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高憲
- 選任辯護人
- 文志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葉高憲與田正豪(未據起訴)係朋友關係,田正豪則為許懷介所經營「圓願茶行」之員工,因許懷介欲購買槍彈,委請田正豪代為詢問,田正豪即聯繫葉高憲後,葉高憲、田正豪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獲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田正豪將許懷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葉高憲,葉高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初步與許懷介電話聯繫後,透過田正豪約定雙方交易之時間地點,至98年9月18日晚上10時許,田正豪即陪同許懷介駕車至葉高憲所承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3巷37號3樓之租屋處附近,葉高憲進入車內,出示其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因許懷介要求試射確認,葉高憲、田正豪遂與許懷介同車轉往附近山區,由葉高憲將子彈填入彈匣後擊發試射無誤後,彼等隨即駕車返回葉高憲位於上址之租屋處,葉高憲即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殺傷力有無不明之子彈3顆(共計子彈15顆),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販賣予許懷介,許懷介當場交付13萬元之款項,葉高憲和田正豪在取得前開款項後,由葉高憲分得7萬元,田正豪則分得6萬元。許懷介於取得上開槍彈後,自行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處試射2發子彈(有無殺傷力不明),並於98年9月27日16時30分許,持上開槍彈至臺中市○○區○○路2段270號處之「佑全保健藥妝」強盜財物,但於拉槍機過程中,因彈匣不慎掉落地下,而彈出1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許懷介隨即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許懷介又於98年9月28日16時20分許,持上開槍彈至臺南市○○區○○路281號1樓處之「人仁藥局」強盜財物,並以上開槍彈射擊1發(未扣得射擊後之彈殼,有無殺傷力不明)。嗣於98年9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許懷介在臺南縣新營市○○路338號前,為警拘提其到案,為警在其隨身背包中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5063-QM號自小客車之中間置物盒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許懷介供承上揭槍彈來源,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許懷介所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強盜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懷介、田正豪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本院101年4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迄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且上開證人於原審時並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高憲坦承不諱,其於原審時供稱:當時是經由田正豪來跟我索取槍枝,是他一直來跟我講,我才會起意賣這支槍及這些子彈。後來是田正豪去約許懷介,跟我講好時間及地點交易,田正豪從頭到尾都有在場。買賣槍枝、子彈之地點就是在我租房子的地方,是一次交付給許懷介。是許懷介離開後,我和田正豪一起分這包錢,透過田正豪的手拿給我7萬元,許懷介講的13萬元,中間的落差就是田正豪拿走的錢。也就是當時那一包錢是田正豪跟我對分,我拿到7萬元,田正豪也差不多拿到6、7萬元,因為田正豪說是他介紹的,他也要分。我願意承認販賣槍、彈,是田正豪介紹我,我才會分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透過田正豪,因為我不認識許懷介,我跟田正豪是共同販賣。當時我們3人在我租屋處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許懷介將錢交給田正豪,等許懷介離開後,田正豪只拿給我7萬元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3、8頁)。
二、又⑴.證人許懷介於98年9月29日警詢時亦證稱:我於98年9月28日20時30分,在臺南縣新營市○○路338號前遭警方拘提到案,警方在我隨身所背的背包內查獲1支改造手槍(仿貝瑞塔92手槍,含彈匣內3顆9mm改造子彈)及6顆9mm改造子彈,在我所駕駛車牌號碼5063-QM號自小客車中間置物盒內查獲9mm子彈2顆。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我於98年9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經由綽號「阿豪」(指田正豪)之男子介紹向「阿豪」之朋友綽號「小高」(指葉高憲)之男子購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15顆子彈。「小高」的住處是新竹縣新豐鄉○○路3巷37號3樓,這是他的租屋處。警方在「佑全保健藥妝」地上找到1顆9mm改造子彈,是我滑套上膛時掉落之子彈等語(見偵字第6974號卷第29、34頁);其於98年9月29日偵查時證稱:當時買的子彈是15顆。除了臺中市的強盜現場掉1顆,臺南開1槍,為警查獲11顆,另外2顆我買的時候試打掉了,是在竹北山上我試打2顆等語(見偵字第23336號影卷第112頁);又於99年10月8日偵查時證稱:那時我剛搬去竹北沒多久,田正豪每天都會來我店裡幫忙,他是當地人,對當地情形比較瞭解,所以我才問他能不能幫我弄到槍械。後來被抓,我想說自己做錯事應該要坦白,所以才向警方交代整個經過。我先問田正豪,他以電話聯絡好,才帶我去葉高憲租處,我開車載田正豪,田正豪在車上以電話聯絡對方,繞了1個小時才至葉高憲租處。那次葉高憲有下來進我車子,我們在車上先談了幾句。他問我是不是給現金,我說我要先看東西。當時我身上有帶現金,但我要確認槍是可以用的,所以我要他試射給我看,那時是由田正豪開我的車,我們繞至附近山區,葉高憲就組裝好射擊1發,我確認沒問題,才回至他住的地方交款。他開價15 萬元,我殺到13萬元。確認的交易價格是13萬等語(見偵字第6974號卷第11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跟「小高」買15顆子彈,試射2顆,剩下13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0號影卷第20頁背面);其於原審時亦證稱:田正豪原本是在我店裡幫忙的人,我主動向他提出是不是有辦法幫我打聽,是田正豪介紹我跟葉高憲認識。