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彣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邱彣昕被訴於民國101年1月31日竊盜鑽戒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邱彣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各次竊盜犯行:
㈠邱彣昕於101年2月6日上午9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商場1樓,見信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NICE 101」服飾店,尚未營業,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以不詳方式,破壞塑膠拉門門鎖後侵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服飾6件(共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鄭淑貞於當日上午9時37分許上班時發現,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㈡邱彣昕食髓知味,復於101年2月23日晚間10時12分,再度前往同址之家樂福商場1樓,見同一「NICE 101」服飾店已結束當日之營業,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破壞塑膠拉門門鎖侵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服飾約14件(共價值約1萬元),復持屬該店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店內收銀機之電線後,竊取該店收銀機及收銀機內置放之現金168元,而後隨即離去。經該店店員李德華於翌(24)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㈢於101年2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遠百FE21」百貨公司(下稱板橋遠百FE21)內之BENTEAU珠寶店,先向該店店員陳麗蓉表示欲購買K金項鍊,待陳麗蓉將邱彣昕所選定購買之項鍊及邱彣昕所交付之現金攜至該櫃枱外收銀處以進行結帳之際,邱彣昕即趁此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於展示櫃內及展示櫃下方櫥櫃內如附表所示之項鍊及珠寶等物(共價值約20萬2520元),而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鄭淑貞、李德華及陳麗蓉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邱彣昕,固坦承有竊取事實一㈠、㈡所示物品,惟否認有毀壞門扇、攜帶兇器,及否認事實一㈢竊盜犯行,辯稱:事實一㈢之時間,伊係在花蓮地區,沒有竊盜;事實一㈠、㈡部分,並無破壞拉門門鎖,拉門是以磁鐵固定,伊用力拉就拉開了,另事實一㈡部分,係直接抱走收銀機,沒有拿剪刀剪斷收銀機電線云云。
三、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01年2月6日上午9時24分有上址「NICE 101」服飾店內衣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復有被告竊取衣物之現場監視畫面照片在卷可佐(4452號偵卷第47、48頁)。被告雖否認有破壞拉門門鎖,惟查:證人鄭淑貞於原審證稱:我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商場1樓的「NICE101」服飾店工作,101年2月6日我有發現店裡遭竊,歹徒是破壞拉門及門鎖而入內,我們的店在當日遭竊前一晚是營業到晚上10點,遭竊前一晚打烊關門時,我確認店內門把是好的,我們裝拉門是要藉此隔離店內物品以防止他人侵入,拉門不能從底部掀起,拉門扣上鎖就固定了,要打開的話要拿鑰匙,當天發現遭竊時,拉門原本用螺絲固定門扣的2個螺絲都被翹起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47頁、第48頁正面、背面)。另上址專櫃於發現遭竊當日報警處理而經警到場勘查後發現,該專櫃之塑膠拉門確遭強行暴力破壞,致簡易鎖扣螺絲脫落後而遭侵入竊盜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4452號偵卷第57-58、68頁)。衡情「NICE 101」服飾店係位於家樂福商場1樓之開放空間,焉可能於非營業時間僅以磁鐵式拉門而未加上鎖,而為他人輕易拉開侵入?被告所辯與上開卷證不合且違反常情甚明,其被告空言否認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自不足採。
