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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瑞斌江振義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雯媛
選任辯護人
鄭金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雯媛為設址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4屆主任委員;廖彤鎔為山海觀社區之住戶,2人偶有爭執。張雯媛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1日下午9時近下午10時許,明知並無實據證明廖彤鎔竊盜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個人資料行為,竟與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邱文光,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由邱文光擬稿,經張雯媛蓋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張雯媛」之章後,交由不知情之保全人員於當日晚間,張貼載有「二、住戶廖彤鎔因於100年7月5日於社區內……,經管委會提出告訴,其廖姓住戶並無悔過之意,挾怨報復竄謀鄧炳貴先生竊取服務中心個人資料,並影印以傳單方式傳送各住戶,藉此抹黑社區主任委員之名譽,以達到報復之目的」內容之公告於「山海觀社區」之電梯內,而不實指摘廖彤鎔「竄謀鄧炳貴先生竊取服務中心個人資料」云云,以此方式貶抑廖彤鎔人格,足以損害廖彤鎔之名譽。

二、案經廖彤鎔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101頁背面至第107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4屆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邱文光擬稿,經被告蓋章後,交由保全人員於上揭時、地有張貼系爭公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公告的內容是當時的總幹事邱文光繕打的,邱文光是接獲住戶打電話來服務中心反應他們在垃圾車停放的附近有收到宣傳單,宣傳單中有觀海街10號6樓的住戶張維哲他的管理費分期繳交的切結書及積欠管理費分攤明細表,我馬上就回服務中心去找上開切結書及分攤明細表之原本,結果沒有找到、不見了,我就問邱文光,邱文光就跟我說3、4天前跟上一個總幹事鄧炳貴交接的時候,有看到鄧炳貴拿一疊社區的資料,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連鴻保全公司的經理陳炳逢,我說有可能是離職的鄧炳貴總幹事拿出去的,請陳經理查明後再回報給我們管委會,張維哲就是我弟弟,他們是要攻擊我叫我下台,所以就以這種方式,我就趕快請邱文光做公告,是伊把整個來龍去脈跟邱文光講,由邱文光擬稿,擬完稿之後我就趕快蓋章,蓋章後就請保全趕快公告,公告在我們社區的電梯裡面,總幹事邱文光認為是竄謀的原因是因為張維哲的切結書及分攤明細表是從鄧炳貴的手上拿出去的,但是發切結書及分攤明細表的是告訴人,我有盡管理人之義務,當時邱文光說他有看過錄影光碟我才相信他,未詳細查證,此為我過失,我也為此向告訴人道歉,公告上「竄謀」2字不是我寫的,是總幹事寫的,我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完全聽信邱文光的報告,因為邱文光發現管委會保管的個人資料流出,並且由告訴人到處發放,雖然告訴人說他只是發放社區公告,但是被告等人在現場撿拾到的都是有個人資料的文件。邱文光發現事情的嚴重性,故懷疑是否為前總幹事鄧炳貴所為。邱文光即在晚上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儘速通知住戶,避免造成住戶恐慌,因為該社區住戶甚多。被告看完光碟,並且詢問保全之後,就同意在公告上蓋章,由保全張貼在社區的電梯裡面,被告是基於保護住戶的心態,並非基於誹謗告訴人的故意,如果被告想誹謗告訴人,被告就會在社區到處發放,被告確實沒有向鄧炳貴查證,此部分為其疏失,但是考量其是為維護社區公益,並且社區管委會工作實難使每個住戶滿意,被告應不構成妨害名譽罪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8月11日下午9時近下午10時許,由邱文光擬稿,經被告蓋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員」及「主任委員張雯媛」之章後,交由不知情之保全人員於當日晚間張貼載有「二、住戶廖彤鎔因於100年7月5日於社區內……,經管委會提出告訴,其廖姓住戶並無悔過之意,挾怨報復竄謀鄧炳貴先生竊取服務中心個人資料並影印以傳單方式傳送各住戶,藉此抹黑社區主任委員之名譽,以達到報復之目的」內容之公告於「山海觀社區」之電梯內,而指摘告訴人「竄謀鄧炳貴先生竊取服務中心個人資料」等情,迭經被告警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3號影印卷第2頁至第5頁)、偵查(同上卷第39、40頁、第44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4800號影印卷第39頁至第42頁、同署100年度他字第1101號卷第20、21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5560號卷第26 、27頁、同署101年度他字第126號卷第31、32頁)、原審(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00頁至第108頁、第179、180頁、第190、191頁、第195頁至第198頁、卷㈡第25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128 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5頁、第155頁、第158、159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12頁至第217頁、卷㈢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74、175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42頁、第250頁、第258頁、卷㈣第26頁第41、42頁、第45頁至第58頁)、本院(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08頁正面)坦認無訛,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前揭他字第1101號卷第18、19頁、前揭偵字第5560號卷第22頁、第102、103頁、前揭他字第126號卷第33、34頁)、原審(原審卷㈠第72頁、第79頁、卷㈡第135頁、第179頁、第196頁至第212頁、第215頁、卷㈢第233頁、第243頁、第250頁、第258頁、卷㈣第42頁)、本院(本院卷第73頁正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公告(前揭他字卷第1101號卷第3頁)、公告張貼現場拍攝照片影本8張(同上卷第24頁至第31頁)在卷佐證,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 