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梁宣詠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謝承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22-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周韋狄、謝承峰所犯事實欄二、㈤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轉讓與販賣,及附表一編號2至5(事實欄二、㈠㈤)、8-1(事實欄二、㈠)、編號26-1及27-1(事實欄

二、㈤)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周韋狄、謝承峰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此據其等於原審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供作聯絡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周韋狄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其於原審供述屬實,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周韋狄、謝承峰共犯事實欄二、㈤之犯行,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共犯所有共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應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在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4包、編號10所示海洛因2包、編號11所示大麻1包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被告梁宣詠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項下(附表三編號二、三)諭知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7只,與附表一編號12至17(事實欄二、㈢)、18-1(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梁宣詠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審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惟不影響判決主旨,尚毋庸撤銷)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梁宣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為20萬4000元,其中1萬8000元即自被告梁宣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1所示之現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8萬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附表一編號24所示大麻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謝承峰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四編號二(事實欄二、㈥)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用以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原審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惟不影響判決主旨,尚毋庸撤銷)。

㈣被告沈哲全僅係被告梁宣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對於正犯即被告梁宣詠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周韋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8-2所示之物;被告梁宣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2、19-2所示之物;被告沈哲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物;被告謝承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25、26-2、26-3、27-2、28所示之物;被告顏士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7-2、37-3、38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認定與各該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有涉,自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謝承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2所示之物,係被告謝承峰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自不得於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顏士強向被告周韋狄及謝承峰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自被告顏士強身上起獲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1所示之物,已宣告沒收銷毀,業如前述,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則自林明旭身上起獲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物,惟何以由林明旭持有之原因不明,究係購買取得、抑或受他人轉讓取得、抑或其他原因而持有,因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自須由另案調查、審理,況且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毒品既已扣押在林明旭持有毒品案件之內,應已與本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得於被告周韋狄、謝承峰、顏士強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應待另案調查、審理後,再為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0至43所示之物、胡孝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之物,係林明旭、胡孝忠所涉本案之重要證物,自不得於不具共犯關係之被告梁宣詠、謝承峰有罪判決之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沈哲全仍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另被告周韋狄以有供出毒品來源曾中秋,共同被告梁宣詠、謝承峰均係累犯,然其刑度與被告梁宣詠相當、較被告謝承峰較重及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梁宣詠以其犯罪情節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否認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及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謝承峰則以其僅獲得免費毒品施用之利益,較共同被告謝士強(亦為累犯)係為賺取差價利益之犯罪情節為輕,然其刑度較被告謝士強為重及有供出毒品來源曾中秋等由提起上訴。然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沈哲全之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梁宣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梁宣詠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持有毒品犯行,是被告沈哲全、梁宣詠否認此部分犯罪,均不可採。另被告周韋狄、謝承峰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梁宣詠、謝承峰販賣毒品部分,並無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周韋狄與被告梁宣詠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並非共犯,其等刑度審酌考量之事項並不相同,刑度自難以比較,而被告周韋狄與被告謝承峰就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被告周韋狄係主要販賣毒品獲利之人,被告謝承峰係受被告周韋狄之指示將毒品交付予買家以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被告周韋狄之犯意、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自較被告謝承峰為重,原審量處其較重之刑度,尚無不當,至於被告謝承峰與被告顏士強就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2人並非共犯,犯罪情節亦不同,謝士強所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2人刑度審酌考量之事項亦不相同,況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而於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被告周韋狄、梁宣詠、謝承峰之犯行,量處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及主文欄第一、二、四項所定應執行之刑,尚難謂過重,綜上,被告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謝承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梁宣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承峰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所有人│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數量      │備註                │
