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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印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印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示)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陳聖賢(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行竊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現金等財物得手共7件。嗣因呂印子與陳聖賢承租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行竊後,本欲拆卸石綿瓦牆壁再度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張志宏住處行竊(所涉毀損及竊盜未遂等罪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經附近住戶發現,2人分頭逃逸,呂印子駕駛該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撞蘇景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棄車逃逸,經蘇景祺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採集現場跡證,因而於民國101年7月8日至呂印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巷口埋伏,後尾隨呂印子再上前表明身分盤檢查獲該案,並將之逮捕帶返所裡進行詢問,惟在承辦員警不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至七各案之發生或何人所為前,呂印子即於警詢時自首坦認犯案,並先後帶同員警返回現場查證,經警陸續通知各該被害人,始循線查獲各情。呂印子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所示時、地竊盜使用之鐵撬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扣押。

二、案經曾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印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竊盜犯行,坦白承認,惟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另辯稱: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為未遂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90-91、93-94頁),核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12、21-30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曾聖尹於原審亦證述查獲經過明確(見原審第91-92頁),又被告供稱:本案所使用之鐵撬,於另案扣押中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汽車出租單、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4、65-67、68、72-87、101-149、191-19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上訴雖辯稱: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所竊取之熱水瓶、紅色尼龍繩並沒有帶走,還留在屋內,故為竊盜未遂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葉麗華於警詢證稱:其原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屋內之熱水瓶及紅色尼龍繩,遭竊嫌陳聖賢及被告遺棄於○○區○○路○段000號前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足見被告已破壞葉麗華對其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將所竊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至於被告嗣將所竊財物棄置,則屬其竊盜既遂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尚難認其尚未取得財物,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上訴復辯稱:其並未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財物,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地點係帶警員起出犯罪工具之處所,警詢時因遭警員圍捕車禍受傷、疼痛難耐,於精神不佳狀態下將被害人與犯罪地點混淆,始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除於警詢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外(見偵卷第6頁),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復明確供稱:「(第五件如何進入?)門沒有關,有四、五個人在裡面打麻將,我是從大門進入之後繞到,廚房玻璃壺就放在廚房內,我就帶走,再從大門離開,都沒有人發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足見其自白先後一致,顯非如其所辯於警詢供述有所混淆。參以此部分犯行係被告自己主動坦承供出,並帶警方前往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點;證人即被害人曾金卿於警詢時亦證稱:於101年5月底,放在冰箱上之中零錢的玻璃壺,零錢約新臺幣2,000元遭竊,不知道住家內遭入侵,事後發現零錢都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曾金卿兒子洪彬是朋友關係,其帶警察至曾金卿住處前,曾金卿兒子已經告訴曾金卿說她的零錢是綽號「豬屎」的人偷的云云。然證人曾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不知道錢是何人去拿的,她有跟她兒子講她的錢不見了,她問他是不是他的那個朋友拿的,他兒子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可能有偷竊癖,聲請為精神鑑定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竊得財物後會變賣,且已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於警詢亦供稱:竊取熱水瓶是其之前租屋處需要用到,所以想拿回去用,紅色尼龍繩1卷是陳聖賢說留著備用等語(見偵卷第4頁);參以被告與陳聖賢共同承租汽車以供行竊,足見被告係有計畫竊取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顯非如其所辯患有偷竊癖,而有減輕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有減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尚無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之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陳聖賢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一)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軍法逃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陸軍機械化第249師司令部以84年度判字第20號、85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確定;①至④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於93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①②④復經依法減刑,並與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15日,假釋撤銷後尚有殘刑4年7月26日待執行;(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天確定;前開(二)、(三)之罪經減刑後與(一)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一、三至七各竊案,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尚不知此等竊案之發生或何人所為之前,即主動告知坦承行竊,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始終供述明確,證人即查獲員警曾聖尹亦於原審到庭證實無訛,是被告就該等案件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附表編號二案件,依查獲經過(詳如事實欄所載)可知被告乃先為警自現場遺留跡證而先具體認其犯案,縱嗣後被告對此坦認犯罪,仍不該當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邀得減刑之寬典。