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冠穎
- 選任辯護人
- 馬中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83號、第
17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編號13(即起訴書事實一、㈤、㈥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冠穎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玖點捌壹捌零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壹公克)、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只、三星廠牌、索尼愛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各壹具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應與夏裕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夏裕程之財產連帶追徵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編號8、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夏裕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夏裕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曾冠穎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或共同與夏裕程(其與曾冠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以100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在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索尼愛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做為其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價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1次(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係販賣愷他命予洪惠怡、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0係販賣愷他命予夏裕程、附表一編號11係與夏裕程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營利。
二、經警對曾冠穎使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年6月14日15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曾冠穎位於新北市○○區○○街88巷7號住所內查扣曾冠穎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愷他命2包(合計毛重10.8540公克、驗餘淨重9.8180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
1.2640公克、驗餘淨重0.0241公克)、電子磅秤1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索尼愛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及與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關之摻有量微無法秤重愷他命之香菸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封面為「面目全非腳」之筆記本1本、內含第四級管制藥品硝西泮成分之橘色藥丸7顆(淨重1.1869公克)、含第三級管制藥品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丸2包(共計10顆)、內未含毒品成分之77廠牌三合一咖啡包2包、內未含毒品成分之即溶人參咖啡包11包及內未含毒品成分之金寶牌即溶咖啡包5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冠穎(下稱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6683號卷第184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2頁、第28頁反面、第65頁反面及第66頁)並經證人洪惠怡、夏裕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74頁至第177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與證人洪惠怡、夏裕程等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2包之毛重分別為1.2640公克、10.8540公克,淨重分別為0.0340公克、9.859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41公克、9.8180公克各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04151Q號毒品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6/29,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36頁、同上偵查卷第20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被告持用、或供本件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所用之聯絡電話即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索尼愛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等物扣案可憑。