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昱呈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12、23813、24035、24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昱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粉末壹佰肆拾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仟壹佰陸拾玖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佰肆拾個、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夾鍊袋壹批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菸草貳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捌拾伍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夾鍊袋壹批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藥錠(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伍佰零壹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肆個、NOKIA 牌一八○○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夾鍊袋壹批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七所示藥錠(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捌佰肆拾壹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柒個、NOKIA 牌一六一六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夾鍊袋壹批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晶體捌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陸拾叁點叁叁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捌個、NOKIA 牌一六一六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夾鍊袋壹批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粉末壹佰肆拾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仟壹佰陸拾玖點叁陸公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菸草貳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捌拾伍點伍叁公克)、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七所示藥錠(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仟叁佰肆拾叁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晶體捌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陸拾叁點叁叁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佰捌拾壹個及NOKIA 牌一八○○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NOKIA 牌一六一六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夾鍊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廖昱呈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4 –溴–2,5 –二甲氧基苯乙基胺、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二氮平(Diazepam)亦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龔名訓(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昱呈分別為下列各次購入毒品之行為後,伺機等待不特定之成年男女打電話向廖昱呈訂購毒品,再由廖昱呈指示龔名訓將毒品送往客戶指定之地點,客戶則將購買毒品之金錢直接交予廖昱呈,或交由龔名訓轉交給廖昱呈,以此方式販售牟利,分述如下: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9、10月間某日,由廖昱呈在臺北市○○區○○街00號「CEO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以咖啡鋁箔包包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二氮平(Diazepam)成分之粉末150包(其中10包已由廖昱呈於購買當日偕同友人施用用盡)。
(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下旬某日,由廖昱呈在前揭「CEO酒店」內,以2萬5, 000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綽號「小吳」(起訴書誤載為小伍)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2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85.53公克)。
(三)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初至100年11月8日,由廖昱呈在廖昱呈、龔名訓斯時共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住處內,以每顆藥錠200元之價格,接續向身分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四、五及六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501.87公克)。
(四)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初至100年11月1、2日,由廖昱呈在上開住處內,以每顆藥錠200元之價格,接續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七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胺成分之藥錠(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841.48公克)。
(五)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3日,由廖昱呈在上開住處內,以每公克300元之價格,向上開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販入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晶體300公克。
二、嗣經警於100 年11月9 日16時20分許,前往廖昱呈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時,經廖昱呈、龔名訓同意搜索,因而扣得廖昱呈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粉末140 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2169.36 公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菸草2 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85 .53公克)、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七所示藥錠(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1343.35 公克)、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晶體8 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163.33公克)、NOKIA 牌1800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NOKIA 牌1616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電子磅秤2 台及分裝夾鏈袋1 批,致渠等本欲販賣扣案上開毒品之行為均未能得逞而未遂。