四、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01年2月23日晚間10時12分有竊取上址「NICE 101」服飾店內衣物,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復有被告竊取衣物之現場監視畫面照片、失竊衣物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4289號偵卷第44-46頁、70、71頁)。被告雖否認有破壞拉門門鎖及以剪刀剪斷電線。惟查:證人李德華於原審證稱:101年2月間我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1樓商店街內的「NICE 101」服飾店上班,我是在101年2月23日晚上下班後隔天再去上班時,才發現店裡遭竊,當時我並發現店內拉門以螺絲釘與牆壁固定之處遭扯開,後來維修的人來時,我看到維修人員以螺絲釘將拉門再與牆面鎖起來用以固定,那個拉門在案發前是好的而無遭破壞,因為我們下班時一定要將門拉好,如果沒有拉好、鎖好,別人就可從該處進來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54頁背面、第55頁正面),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否認有破壞「NICE 101」服飾店拉門一節,並不可採。至被告有無剪掉收銀機的電線一節,證人李德華於原審證稱:當天竊嫌有將整台收銀機連錢盒一起抱走,我看監視器有看到竊嫌剪掉收銀機的電線而將收銀機抱走,收銀機上面好像接了好幾條電源線,他在剪的過程還有冒出火花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及證人鄭淑貞於原審證稱:此服飾店原則上我是正班,101年2月23日當日由李德華代班,該次遭竊之事,我是看錄影帶而知悉,我們店內的收銀機有一條電線,此次遭竊時,被竊收銀機的電線是被剪斷的,竊嫌是拿我工作台上的剪刀剪斷電線,我在案發後有看監視畫面而確定有看到竊嫌拿剪刀剪電線拔收銀機,而且有冒出火花之情等語甚詳(原審易字卷第59、60-61頁)。衡情,告訴人李德華與鄭淑貞僅係「NICE 101」服飾店店員,其就101年2月23日店內收銀機失竊情形,當無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渠等上開證言自有相當可信性。又雖警方所提供101年2月23日案發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未有被告當日破壞拉門及持剪刀剪斷電線以竊取收銀機之相關畫面,然當日竊嫌係以上揭破壞拉門方式入內行竊,復係以持店內剪刀剪斷收銀機電線之方式以竊得該收銀機等情,既據證人李德華與鄭淑貞為一致之證述,且證人二人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渠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於如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確係以破壞拉門進而入內之方式以竊得如該附表所示之失竊物,且其所竊得之收銀機亦係其以持店內剪刀剪斷收銀機電線之方式竊得,亦堪認定。
五、事實一㈢部分:
㈠引雅公司設於板橋遠百FE21專櫃於101年2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其專櫃內所擺放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一批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麗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引雅公司倉庫調撥單1份、遭竊物品照片9張、鑽戒照片1張、客戶盤差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遭竊財物明細表1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8358號偵卷第47之1頁、49-53、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人在花蓮,不可能行竊云云。惟證人陳麗蓉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行竊客戶,內容如下:①證人陳麗蓉於警詢中證稱:101年2月25日12時35分許,我所服務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BE NTEAU專櫃遭竊,當天竊嫌至櫃內詢問18K金項鍊,我有將庫存整包K金項鍊打開讓竊嫌挑選,他試戴2條後說看檯面上的即可,我就將庫存項鍊收至櫃子,而後竊嫌挑選1條項鍊表示要買,我就去結帳暫時離開櫃臺,之後我將竊嫌所購項鍊包裝好交與竊嫌後,當時因外面在下雨,我欲交付另一紙袋給竊嫌時,竊嫌即匆忙離去,之後我返回專櫃時,拖盤上的K金項鍊並無短少,但當我將拖盤上的項鍊歸位時發現,櫃內的18K金短少好幾條,我打開下層櫃子時,亦發現整包以絨布收藏之庫存18K金項鍊均遭竊,於是我就通報樓管請樓管幫忙找人,但並無找到,而後我有報警,警方到場即進行採證,依警方所提供之6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指認編號2之女子(即被告)為竊取我專櫃財物之人無誤等語明確(8358號偵卷第17-19、22-23頁)。②證人陳麗蓉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BENTEAU店內擔任櫃臺人員,我於101年2月25日發現櫃內項鍊遭竊,當日竊嫌到櫃上挑選項鍊,他先告知我要試戴2條K金項鍊而隨後取下,後來又挑了5項鍊,最後表示挑選1條並以現金結帳,後來我去報帳而離開櫃位,當時項鍊是放在櫃內且櫃子沒上鎖。