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坦認其以每公克45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向他人販入愷他命,且上述販入毒品之成本價會隨著時間而變動,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認其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洪惠怡、夏裕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賺取之差價大概是50元至1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被告販出毒品愷他命之價格較其販入之價格為高,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㈢綜上,被告前揭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惠怡、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夏裕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與夏裕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行為,均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前所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即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規定之問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有刑罰之規定,則本案被告自不產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夏裕程間,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各該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述之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參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11次之犯行,因販賣時、地並非密接而係顯可區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處罪刑之理由:原審詳為審認,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11次之犯行,罪證明確,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然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2640公克、10.8540公克,淨重分別為0.0340公克、9.859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41公克、9.8180公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本件最後一次即第11次(即附表一編號10)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3只,因可與上開毒品析離而分別秤重,且係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第11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用罄,爰不另宣告沒收。㈢扣案三星廠牌及索尼愛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各該內插之門號SIM卡1枚,因被告雖持有該等SIM卡,然該等SIM卡均係其友人所申辦,不能認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是就該等SIM卡不予宣告沒收)各1具及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分別用以與洪惠怡、夏裕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聯絡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及分裝本件販賣之愷他命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編號10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及共犯夏裕程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雖亦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夏裕程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6、9所示被告分別以4,000元、35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惠怡、夏裕程之犯行,因洪惠怡、夏裕程均尚未交付前開價金予被告等情,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報酬,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實際上已有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㈤又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與夏裕程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夏裕程所使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為夏裕程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同屬共同正犯之被告所犯該罪(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宣告刑項下諭知與夏裕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夏裕程之財產連帶追徵價額。㈥其餘扣案之現金2,000元、摻有量微無法秤重愷他命之香菸2支、封面為「面目全非腳」之筆記本1本、內含第四級管制藥品硝西泮成分之橘色藥丸7顆(淨重1.1869公克)及含第三級管制藥品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丸2包(共計10顆)、內未含毒品成分之77廠牌三合一咖啡包2包、內未含毒品成分之即溶人參咖啡包11包及內未含毒品成分之金寶牌即溶咖啡包5包,核均與被告本件販賣、轉讓毒品愷他命犯行無關,自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爭執原審量刑未斟酌各次情節分別量處,有違比例原則,尚有未妥。