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表示無意見(原(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多次犯行,辯稱:本件事實只有一件事情。卷內資料有寫到100年10月某日,在臺北市○○街00號CEO酒店裡面,當時喝酒場所裡面有「阿信」、「小吳」、「阿坤」、「阿森」,原審提到的「小伍」應為「小吳」,他們都是同公司的人。他們公司這些人都是我的酒客,也是我的毒品上手。當晚喝酒,我記得他們有帶10包的咖啡包在身上,他們常與我喝酒,看我平常吸用毒品的量很大,就與我說他們最近會進一些新的產品,如果我有大量跟他們進貨的話,他們願意給我給我低於市價行情的價格,例如搖頭丸,市價差不多1顆500元,還有咖啡包內裝有搖頭丸成分,1包也差不多500元。但是他們與我報價都差不多在200元左右。當晚我與他們用掉10包咖啡包,我記得差不多在10月下旬,連同大麻、咖啡包,他們拿來給我試用,因為他們有進新的話,差不多是140包的咖啡包。後來在11月1、2、3日他們有進新的搖頭丸、K他命,就給我試用。我還在試用期間,就被警察查獲。我通常都會試一下貨,因為有的貨沒有毒品成分。原審判決過重,檢察官起訴我時,因為我犯後態度良好,起訴我為想像競合犯,但是原審卻數罪併罰。我認為本件情輕法重。警詢時,警察告訴我如果可以提出上手資料就方便他們偵破,所以我都把我知道的說出來,反而被原審法官認為我有拿到許多貨,而論數罪,我認為實則我只有犯1個罪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提到「阿信」、「小吳」、「阿坤」、「阿森」為同一公司,此部分被告有提到但沒有記載。本件到底應適用一罪還是數罪,被告實為概括犯意,被告在100年9、10月有一起喝酒,「阿信」等人是同一販毒集團之人,他們知道被告施用毒品量很大,就問被告是否要試試看。被告就答應他們可以送來,本案犯案時間密接,並且被告說他到現在還沒有付錢,也曾經被告不在家他們直接將毒品放在被告住處,可見被告與「阿信」等人是一次結算。惟被告在結算之前就已經被查獲,所以檢察官於偵查時也起訴一罪,但是原審將之分割為數罪。連續犯已被廢除,但是集合犯概念還在,本件被告行為密接,由客觀事實可見被告也符合集合犯,本件應適用一罪判決,且被告沒有實際售出情形為未遂,行為並沒有造成實害,並已自白,但是原審並沒有依此減刑,我們認為量刑過重,有失比例。本件法重情輕,也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我們還是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本件已經函查,實則本案除了被告供述以外還有龔名訓,如果地檢署依此追查也並非不可。我們認為此為偵查怠惰,結果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應符合供出上游減刑適用云云置辯。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12號卷第6、7頁、第35、36頁)、偵查(前揭偵字第2381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5 頁)、原審(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52頁至第161頁)、本院(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10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揭偵字第24036號卷第38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73頁、前揭偵字第24035號第84頁、第90頁至第9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NOKIA牌18 00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NOKIA牌1616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2台及分裝夾鏈袋1批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藥錠應該是11月9日查獲前1至2個月,也就是100年10月時販入還剩下的,11月1日、2日分別在板橋住處向「阿坤」販入1,500顆、向「阿森」販入1,100顆藥錠,龔名訓身上的90顆藥錠應該是「阿森」拿過來的,伊叫龔名訓拿去地下室放,向「阿森」販入的藥錠時間是在11月初,向「阿坤」販入的藥錠時間也差不多是在11月初,伊不知道「阿森」前一天有沒有拿毒品來,是龔名訓說「阿森」有拿來等語(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9頁)。且龔名訓於偵查中供稱:90顆搖頭丸雖是在伊身上,但是「阿森」在11月8日晚上10點左右拿到伊等板橋住處等語(前揭偵字第23813號卷第19頁)。顯見被告應係分別於100年10月某日、11月初某日及同月8日接續向「阿森」購買如附表編號四、五及六所示藥錠,及於100年10月某日及11月初某日接續向「阿坤」購入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七所示藥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0 年9、10月間某日,各向「阿坤」及「阿森」之共販入含有上開單一或混合之毒品成分之藥錠1,600餘顆,及於100年11月1、2日,分別向「阿坤」販入含有上開單一或混合之毒品成分之藥錠1,500顆、向「阿森」販入含有上開單一或混合之毒品成分之藥錠1, 100顆云云,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三)按所謂「集合犯」,係指法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且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5次買入毒品之犯行,買入時間、對象及毒品之種類均不同,價格亦有差異,顯非出於單一之犯意,其行為殊非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施之必要,自非集合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上開5次買入毒品之行為,核屬數罪,應一罪一罰。
(四)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查,警方依被告提供之毒品來源為「阿坤」及「阿森」之男子,向原審聲請通訊監察,然上線監察電話均已斷線,致未查獲相關犯嫌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2年2月2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原審卷第142 頁)可考;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就上開情形,亦於102年7月10日以北簡治寒100年偵字第23812號函覆本院稱:「本數100 年度偵字第23812號廖昱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並無查獲相關毒品上游之情事」(本院卷第47頁),此外並查無被告所為偵查怠惰之情形。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五)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而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看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胺、硝甲西泮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二氮平(Diazepam)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再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分別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龔名訓間,就上開5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0年10月某日、11月初某日及同月8日向「阿坤」販入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藥錠欲供販賣之用,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0年10 月某日、11月初某日向「阿森」販入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七所示藥錠欲供販賣之用,皆屬接續犯,乃單純一罪,應分別成立1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向「阿森」購入附表編號六之藥錠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被告購買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胺、硝甲西泮、二氮平(Diazepam)後,意圖販賣而持有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胺、硝甲西泮、二氮平(Diazepam)之行為,為其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三罪名;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分別係向「阿信」、「小吳」、「阿森」、「阿坤」於不同時間購入不同型態之毒品,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販入毒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買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以咖啡鋁箔包包裝含有前揭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粉末共150包,而查獲時僅有140包,經查該10包為被告與其友人施用完畢,經其供明在卷,原判決於事實未予敘明,認定事實,未臻翔適。