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雖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惟倘行為人發表言論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亦即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仍憑主觀判斷而執意杜撰或誇大事實,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迴避真相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認告訴人竊盜服務中心個人資料,係以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邱文光所提及「3、4天前跟上一個總幹事鄧炳貴交接的時候,邱文光說有看到鄧炳貴拿一疊社區的資料(邱文光沒有講詳細的資料內容)」,即認告訴人「竄謀鄧炳貴先生竊取服務中心個人資料」,足認被告發表言論過程實有重大輕率情形,而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證人邱文光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述:「我上班時間是早上9時到下午6時,保全人員跟我說有人發傳單,有些是私人的資料。那些私人資料是在管委會保險庫裡面,我就打電話跟主委即被告報告這件事,主委就到管委會的辦公室,有看過這些文件,主委就問我,我就說這可能要先公告,因為會有其他發酵的效應,主委同意,公告的內容是我看到鄧炳貴交接的時候(日期那一天我不記得),我有看到他拿一疊資料離開,這件事情我有跟公司報告過,資料的內容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他拿什麼資料,指竄謀鄧炳貴部分,是說公司有問過鄧炳貴,鄧炳貴說有把個人資料影印出去,我跟被告敘述完公告內容,被告大概有看一下內容就蓋章。(檢察官問:你根據什麼資料寫說廖彤鎔竄謀鄧炳貴竊盜服務中心個人資料?)本來私人的資料是放在管委會的保險櫃裡面,我跟鄧炳貴交接當天的時候看見鄧炳貴拿一疊資料出去,公司也有問鄧炳貴他說他也有拿張維哲的兩份資料即積欠管理費分攤明細表、切結書,廖彤鎔竄謀鄧炳貴竊取服務中心個人資料的部分是我根據5份傳單資料自己推斷出來的。(檢察官問:剛才你證稱鄧炳貴拿走的資料你沒有看過,你為何能夠推斷鄧炳貴竊取服務中心個人資料,更進一步推斷廖彤鎔竄謀鄧炳貴竊取服務中心資料?)因為個人資料是在管委會保險箱裡面,鄧炳貴有拿走一疊資料,我沒有看到拿走什麼資料,公司有問鄧炳貴,鄧炳貴有承認拿一疊資料,連鴻公司函有寫到鄧炳貴拿什麼資料,這份資料就是鄧炳貴拿出去,這些資料是廖彤鎔在發放,我自己推斷就是廖彤鎔竄謀鄧炳貴竊取服務中心資料。(檢察官問:你在寫前述公告前有無向廖彤鎔求證過謊報119及竊取服務中心個人資料之事實?)都沒有。(檢察官問:前開公告為何沒有經過權責委員的同意,直接送給主任委員即被告批示?)山海觀社區沒有規定要經過權責委員同意,我有問過主任委員即被告,被告她說她是管委會的代表人,她用印就可以了。(法官問:你在寫本件公告前有無向鄧炳貴求證過本件公告的事情?提示公告)沒有,當天很晚了。(法官問:系爭公告說明二抹黑社區主任委員之名義這個事情是被告跟你講的?還是你自己寫出來的?提示公告)這是我寫的,這也是我推斷出來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81頁至第191頁)。足見邱文光並未積極查證「告訴人竄謀鄧炳貴竊取服務中心資料」,而係其自己推斷就是廖彤鎔竄謀鄧炳貴竊取服務中心資料乙節,應堪認定,益見被告發表上開言論過程並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⒉證人鄧炳貴偵查時結證稱:「我是影印被告弟弟張維哲聲請管理費的文件(即切結書、明細表)、對另外一名住戶先前積欠管理費打折的文件而已,沒有拿走這些文件的原本。住戶鍾志宏、廖彤鎔等人有曾經向管委會聲請調閱這些文件,都被主委拒絕,所以祝明村來找我,我就影印這些文件給祝明村,祝明村也有說他要在開會的時候,要使用這些文件給委員會知道。我沒有把這些文件影本交給告訴人,我沒有跟被告說過告訴人有請祝明村找我來調閱這些文件」等語(前揭偵字第5560號卷第93、94頁);其又於原審證述:「100年5 月28日至100年8月5日,我在山海觀社區擔任總幹事,交接日期為100年8月6日。這些資料,只有祝明村要我影印,告訴人沒有要我影印,也沒有給告訴人。祝明村沒有說調閱上開資料作何用,他只是告訴我說因為有一些住戶向他陳述說要調閱資料,但主委不給,所以透過祝委員來向我要,所以祝明村來向我要這個資料,我就影印1張給他,因為他是長官,我不能拒絕他,我可以拒絕住戶,但是我不能拒絕他。住戶調閱的事情主委知道,但主委不給,祝明村向我要的時候,主委不知道,我沒有跟主委講。我沒有交給告訴人,我沒有交給住戶,我只有交給委員祝明村。我跟邱文光交接時,前述資料正本應該都在,我影印之後就全部放回原位,後來有無清查我不知道,因為我就離職了。(檢察官問:提示100年度偵字5560號卷第19頁公告,邱文光在他擬稿及公告時有無跟你詢問或求證過內容?)沒有,就是因為這個公告我才提告的,沒有經過審理就說我偷竊。(檢察官問:提示101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2、3行,證人邱文光證稱跟你交接時看到你拿一疊資料離開,他說這件事有跟公司報告,有何意見?)那是我私人的東西,像我自己的筆記本、喝水的水壺,我拿的是我個人的資料,完全不涉及公務的東西。(檢察官問:提示101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7、8行,邱文光證稱『公司有問過鄧炳貴,鄧炳貴說有把個人資料影印出去』,有何意見?事實為何?)影印給祝明村是不是就算影印出去了?公司有問我說有沒有影印,我說我就影印給祝委員。(檢察官問:公司何人問你的?)陳炳逢經理及總經理都在場,是總經理問我,我說我有影印給委員祝明村。(檢察官問:你除了給祝明村外,有無給其他人?)除了祝明村外,我沒有影印給任何一個住戶,也都沒有給其他人,我所有的資料只有給祝明村一個人,邱文光說的不正確,邱文光說影印出去,我影印給委員,算不算影印出去了」等語(原審卷㈡第53頁)。因之鄧炳貴係經由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祝明村之請求,始將上開張維哲之切結書、張維哲之積欠管理費分攤明細表各影印1張給祝明村而已,並未將所取得之資料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亦未要鄧炳貴去管委會竊盜任何資料等節應堪認定。

