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暐濠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廖信憲律師
- 被告
- 許瑞杉
- 選任辯護人
- 林添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暐濠殺人未遂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暐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林暐濠因巫俊杰與林暐濠之前女友宗思穎即將結婚,因而對巫俊杰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下稱案發當日)凌晨零時19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巫俊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約巫俊杰外出談判理論,巫俊杰即撥打電話詢問其姊巫心儀之意見,巫心儀旋於同日凌晨零時43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暐濠上開電話,林暐濠即向巫心儀表示要與巫心儀見面。同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廣場KTV(下稱世紀廣場KTV)前,林暐濠、許瑞杉及綽號「山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山豬」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暐濠、許瑞杉2人,並由林暐濠向巫心儀恫稱:「若今天不跟我走,我跟巫俊杰會怎麼樣,我不敢保證」(起訴書誤載為「請妳將妳弟弟找出來,不然讓我自己找到的話,我就會對巫俊杰不利」一節,應予更正)等語,以此加害巫俊杰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巫心儀,命巫心儀上車,巫心儀因擔心巫俊杰安危乃進入該車,並向巫心儀恫稱:「請妳將妳弟弟找出來,不然讓我自己找到的話,我就會對巫俊杰不利」,使巫心儀不得不從,巫心儀於乘坐A車期間,曾2度向林暐濠表示要離開,林暐濠亦未予理會,而剝奪巫心儀之行動自由;林暐濠於巫心儀乘坐A車時,更命巫心儀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聯絡巫俊杰,林暐濠即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透過巫心儀之電話對巫俊杰恫稱:「你姊姊在我這兒,你就過來好好講,你姐作證,我不會要你怎樣」、「你姊姊會怎麼樣我不知道」、「限你在一小時之內到,不然巫心儀會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巫心儀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巫俊杰,並強制其與之會面,巫俊杰因擔心巫心儀之安危亦不得不從,並駕駛由巫心儀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用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游志駿,先後依林暐濠之指示前往國道一號新屋交流道附近與林暐濠碰面及尾隨作案車輛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2鄰之產業道路(下稱案發地點)。
二、林暐濠另於同日凌晨2 時許起,在A 車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號)聯絡黃少紋(涉犯傷害、恐嚇、毀損等罪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20人,分別駕車前往案發地點。A車與B車抵達案發地點後,即由林暐濠與巫心儀之共同友人劉偉全(涉犯偽證罪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搭載巫心儀至案發地點附近之加油站上廁所,巫心儀始乘機搭乘劉偉全之自小客車離開(林暐濠剝奪巫心儀行動自由之犯行持續至此時終了)。詎巫心儀離開案發現場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即分乘3輛車抵達案發地點,林暐濠與黃少紋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20人(下稱林暐濠等約20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許,分持鋼珠槍、棒球棍、鐵條、高爾夫球桿、石頭等,毆打巫俊杰之頭部及身體,游志駿見巫俊杰遭林暐濠等人毆打,欲出面相救,林暐濠等人即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另持西瓜刀及上開凶器轉而攻擊游志駿(傷害游志駿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判範圍),林暐濠並向留下攻擊巫俊杰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示意接續持棍棒持續攻擊巫俊杰,該2名成年男子即接續毆打巫俊杰,並將巫俊杰踹入路旁之池塘,巫俊杰被踹入池塘之後,以腳頂池塘使身體移至岸邊,等待救援,致巫俊杰受有左尺骨近端骨折,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右手第2、3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林暐濠等約20人更分持前開器械、物品,砸毀B車,嗣經巫心儀之友人黃語宸抵達案發現場,將巫俊杰、游志駿送醫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林暐濠於上開情節另犯恐嚇並傷害游志駿,以及毀損部分,另許瑞杉所犯剝奪巫心儀行動自由部分,均經判決確定)。