另主張被告母親罹病,被告之弟剛退伍,尚無工作,其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情堪憫恕,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㈠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失當,尚難成理。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為法定刑內之量刑審酌事項,並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多達11次,情節匪輕,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編號13或起訴書事實
一、㈤、㈥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曾冠穎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於99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前後,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88巷7號1樓住處附近,轉讓若干數量之愷他命1包予洪惠怡。又於99年12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洪惠怡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09之1號住處樓下,託洪惠怡之男友即不知情之李志傑轉讓愷他命0.2公克與洪惠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有於99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前後及99年12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分別交付愷他命予洪惠怡,惟該二次交付愷他命之原因係因洪惠怡認之前向其所購之愷他命品質不佳、份量不足,所以這二次是洪惠怡要求補貨或換貨,係之前交易的後續,並無新的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洪惠怡於警詢中即證稱:99年12月8日之電話通聯(詳見附表二編號12)係12月5日跟被告買愷他命,認為感覺愷他命洗很大,要跟被告換東西;99年12月8日之電話通聯(詳見附件二編號13)也是被告要補愷他命給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反面、第113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再具結證稱:99年12月8日之電話通聯及簡訊是指上次我把濕濕的那包,其中的1公克K他命拿回去給被告,所以這次被告要我去找他,他要補一件愷他命給我,我去他中和的住處拿,拿到後,我回家打電話給被告反應,我覺得他補給我的這件愷他命參很多粉不純,這次不算跟被告買愷他命,純粹是被告補償一包愷他命給她;99年12月23日之電話通聯(詳見附表二編號13)是被告再補0.2公克的愷他命給我,這次我在上班,所以請被告拿給我男朋友再轉交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0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細繹附表二編號12、13之電話通聯及簡訊內容確有「你這東西看起來很奇怪,這東西看起來好像洗很大的感覺」、「好恐怖的東西喔」、「可是很粉阿」、「麻煩一下記得那個量」等對話及簡訊內容與證人洪惠怡證稱之內容亦屬相符,衡諸證人洪惠怡已明確供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被告有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堪可採信。是被告99年12月8日及99年12月23日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洪惠怡之行為係之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洪惠怡後,因證人洪惠怡認為重量不足或品質不佳之補貨或換貨行為,屬被告前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延續行為,尚難認被告與證人洪惠怡間有新的交易行為,亦難就被告前次販賣行為之延續動作認定係新的轉讓行為,而就被告一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予以多次的法律評價,是此部分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析,就被告於99年12月8日及99年12月23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衡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闡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以對被告論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附表一編號12、13(即起訴書事實一、㈤、㈥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丙、原判決有關附表一編號12、13(即起訴書事實一、㈤、㈥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撤銷諭知無罪,則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與上訴駁回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有未洽,應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撤銷,並由本院就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電話通聯情形 │販毒所│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 │ │號│之時間 │之地點 │品之對│品 │ │得金額│交易暨通│ │ │ │ │ │象 │ │ │(新臺│訊監察譯│ │ │ │ │ │ │ │ │幣) │文之偵卷│ │ │ │ │ │ │ │ │ │頁數 │ │ ├─┼────┼────┼───┼────┼─────────┼───┼────┼────────────┤ │1 │99年10月│在洪惠怡│洪惠怡│500 元之│洪惠怡(使用098726│500元 │是;附表│曾冠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3 日2 時│位於臺北│ │愷他命0.