⒊證人祝明村於偵查結證:「鄧炳貴於100年7月15日至8月中旬只有給我一張被告弟弟的切結書,只有欠繳管理費的切結書影本一份,我是管委會委員,被告未將他弟弟列入欠繳管理費的名單,我打算將這部分在管委會上提出質疑。因為我認為被告將別人的公布,不公布她弟弟的,不公平。我沒有將這些文件交給誰,也沒有交給告訴人。我不知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曾在社區附近的便利商店散發這些文件,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告訴人散發的文件是誰給的,我不知道告訴人散發哪些文件。」等語(前揭偵字第5560號卷第78、79頁);其又於原審證述:「我於100年7 、8月間有向鄧炳貴拿資料沒有錯,是因為被告的胞弟欠繳管理費,是一張欠繳管理費的切結書,很多住戶在質疑被告包庇她弟弟不公平,我當委員時,很多住戶向我反應,拿這份就是要在委員會提出質疑。我有向鄧炳貴調資料,就是被告的弟弟張維哲欠繳管理費的切結書那一份而已,沒有其他資料。我只有拿到101年7月11日被告刑事陳報狀附件三5張宣傳單編號1的影印本1張而已,上開附件三編號2到編號5都沒有拿到。我拿到上開附件三編號1的影本,是要在開委員會的時候要提出質詢,後來開會時我有提出來,但是主委沒有列入議題,沒有列入紀錄,除了開會提出質詢用外,沒有做其他使用。我沒有將上開附件三編號1的影本影印後再交給其他人。我沒有將上開附件三編號1的影本交給告訴人。上開附件三編號1的資料我拿到之後沒有影印再交給別人」等語(原審卷㈡第53頁)。以祝明村係因多位住戶質疑被告包庇她弟弟張維哲分期繳納管理費並不公平,向其反應,要在委員會提出質疑,乃自社區總幹事鄧炳貴處取得張維哲之切結書及積欠管理費分攤明細表影本各1份,惟祝明村並未將張維哲之切結書及積欠管理費分攤明細表交予其他人、或交予告訴人。