├───┼───┼──────────┼─────┼──────────┤
│   1  │周韋狄│甲基安非他命        │6 包      │驗餘淨重共計83.63公 │
│      │      │                    │          │克(販賣所剩餘)    │
├───┼───┼──────────┼─────┼──────────┤
│   2  │  同上│分裝袋              │1 包      │販賣毒品所用        │
├───┼───┼──────────┼─────┼──────────┤
│   3  │  同上│電子磅秤            │3 臺      │販賣毒品所用        │
├───┼───┼──────────┼─────┼──────────┤
│   4  │  同上│分裝勺              │2 支      │販賣毒品所用        │
├───┼───┼──────────┼─────┼──────────┤
│   5  │  同上│點鈔機              │1 臺      │販賣毒品所用        │
├───┼───┼──────────┼─────┼──────────┤
│   6  │  同上│吸食器              │1 組      │與本案無關          │
├───┼───┼──────────┼─────┼──────────┤
│   7  │  同上│行動電話            │3 支      │與本案無關          │
├───┼───┼──────────┼─────┼──────────┤
│   8  │  同上│現金                │44萬6000元│其餘26萬元與本案無關│
│      │      ├──────────┤          │                    │
│      │      │8-1: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下同)18 │          │                    │
│      │      │     萬6000元       │          │                    │
│      │      │8-2:其餘26萬元     │          │                    │
├───┼───┼──────────┼─────┼──────────┤
│   9  │梁宣詠│甲基安非他命        │14包      │驗餘淨重15.31公克( │
│      │      │                    │          │施用所剩餘)        │
├───┼───┼──────────┼─────┼──────────┤
│  10  │  同上│海洛因              │2 包      │驗餘淨重1.65公克(持│
│      │      │                    │          │有)                │
├───┼───┼──────────┼─────┼──────────┤
│  11  │  同上│大麻                │1 包      │驗餘淨重0.2209公克(│
│      │      │                    │          │持有)              │
├───┼───┼──────────┼─────┼──────────┤
│  12  │  同上│吸食器              │1 組      │施用毒品所用        │
├───┼───┼──────────┼─────┼──────────┤
│  13  │  同上│鐵盒                │3 個      │施用毒品所用        │
├───┼───┼──────────┼─────┼──────────┤
│  14  │  同上│電子磅秤            │1 臺      │施用毒品所用        │
├───┼───┼──────────┼─────┼──────────┤
│  15  │  同上│分裝匙              │2 支      │施用毒品所用        │
├───┼───┼──────────┼─────┼──────────┤
│  16  │  同上│結晶葡萄糖          │1 包      │施用毒品所用        │
├───┼───┼──────────┼─────┼──────────┤
│  17  │  同上│分裝袋              │1 批      │施用毒品所用        │
├───┼───┼──────────┼─────┼──────────┤
│  18  │  同上│行動電話            │2 支      │18-1:為販賣毒品所用│
│      │      ├──────────┤          │18-2:與本案無關    │
│      │      │18-1:SAMSUNG牌(含 │          │                    │
│      │      │      SIM 卡1 張)  │          │                    │
│      │      │18-2:FERRARI牌(含 │          │                    │
│      │      │      SIM 卡1 張)  │          │                    │
├───┼───┼──────────┼─────┼──────────┤
│  19  │  同上│現金                │7 萬6000元│其餘5 萬8000元與本案│
│      │      ├──────────┤          │無關                │
│      │      │19-1:販毒營利1 萬80│          │                    │
│      │      │      00元          │          │                    │
│      │      │19-2:其餘5 萬8000元│          │                    │
├───┼───┼──────────┼─────┼──────────┤
│  20  │沈哲全│行動電話            │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1 張          │
├───┼───┼──────────┼─────┼──────────┤
│  21  │  同上│現金                │2 萬7000元│與本案無關          │
├───┼───┼──────────┼─────┼──────────┤
│  22  │謝承峰│甲基安非他命        │2 包      │22-1:為販賣所剩餘  │
│      │      ├──────────┤          │22-2:與本案無關    │
│      │      │22-1:餘重34.60 公克│          │                    │
│      │      │22-2:餘重1.86公克  │          │                    │
├───┼───┼──────────┼─────┼──────────┤
│  23  │  同上│愷他命              │3 包      │與本案無關          │
├───┼───┼──────────┼─────┼──────────┤
│  24  │  同上│大麻                │1 包      │驗餘淨重0.76公克    │
├───┼───┼──────────┼─────┼──────────┤
│  25  │  同上│電子磅秤            │2 臺      │與本案無關          │
├───┼───┼──────────┼─────┼──────────┤
│  26  │  同上│行動電話            │3 支      │26-1:內含門號098733│
│      │      ├──────────┤          │      3770號SIM 卡1 │
│      │      │26-1:APPLE牌IPHONE │          │      張            │
│      │      │26-2:SAMSUNG牌     │          │26-2:內含門號098330│
│      │      │26-3:LG牌          │          │      4150號SIM 卡1 │
│      │      │                    │          │      張            │
│      │      │                    │          │26-3:內含門號093926│
│      │      │                    │          │      9181號SIM 卡1 │
│      │      │                    │          │      張            │
├───┼───┼──────────┼─────┼──────────┤
│  27  │  同上│現金                │26萬9000元│其餘14萬9000元與本案│
│      │      ├──────────┤          │無關                │
│      │      │27-1:販毒所得12萬元│          │                    │
│      │      │27-2:其餘14萬9000元│          │                    │
├───┼───┼──────────┼─────┼──────────┤
│  28  │  同上│分裝袋              │1 批      │與本案無關          │
├───┼───┼──────────┼─────┼──────────┤
│  29  │顏士強│甲基安非他命        │5 包      │29-1:向謝承峰等購買│
│      │      ├──────────┤          │      所取得        │
│      │      │29-1:餘重34.86 公克│          │                    │
│      │      │29-2:淨重0.32公克  │          │29-2至29-5:施用後所│
│      │      │29-3:餘重3.96公克  │          │      剩餘          │
│      │      │29-4:淨重0.40公克  │          │                    │
│      │      │29-5:餘重0.19公克  │          │                    │
├───┼───┼──────────┼─────┼──────────┤
│  30  │  同上│海洛因              │6 包      │驗餘淨重共計21.33公 │
│      │      │                    │          │克;純質淨重共計7.11│
│      │      │                    │          │公克                │
├───┼───┼──────────┼─────┼──────────┤