│0831號門號)與曾冠│ │二編號1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三│ │ │許前後 │縣中和市│ │8 公克 │穎(使用0000000000│ │譯文(見│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電子│ │ │ │(現改制│ │ │號門號)聯絡後,由│ │臺灣板橋│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為新北市│ │ │曾冠穎在左開時、地│ │地方法院│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中和區,│ │ │,販賣左開毒品予洪│ │檢察署1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下同)莒│ │ │惠怡。 │ │0 年度偵│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光路109 │ │ │ │ │字第1668│ │ │ │ │之1 號住│ │ │ │ │3 號卷第│ │ │ │ │處樓下 │ │ │ │ │117 頁)│ │ ├─┼────┼────┼───┼────┼─────────┼───┼────┼────────────┤ │2 │99年10月│在洪惠怡│同上 │2,500 元│同上 │2,500 │是;附表│曾冠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4 日23時│位於臺北│ │之愷他命│ │元 │二編號2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前揭扣│ │ │30分許前│縣中和市│ │5公克 │ │ │譯文(見│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後 │莒光路之│ │ │ │ │同上偵卷│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黑木碳│ │ │ │ │118 至11│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烤店」工│ │ │ │ │9 頁)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作處所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3 │99年11月│在臺北縣│同上 │2,000 元│洪惠怡(使用098726│2,000 │是;附表│曾冠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5日2 時│永和市(│ │之愷他命│0831號門號)與曾冠│元 │二編號3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索│ │ │30分許前│現改制為│ │4公克 │穎(使用0000000000│ │譯文(見│尼愛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後 │新北市永│ │ │號門號)聯絡後,由│ │同上偵卷│、前揭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和區)永│ │ │曾冠穎在左開時、地│ │124 至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和路1段1│ │ │,販賣左開毒品予洪│ │125 頁)│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29 號錢 │ │ │惠怡。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櫃KTV 旁│ │ │ │ │ │償之。 │ │ │ │之某便利│ │ │ │ │ │ │ │ │ │商店 │ │ │ │ │ │ │ ├─┼────┼────┼───┼────┼─────────┼───┼────┼────────────┤ │4 │99年12月│在曾冠穎│同上 │400 元之│同上 │400 元│是;附表│曾冠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5 日20時│位於臺北│ │愷他命,│ │ │二編號4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前揭扣│ │ │許前後 │縣中和市│ │約1 公克│ │ │譯文(見│案索尼愛利信廠牌行動電話│ │ │ │民享街88│ │ │ │ │同上偵卷│壹具、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巷7 號1 │ │ │ │ │第126 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樓住處附│ │ │ │ │) │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近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5 │100 年1 │在洪惠怡│同上 │2,000 元│洪惠怡(使用098726│2,000 │是;附表│曾冠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13日2 │位於臺北│ │愷他命,│0831號門號)與曾冠│元 │二編號5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前揭扣│ │ │時許前後│縣中和市│ │4.6公克 │穎(使用0000000000│ │譯文(見│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莒光路10│ │ │號門號)聯絡後,由│ │同上偵卷│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9 之1號 │ │ │曾冠穎在左開時、地│ │131 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住處樓下│ │ │,販賣左開毒品予洪│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惠怡。