⒋證人陳炳逢於偵查結證:「鄧炳貴之前是我公司的員工,他曾經進駐山海觀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100年8、9月間山海觀社區的文件有失竊或遺失?)鄧炳貴回公司時有跟我說,他曾經影印社區住戶管理費繳納款資料後,交與祝明村委員的事,他說因為祝明村跟他要,但沒有提到遺失或失竊。(檢察官問:為什麼鄧炳貴會跟你講這件事?)因為主委張雯媛曾經打電話跟我公司講總幹事鄧炳貴把社區的資料交給祝明村,所以我才跟鄧炳貴求證這件事。我回覆張雯媛說,鄧炳貴說因為祝明村是委員,祝明村跟他要資料,所以鄧炳貴才會影印一份資料後交給祝明村。是我本人回覆被告。我回覆時沒有提到告訴人和這件事的關係,廖彤鎔這名字我連提都沒提過。」等語(前揭偵字第5560號卷第70、71頁);又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告知說社區保險櫃的個人資料被散發,我們有請當時的總幹事鄧炳貴回來板橋公司了解,鄧炳貴有承認複製影印資料給委員祝明村,我們有問他說怎麼可以把住戶資料影印給其他人,鄧炳貴說因為祝明村是委員只好影印給他。鄧炳貴當時是講是張維哲繳管理費的資料,也沒有說是幾張,我不了解是分攤明細表或是切結書。鄧炳貴影印張維哲個人資料這件事我沒有告訴邱文光,但是有告訴被告。被告101年7月11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四,這份文件是連鴻公司發給山海觀社區;因為我們認為這個事情是錯誤的,個人資料應該是要保密的,這個公司是沒有授權的;公司是認為鄧炳貴這個事情是錯誤的違法的所以有必要向社區澄清,所以才發這個函。我是100年8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公司問鄧炳貴的,而且我是在100年8月11日上午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講的,我做完筆錄之後,被告應該是有打電話問我鄧炳貴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㈠第192頁至第196頁),足見被告在與陳炳逢電話聯絡時,已可得知鄧炳貴影印張維哲個人資料交予祝明村乙事,而鄧炳貴雖有影印張維哲個人資料交予祝明村之事,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竄謀鄧炳貴竊取服務中心資料」。

⒌證人楊甘桂於偵查時結證:「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在社區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散發文件,她說有一位張小姐不知道妳認不認識,我拿來看,好像是法院查封的事,我沒有看到她再發其他文件了。告訴人沒有發100年他字第914 號卷第4、5頁張維哲切結書、張維哲積欠管理費分攤明細表這2張,我沒有看到」等語(前揭偵字第5560號卷第94、95 頁);又於原審證述:「100年8月間我知道告訴人有在山海觀社區外面的便利商店散發資料,我有在場,那個時間剛好倒垃圾的時間,住戶約有10個左右,我都不認識。在場的還有杜宏明,曾吉林沒有在場。我看到告訴人在發的傳單是的是被告101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三編號5(即法拍資料),編號1到4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杜宏明有跟告訴人要,當初還有另2位警衛,一共有3位警衛,告訴人說要到樓上去拿,已經沒有了,她就去樓上拿,因為杜宏明當時是圍著她不給她走,後來杜宏明讓她上樓去拿,告訴人從她家拿下來之後交給杜宏明時,我有看到」等語(原審卷㈡第157頁),因之告訴人確有在山海觀社區全家便利商店旁發傳單,而社區保全人員有到場處理,告訴人並有至樓上拿1張傳單交給杜宏明。