三、案經巫俊杰、巫心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倘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巫心儀、巫俊杰、游志駿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此部分,均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查,證人巫心儀、巫俊杰、游志駿,警詢中供述被告林暐濠對巫心儀、巫俊杰等2人所為恐嚇言語之內容與審理中有所出入,而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與審判筆錄有所出入部分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等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分別係在案發後第3日(巫俊杰)、第16日(游志駿)及次日(巫心儀)所製作,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參以證人游志駿於審理時證稱因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等語,憑信性較低,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林暐濠所為恐嚇言語之具體內容為何部分,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巫心儀、巫俊杰、游志駿於警詢中與審判筆錄有所出入部分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一節,並不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前揭證人巫心儀、巫俊杰、游志駿警詢所為陳述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此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暐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供承其於上開時地傷害巫俊杰之事實,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林暐濠傷害巫俊杰一節,亦不爭執;另被告林暐濠於本院亦供承有於案發當日與巫心儀共乘A車至新屋交流道附近再至案發地點,被告林暐濠並有下車與巫俊杰談判,被告林暐濠另坦承有打電話約巫俊杰出來談判理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強迫巫俊杰到現場,也沒有妨害巫心儀自由,巫心儀是自願陪同伊去找巫俊杰等語。被告林暐濠之辯護人則辯稱:依據卷內相關證據顯示係巫心儀主動聯絡林暐濠要出面協調林暐濠與其弟之糾紛,所以主動自願跟林暐濠上車,前往案發現場,過程中巫心儀均可對外自由聯絡也可下車,足見林暐濠並無以強暴脅迫的方法妨害巫心儀的自由;林暐濠也沒有對巫俊杰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強使吳俊杰到達現場,巫俊杰之所以來現場,是因巫心儀與其聯絡才會到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暐濠有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19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巫俊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約巫俊杰外出談判理論,巫俊杰即撥打電話詢問其姊巫心儀之意見,巫心儀旋於同日凌晨零時43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暐濠上開電話,林暐濠即向巫心儀表示要與巫心儀見面,同日凌晨2 時許,綽號「山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A 車,搭載林暐濠、許瑞杉2 人,至世紀廣場KTV 前搭載巫心儀,林暐濠以巫心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巫俊杰,巫俊杰答應赴約,並駕駛由巫心儀承租之B車搭載游志駿,其間林暐濠曾搭載巫心儀至中壢往高鐵青埔站之高鐵軌道下上廁所,巫俊杰先後依林暐濠之指示前往國道一號新屋交流道附近與林暐濠碰面及尾隨A 車前往案發地點,林暐濠另於同日凌晨2 時許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黃少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他多人行動電話,A 車與B 車於同日凌晨3 時許抵達案發地點後,即由林暐濠與巫心儀之共同友人劉偉全搭載巫心儀至案發地點附近之加油站上廁所,嗣巫俊杰、游志駿遭人攻擊,致巫俊杰受有左尺骨近端骨折,左手第3 、4 、5 掌骨骨折,右手第2 、3 