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100 年2 │同上 │同上 │4,000元 │同上 │無 │是;附表│曾冠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9 日10│ │ │之愷他命│ │ │二編號6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前揭扣│ │ │時20分許│ │ │,8公克 │ │ │譯文(見│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前後 │ │ │(惟洪惠│ │ │同上偵卷│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怡尚未支│ │ │132至133│ │ │ │ │ │ │付4 千元│ │ │頁) │ │ │ │ │ │ │價款予曾│ │ │ │ │ │ │ │ │ │冠穎) │ │ │ │ │ ├─┼────┼────┼───┼────┼─────────┼───┼────┼────────────┤ │7 │99年12月│在臺北縣│夏裕程│1,500 元│夏裕程(使用092703│1,500 │是;附表│曾冠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4日2 時│板橋市(│ │之愷他命│3383門號)與曾冠穎│元 │二編號7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前揭扣│ │ │許前後 │現改制為│ │,3 公克│(使用0000000000門│ │譯文(見│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新北市板│ │ │號)聯絡後,由曾冠│ │同上偵卷│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橋區)長│ │ │穎在左開時、地,販│ │153至154│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江路巨蛋│ │ │賣左開毒品予夏裕程│ │頁)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大樓之某│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真實姓名│ │ │ │ │ │之。 │ │ │ │、年籍不│ │ │ │ │ │ │ │ │ │詳、綽號│ │ │ │ │ │ │ │ │ │「小華」│ │ │ │ │ │ │ │ │ │之友人住│ │ │ │ │ │ │ │ │ │處內 │ │ │ │ │ │ │ ├─┼────┼────┼───┼────┼─────────┼───┼────┼────────────┤ │8 │100 年1 │在曾冠穎│同上 │300 元之│同上 │300 元│是;附表│曾冠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17日13│位於臺北│ │愷他命,│ │ │二編號8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前揭扣│ │ │時許前後│縣中和市│ │約1公克 │ │ │譯文(見│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民享街88│ │ │ │ │同上偵卷│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巷7 號1 │ │ │ │ │157 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樓住處內│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9 │100 年1 │在臺北縣│同上 │350 元之│同上 │無 │是;附表│曾冠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30日2 │中和區中│ │愷他命,│ │ │二編號9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前揭扣│ │ │時許前後│和路之ES│ │1公克( │ │ │譯文(見│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PN撞球場│ │惟夏裕程│ │ │同上偵卷│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內 │ │尚未支付│ │ │157 頁)│ │ │ │ │ │ │350 元價│ │ │ │ │ │ │ │ │ │款予曾冠│ │ │ │ │ │ │ │ │ │穎) │ │ │ │ │ │ │ │ │ │ │ │ │ │ │ ├─┼────┼────┼───┼────┼─────────┼───┼────┼────────────┤ │10│100 年2 │同上 │同上 │700 元之│同上 │700元 │是;附表│曾冠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21日 │ │ │愷他命,│ │ │二編號10│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 │13時至19│ │ │約2公克 │ │ │譯文(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 │ │時許間之│ │ │ │ │ │同上偵卷│餘淨重玖點捌壹捌零公克)│ │ │某時 │ │ │ │ │ │第158 至│、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 │ │ │ │ │ │ │ │159頁) │點零貳肆壹公克)、裝盛上│ │ │ │ │ │ │ │ │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只、前│ │ │ │ │ │ │ │ │ │揭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 │具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99年12月│在臺北市│真實姓│1,500 元│曾冠穎(使用095526│1,500 │是;附表│曾冠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13日1 時│萬華區環│名、年│之愷他命│2891門號)與夏裕程│元 │二編號11│,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前│ │ │30分許前│河西路2 │籍不詳│,約5 公│(使用0000000000門│ │(見同上│揭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 │ │後 │段附近 │之成年│克 │號)聯絡後,推由夏│ │偵卷第15│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女子 │ │裕程持約5 公克之愷│ │0 至152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他命在左開時、地,│ │頁)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販賣左開毒品予真實│ │ │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夏裕程│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 │年女子,並收取1,50│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0 元之毒品價金及該│ │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應與│ │ │ │ │ │ │女子先前積欠曾冠穎│ │ │夏裕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之款項4,000 元,共│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夏裕│ │ │ │ │ │ │計5,500 元,夏裕程│ │ │程之財產連帶追徵價額。 │ │ │ │ │ │ │並從1,500 元之價金│ │ │ │ │ │ │ │ │ │中抽取500 元作為報│ │ │ │ │ │ │ │ │ │酬,其餘款項全數交│ │ │ │ │ │ │ │ │ │給曾冠穎。 │ │ │ │ └─┴────┴────┴───┴────┴─────────┴────────┴────────────┘ 附表二: ┌─┬─────┬─────┬──────┬────────────────┐ │編│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對方:B 姓名│談話內容譯文 │ │號│ │名及號碼 │及號碼 │ │ │ │ │ │ │ │ │ │ │ │ │ │ ├─┼─────┼─────┼──────┼────────────────┤ │1 │99年10月3 │曾冠穎 │洪惠怡 │A :喂。 │ │ │日1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000 │B :快到了嗎? │ │ │(見同上偵│ │ │A :我在路上了。 │ │ │卷第117 頁│ │ │B :嗯。 │ │ │) │ │ │A :喔,好,拜拜。 │ │ ├─────┼─────┼──────┼────────────────┤ │ │99年10月3 │同上 │同上 │A :喂喂喂。 │ │ │日2 時8分 │ │ │B :我可以問你... 聽的到嗎? │ │ │(見同上偵│ │ │A :嘿,你說。 │ │ │卷第117 頁│ │ │B :ㄟ,現在實重多少? │ │ │) │ │ │A :實重..8 阿。 │ │ │ │ │ │B :8 喔,好,那我知道。 │ │ │ │ │ │A :8 阿 │ │ │ │ │ │B :好,拜拜。 │ ├─┼─────┼─────┼──────┼────────────────┤ │2 │99年10月4 │同上 │同上 │A :你在哪? │ │ │日22時38分│ │ │B :在中和。 │ │ │(見同上偵│ │ │A :我朋友要兩件。 │ │ │查卷第118 │ │ │B :你在家喔? │ │ │頁) │ │ │A :我要去哪找他?。 │ │ │ │ │ │B :你來公司找我就好了。 │ │ │ │ │ │A :公司找你? │ │ │ │ │ │B :他會來公司跟我拿..方便嗎?不│ │ │ │ │ │ 要太久..因為他去開房了。你衣│ │ │ │ │ │ 服沒辦法便宜嗎?可以算我五百│ │ │ │ │ │ 嗎? │ │ │ │ │ │A :五百? │ │ │ │ │ │B :兩件衣服。 │ │ │ │ │ │A :OK阿。 │ │ │ │ │ │B :那就各2。 │ │ │ │ │ │A :嗯 │ │ ├─────┼─────┼──────┼────────────────┤ │ │99年10月4 │同上 │同上 │A :喂。 │ │ │日22時41分│ │ │B :我要加5件。 │ │ │(見同上偵│ │ │A :啥? │ │ │查卷第118 │ │ │B :再加5 件褲子。 │ │ │頁) │ │ │A :總共要7件褲子? │ │ │ │ │ │B :7件褲子,然後2上7下。 │ │ │ │ │ │A :好。 │ │ │ │ │ │B :快一點喔! │ │ │ │ │ │A :恩。 │ │ ├─────┼─────┼──────┼────────────────┤ │ │99年10月4 │同上 │同上 │A :喂。 │ │ │日23時11分│ │ │B :在哪? │ │ │(見同上偵│ │ │A :妳等我一下妳等我一下,我等一│ │ │查卷第119 │ │ │ 下就過去了。 │ │ │頁) │ │ │B :對方一直在罵。 │ │ │ │ │ │A :好好好好妳叫他乖喔。 │ │ │ │ │ │B :這不是乖的問題阿,你拖太久他│ │ │ │ │ │ 下一次就不會拿了。 │ │ │ │ │ │A :好,我現在過去啦。 │ │ │ │ │ │B :你不是跟我講說11點會到?每一│ │ │ │ │ │ 次都這樣。 │ │ │ │ │ │A :對不起啦,我剛剛在修理電話。│ │ │ │ │ │B :好啦好啦。 │ ├─┼─────┼─────┼──────┼────────────────┤ │3 │99年11月25│曾冠穎 │同上 │A :妳在哪? │ │ │日2 時3 分│0000000000│ │B :家裡阿。 │ │ │(見同上偵│ │ │A :還在家! │ │ │查卷第124 │ │ │B :我就說我要過去會先打給你。 │ │ │至125頁) │ │ │A :妳還要多久? │ │ │ │ │ │B :不會很久啦,你要走了嗎? │ │ │ │ │ │A :他要走了,不是我要走了。 │ │ │ │ │ │B :你不能先拿喔? │ │ │ │ │ │A :我等你過來阿。 │ │ │ │ │ │B :阿你身上沒錢是不是? │ │ │ │ │ │A :我在跟他聊天。 │ │ │ │ │ │B :阿一樣嗎? │ │ │ │ │ │A :阿對啦。 │ │ │ │ │ │B :一樣是多少?二嗎? │ │ │ │ │ │A :恩阿。 │ │ ├─────┼─────┼──────┼────────────────┤ │ │99年11月25│同上 │同上 │B :問了嗎? │ │ │日2 時7 分│ │ │A :恩 一樣一樣一樣。 │ │ │(見同上偵│ │ │B :有喔! │ │ │查卷第125 │ │ │A :恩 │ │ │頁) │ │ │B :好啦,我現在過去,拜。 │ │ ├─────┼─────┼──────┼────────────────┤ │ │99年11月25│同上 │同上 │B :喂,到了。 │ │ │日2 時28分│ │ │ │ │ │(見同上偵│ │ │ │ │ │查卷第125 │ │ │ │ │ │頁) │ │ │ │ ├─┼─────┼─────┼──────┼────────────────┤ │4 │99年12月5 │同上 │同上 │A :喂。 │ │ │日19時40分│ │ │B :喂,我要先拿一件下。 │ │ │(見同上偵│ │ │A :來阿。 │ │ │查卷第126 │ │ │B :好,那我現在過去,拜拜。 │ │ │頁) │ │ │ │ ├─┼─────┼─────┼──────┼────────────────┤ │5 │100 年1 月│曾冠穎 │同上 │A :喂。 │ │ │13日2 時26│0000000000│ │B :喂。 │ │ │分(見同上│ │ │A :怎樣? │ │ │偵查卷第13│ │ │B :差多了吧。 │ │ │1 頁) │ │ │A :你是說數量喔? │ │ │ │ │ │B :不然耶? │ │ │ │ │ │A :差多少?因為我剛剛沒有看阿。│ │ │ │ │ │B :4.6而已 │ │ │ │ │ │A :好,我再補。 │ │ │ │ │ │B :含喔。 │ │ │ │ │ │A :好。 │ ├─┼─────┼─────┼──────┼────────────────┤ │6 │100 年2 月│同上 │同上 │B :喂。 │ │ │9 日9 時50│ │ │A :喂。 │ │ │分(見同上│ │ │B :恩。 │ │ │偵查卷第13│ │ │A :你在睡覺喔? │ │ │2 頁) │ │ │B :恩。 │ │ │ │ │ │A :我要放過去嗎? │ │ │ │ │ │B :快點,你還要放東西在這嘛? │ │ │ │ │ │A :阿? │ │ │ │ │ │B :恩,好,你什麼時候要來? │ │ │ │ │ │A :現在阿,現在要出門阿。 │ │ │ │ │ │B :恩。 │ │ │ │ │ │A :拜拜。 │ │ ├─────┼─────┼──────┼────────────────┤ │ │100 年2 月│同上 │同上 │B :(簡訊)剛剛那條桌巾不夠10吋│ │ │9 日10時36│ │ │ 耶。 │ │ │分(見同上│ │ │ │ │ │偵查卷第13│ │ │ │ │ │3 頁) │ │ │ │ │ ├─────┼─────┼──────┼────────────────┤ │ │100 年2 月│同上 │同上 │A:(簡訊)沒差吧0.2吋吧再補。 │ │ │9 日10時62│ │ │ │ │ │分(見同上│ │ │ │ │ │偵查卷第13│ │ │ │ │ │3 頁) │ │ │ │ ├─┼─────┼─────┼──────┼────────────────┤ │7 │99年12月14│同上 │夏裕程 │A :喂。 │ │ │日1 時48分│ │0000000000 │B :我又沒有另外一支。 │ │ │(見同上偵│ │ │A :好,你講,什麼事啊? │ │ │查卷第153 │ │ │B :我要找你啊。 │ │ │頁) │ │ │A :啊? │ │ │ │ │ │B :我要先跟你借1500。 │ │ │ │ │ │A :喂。 │ │ │ │ │ │B :你另外一支幾號啊? │ │ │ │ │ │A :喂。 │ │ │ │ │ │B :你另外一支幾號? │ │ │ │ │ │A :你直接講什麼事啦? │ │ │ │ │ │B :我要跟你借1500。 │ │ │ │ │ │A :喂。 │ │ │ │ │ │B :我要跟你借1500。 │ │ │ │ │ │A :喂。 │ │ │ │ │ │B :喂。 │ │ │ │ │ │A :你講啊,什麼事? │ │ │ │ │ │B :我要跟你借1500。 │ │ │ │ │ │A :啊? │ │ │ │ │ │B :跟你借1500。 │ │ │ │ │ │A :什麼? │ │ │ │ │ │B :跟你借1500啦。 │ │ │ │ │ │A :幹嘛? │ │ │ │ │ │B :聽不懂喔? │ │ │ │ │ │A :啊? │ │ │ │ │ │B :聽不懂喔? │ │ │ │ │ │A :借1500? │ │ │ │ │ │B :對啦。 │ │ │ │ │ │A :那你就要自己過來啊。 │ │ │ │ │ │B :妳在哪裡? │ │ │ │ │ │A :板橋啊。 │ │ │ │ │ │B :你家還小華家? │ │ │ │ │ │A :對啊。 │ │ │ │ │ │B :小華家喔? │ │ │ │ │ │A :對阿。 │ │ │ │ │ │B :好遠噓,好啦,我到了打給你。│ │ │ │ │ │A :拜拜。 │ │ ├─────┼─────┼──────┼────────────────┤ │ │99年12月14│同上 │同上 │B :下來阿。 │ │ │日2 時11分│ │ │A :喔好。 │ │ │(見同上偵│ │ │ │ │ │查卷第154 │ │ │ │ │ │頁) │ │ │ │ ├─┼─────┼─────┼──────┼────────────────┤ │8 │100 年1 月│同上 │同上 │A :你什麼時候要來啊? │ │ │17日12時30│ │ │B :你怎樣,你還要出去喔。 │ │ │分(見同上│ │ │A :沒有,我要睡啦。 │ │ │偵查卷第 │ │ │B :是喔,應該快1 點我會到吧。 │ │ │157 頁) │ │ │A :快1 點才會到! │ │ │ │ │ │B :對阿。 │ │ │ │ │ │A :那是怎樣!要5000就對了! │ │ │ │ │ │B :沒有啦。 │ │ │ │ │ │A :要不然哩? │ │ │ │ │ │B :就少少的。 │ │ │ │ │ │A :那到時候再說,看我起的來沒有│ │ │ │ │ │ 。 │ │ │ │ │ │B :好啦,不然到時候我要過去再打│ │ │ │ │ │ 給你看你有沒有接。 │ │ │ │ │ │A :好啦拜拜。 │ ├─┼─────┼─────┼──────┼────────────────┤ │9 │100 年1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30日1 時28│ │ │B :你在哪裡? │ │ │分(見同上│ │ │A :EP阿。 │ │ │偵查卷第 │ │ │B :有1個嗎? │ │ │157 頁) │ │ │A :阿? │ │ │ │ │ │B :有1個嗎? │ │ │ │ │ │A :什麼東西? │ │ │ │ │ │B :我要跟你借錢。 │ │ │ │ │ │A :來拿啊。 │ │ │ │ │ │B :好,拜拜。 │ │ │ │ │ │A :恩 │ ├─┼─────┼─────┼──────┼────────────────┤ │10│100 年2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21日19時25│ │ │B :太扯了吧! │ │ │分(見同上│ │ │A :怎樣? │ │ │偵查卷第 │ │ │B :兩個都少是怎樣? │ │ │159 頁) │ │ │A :怎麼可能! │ │ │ │ │ │B :都少1。 │ │ │ │ │ │A :不可能。 │ │ │ │ │ │B :要不然哩! │ │ │ │ │ │A :不可能,我說真的不可能。 │ │ │ │ │ │B :幹你娘太扯了,拜拜。 │ ├─┼─────┼─────┼──────┼────────────────┤ │11│99年12月13│同上 │同上 │A :你要過去了是不是? │ │ │日1時07分 │ │ │B :我要先去拿才有阿。 │ │ │(見同上偵│ │ │A :恩。 │ │ │查卷第150 │ │ │B :阿拿去哪裡? │ │ │至151頁) │ │ │A :那去... 你拿到之後我跟你講好│ │ │ │ │ │ 不好,我再跟你講地址。 │ │ │ │ │ │B :地址,阿你現在在哪? │ │ │ │ │ │A :我現在在君悅阿。 │ │ │ │ │ │B :幹嗎?跟誰? │ │ │ │ │ │A :跟老閣阿。 │ │ │ │ │ │B :小安喔? │ │ │ │ │ │A :恩,那到之後打給我。 │ │ │ │ │ │B :喔好啦,拜拜。 │ │ ├─────┼─────┼──────┼────────────────┤ │ │99年12月13│同上 │同上 │B :我要拿去哪裡? │ │ │日1 時27分│ │ │A :你好了是不是? │ │ │(見同上偵│ │ │B :對阿。 │ │ │查卷第151 │ │ │A :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 │ │ │頁) │ │ │B :好拜拜。 │ │ ├─────┼─────┼──────┼────────────────┤ │ │99年12月13│同上 │同上 │A :環河西路二段129。 │ │ │日1 時28分│ │ │B :環河西路二段129號...1樓喔? │ │ │(見同上偵│ │ │A :恩,你帶到巷口而已。 │ │ │查卷第151 │ │ │B :環河西路二段129 │ │ │頁) │ │ │A :你就從以前那個中正橋過去右轉│ │ │ │ │ │ ,右轉沒多久就到了。 │ │ │ │ │ │B :環河西路二段129 號,好啦!拜│ │ │ │ │ │ 拜。 │ │ ├─────┼─────┼──────┼────────────────┤ │ │99年12月13│同上 │同上 │A :喂。 │ │ │日1 時36分│ │ │B :到啦。 │ │ │(見同上偵│ │ │A :到了?你在巷口是不是? │ │ │查卷第151 │ │ │B :恩,129號嘛! │ │ │頁) │ │ │A :好拜拜。 │ │ ├─────┼─────┼──────┼────────────────┤ │ │99年12月13│同上 │同上 │A :喂。 │ │ │日1 時39分│ │ │B :喂 │ │ │(見同上偵│ │ │A :恩。 │ │ │查卷第151 │ │ │B :拎你娘,足5 就足5 ,他媽4 克│ │ │至152頁) │ │ │ 多啥洨? │ │ │ │ │ │A :你走囉? │ │ │ │ │ │B :幹你娘,就走啦,他給我1500就│ │ │ │ │ │ 走啦,你娘基掰說啥洨。 │ │ │ │ │ │A :恩。 │ │ │ │ │ │B :對阿,你叫我出來幫你送K ,幹│ │ │ │ │ │ 妳娘我賺個屁啊,他給我1500,│ │ │ │ │ │ 他叫我跟你喬。 │ │ │ │ │ │A :妳給他5是不是? │ │ │ │ │ │B :廢話,他媽我才剛去拿回來而已│ │ │ │ │ │ ,去拿了馬上拿過去給他。 │ │ │ │ │ │A :他人走了? │ │ │ │ │ │B :對阿,幹你娘那個袋子本來就比│ │ │ │ │ │ 較大,機掰在那邊看啥洨,你娘│ │ │ │ │ │ 他是有秤喔? │ │ │ │ │ │A :實際上耶? │ │ │ │ │ │B :就真的是5阿。 │ │ │ │ │ │A :好,我打給他,你就先回去,錢│ │ │ │ │ │ 收了你就先回去啊,我在跟人家│ │ │ │ │ │ 要500 啦。 │ │ │ │ │ │B :那個什麼,他有說事先會給你喔│ │ │ │ │ │ ? │ │ │ │ │ │A :對,所以他拿5500給你對不對?│ │ │ │ │ │B :對阿,反正有4000是你的就對了│ │ │ │ │ │ 。 │ │ │ │ │ │A :對。 │ │ │ │ │ │B :幹,那我給你3500就對了? │ │ │ │ │ │A :給我3500。 │ │ │ │ │ │B :對阿,500 你跟他要,不然我跟│ │ │ │ │ │ 他要喔?我又跟他不熟,白癡喔│ │ │ │ │ │ ,妳在幹麻? │ ├─┼─────┼─────┼──────┼────────────────┤ │12│99年12月8 │曾冠穎 │洪惠怡 │B :你這東西看起來很奇怪ㄟ,這東│ │ │日19時34分│0000000000│0000000000 │ 西看起來好像洗很大的感覺。 │ │ │(見同上偵│ │ │A :你放屁啦!妳叫她拿打火機燒,│ │ │查卷第127 │ │ │ 妳會不會? │ │ │至128 頁)│ │ │B :我會阿。 │ │ │ │ │ │A :對阿,會不會一燒就知道了! │ │ │ │ │ │B :喔好恐怖的東西喔。 │ │ │ │ │ │A :不會啦,妳放心啦! │ │ │ │ │ │B :等一下被打槍,我就不管了。 │ │ │ │ │ │A :阿不然你幫圭我換個袋子,就比│ │ │ │ │ │ 較漂亮了。 │ │ │ │ │ │B :確定,阿我要去哪裡生袋子!我│ │ │ │ │ │ 要去我男朋友哪邊拿袋子回來裝│ │ │ │ │ │ 喔? │ │ │ │ │ │A :嗯,嘿阿。 │ │ ├─────┼─────┼──────┼────────────────┤ │ │99年12月8 │同上 │同上 │B :我換了個袋子感覺還是一樣! │ │ │日19時49分│ │ │A :幹。 │ │ │(見同上偵│ │ │B :不管他啦,反正等一下看了再說│ │ │查卷第127 │ │ │ 啦。 │ │ │至128 頁)│ │ │A :不可能啦! │ │ │ │ │ │B :可是很粉阿! │ │ │ │ │ │A :最近的東西都差不多是這樣子阿│ │ │ │ │ │ ,不然你要那個很漂亮的台灣做│ │ │ │ │ │ 的也可以阿。 │ │ │ │ │ │B :何這哪裡做的? │ │ │ │ │ │A :這是外面的咩! │ │ │ │ │ │B :大陸就對了嗎! │ │ │ │ │ │A :不一定啦。 │ │ │ │ │ │B :好啦,知道了。 │ ├─┼─────┼─────┼──────┼────────────────┤ │13│99年12月23│同上 │同上 │B :(簡訊)麻煩一下記得那個量!│ │ │日7 時32分│ │ │ 還有你說要還給她的!謝謝麻煩│ │ │(見同上偵│ │ │ 你了。 │ │ │查卷第129 │ │ │ │ │ │頁) │ │ │ │ │ ├─────┼─────┼──────┼────────────────┤ │ │99年12月23│同上 │同上 │A :到了阿。 │ │ │日8 時6 分│ │ │B :好拜拜。 │ │ │(見同上偵│ │ │ │ │ │查卷第129 │ │ │ │ │ │頁) │ │ │ │ │ ├─────┼─────┼──────┼────────────────┤ │ │99年12月23│同上 │同上 │A :你拿給你男朋友阿。 │ │ │日8 時7 分│ │ │B :好拜拜。 │ │ │(見同上偵│ │ │ │ │ │查卷第129 │ │ │ │ │ │頁)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