⒍證人杜宏明於原審證以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於山海觀社區附近便利商店散發文件,而所散發之文件中有張維哲之切結書等情(原審卷㈡第157頁、卷㈣第42、43頁);證人郭郁琦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確於上述時、地散發傳單,惟不清楚告訴人所發傳單內容等情(原審卷㈢第164頁至第174頁);證人陳嘉銘於偵查、原審證以告訴人與楊甘桂於上開時、地散發2種文件,其中有張維哲切結書及法拍資料等情(前揭偵字第5560號卷第98、99頁、原審卷㈣第32頁至第34頁),並經原審勘驗前揭便利商店附近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可考。惟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散發張維哲之切結書及法拍資料,持有該山海觀住戶資料,並非只有鄧炳貴1人,在無證據足證該資料係鄧炳貴所交付者,自難遽認告訴人竄謀鄧炳貴竊取服務中心個人資料。杜宏明等人所為上開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⒎要之,前揭公告由邱文光擬稿及張貼之過程中,邱文光並未向鄧炳貴或告訴人詢問或求證過內容,足證「告訴人竄謀鄧炳貴竊取服務中心資料」純係邱文光推斷出來,則被告及邱文光本件發表言論過程實存有重大輕率情形,而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殊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皆無可採。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系爭公告一共登了30天,貼的公告給2000、3000多戶的住戶知道,哪一個住戶不認識我,也知道廖彤鎔,還去問廖彤鎔是哪一個,多少住戶問廖彤鎔是誰,她小孩都是碩士、博士,頭都抬不起來,叫她小孩如何面對人家,她因被張貼系爭公告有割腕、騎機車撞電線桿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系爭公告所載前揭不實內容,導致名譽遭受貶低減損之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與邱文光就加重誹謗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使不知情之保全人員張貼系爭公告在山海觀社區內之電梯內,為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同一責任。起訴書就被告與邱文光就加重誹謗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事實,及使不知情之保全人員張貼之事實漏未記載,又未論以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其弟之分期繳納管理費之資料尋找未獲,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告訴人竄謀鄧炳貴竊取服務中心資料」,僅以推斷即為認定,進而將系爭公告張貼在山海觀社區63部電梯之公告欄內、時間約30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於犯後於審判時雖承認其有疏失,惟仍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徒以告訴人受害甚鉅,原審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杜烏孟評擬證明告訴人是否於100年7、8月間透過阮思慈竊取社區保管箱內個人資料及傳喚連海波擬證明社區公告係由總幹事製作,主委必須在公告內蓋章。惟查被告未經查證,即率意在上開公告上蓋章,即見重大輕率之情形,其傳播虛構事實,即有誹謗故意,理由已見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與本案無必要關聯,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並無實據證明廖彤鎔竊盜行為,竟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某時許,張貼載有「二、住戶廖彤鎔因於100年7月5日於社區內謊報119,……」內容之公告於山海觀社區之電梯內,以此方式貶抑廖彤鎔人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若其言論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以,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果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未達侮辱性言論之程度)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刑法關於誹謗犯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復以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因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具有刑事不法。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毀謗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炳逢、祝明村、鄧炳貴、楊甘桂、陳詩禮於偵查中之證言,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8月11日公告1紙,該公告張貼於社區內之翻拍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有張貼系爭公告,該公告內載有「二、住戶廖彤鎔因於100年7月5日於社區內謊報119」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當時消防隊到社區的時候,他是跟我們保全人員講說,他們是接獲電話說有人報案說他受困在電梯,我們接到訊息是他跟我們保全講說有人受困在電梯,結果消防隊去查的時候沒有受困在電梯,而且廖彤鎔是由不曉得是電梯人員還是保全人員從另外一個電梯把她帶下來的,在現場的時候說沒有人受困在電梯才說謊報,謊報的這個事情回報到服務中心來的時候,我們才到隊裡面去請教他,社區這麼大,如果每個人這樣子謊報的一個方式怎麼辦,他跟我們講說沒有罰責可以罰他們,他還要再來社區看一下光碟,就是受困的那個樓層的監視器畫面是怎麼樣,結果他看了之後再從中控室回來跟我要廖彤鎔的電話,還跟我講說她並沒有受困在電梯,可以確實,這個畫面上就是廖彤鎔,她是從另外一個電梯坐下去,而且在事發的時候她報案的那個時間,她在電梯裡面沒有受困,我們有在監視器畫面裡面都看的很清楚,她自由的進出,然後她按那個緊急鈴,保全人員跟他講說廖小姐妳這邊16樓,妳的按鍵可能按到16,可能妳這邊故障了,妳必須要到15樓,妳走到15樓來搭電梯一定可以坐,她說我為什麼要來15樓,我就是不要,電梯16樓故障的話一定要到15樓來坐,因為15樓還有上鍵跟下鍵,16樓只有一個往下的,所以妳現在已經停一個電梯在16樓,這部的電梯一定不能動,一定只能坐到15樓而已,如果16樓電梯故障的話另一部電梯不會到16樓,一定都會停到15樓,當時就是沒有人按到16樓,如果當時有人按到16樓,電梯還是可以到16樓,要有人按才行,如果是這部電梯故障一定要到15樓,妳按上鍵或下鍵這個電梯還是可以到15樓,謊報是他們消防局跟我們講說她沒有受困在電梯,她報這個119就是謊報,是他們跟我們講的,所以人員回報到服務中心來給我們的時候,就是說她謊報119,確實看那個監視器,她沒有受困在電梯,它這個開開關關是她按的,可以調當時的光碟來看,我們有呈報光碟給檢察官,光碟看的很清楚就是她沒有受困,而且她自由進出,她故意要打11 9的原因是,她當時跟消防局的人好像講是說因為叫保全很慢,所以她故意要報119,是這樣子的,所以我們才問他說如果住戶都這樣子沒事就去打119的話,社區當然消防車、救護車全部都來了,後來知道她沒事,所以消防隊去看了監視器之後,他回來跟我講沒有受困,她這個可能是謊報,是他跟我講的,不是我們自己去說是謊報。我沒有妨害名譽。」等語。