就約見面田正豪也有一起去。見面之後有開著我的車去附近的山上,我叫葉高憲試射給我看。購買的價金是13萬元,當時第一次警詢時,我是說7萬元,因為當時記得不是很清楚,所以講得不對,後來我有更正過,13萬是1次就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7頁)。⑵.證人田正豪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98年9月中旬有介紹許懷介與葉高憲認識,許懷介原本是我老闆(圓願茶行),後來許懷介問我葉高憲那邊是不是有槍可以買,我聽到後就直接打電話給葉高憲。他們交易槍彈的詳細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應該是許懷介在警訊中所供稱之98年9月18日22時左右。交易時我陪同許懷介到現場跟葉高憲交易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4、35頁)。⑶.另有指認資料2份、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彈照片3幀、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4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暨查獲照片16幀等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31、37至43、49至74頁、偵字第6974卷第58至61頁、偵字第2333 6號影卷第71至91、96、98、100至102頁)。⑷.復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2顆等扣案足資佐證(見偵字第23336號影卷第75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6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9頁背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⑸證人許懷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影卷第103頁)。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2顆,經鑑定結果:
(一)自證人許懷介處所及車上扣得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1顆部分:
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一)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38827號鑑驗書1份及照片7幀等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47、48頁)。
2、再將其餘未試射子彈7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6顆:①4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②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95542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2頁)。
(二)自證人許懷介為強盜犯行所在之臺中市○○區○○路2段270號處所扣得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42650號鑑驗書1份及照片2幀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63頁)。
(三)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扣案中之子彈7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第2款之具有殺傷力之彈藥至明。
四、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田正豪在受證人許懷介委託代為尋覓可購得槍彈之管道後,即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販賣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其後在被告與證人許懷介間屢屢為雙方溝通聯繫,雖證人田正豪曾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及證人許懷介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互相告知雙方,然觀諸實際交易前揭槍枝及子彈當日,被告與證人許懷介間仍係透過證人田正豪為聯繫,證人許懷介亦要求證人田正豪陪同前往,證人田正豪不惟應允帶同證人許懷介前往被告位於上址之租屋處,且在被告與證人許懷介雙方見面後,為確認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確係可以使用故需試射時,證人田正豪又陪同雙方前往附近山區試射,隨即又陪同雙方返回被告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在被告交付上揭槍彈予證人許懷介,證人許懷介支付款項13萬元之際,證人田正豪又全程在場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許懷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甚且,嗣後證人許懷介持所購得上揭槍彈於98年9月27日16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70號處之「佑全保健藥妝」強盜財物,因拉滑套上膛時,彈匣掉落在地上,因而彈出改造9mm子彈1顆,證人許懷介趁隙逃逸後,其亦係聯繫證人田正豪質問槍枝性能等情,亦據證人許懷介於警詢時證述:我於同日19時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阿豪」,問他為何上述改造手槍性能這麼差,「阿豪」說他再幫我問問看再給我消息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22頁),且證人田正豪於偵查時亦自承:後來許懷介因槍枝故障,要我去問葉高憲等語(見偵字第69 74 號卷第13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72、73頁)。是以被告與證人許懷介間本可經由電話直接聯繫,然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買賣交易已完成後,證人許懷介認為該槍枝尚有結構上之問題時,並非直接與被告聯繫,仍係與證人田正豪接洽,足見證人田正豪在上揭槍彈交易之買賣行為間,其所擔任角色應非單純僅為介紹而已。雖證人田正豪於警詢時證述:(問:你是否主動要葉高憲要求利益?交易之前葉高憲是否有告知交易完成後將給你多少利益?)沒有向葉高憲要求利益,交易之前也沒有告知交易完成後會給我多少。