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游志駿則受有左手刀傷、左橈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撕裂傷併韌帶斷裂等傷害,B車之系爭物品遭砸毀,最後係由巫心儀之友人黃語宸於巫俊杰、游志駿受傷後抵達案發現場,將巫俊杰、游志駿送醫並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林暐濠與許瑞杉所不爭(見原審卷卷一第30至33、36至39頁),核與證人巫心儀、巫俊杰、游志駿、黃語宸、劉偉全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3、77至79頁、原審卷卷二第32至41、61至77、116至126頁),並有系爭車輛遭毀損後照片、委託書、壢新醫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林暐濠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許瑞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林暐濠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凌晨1至4時通話次數紀錄表、被告林暐濠案發當日通聯紀錄(全)、林暐濠與0000000000之通聯篩選、黃少紋持用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林暐濠與告訴人吳俊結餘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篩選、壢新醫院102年1月31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巫俊杰、游志駿就醫病歷影本、案發地點及中壢往高鐵方向高鐵軌道下照片共8張、劉偉全、黃少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鴻明汽車修護明細表、中愛汽車估價維修單、免用發票收據、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游志駿當庭拍攝傷勢復原狀況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許瑞杉、邱子恩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證人巫俊杰當庭繪製之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28至29、35、55至58、85至86、122至130、134至137、143頁、原審卷卷一第49至278頁、卷二第2至5、44、48至55、58、81至84、90至96頁),堪信為真實。
㈡剝奪巫心儀行動自由部分:證人巫心儀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巫俊杰打電話給伊說他跟林暐濠有爭執,伊說伊撥電話跟林暐濠聊,後來林暐濠說要見面聊,然後見面後說要把伊帶開,林暐濠有講說「若今天不跟我走,我跟巫俊杰會怎麼樣,我不敢保證」,伊聽了之後會擔心伊弟弟,不知道他們會做出什麼事,林暐濠電話中還說「若今天不把巫俊杰弄掉,他也不知道怎麼做人」、「他人都準備好了,只要一通電話下去,就可以出來處理」,伊上車之後林暐濠就用伊的電話打給巫俊杰,接通後就把巫俊杰找出來,後來伊弟弟就來,之後又開到產業道路上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有跟林暐濠通過電話,因為巫俊杰打電話跟伊說他跟林暐濠有爭執,具體爭執的原因伊不是很清楚,伊就打電話問林暐濠說是怎麼回事,林暐濠就在電話說「姐姐,你今天如果沒有讓巫俊杰出來處理這件事情的話,我不會讓他好過」,接著林暐濠問伊說人在哪裡,見面再說,伊就跟他說伊在世紀廣場KTV,等林暐濠到的時候,林暐濠對伊說「姐如果妳今天不跟我走,讓我自己碰到巫俊杰,我就不會讓他好過」,他就叫伊上車。林暐濠從伊在KTV就打電話跟伊說「如果你今天不把你弟弟巫俊杰叫出來,如果讓我自己碰到,就要處理你弟弟巫俊杰」、「我也不能保證發生什麼事」,在上車之前也是講意思大致相同的話。之後林暐濠就把伊載往青埔某處的高架橋下。在林暐濠跟巫俊杰通完電話後,伊就跟林暐濠說伊想要離開,林暐濠就說等巫俊杰來再說,伊表達過兩次要下車,第1次是在青埔的時候,伊說伊要離開,林暐濠說等巫俊杰到再說,伊就說伊要上廁所。第2次是在前往新屋的路上,因為伊覺得事情不太對勁,伊就說伊要下車,林暐濠就說已經快到了,等一下再講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32頁背面至37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巫俊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林暐濠是在101年1月17日凌晨1點左右打電話給伊,伊有接,林暐濠當時說心結出來講就好了。伊就打電話問巫心儀意見,巫心儀說不要理林暐濠,因為不知道對方的想法是什麼,當時巫心儀在中壢世紀廣場KTV唱歌,所以伊就沒有去赴約。之後再用巫心儀的電話打給伊時,就變成是林暐濠在講話,伊並不清楚林暐濠跟巫心儀的聯繫過程。到了新屋交流道,林暐濠看到伊就跟伊說「就跟著走」,伊就說好,巫心儀要坐伊的車,林暐濠就說不行,還是要坐他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互核一致。至證人巫心儀雖曾於偵查中結證稱:見面後林暐濠說要把伊帶開,伊是自願上車的等語(見偵卷第62頁),然證人巫心儀接續證稱:林暐濠有講說「若今天不跟我走,我跟巫俊杰會怎麼樣,我不敢保證」,伊聽了之後會擔心伊弟弟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澄清:伊偵查中所謂自願上車,意思是林暐濠沒有拉伊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非可逕解為其意思自由未受到限制。