六、經查:依起訴書之記載,本件著重於被告明知並無實據證明廖彤鎔竊盜行為,竟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某時許,張貼載有「二、住戶廖彤鎔因於100年7月5日於社區內………,經管委會提出告訴,其廖姓住戶並無悔過之意,挾怨報復竄謀鄧炳貴先生竊取服務中心個人資料,並影印以傳單方式傳送各住戶,藉此抹黑社區主任委員之名譽,以達到報復之目的」內容之公告於山海觀社區之電梯內,而不實指摘廖彤鎔「竄謀鄧炳貴先生竊取服務中心個人資料」云云,以此方式貶抑廖彤鎔人格,足以損害廖彤鎔之名譽,已如上述,因之就「二、住戶廖彤鎔因於100年7月5日於社區內謊報119,……」之內容,乃係檢察官敘述整個犯罪事實中之描述,並非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七、原審經勘驗告訴人搭乘電梯之光碟結果:光碟畫面顯示的時間為:民國100年7月5日16時12分10秒起,光碟畫面結束的時間為:至16時31分21秒。畫面一開始係在一電梯內,告訴人在電梯內,電梯門無法完全關閉正常運作,門在未完全合攏前即行開啟,如此不斷反覆,告訴人遂按下電梯內之緊急求救通話鈴(16時12分24秒),等待數秒後,告訴人又按了一次緊急求救通話鈴(16時12分33秒),電梯門依舊開開關關沒停下來,直至16時30分31秒修理人員進入電梯前,電梯門皆無法完全關閉正常運作,告訴人陸續多次按緊急求救通話鈴(16時13分23秒)(16時13分31秒)(16時13分40秒)(16時14分45秒)(16時14分47秒)(16時14分53秒)(16時17分12秒及13秒)(16時17分23秒)(16時21分3秒按至9秒)(16時21分15秒按至19秒)(16時21分24秒按至29秒)(16時23分52秒按至59秒);其間告訴人有在擦汗(16時20分0秒)(16時22分25秒),顯見告訴人非常焦急,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㈢第226頁至第232頁);足見,告訴人於100年7月5日下午4時12分10秒起至100年7月5日下午4時31分21秒止,因山海觀社區D棟16樓電梯故障,而未能搭乘電梯下樓,且告訴人有多次按緊急求救通話鈴乙事,應堪認定。

八、經查:

㈠告訴人在山海觀社區D棟16樓搭乘電梯時,因電梯故障,而按緊急求救通話鈴,證人即中控室之保全人員證人楊文淵,於原審結證稱:「100年7月5日山海觀社區D棟電梯裡面有人按緊急求救鈴,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沒有受困電梯,我叫她到15樓搭電梯。我當時是沒有通報服務中心有人受困電梯,因為我緊急要跟師傅聯絡等處理完之後,再一起寫到報告,是由杜宏中寫在警衛值勤日報表。因為那是我們過去處理的方式,因為頂樓沒有上下鍵,沒有辦法按兩部上來,我們社區在頂樓只有一個鍵往下,第1到15樓有上下鍵,2部才會叫上來,所以必須到15樓按上下鍵,所以我叫告訴人到15樓搭電梯。當時16樓電梯無法往下。後來告訴人有沒有去15樓,我不清楚,她也沒表示15樓門關起來,因為她跟我對話很多次,我說:『拜託你到15樓搭一下,因為我這沒有人,必須到15樓去搭電梯,按上下鍵就可以坐。』,因為我在那邊服務4年,都是這樣處理。告訴人在緊急求救鈴裡面口氣蠻兇的,好像說:『趕快叫人來修理。』,我說已經通知陳師傅。告訴人沒有提到,她有沒有到15樓去搭電梯,她也沒有提她為什麼事情那麼急著要下去。值班就是我跟杜宏中,杜宏中有問我是否有人受困電梯,我說不是受困電梯,緊接著救護車就進來,我就請求支援,就人衝到D棟去,有消防車就是雲梯車進來,我要引導它到適當位置。我不記得有沒有跟被告回報告訴人受困電梯沒辦法下來,但我記得當天6點30分我有跟主委去消防隊,針對告訴人謊報的事情去消防隊,因為告訴人沒有受困電梯,讓整個社區虛驚一場。因為我跟總幹事講這件事情,所以總幹事到中控室看帶子,也看寫的報告,上面鄧炳貴有簽字,管委會決定要告告訴人,說她謊報,我當天6點多有到警察局旁邊的消防隊去。我不曉得告訴人廖彤鎔怎麼報案,我人在機房,她在D棟,當然不曉得。(檢察官問:你不知道她報案內容,你怎麼知道她報案內容不實在?)消防車進來之後,跟我說你們有人受困電梯,我們總共32棟,我必須帶領他們進入D棟位置,我以最快時間讓他們能到達消防位置,隊長跟我講:『有人受困電梯。』,我說:『哪一棟?』,他說D棟,我說:『沒有,D棟電梯還好好的,就是沒有人受困』,但是他說必須要看,我用持卡帶領他們上樓去,讓他們證實一下,之後我必須跟組長杜宏中講那個事情並不是受困電梯」等語(原審卷㈢第233頁至第242頁),足見告訴人係因電梯門開開關關,電梯壞掉,而無法自16樓搭乘電梯下樓,惟告訴人確未受困於電梯內,然消防隊到達山海觀社區急救時係稱「有人受困電梯」。

