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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昇耀
輔佐人
連春金 56歲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昇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昇耀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與長安東路口之「新聚點KTV」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雖在包廂內休息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自認精神狀態已可安全騎車返家。然實際上其精神狀態,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八HT-七一二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三八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三七八號之十)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路邊所停放車牌號碼三六五-YG號營業小客車左後方,再失控彈撞當時同向行經該處,由胡充宇所騎乘,搭載李佩瑤之車牌號碼七二0-JBQ號重型機車,致胡充宇、李佩瑤均倒地,胡充宇因此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佩瑤則因此受有右臉頰、左右膝蓋及左手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鄭昇耀送醫後經警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九一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充宇、李佩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致自行駕車撞及路旁所停放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再失控彈撞同向行駛由證人胡充宇所騎乘後載證人李佩瑤之上開重型機車肇事之情事,亦經證人胡充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證人李佩瑤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且經證人張金城即被告所不慎撞及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主於警詢時證述屬。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送醫急救後,經警對其測試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亦有酒精測試值表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三0頁),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 到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 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 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BAC 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BA C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研究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一毫克,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一八二,則被告於是時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另經查獲員警當場對被告施以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讀阿拉伯數目由一00一、一00二至一0三0以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結果,被告均有不合格情形,此有生理平衡檢測表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二八頁)。綜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被告於上開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之精神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無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因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已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證人胡充宇、李佩瑤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亦經證人胡充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證人李佩瑤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七五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肇事現場暨車輛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五七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胡充宇、李佩瑤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同時致證人胡充宇、李佩瑤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於上開時、地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肇事,致證人胡充宇、李佩瑤因此受傷,依法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就:

㈠被告係在臺北市松山區○○○路與長安東路口之「新聚點KT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返家,行至臺北市○○區○○街三八0號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張金城、胡充宇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疏未注意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對於被告酒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開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地點,僅記載臺北市松山區○○○路上附近之某KTV,以及上開肇事地點誤載為同路段三七八號之十,未予補充暨更正,即逕予引用,容有未洽。

㈡對於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

㈢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收案後,訂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行準備程序,即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即時進行審理,予以辯論終結,當日下午六時許宣判,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審顯未於審判期日依上開規定傳喚被害人即告訴人胡充宇、李佩瑤到庭表示意見,給予被害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諸卷內資料,被害人等又未表明不願到場。且酌諸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如被害人等有於審判期日到場,被告及被害人等即有再次商談和解之機會,若得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由被害人等具狀撤回告訴者,對被告而言,就過失傷害部分即可獲不受理判決,對被害人等而言,則可就所受損害部分獲得實質賠償,並免於日後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之勞費,而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無臥床、重傷行動不便,需人協助始得到庭等情,並無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被害人等到庭表示意見之情事,且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被害人到庭之理由。是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等到庭,無疑剝奪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訴訟程序於法要有未合。

六、總此,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以及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以及被告以其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原審並未傳喚告訴人等到庭,給予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機會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有理由。至就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說明審酌之各種情狀,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復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又無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是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執前相同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在減退,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惟念及被告在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結束飲酒後,係先於上開「新聚點KTV」包廂內,休息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自認精神狀態已可安全騎車時,始騎車返家,雖其該時之精神狀態,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足見被告飲酒後並非肆無忌憚,毫無顧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立即騎車返家,因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被害人等分別所受上開傷害情形,尚屬輕微、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此次因未考慮其在飲酒後雖有短暫休息,然其主觀上所自認與實際上所顯現之精神狀態仍存有差異,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均尚未回復飲酒前之正常狀態,即貿然騎車返家,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等即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徵得告訴人等諒解,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