另參諸被告林暐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證人巫心儀坐上A車時應是首次於凌晨零時43分與林暐濠聯絡以後,則若非被告林暐濠以證人巫俊杰之安危相脅,證人巫心儀豈會在深夜不回家,不顧自身安危反涉險隨被告林暐濠及不認識之成年男子2人先後前往中壢往高鐵青埔站方向之高鐵軌道下、新屋交流道與案發地點等人煙罕至之偏僻處所?而證人巫心儀就被告林暐濠恫嚇其上車所使用之言語偵審中證述內容雖略有不同,然應以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為可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暐濠恫嚇證人巫心儀所使用之言語為「請妳將妳弟弟找出來,不然讓我自己找到的話,我就會對巫俊杰不利」,即採用證人巫心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見偵卷第21頁),然該陳述係證人巫心儀回答員警提問「林暐濠在妳上車後和妳說了甚麼話?」,表明林暐濠係以上開言語強令其撥打電話給巫俊杰,並非以上開言語強令其上車,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與事實尚有出入。堪認本件告林暐濠確有以「若今天不跟我走,我跟巫俊杰會怎麼樣,我不敢保證」等語恫嚇巫心儀,命巫心儀上車,巫心儀因擔心巫俊杰安危乃進入A車,另於A車內向巫心儀恫稱:「請妳將妳弟弟找出來,不然讓我自己找到的話,我就會對巫俊杰不利」,使巫心儀不得不從,並依被告林暐濠要求撥打電話給巫俊杰,被告林暐濠乃由世紀廣場KTV挾持證人巫心儀前往中壢往高鐵青埔站之高鐵軌道下、新屋交流道及案發地點,巫心儀於乘坐A車期間曾2度要求離去,均因被告林暐濠目的在迫使巫俊杰出面,而不予理會,非法剝奪巫心儀行動自由一節,應堪認定。
㈢強制巫俊杰到場部分:證人巫心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林暐濠車上的時候林暐濠就叫伊用伊電話打電話給巫俊杰,電話撥通之後,林暐濠就把手機拿過去,跟巫俊杰說「巫俊杰如果你今天不出來處理的話,我就不會讓你姐姐走」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33頁),核與證人巫俊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巫心儀在林暐濠的車上,林暐濠用巫心儀的電話撥打給伊,說「你姐姐在我這兒,你就過來好好講,你姐作證,我不會要你怎樣」、「你姐姐會怎麼樣我不知道」、「限你在半小時之內到,不然巫心儀會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伊聽了以後感到畏懼,怕巫心儀受傷,新屋交流道的地點是林暐濠挑的,伊當初說要在市區或是公共場所人比較多的地方。據伊對林暐濠的認識及他的心態,沒有辦法去相信他的所作所為,所以伊認為巫心儀會有危險,因為巫心儀在林暐濠手上,伊沒有辦法才跟林暐濠一起去。如果當初巫心儀並沒有在林暐濠車上,伊會繼續跟老婆家人在臺北休息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61頁、第66頁背面至67頁),及證人游志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一天白天伊就已經跟巫俊杰及宗思穎的家人在一起,當天晚上伊睡在宗思穎他家的客廳,半夜巫俊杰接到電話好像要出去,伊就問巫俊杰說這麼晚你要去哪,他就說他姐姐被人家帶走了,伊就說誰會把你姐姐帶走,巫俊杰就說林暐濠,伊就說這麼晚了你要去哪,巫俊杰就說要到他姐姐那邊,伊說那麼晚了我跟你一起去好了,之後伊就跟著巫俊杰開車前往新屋交流道,是巫俊杰開車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71頁正面)均相符。被告林暐濠於原審審理時轉為證人身份亦結證稱:游志駿與伊並無怨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07頁正面),是證人游志駿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至證人巫俊杰於警詢、偵查中僅概括證述被告林暐濠透過證人巫心儀電話與其談話之內容大意,係限證人巫俊杰應於1小時內趕到新屋交流道,否則欲對巫心儀不利,並未具體描述談話內容(見偵卷第15、62頁),其中1小時與半小時之歧異,因警詢、偵訊皆稱1小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較清晰,自應以警詢、偵訊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林暐濠確有透過巫心儀之電話對巫俊杰恫稱:「你姐姐在我這兒,你就過來好好講,你姐作證,我不會要你怎樣」、「你姐姐會怎麼樣我不知道」、「限你在1小時之內到,不然巫心儀會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恫嚇巫俊杰,致巫俊杰因擔心巫心儀之安危而答應赴約,使巫俊杰行無義務之事,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游志駿,先後依被告林暐濠之指示前往國道一號新屋交流道附近與被告林暐濠碰面及尾隨作案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㈣傷害巫俊杰部分:被告林暐濠坦承有上開傷害巫俊杰之行為,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按,業如前述。