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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趙文卿林孟宜劉方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進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林進東於民國100 年1月1日,與「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庄公司)簽署專屬授權書,取得「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含社會科、自然科、國文科、英文科及數學科)」語文著作之重製、傳真授權。為使影印店與之簽約支付影印授權金,而於100年4月14日,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一技印刷影印行(獨資商號,負責人黃秀蘭,以下稱一技影印行),要求黃秀蘭影印上揭「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國英數」一書中之第1 頁至第30頁,旋於同年月19日以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業已蒐證,要求一技影印行速與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權部接洽,仍未獲置理。其雖明知黃秀蘭即一技影印行此前無違法散布持有富庄公司著作,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仍基於意圖使黃秀蘭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黃秀蘭即一技印刷影印行圖謀不法利益,未經授權擅自散布並持有非法重製之語文創作,用以翻印圖利,並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嗣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提出對林進東主張影印行得以簽約方式,取得影印授權之質疑,林進東始撤回對於一技影印行負責人黃秀蘭之告訴,並經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進東固供承於前開時、地,僱用工讀生攜帶前述取得重製、傳真授權之資料,要求影印,再檢具相關資料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已經先行蒐證,並發存證信函要求店家取得授權,仍未獲置理始行提告,並無虛捏事實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先於100年3月21日以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一技影印行洽詢「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取得其授權,否則須負擔民、刑事責任(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895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5頁);嗣於同年4月14日,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前往黃秀蘭所經營之一技印刷行要求影印,再於同年月19日以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聲稱已經蒐證,並保留蒐證光碟,促其速與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權部接洽等語,旋因未獲置理,乃於100年5月11日具狀誣指黃秀蘭即一技影印行「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輸入未經授權人同意之重製物或製版物」、「今在其(一技影印行)場所內,竟意圖謀取不法之利益,而擅自散佈並持有非法重製告訴人之語文創作,使用翻印圖利」,並檢附各該存證信函、富庄公司專屬授權書、上揭影印資料、一技影印行及黃秀蘭之「蒐證視頻擷取照片」與一技影印行登記資料等,對黃秀蘭即一技影印行提出「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提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違反著作權法告訴,有該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存證信函、專屬授權書、上揭影印資料與蒐證視頻擷取照片、一技影印行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至71、74至83頁)。又被告所指侵害其著作權之人,確為一技影印行負責人黃秀蘭,亦據黃秀蘭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訊之被告並供承其因有意推廣與影印行簽約授權之事,凡簽約繳付授權金(1年新臺幣6,000元)之影印店,即可影印書籍的百分之20,然未獲影印店回應,遂改以影印提告方式,凡拒絕影印之店家,就取回資料待日後與之簽約,同意影印者,即對其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59、277、282頁)。核與證人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法務人員之陳怡帆證稱被告聘請工讀生持富庄公司之前開資料到影印店印書,並進行蒐證,之後即以存證信函要求對方和解,如不和解,即行提告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44、146頁)。因認被告確有指示工讀生主動要求影印,再指黃秀蘭違法散布並持有非法重製之富庄公司著作物,用以翻印圖利,堪予認定。嗣因被告於其申告之黃秀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質疑其可以簽約,讓影印店取得授權影印書籍之依據,並詢問是否還要對一技影印行老闆黃秀蘭提出告訴時,被告始表示「有這麼大爭議的話我們就撤回告訴」,亦有該訊問筆錄之記載可憑(見他字卷第282、285頁)。足證被告係於黃秀蘭並無侵害其著權作之情形下,主動要求影印,再反指黃秀蘭未經授權擅自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輸入重製物等行為,以藉此刑事訴追壓力,欲使黃秀蘭與之和解,支付所謂權利金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業已先行蒐證,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店家取得授權,非屬虛捏事實,亦無誣告犯意云云。惟被告所指100年3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僅表示「不定時派員抽查蒐證,取締不法,將不定期抽查影印場所、取締不法影印」、「為使業者經由合法管道取得合法授權,可洽詢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取得協會合法授權」、「為維護您的權益,請盡速向本協會取得授權」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核屬一般警示用語,並無相關違法情事之記載,顯非基於得悉或有客觀事證足以懷疑黃秀蘭侵害其著作權所為通知。至於被告雖辯稱有請工讀生在店外看過,僅就曾經同意為他人影印書籍的影印店,進行影印蒐證而為提告。然其所述店家影印其他書籍之行為,既與被告之著作權利無涉,自無因此誤認其著作權受侵害可言。且著作權法本有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之規定,是於該合理使用範圍內,影印亦非必然違法,此並為被告所知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18頁)。是以被告僅先寄發上開警示信函,而非知悉或有客觀事證足以誤認黃秀蘭即一技影印行有何侵害其著作權利之行為,卻以其主動指示工讀生持前述書籍委託影印取得之資料,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黃秀蘭即一技影印行「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輸入未經授權人同意之重製物或製版物」、「圖謀取不法之利益,而擅自散佈並持有非法重製告訴人之語文創作,使用翻印圖利」云云,並非單純誤認或僅誇大陳述。遑論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謂之蒐證過程,係由工讀生主動攜帶資料前往要求影印,並非黃秀蘭自行印製販售,被告卻漫指其未經授權擅自散布而公開陳列、使用翻印圖利云云,顯有虛捏事實亦明。因認被告所辯前詞,顯與上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與中華語文協會內部相關糾紛,則與本案事實無關,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提告訴狀中雖未記載黃秀蘭姓名,然已指明該場所為一技影印行,同時檢附蓋有一技影印行店章與黃秀蘭印章之收據,並提供黃秀蘭照片指述其為違反著作權法之人,而一技影印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黃秀蘭,亦有該商號登記資料可憑,是依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之指訴,於客觀上已可確定被告誣指違反著作權法之對象為黃秀蘭,此不因告訴狀中未行記載其姓名而有不同。

㈣誣告罪之成立,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於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並不生影響(95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不實指訴,已足使黃秀蘭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其誣告行為即屬成立,不受被告嗣經檢察官質疑目的,表示撤回告訴之影響,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對黃秀蘭施加刑事訴追之壓力,促其簽約和解,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不實申告,顯具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為誣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之申告內容超出單純影印範疇,客觀上非無虛捏情事;其於100年3月單方寄送之存證信函,僅為一般性警示,事後主導計劃取得之「蒐證資料」,則為設局取得之結果,均不足為先前已有合理懷疑之認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授權影印,是依被告所訴事實,黃秀蘭非無受刑事處分可能,原審逾其申告內容,另以手足延伸之說,推論黃秀蘭可能因此獲得不起訴處分,並據此排除被告之主觀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簽約授權、和解利益,設局誣陷,並對黃秀蘭提出刑事告訴,使其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藉以施加壓力,以致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實現,雖其始終否認犯罪,然就前述申告案件已於偵查中撤回對黃秀蘭之告訴,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黃秀蘭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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