㈡證人高瓊瑤於原審結證稱:「到基隆市消防局中正消防分隊擔任分隊長大概3年多。我曾經到基隆市山海觀社區處理100年7月5日社區住戶撥打119報案的案件,是受理電梯受困,我們指揮科派遣受理電梯受困的案件。我本人到現場,到現場的時候我們就直接會同守衛人員帶我們上去,到樓上的時候發覺到電梯裡面是沒有人,我們研判是沒有受困的情形,電梯公司那時候也有來檢修,然後他說那個人不在裡面,我們就是在跟管理中心瞭解說人到底是有沒有受困,人已經都下來了,我們就收隊回去,大概情形是這樣。後面我們是有去調閱社區裡面的監視系統裡面,稍微有去看情形,結果是電梯故障,門是有開關開關進進出出,當時有一個人是進進出出,畫面呈現是這樣。(辯護人問:可否請你指認一下在庭有哪一個人是當時你看監視畫面裡面的人?)(證人當庭指認為證人廖彤鎔)。(辯護人問:你們後來還有沒有去詢問當時受困電梯也就是現在在庭的證人廖彤鎔,當時為何撥打119報案?)我們是基於關心,晚上大約是8點多去跟廖小姐接觸,我們是說就是想瞭解一下當時受困相關的事情,所以晚上那時候有以電話聯絡,然後再約到廖小姐家裡跟她會談,我是有問她一些相關的事情,我自己回想的部分就是說,因為當時的狀況她說她有孫子,我好像記得是孫子,在遊戲場那邊,應該是在遊戲場那邊,她要下去要處理,也是一時心慌,我所瞭解大約是這樣,然後她因為電梯沒有辦法搭,她可能是本身身體有病痛,她沒有辦法爬那麼高的樓梯,她是跟我們這樣的說。(辯護人問:所以你處理100年7月5日山海觀社區撥打119報案事件,經你最後查證的結果是沒有居民,包括廖彤鎔在內有受困的情形?)我們到達現場的部分是民眾已經沒有在裡面受困了,我們到達現場以我們現場部分去看的話,是民眾沒有在電梯裡面受困,電梯已經有打開了。(辯護人問:你後來在看監視系統,從監視器的畫面整個流程看完,有住戶受困?)那個電梯是開開關關。(辯護人問:這樣有沒有受困的情形,依你的執勤經驗?)照理講,這個部分因為她可能要下去,這個部分受困的情形,如果以影帶看的話,她可以進進出出電梯,這部分是不會有受困的情形。(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們去到現場是因為有人報案社區裡面的住戶受困在電梯裡?)對。(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到現場的時候是沒有人受困?)是。(檢察官問:你剛才也說你有去住戶的管理中心那邊去看監視錄影帶,發現電梯是開開關關?)是。(檢察官問:電梯開開關關你也是說是因為電梯有故障,沒辦法正常使用?)對,沒錯。(檢察官問:依照你剛才這樣的情節來判斷,你到現場沒有人受困,這樣是算有人謊報?)因為謊報的部分是有相關的規定,這個部分在這邊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人謊報。(檢察官問:你有跟被告講說有人謊報119?)沒有。當時我在現場的時候,電梯門已經開了,不會再開開關關,已經打開,在裡面沒有看到有人受困,因為我是搭另外一部,隨著他們的警衛人員協助我們上來,我們一看的時候門已經打開,沒有人員受困,我聽維修電梯的人員說人已經下去了,我們還走下去樓梯,看看有沒有是在樓梯旁邊,有沒有狀況這個部分,我們還是也會擔心這個人。我沒有主動去找主委,是主委到分隊,她說這個部分應該是有謊報,請我們做處理,我當時就跟她回絕,請她有什麼問題的話要跟我們指揮科聯繫。(檢察官問:你的結論是你沒有告知被告有人謊報119,你有告知被告就算是謊報119也沒有罰責?)當時的情形不是叫謊報119,不是說謊報119沒有罰責。(檢察官問:當時的情形根本就不算謊報119,也沒有所謂罰責的問題?)是。」等語(原審卷㈡第193頁至第195頁)。查告訴人向119報案稱電梯壞了,惟消防隊之勤務派遣為受困勤務,消防隊至山海觀社區時告知保全人員亦係「有人受困電梯」。則被告從保全人員及消防隊人員所提供之訊息,均係「有人受困電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㈢證人陳觀宇於原審證述:「100年7月5日當天下午4點多時我接到山海觀社區中控室通知說D棟有1台電梯壞掉,叫我去處理,我忘記是楊文淵還是杜宏中打電話通知我,我不能確定。我是整個山海觀社區的電梯維修保養人員。我4點多接到電話之後就騎機車過去,到那邊差不多20幾分鐘,過去後我就坐另1台好的電梯上去,直接坐到16樓,然後看到告訴人在16樓電梯裡面走出來,然後坐我的電梯坐下去離開。我發覺電梯是安全邊故障,電梯關一半就打開,沒有辦法完全閉合,沒有完全閉合電梯就不能上下,要完全閉合才能上下,電梯沒有其他損壞,我修一下就好了,我就到機房那邊把電梯停到15、16樓之間,然後走樓梯到15樓,進去電梯間把電梯維修好。只是微動開關那邊故障,修一下就好了,不用換零件。因為兩台電梯是連控的關係,有一台到達16樓,另一台就不會到達16樓,除非有人坐到16樓,電梯才會上去。我從15樓樓梯間開安全門進去15樓,我把電梯停在15、16 樓之間,我到15樓的時候把外面的電梯門打開,才修理裡面的電梯。(檢察官問:當天你遇到廖彤鎔,廖彤鎔有無跟你說什麼?)她只有說她要去管委會投訴,然後就坐電梯下去了,其他都沒有講」等語(原審卷㈢第175頁至第180頁)。由此可見山海觀社區D棟電梯確有故障,陳觀宇係接獲保全人員通知後,約20分鐘才至現場維修,斯時告訴人方搭乘陳觀宇所搭載至16樓之另一部電梯下樓。