當我將包裝好的項鍊交給竊嫌時,他就急著要走,當時我看外面在下雨,還請他等一下而要幫他將包裝好的項鍊放入遠百的紙袋,而他當神情怪異立即離開,我後來將托盤放回櫃內時,才發現櫃內項鍊有短少,我立刻看櫃子下方的庫存項鍊,發現整包庫存項鍊都不見了,因為我們會幫客人試戴商品,所以會近距離看到客人長相,因此我有看清楚當日該人之長相,我後來有至警局指認照片編號2的女生就是當天那個人等語(8358號偵卷第72-73頁)。③證人陳麗蓉於原審證稱:我於101年2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遠東百貨公司裡面的BENTEAU珠寶店工作,當天店裡發生竊案,當時有一位小姐進來,就是我左邊的這位小姐也就是當庭被告,他一進來就問我「你這是什麼材質」,我說「K金」,他說「K金還有哪個地方有」,我就跟他講,當時他跟我說他要一條十字架的項鍊,我幫他介紹拿給他看的時候,他又跟我說「只有這些嗎」,他就要我再去拿,所以我就從專櫃右下方抽屜下面處拿出以布包包覆的庫存K金項鍊給他看,後來他選了1條並交付現金與我,我就去報帳,我報帳的地方離專櫃約50、60公尺遠,從我離開專櫃去結帳到回櫃位,大約需2、3分鐘,如前面有人時還需排隊,而後我結完帳返回要送他出去時,因當天外面下雨,我就跟他說「外面在下雨我再幫你裝一個袋子」,而後我轉身放回所有東西時,我就發現我櫃子裡少了大概3條,於是我就很慌張的趕快打開櫃子來看,就發現那包庫存不見了,他很狡猾的沒偷置於檯面上的3條,而是拿櫃子裡的東西,當時我那個櫃子沒有上鎖,他是先偷櫃子裡面的,再偷庫存裡面的,後來警察請我指認時,警察提供6張照片並有告訴我竊嫌不一定在這6人指認表中而請我指認,我就依我的印象指認編號2的女性(即被告),因為他在指認照片上和當天的衣服是一樣的,指認照片上面的髮型、臉孔及戴圍巾等情和我當日所見竊嫌均一模一樣而沒有改變,當天竊嫌是事發當天我所接待的第一位客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3反面-114頁)。
㈢又警方於告訴人陳麗蓉當日報警後即有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該專櫃進行勘察而於左側第二展示櫃採獲指紋1枚,且該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與被告右食指指紋相符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該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8358號偵卷第118-124頁)。益證被告否認有到過該專櫃及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可採,以上三件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以上三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任意以破壞商店門扇予以侵入、持店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抑或佯裝購物進而利用店內人員為其服務、結帳之隙,藉機行竊店內財物,造成店家財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高,犯後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甚為惡劣,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案,非科以較重之刑,將難收刑罰預防及矯治之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8月之刑(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四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加重竊盜罪及否認犯事實一㈢部分之竊盜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彣昕於101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大遠百百貨公司(下稱板橋大遠百)內之引雅珠寶店內,佯裝欲購買珠寶,並趁該店店員劉仙娟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由劉先娟所持有保管而屬引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引雅公司)所有之鑽戒1只【產品序號0014號、重量1克拉105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彣昕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劉仙娟、蔡州賓之指訴,及鑽戒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彣昕堅決否認有於101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板橋大遠百內引雅珠寶店佯裝購物而趁機竊取鑽戒1只犯行,辯稱:當天伊人在花蓮地區,沒有至板橋大遠百,小姐及計程車司機可能認錯人了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板橋大遠百內引雅珠寶店劉仙娟店員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固均指認被告係於101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有至其珠寶店購物佯裝購物,而趁其不注意之際竊取產品序號0014號、重量1克拉105分、價值約26萬8000元之鑽戒1只。