│  31  │  同上│一粒眠              │28顆      │與本案無關          │
├───┼───┼──────────┼─────┼──────────┤
│  32  │  同上│針頭                │4 支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
├───┼───┼──────────┼─────┼──────────┤
│  33  │  同上│酒精棉片            │27片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
├───┼───┼──────────┼─────┼──────────┤
│  34  │  同上│吸食器              │1 組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35  │  同上│電子磅秤            │1 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
│      │      │                    │          │用                  │
├───┼───┼──────────┼─────┼──────────┤
│  36  │  同上│分裝袋              │1 批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
│      │      │                    │          │用                  │
├───┼───┼──────────┼─────┼──────────┤
│  37  │  同上│行動電話            │3 支      │37-1:內含門號091639│
│      │      │                    │          │      6454 號SIM 卡1│
│      │      │37-1:SAMSUNG牌     │          │      張,為販賣毒品│
│      │      │37-2:NOKIA牌       │          │      所用          │
│      │      │37-3:NOKIA牌       │          │                    │
│      │      │                    │          │37-2:內含門號097614│
│      │      │                    │          │      5226號SIM卡1張│
│      │      │                    │          │                    │
│      │      │                    │          │37-3:內含門號098851│
│      │      │                    │          │      5164號SIM卡1張│
├───┼───┼──────────┼─────┼──────────┤
│  38  │  同上│現金                │9 萬3500元│與本案無關          │
├───┼───┼──────────┼─────┼──────────┤
│  39  │林明旭│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餘淨重34.86公克; │
│      │      │                    │          │純質淨重3.83公克    │
├───┼───┼──────────┼─────┼──────────┤
│  40  │  同上│大麻                │1 包      │                    │
├───┼───┼──────────┼─────┼──────────┤
│  41  │  同上│結晶葡萄糖          │1 盒      │                    │
├───┼───┼──────────┼─────┼──────────┤
│  42  │  同上│行動電話            │1 支      │                    │
├───┼───┼──────────┼─────┼──────────┤
│  43  │  同上│43-1:改造手槍      │1 支      │均與本案無關。另涉違│
│      │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43-2:空氣槍及盒子  │1 支      │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      │      ├──────────┼─────┤。                  │
│      │      │43-3:子彈          │7 顆      │                    │
├───┼───┼──────────┼─────┼──────────┤
│  44  │胡孝忠│甲基安非他命        │4 包      │44-1至44-3:均為向梁│
│      │      ├──────────┤          │     宣詠購買所取得 │
│      │      │44-1:餘重34.86 公克│          │                    │
│      │      │44-2:餘重35.02 公克│          │44-4:與本案無關    │
│      │      │44-3:餘重35.03 公克│          │                    │
│      │      │44-4:餘重9.31公克  │          │                    │
├───┼───┼──────────┼─────┼──────────┤
│  45  │  同上│行動電話            │3 支      │                    │
├───┼───┼──────────┼─────┼──────────┤
│  46  │  同上│紙袋                │1 個      │                    │
├───┼───┼──────────┼─────┼──────────┤
│  47  │  同上│現金                │8 萬6500元│                    │
└───┴───┴──────────┴─────┴──────────┘
附表二:周韋狄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事實欄二│周韋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
│    │、㈠所示│編號2 、3 、4 、5 、8-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二│周韋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
│    │、㈤所示│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捌拾叁│
│    │        │點陸叁公克)、附表一編號2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壹包(驗餘淨重叁肆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只、附表一編號2 、3 、4 │
│    │        │、5 、26-1、27-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二│周韋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㈦所示│陸月。                                                │
│    │        │                                                      │
└──┴────┴───────────────────────────┘
附表三:梁宣詠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事實欄二│梁宣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    │、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8-1、19-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二  │事實欄二│梁宣詠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    │、㈡所示│一編號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
│    │        │伍公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
│    │        │重零點貳貳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
├──┼────┼───────────────────────────┤
│三  │事實欄二│梁宣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
│    │、㈢所示│一編號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共│
│    │        │計拾伍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包裝袋拾肆只、附表一編號12、13、14、15、16、17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四:謝承峰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事實欄貳│謝承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
│    │、㈤所示│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
│    │        │淨重捌拾叁點陸叁公克)、附表一編號2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
│    │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只、附表一編號│
│    │        │2 、3 、4 、5 、26-1、27-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二│謝承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
│    │、㈥所示│一編號2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
│    │        │)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