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屢屢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侵害家宅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竊財物僅部分歸還被害人許玉霞、葉麗華(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其餘均無法歸還或賠償附表所示其他各被害人,犯罪情節嚴重,但犯後始終自首或坦認全部犯行,且帶同員警返回現場同時查獲多案,態度尚可,暨被告前多有加重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加重事由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說明另案扣押之鐵撬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竊案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為未遂云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另以其自首竊盜犯行,應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七各竊案,固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其同時構成累犯,原審於先加後減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並無明顯不當;況且被告所犯各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盡相同,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竊取財物甚多屬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一、三、七,均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情節較輕之附表編號四、六,則處以有期徒刑10月;至附表編號二、五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二部分,不符合自首要件,並無減輕事由,故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五部分,原審則量處有期徒刑9月,均不違反平等原則;參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屢屢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侵害家宅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竊財物僅部分歸還被害人,其餘均無法歸還或賠償附表所示其他各被害人,犯罪情節嚴重,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多有加重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加重事由多寡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是原審量刑確有所本,屬原審依職權行使之裁量權,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亦無濫用權限之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              │損失財物    │宣告刑      │沒收        │
 ├──┼─────┼─────┼───┼───────────┼──────┼──────┼──────┤
 │ 一 │101年3月4 │桃園縣○○│陳林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現金新臺幣(│攜帶兇器毀越│左列另案扣案│
 │    │日晚上8時 │市○○○路│枝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下同)6,000 │安全設備侵入│之鐵撬壹支沒│
 │    │許        │00巷0 號工│      │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元、身分證、│住宅竊盜,累│收。        │
 │    │          │廠宿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健保卡、駕照│犯,處有期徒│            │
 │    │          │          │      │另案扣押中),撬壞鐵窗│各1 張、鞋子│刑壹年貳月。│            │
 │    │          │          │      │鐵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1 雙。      │            │            │
 │    │          │          │      │)攀爬侵入行竊。      │            │(自首)    │            │
 ├──┼─────┼─────┼───┼───────────┼──────┼──────┼──────┤
 │ 二 │101 年5 月│新北市○○│葉麗華│與陳聖賢一同駕駛車號00│熱水瓶1 個、│共同侵入住宅│(無)      │
 │    │5 日上午6 │區○○路0 │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紅色尼龍繩1 │竊盜,累犯,│            │
 │    │時許      │段000巷0號│      │推由呂印子徒手開啟未上│捲(均已歸還│處有期徒刑拾│            │
 │    │          │          │      │鎖之大門侵入行竊,陳聖│)。        │月。        │            │
 │    │          │          │      │賢則在外把風接應。    │            │            │            │
 │    │          │          │      │                      │            │(非自首)  │            │
 ├──┼─────┼─────┼───┼───────────┼──────┼──────┼──────┤
 │ 三 │101 年5 月│新北市○○│陳麗梅│與陳聖賢一同騎乘車號00│皮包(內有現│共同攜帶兇器│左列另案扣案│
 │    │8 日晚上7 │區○○路01│      │0-000 號機車前往,推由│金約3,000 元│毀越安全設備│之鐵撬壹支沒│
 │    │時許      │段000巷00 │      │呂印子持其所有客觀上可│、身分證、健│侵入住宅竊盜│收。        │
 │    │          │之0 號0樓 │      │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1 │保卡、國泰銀│,累犯,處有│            │
 │    │          │          │      │支,撬壞鐵窗鐵條(毀損│行金融卡、新│期徒刑壹年貳│            │
 │    │          │          │      │部分未據告訴)攀爬侵入│光銀行金融卡│月。        │            │
 │    │          │          │      │行竊,陳聖賢則在樓梯間│、新光銀行存│            │            │
 │    │          │          │      │口把風。              │簿、郵局存簿│(自首)    │            │
 │    │          │          │      │                      │等)。      │            │            │
 ├──┼─────┼─────┼───┼───────────┼──────┼──────┼──────┤
 │ 四 │101 年5 月│桃園縣○○│邱賢智│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零錢罐子(內│攜帶兇器毀損│左列另案扣案│
 │    │30日上午5 │市○○○街│      │使用之上開鐵撬1 支,撬│有現金約200 │門扇侵入住宅│之鐵撬壹支沒│
 │    │時許      │00號0樓頂 │      │開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元)。      │竊盜,累犯,│收。        │
 │    │          │樓加蓋    │      │訴)侵入行竊。        │            │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自首)    │            │
 ├──┼─────┼─────┼───┼───────────┼──────┼──────┼──────┤
 │ 五 │101 年5 月│新北市○○│曾金卿│徒手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零錢玻璃壺1 │侵入住宅竊盜│(無)      │
 │    │31日晚上9 │區○○路00│      │行竊。                │個(內有現金│,累犯,處有│            │
 │    │時許      │0 巷00弄00│      │                      │約2,000元) │期徒刑玖月。│            │
 │    │          │號        │      │                      │            │            │            │
 │    │          │          │      │                      │            │(自首)    │            │
 ├──┼─────┼─────┼───┼───────────┼──────┼──────┼──────┤
 │ 六 │101 年6 月│桃園縣○○│蔡梅珠│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現金1,000元 │攜帶兇器毀損│左列另案扣案│
 │    │1 日凌晨2 │市○○路00│      │使用之上開鐵撬1 支,毀│。          │門扇侵入住宅│之鐵撬壹支沒│
 │    │時許      │0巷0之0號 │      │壞木門門鎖(毀損部分未│            │竊盜,累犯,│收。        │
 │    │          │0 樓      │      │據告訴)侵入行竊。    │            │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自首)    │            │
 ├──┼─────┼─────┼───┼───────────┼──────┼──────┼──────┤
 │ 七 │101 年7 月│桃園縣○○│許玉霞│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茶壺2 個、綠│攜帶兇器毀越│左列另案扣案│
 │    │4 日下午3 │鄉○○路  │      │使用之上開鐵撬1 支,撬│翡翠寶石1 個│安全設備侵入│之鐵撬壹支沒│
 │    │時24分許  │00巷00之0 │      │開後側窗戶(毀損部分未│(以上之物均│住宅竊盜,累│收。        │
 │    │          │號0樓     │      │據告訴)攀爬侵入行竊。│已歸還)、珍│犯,處有期徒│            │
 │    │          │          │      │                      │珠項鍊2 條、│刑壹年貳月。│            │
 │    │          │          │      │                      │耳環1 對、項│            │            │
 │    │          │          │      │                      │鍊2條、香水1│(自首)    │            │
 │    │          │          │      │                      │瓶、現金15,0│            │            │
 │    │          │          │      │                      │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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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6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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