惟劉仙娟於101年1月31日當日報案時先指稱:「(該名顧客特徵?當時該名顧客有無試戴鑽戒?有無碰觸專櫃玻璃?)一名女姓,約40歲左右穿著白色大衣背著黑色購物袋及一個黑色手提包、深色長褲、身高約160公分,他的右手虎口上方有一道疤痕」等語(8358號偵卷第11頁正面);於101年3月1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並進行指認程序時稱:「(請詳述當時竊嫌所穿著以及特徵?)一名女性捲髮過肩,臉白身材微胖,手提一個黑色購物袋及一個黑色包包,對方穿著白色大衣,該名女子右手虎口有多道疤痕,嘴唇有點厚,口語是操國語口音」等語(8358號偵卷第13頁背面);於原審再證稱:「(在101年1月31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你們是否有一位客人進來,之後你們發現了竊案?)是。」、「(你對於該位客人現在是否還有印象?)有,因為我們是正面面對客人,所以我們都會觀察客人的一舉一動,所以他的面相我是一清二楚的,尤其他的手上還有一個疤痕,我記得非常清楚。」、「(你現在是否可以當庭指認是否為這位被告?)就是他沒錯(語氣堅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4頁背面)。可知,證人劉仙娟歷次訊問時均堅稱當日至其專櫃竊取鑽戒之女子,其右手虎口處有「疤痕」之特徵,惟經原審102年6月3日及本院102年9月11日當庭勘驗被告之右手虎口處,並無「疤痕」,有原審及本院是日審判筆錄各一份可憑(原審卷第101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正面),並有原審當庭拍攝之被告右手虎口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24、125頁),是被告右手虎口處確無任何疤痕存在,則被告是否確為上開時地至珠寶店向劉仙娟佯裝購物而趁機竊取鑽戒之女子,即非無任何疑問。雖證人劉仙娟於原審作證時再證稱:「(你說他右手虎口上多道疤痕,是指什麼東西?)就是這個地方,因為他拿戒指的時候我有注意他虎口這邊的地方有疤痕,已經癒合的疤。」、「(那個疤痕是很明顯的還是說要非常近距離才可以看見?)就是我們近距離就可以看得見,平常人有注意到就看的到了。」、「(什麼樣的距離?)一隻手臂的距離就可以。」、「(你所看到的疤痕,是傷口已經癒合很久,但是沒有辦法完全復原所留下的疤痕,還是好像剛受傷沒有多久有點結痂?)已經很久的疤痕,要仔細近距離才看的到。」、「(方才合議庭法官檢視時如果沒有經過你特別指出,並且讓被告去握拳把皮膚撐開,我們很不容易去注意到被告右手虎口有那些細紋路存在,可是按照你剛剛的說法,你是說那個疤痕相當的明顯,你跟那位竊嫌在距離他一隻手臂的距離時,就可以看的清楚,那你確信你當天所見的疤痕,跟今天所見被告右手虎口的紋路,他的粗細明顯度是一樣嗎?)一樣的,就是那個疤,因為他拿我的戒指,我近距離就是會看到他的手上會有那個紋路,因為我們都是近距離跟客人接觸,他跟我拿戒指的時候,我就會很仔細看他手的紋路,所以才會印象很深刻。」、「(他那個紋路是疤嗎?)我只印象他是疤,可是他那個紋路是跟人家不一樣的,因為我是認那個疤,認那個紋路。」、「(所以意思是指你當初所稱的疤就是那個紋路?)就是那個紋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9頁背面、101頁背面、102頁正面、背面)。可知,證人劉仙娟於原審作證時仍堅稱竊賊女子之右手虎口處有明顯已癒合之「老疤痕」,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發現被告右手虎口僅有細紋並無疤痕時,劉仙娟再改稱其所指之「疤痕」就是被告右手虎口處之「紋路」,前後所述顯有矛盾。衡情「疤痕」、「紋路」係不同概念之生理特徵,一般人不會有所誤認,況依證人劉仙娟所述其因銷售戒指之故會近距離觀察客人之手部,其更不致將「紋路」誤認為所謂之「老疤痕」,故證人於警詢中二度指稱該女竊賊之右手虎口處有「疤痕」,被告並無此特徵,證人此部分所述有重大瑕疵,則被告是否確於上開時地有竊取鑽戒之竊盜犯行,仍有疑問。
㈡再偵查中警方依證人劉仙娟所述女竊賊之穿著,及比對卷附板橋大遠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358號偵卷第42頁),查悉當日之竊賊女子係搭乘蔡州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中午12時許抵達板橋大遠百,證人蔡州賓嗣於101 年3月1日警詢指認編號2之被告照片稱:我於101年1月31日在板橋區新海路靠文德街搭載該女子,這名女子約於11時54分在板橋大遠百下車等語,有蔡州賓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8358號偵卷第30、31頁)。惟證人蔡州賓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短途載客為業,衡情其駕車搭載客人,於正常情況下,不會仔細詳端短暫坐在後座之客人面貌,焉可能一個月後猶能記憶當日載客之女子面貌?證人蔡州賓上開於警詢中對被告指認,亦非無誤認可能性,本院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劉仙娟、蔡州賓對被告之指述有以上矛盾及瑕疵,且遍查全卷亦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101年1月31日中午時確有至板橋大遠百引雅珠寶店竊取鑽戒,則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否認犯此部分竊盜罪,可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未察而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有罪判決並予科刑(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免冤抑。