我只是為了要幫朋友而已云云(見他字卷第35頁),然被告原本並不認識證人許懷介,苟非證人田正豪先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出售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證人許懷介亦不致與被告有所接觸,進而向被告購買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至明。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舉為違法行為,此為一般人所共知,證人田正豪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與證人許懷介間更僅為任職1個多月之僱傭關係,縱使證人田正豪囿於朋友及雇主情誼,而不得不應證人許懷介之邀而詢問被告,衡情亦僅需將被告與證人許懷介之聯繫電話及方式各交予對方,或在雙方第一次見面予以引見即足,然證人田正豪卻一再在被告與證人許懷介間擔任聯繫之角色,且在被告與證人許懷介之交易買賣槍彈之過程中全程參與,是以謂證人田正豪如此甘冒苟在上揭過程中為警查獲其亦可能遭訴追販賣槍彈之相關刑責之風險,仍為上揭行為,其並無利益可圖,僅為幫忙朋友而已,實乃有違常情,孰能置信?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已供述:許懷介離開後,我和田正豪一起分這包錢,因為田正豪說是他介紹的,他也要分,我拿到7萬元,田正豪也差不多拿到6、7萬元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且本件槍彈買賣事宜,確係證人田正豪引見證人許懷介與被告接洽,證人田正豪亦全程參與,已如前述,是以證人田正豪要求分得近半數之買賣價款,亦難謂不合常情,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供述內容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是以證人田正豪在被告與證人許懷介間所為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買賣交易間,多次聯繫雙方,其後帶同證人許懷介前往被告位於上址之住處,也隨同被告與證人許懷介一同前往附近山區試射上揭槍枝,在被告與證人許懷介議價、交付槍彈及付款之過程中其全程在場參與,交易完畢後,證人田正豪尚且分得販賣款項中之6萬元,迄證人許懷介持槍為強盜犯行時卻從彈匣中掉落子彈在現場,故而懷疑上揭改造手槍有問題時,證人田正豪亦擔任證人許懷介與被告間之溝通聯繫角色等情,參酌上開說明,堪認證人田正豪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於被告販賣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予證人許懷介時,分擔聯繫、帶同面議、測試槍枝性能等行為,最終並分得部分販賣所得之款項,足認證人田正豪與被告間就上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
五、末查,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如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證人許懷介對於買賣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當時,是否僅有其本人、被告及證人田正豪在場,抑或尚有第4人在場、交易價格、試射幾發子彈、交易當時即試射,抑或其購得上揭槍彈後其才試射、實際交付槍彈及款項之地點等細節,雖前後證述略有歧異,惟證人許懷介前後證述確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交易等內容則始終一致,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以此遽行認其之證述不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稐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葉高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田正豪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販賣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是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與立法意旨相符。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時雖坦承犯行,然其並無供出來源,且被告販賣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予證人許懷介,證人許懷介因持以為強盜犯行,而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是並非被告供出去向而為警查獲,亦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槍枝及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漠視法令禁止,明知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仍未經許可,販賣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予他人,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其販賣之槍、彈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品行,暨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初始審理時一再辯解,惟迄原審最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說明: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應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子彈7顆(包含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1顆等),均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並非出於自己積極行為創造販賣槍、彈之犯罪行為,而係消極成全槍、彈之販賣,又被告犯罪所得僅7萬元,犯罪情節難謂重大,且被告於原審決定認罪後,坦承販賣槍彈之行為,並指證共同販賣之人,顯已誠摯悔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販賣上開槍、彈予許懷介前,尚且帶同許懷介前往試射以確認槍、彈性能,有如前述,是被告顯係積極參與出售槍、彈之過程,非僅消極成全槍、彈之販賣而已,而原審量刑時就被告販賣槍、彈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均已列入考量,並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有如前述,核尚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