㈣雖依卷附基隆市消防局第101年6月28日基消指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0年7月5日中正區山海觀社區電梯受困案報案通聯(原審卷㈠第126、127頁):16時30分14秒,發話者0000000000號(告訴人稱係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由告訴人撥打該通電話),撥打119電話,由執勤員與報案人對話:執勤員:119消防局您好。報案人:我這裡是山海觀156號,我人在16樓,電梯壞了下不去。執勤員:喂、喂、喂,那裡是什麼路。報案人:觀海街156號16樓,等了半個鐘頭了。都沒有人理我。執勤員:你有沒有按警鈴。報案人:警鈴有按了,他們也不管啊!執勤員:好好好…妳先不要緊張!報案人:斷線。(16時30分53秒)足見,告訴人向119報案之內容係「電梯壞了下不去」,並未提及「受困電梯」。

㈤然依基隆市消防局第101年8月23日基消指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執勤記事表(原審卷㈡第243頁正面),日期:100年7月5日星期二,五、其他:……通報及無線電內容:18時31分執勤員下為民服務派遣令電梯受困勤務並電話與中正值班吳嘉峻確認勤務。18時31分中正6號報開51、91人員5名前往。18時37分中正6號報到達並回報現場未發現受困者,有電梯公司在現場維修。18時43分執勤員回撥報案人電話,報案人表示已經下來了。次依證人高瓊瑤所提出之工作紀錄簿之記載:月日:7月5日。時分:16時30分至16時57分。項目:電梯受困。記事:上述時間接獲119通知,由分隊長高瓊瑤率51、91人員5人前往觀海街156號16F,到達現場為誤報,無人受困,回報自強後,人車返隊。記錄人:胡正邦。因之119執勤員以無線電通報「電梯受困勤務」而下達服務派遣令,至於119消防員亦以「到達現場為誤報,無人受困」紀錄於工作紀錄簿上,此為119執勤員以無線電通報「電梯受困勤務」乃有誤會。被告因經由楊文淵之通報誤以為係告訴人「受困電梯」,而有所誤解,且此攸關公共利益。本件告訴人確有向119報案,而告訴人有無謊報119事項核均屬對於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有關之事項,非僅屬私德無關公益者,而被告既身為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於上開事項所為評論並非毫無所本任意攻訐,其對於告訴人有無謊報119事宜發表之評論,亦難認有何過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遽認其行為具有刑事不法,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即屬不罰之範疇。是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對於告訴人為可罰之誹謗犯行。惟因公訴人係認被告以一散布之行為就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觸犯加重誹謗罪名,然被告所為為單一行為,是以就此部分如成立加重誹謗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犯行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備註:被告101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三傳單5種:編號1:張維哲切結書(積欠管理費68382元,共分10期繳納)。

編號2:張維哲積欠管理費分攤明細表(自99年7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2日止按月分10期繳納,1-9期繳6838元,10期繳6840元)。

編號3:管理費欠越多、優惠多多之傳單,並附張之切結書(即將編號1之切結書內之「維哲」、身分證字號、地址塗掉)。

編號4:為被告涉詐欺,提起告訴。日期100年8月8日。

編號5:張*瑗法拍資料,地點中正區觀海街8號4樓。

被告提出傳單之張數:總計48張。

編號1:10張。

編號2:10張。

編號3:9張。

編號4:10張。

編號5:9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