參、本院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原審所定執行刑部分(四罪)即無可維持而應一併撤銷,故就前開駁回上訴仍維持有罪部分(三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竊取物品(編號) │ 價值 │ │ │ │(新台幣)│ ├──┼─────────────────────┼─────┤ │ 1 │14K金3色18吋蛇鍊2條(MK511-1 ) │10,560元 │ ├──┼─────────────────────┼─────┤ │ 2 │14K金3色18吋蛇鍊1條(MK540-1 ) │5,680元 │ ├──┼─────────────────────┼─────┤ │ 3 │14K金3色18吋平面麻花項鍊5條(MK542-4 ) │共14,900元│ ├──┼─────────────────────┼─────┤ │ 4 │14K金2色18吋圓珠截鍊1條(MK513-1 ) │4,980元 │ ├──┼─────────────────────┼─────┤ │ 5 │14K金2色18吋白黃圓鍊交錯2條(MK543-1 ) │共21,600元│ ├──┼─────────────────────┼─────┤ │ 6 │14K金2色20吋白黃圓鍊交錯1條(MK543-2 ) │12,800元 │ ├──┼─────────────────────┼─────┤ │ 7 │14K金白色18吋細項鍊1條(MK421-1 ) │3,880元 │ ├──┼─────────────────────┼─────┤ │ 8 │14K金玫瑰金18吋平面項鍊1條(MK423-1 ) │2,980元 │ ├──┼─────────────────────┼─────┤ │ 9 │14K金白色18吋較平面截鍊1條(MK508-1 ) │7,280元 │ ├──┼─────────────────────┼─────┤ │ 10│14K金白色20吋圓珠截鍊1條(MK510-2) │7,980元 │ ├──┼─────────────────────┼─────┤ │ 11│14K金白色20吋較平面截鍊2條(MK-511-1 ) │共10,560元│ ├──┼─────────────────────┼─────┤ │ 12│14K金白色18吋麻花項鍊4條(MK538-1) │共17,520元│ ├──┼─────────────────────┼─────┤ │ 13│14K金白色18吋平面麻花項鍊1條(MK542-1 ) │2,880元 │ ├──┼─────────────────────┼─────┤ │ 14│14K金白玫瑰金18平面麻花項鍊1條(MK575-1) │3,680元 │ ├──┼─────────────────────┼─────┤ │ 15│14K金白色18吋素面項鍊1條(MK576-1) │3,680元 │ ├──┼─────────────────────┼─────┤ │ 16│14K金白色18吋硬捲項鍊3條(MK577-1) │共11,940元│ ├──┼─────────────────────┼─────┤ │ 17│14K金白色18吋大小圓珠鍊3條(MK578-1 ) │共14,940元│ ├──┼─────────────────────┼─────┤ │ 18│14K金白色16吋大小圓珠鍊1(MK578-3) │4,680元 │ ├──┼─────────────────────┼─────┤ │ 19│14K金白色18吋大小圓珠鍊1條(MK578-4 ) │4,980元 │ ├──┼─────────────────────┼─────┤ │ 20│14K金白色18吋項鍊1條(MK580-1) │2,980元 │ ├──┼─────────────────────┼─────┤ │ 21│14K金白色16吋細鍊1條(MK581 ) │2,880元 │ ├──┼─────────────────────┼─────┤ │ 22│14K金白色16吋扁鍊1條(MK599 ) │3,280元 │ ├──┼─────────────────────┼─────┤ │ 23│14K金白色16吋細鍊1條(MK625 ) │2,980元 │ ├──┼─────────────────────┼─────┤ │ 24│14K金白色十字架墜子1個(KP675) │4,980元 │ ├──┼─────────────────────┼─────┤ │ 25│14K金白色愛心水鑽1個(MP957 ) │5,280元 │ ├──┼─────────────────────┼─────┤ │ 26│14K金白色愛心水鑽1個(MP1670 ) │4,680元 │ ├──┼─────────────────────┼─────┤ │ 27│14K金白色花瓣型墜子1個(MP2025) │3,980元 │ ├──┼─────────────────────┼─────┤ │ 28│14K金白色愛心墜子1個(MP2151 ) │3,980元 │ ├──┼─────────────────────┼─────┤ │總計│ │202,5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