㈡被告販賣前述毒品前之毒品純質淨重均在20公克以上,其持有20公克以上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審未予詳載,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前開情詞圖減輕刑責,均不足取,前已敘及。有關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以其所販入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均未實際售出,沒有造成實害,且已自白犯罪、犯罪未生損害之結果,以及犯後態度等情狀,作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可憫恕」之依據。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亦屬無據。要之,被告上訴意旨,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與龔名訓基於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販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胺、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二氮平(Diazepam),而欲售予他人施用,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顯然造成危害,幸未及販出即遭警查獲,又念及被告犯後能於勇於面對,坦承上開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販入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至㈤5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2年8月、3年6月、3年8月、2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至關於沒收部分則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0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 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前揭偵字第24036號卷第73頁、前揭偵字第240 35號第84頁、第90頁至第9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NOKIA牌1616型手機裡面電話簿內有「坤」,是用來與「阿坤」聯絡買入毒品使用的,NOKIA牌1800型手機電話簿內有「阿森」等語(原審卷第159頁),足認本件扣案之NOKIA牌1800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NOKIA牌1616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㈢、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如事實欄一、㈤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所有作為販入毒品後秤重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30頁背面),足認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包裹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181個,既係包裝上開毒品所用,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以及便於攜帶、販賣之用,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白色晶體8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163.33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前揭偵字第24035號卷第92頁)可稽,且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行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鑑驗耗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批,為販賣毒品之人常見持有之物品,以便秤重毒品供分裝之用,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足認扣案分裝夾鏈袋1批,應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於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鐵製濾網1支,K他命研磨盤3個、研磨卡片1張、塑膠管2支、行動電話15具(扣除前揭NOKIA牌1616型及1800行動電話各1具)、現金9萬7,100元、遠傳預付型SIM卡1張、臺灣大哥大預付型SIM卡1張、在龔名訓臥室內扣得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46公克)、研磨盤1個、塑膠管1個、研磨卡片1張及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及共犯龔名訓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編號A14之藥錠(淨重188.36公克、驗餘淨重188.06公克),經鑑定結果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前揭偵字第24035號卷第92頁)可考,且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6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 ├──┼───────────────┼─────────────┼─────────────┤ │一 │編號B1至B108、其上寫有「香滑原│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味」字樣之咖啡鋁箔包包裝粉末(│、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淨重合計壹仟陸佰柒拾壹點伍貳公│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硝│27號鑑定書 │ │ │克、驗餘淨重合計壹仟陸佰柒拾點│甲西泮、對- 氯安非他命、3,│ │ │ │捌肆公克)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第│ │ │ │ │四級毒品二氮平(Diazepam)│ │ │ │ │成分 │ │ ├──┼───────────────┼─────────────┼─────────────┤ │二 │編號B109至B140、其上寫有「濃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原味」字樣之咖啡鋁箔包包裝粉末│、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淨重合計肆佰玖拾捌點玖貳公克│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硝│27號鑑定書 │ │ │、驗餘淨重合計肆佰玖拾捌點伍貳│甲西泮、對- 氯安非他命、3,│ │ │ │公克)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第│ │ │ │ │四級毒品二氮平(Diazepam)│ │ │ │ │成分 │ │ ├──┼───────────────┼─────────────┼─────────────┤ │三 │菸草貳包(淨重合計捌拾伍點柒肆│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公克、驗餘淨重捌拾伍點伍叁公克│ │100 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 │ │) │ │000000000號鑑定書 │ ├──┼───────────────┼─────────────┼─────────────┤ │四 │編號A1之土黃色圓形藥錠(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計貳佰捌拾肆點伍玖公克、驗餘淨│及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重合計貳佰捌拾肆點叁零公克) │成分 │27號鑑定書 │ ├──┼───────────────┼─────────────┼─────────────┤ │五 │編號A3之土黃色圓形藥錠(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計壹佰玖拾點零伍公克、驗餘淨重│及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合計壹佰捌拾玖點柒貳公克) │成分 │27號鑑定書 │ ├──┼───────────────┼─────────────┼─────────────┤ │六 │在被告龔名訓身上扣得淺褐色圓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 │ │藥錠(淨重合計貳拾捌點壹陸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捌伍公克) │成分 │25號鑑定書 │ ├──┼───────────────┼─────────────┼─────────────┤ │七 │編號A2之淡黃色圓形藥錠(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3, 4- 亞甲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計貳佰肆拾伍點陸貳公克、驗餘淨│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重合計貳佰肆拾伍點叁貳公克) │分 │27號鑑定書 │ ├──┼───────────────┼─────────────┼─────────────┤ │八 │編號A4之淡黃色圓形藥錠(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計壹佰肆拾陸點零叁公克、驗餘淨│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重合計壹佰肆拾伍點柒肆公克) │甲基卡西酮成分 │27號鑑定書 │ ├──┼───────────────┼─────────────┼─────────────┤ │九 │編號A5之黃綠色圓形藥錠(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計壹佰壹拾叁點捌零公克、驗餘淨│、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重合計壹佰壹拾叁點伍壹公克) │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對│27號鑑定書 │ │ │ │- 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 │ │ │ │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十 │編號A6之淡藍色圓形藥錠(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3, 4- 亞甲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計玖拾貳點叁玖公克、驗餘淨重合│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計玖拾貳點壹零公克) │分 │27號鑑定書 │ ├──┼───────────────┼─────────────┼─────────────┤ │十一│編號A7之淡綠色圓形藥錠(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計壹佰柒拾壹點肆肆公克、驗餘淨│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重合計壹佰柒拾壹點零玖公克)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27號鑑定書 │ │ │ │酮成分 │ │ ├──┼───────────────┼─────────────┼─────────────┤ │十二│編號A8之綠色圓形藥錠(淨重合計│檢出第二級毒品3, 4- 亞甲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肆拾壹點叁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肆拾壹點零陸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7號鑑定書 │ ├──┼───────────────┼─────────────┼─────────────┤ │十三│編號A9之粉紅色圓形藥錠(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3, 4- 亞甲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計貳拾貳點貳肆公克、驗餘淨重合│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計貳拾貳公克) │分 │27號鑑定書 │ ├──┼───────────────┼─────────────┼─────────────┤ │十四│編號A10 之白色圓形藥錠(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計伍點壹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及第三級毒品4 –溴–2,5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點柒玖公克) │二甲氧基苯乙基胺成分 │27號鑑定書 │ ├──┼───────────────┼─────────────┼─────────────┤ │十五│編號A11 之淡紫色圓形藥錠(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合計貳點柒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貳點肆肆公克)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27號鑑定書 │ │ │ │命成分 │ │ ├──┼───────────────┼─────────────┼─────────────┤ │十六│編號A12 之藍色圓形藥錠(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計貳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點陸玖公克)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27號鑑定書 │ │ │ │命成分 │ │ ├──┼───────────────┼─────────────┼─────────────┤ │十七│編號A13 之紫色圓形藥錠(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計貳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點柒叁公克) │三級毒品4 –溴–2,5 –二甲│27號鑑定書 │ │ │ │氧基苯乙基胺成分 │ │ ├──┼───────────────┼─────────────┼─────────────┤ │十八│編號C1至C6之米白色細晶體(淨重│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合計壹佰肆拾叁點柒肆公克、驗餘│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淨重合計壹佰肆拾叁點陸壹公克)│ │27號鑑定書 │ ├──┼───────────────┼─────────────┼─────────────┤ │十九│編號C7之白色細晶體(淨重合計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點陸伍公克、驗餘淨重玖點伍肆公│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克) │ │27號鑑定書 │ ├──┼───────────────┼─────────────┼─────────────┤ │二十│編號C8之淡黃色細晶體(淨重合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玖點柒貳公克、驗餘淨重玖點陸零│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公克 ) │ │27號鑑定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