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政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政奇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組裝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政奇於民國100年間係輕度精神障礙人士,前因贓物、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七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之住處,受友人曾星瑋所託(未據檢察官起訴,另案通緝中),為其保管組裝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3±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共1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林政奇並將上開物品置放於上址住處之客廳鞋櫃內之隱密處加以寄藏。嗣經警於100年8月14日17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之,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已組裝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及無殺傷力之子彈3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政奇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及扣案警方於上開時地在其住處所查獲之手槍1枝、子彈共1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3±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一)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22679號偵卷第56-58頁)。又因該次鑑驗其中有送鑑之子彈8顆未經試射,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3顆,其中未試射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4顆,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1年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22679號偵卷第81-82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被查獲所持有之子彈13顆,其中10顆確具殺傷力(即由金屬彈殼組合之直徑8.3±0.5mm非制式子彈3顆、直徑9.0mm±0.5mm非制式子彈4顆、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再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支,雖因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然其內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有內政部101年9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0頁),是被告持有組裝在上開扣案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扣案槍彈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男子因欠債而交付供作抵押云云(偵卷第6、39、67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扣案槍彈係友人「阿超」放置在伊住處,「阿超」都沒有來拿回,「阿超」的真實姓名為曾彥超(後改名為「曾星瑋」)等語,及本院調取曾星瑋口卡(本院卷第61頁)供被告指認照片後,被告亦稱:「阿超」男子即為「曾星瑋」無誤等語(本院卷66頁背面)。是關於槍彈來源,被告前後所供雖不一致,而曾星瑋於原審傳拘未到,現因另案通緝(見本院卷第42-50頁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在不明,故本院亦不再傳訊調查,惟參酌以下被告友人於原審之證言:①證人郭銘欽證稱:林政奇有跟我說過「阿超」表示有個包包留在他居所,請我找「阿超」過去拿等語;②證人陳百齡證稱:我要去找林政奇補刺青的時候,「阿超」曾打電話給我表示有一個包包留在林政奇居所,晚一點會過去拿等語;③證人陳勝龍證稱:我有聽曾星瑋說要找林政奇好幾次,說有包包放在林政奇那裡,但包包內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16頁正面、背面、118頁正面、背面、第169頁正面、背面)。自以上證人郭銘欽、陳百齡、陳勝龍等人所述,曾星瑋確曾寄放一包包物品在被告住處,衡情被告於最初被警查獲時一時不想交待槍彈來源,故謊稱係「豹哥」為抵押債務而交付,於起訴後法院審理時,為求減輕刑責始供稱槍彈之真正來源係曾星瑋,非顯違常情而必不可信,故被告所稱:裝槍彈包包是曾星瑋所有,曾星瑋沒有來取回一節,尚非無稽,應可相信。至被告曾辯稱:包包是曾星瑋自己放在伊住處,伊不知道包包裡是槍彈云云。惟查:扣案槍管、子彈係違禁物品,持有者莫不小心謹慎以免遭警查緝,焉可能任意交付不知情之他人代為保管,且被告將之放置於鞋櫃之隱密處,顯有為曾星瑋保管藏放之意,其空言否認知情云云,自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受曾星瑋所託為其保管扣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其寄藏上開違禁物品之行為,應受處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誤認,理由已詳如上述,應予更正。又被告持有扣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行為,係受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查:被告前因⑴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後)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七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於9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0年間係輕度精神障礙人士,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本院卷第20頁,有效期間為:99年3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止,嗣因被告於101年間入監未重新鑑定而未再請領申辦),本院衡量其於犯本案時因有精神障礙,判斷力及意志力較常人薄弱,且本案情節尚非重大,再念及被告之母親、兄長亦均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74、75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二份),尚仰賴被告照顧,而被告所犯本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須入監服刑,不免情輕法重,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尚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又本院雖採認被告所稱扣案槍彈係其友人曾星瑋所交付而代保管,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供出上開槍彈來源,曾星瑋未及因此被查獲進而受追訴審判一情,有曾星瑋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說明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係為他人持有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已如上述,原審疏未詳察認係犯持有罪,即有未合;又本院以被告於行為時係精神障礙人士,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未慮及此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違禁物品,猶漠視法律禁令而犯本案寄藏罪,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念及其寄藏時間非長、數量非鉅,且未持以從事非法行為,犯罪情節非重,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亦坦認犯行,悔改認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上開組裝於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如前所述之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均已因送鑑試射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五、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0年8月14日下午5時45分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某文具店,購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炮主要組成零件克拉克27型滑套1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住處客廳鞋櫃內,而遭警查獲等語。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係不同之持有行為,二者間並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別論述處理,惟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裁判(按原審僅於理由五說明該克拉克滑套1個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故不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