至於本件傷害行為之參與人數一節,按諸證人巫心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車上的時候,林暐濠有一直在打電話,中間有一陣子沒有打,但整個過程幾乎都在打電話。伊到案發現場時,現場有巫俊杰、林暐濠及前座的兩個人,還有林暐濠的其他朋友好幾個人。伊離開案發現場時,伊當時坐的車,伊弟弟的車,劉偉全的車,後來來2台,現場總共有5台車。後來伊離開的時候林暐濠那一方包括林暐濠、前座另外那兩個人及其他人等共有6、7個人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偉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剛到案發現場沒有多久就看到很多人在那邊聊天,都是年輕男子,手上沒有拿東西,伊看到7、8個人2、3台車,伊看到其中有2、3個人跟林暐濠聊天,就是打招呼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17頁、121頁背面、124頁背面),及共同被告許瑞杉於警詢中供稱:到達現場後,林暐濠及巫心儀下車去找他的朋友,伊不清楚他朋友來了多少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均相符,而被告林暐濠於原審審理時轉為證人身份結證稱:劉偉全與伊並無怨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07頁),足見證人巫心儀、劉偉全等人抵達現場時,現場已有被告林暐濠之友人6、7人或7、8人在場。另證人巫俊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忘了幾點到達新屋交流道,但也是凌晨的時候,伊跟游志駿開1台車抵達時,已經有4台車停在該處,伊有看到林暐濠及巫心儀在1台黑色馬自達3的車旁,伊就下車走到他們旁邊,林暐濠看到伊就跟伊說「就跟著走」,當時伊不知道要去那裡,林暐濠他們4台車就一起開走,林暐濠有將他的窗戶搖下來叫其他3台車一起走。有1台白色的車是5個人,其他2台車的顏色伊不記得,車上大概都有4至5個人,因為這3台車的窗戶都有搖下來,所以伊有看到,後來一直開到案發地點外面巷子的一個加油站,那3台車就突然各開各的,只剩下林暐濠那台馬自達3,伊跟林暐濠的車開到巷子裡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61頁背面至62頁),核與證人游志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從新屋交流道到伊被打的地方過程中,有3到4台車跟著伊與巫俊杰,伊看到的時候車窗是關著,所以不曉得裡面有幾人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71頁背面)相符,足見於新屋交流到時,被告林暐濠已聯絡3台車之友人到場。而被告林暐濠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分析顯示,被告林暐濠於案發當日凌晨1至4時通話對象達12人,通話次數達86次,有通聯分析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2至127頁),被告林暐濠亦自承:談判之前有打給3到5個朋友問現在該怎麼辦,其中有個朋友住在案發地點附近,所以伊打給該朋友大概打了好幾10通,是在作案車輛上打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8頁)。則相互勾稽前揭證人證言、被告供述與客觀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分析等,被告林暐濠確有於A車上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眾多友人到案發現場助勢之事實。另參諸證人巫俊杰另結證稱:巫心儀被白色三菱車子載走之後,伊掉頭想要開車去跟那台車,但林暐濠就勾著伊肩膀說我們來聊一聊,伊說沒有什麼好聊的,錢不用還了,伊跟伊老婆的事情就到此為止,林暐濠就沒有勾著伊肩膀掉頭去他車上,這時候之前突然不見的3台車就突然開進來,開很快,車還沒停下來,3台車都有鋼珠槍並且對著伊的方向射擊,3台車都停在林暐濠的馬自達3前面,他們衝進來的時候有拿鋼珠槍攻擊伊,伊先跳開,有看到他們從伊面前衝過去,伊從車的顏色去判斷加進來的3輛車就是前面的3輛車,他們開進來的速度很快,他們上半身露出窗外拿鋼珠槍攻擊伊,所以伊有親眼看到每1台車的人都有拿鋼珠槍,林暐濠從他車上拿了棒球棍過來攻擊伊,同一台車有另外2個人也拿棍棒類要來攻擊伊,後來來的那3台車的人也陸續下車開始攻擊伊,伊有看到他們有拿西瓜刀、棒球棍、鐵條、高爾夫球桿、鋼珠槍、石頭,其中高爾夫球桿在車子送修完以後,車廠有把高爾夫球桿還給伊,說是卡在後擋的玻璃處,西瓜刀是拿來攻擊游志駿,沒有拿刀子攻擊伊,當時全部大概17到20個人打伊,伊確定攻擊伊的人包括黃少紋,因為他是第2台轎車窗口持鋼珠槍的人,所以伊印象很深刻,他們都朝著伊的頭部打,伊用雙手去擋,當時很混亂,伊一直抱著頭蹲在原地,因為太多人了,伊被圍成一圈,他們在攻擊伊然後罵髒話,林暐濠去打游志駿,剩下兩個人留下來繼續用棍棒攻擊伊,並用腳把伊踢到旁邊的大池塘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62頁正面、67頁正面、68頁正面),核與證人游志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在車上,巫俊杰下車,伊有問巫俊杰伊要不要下車,巫俊杰就說叫伊在車上等,後來巫俊杰下車之後就跟林暐濠講話,林暐濠就勾著巫俊杰的肩膀,林暐濠的車上就有3、4個人下來拿棒球棍、CO2槍往巫俊杰身上打,伊急忙下車要他們不要打巫俊杰,林暐濠旁邊的人看到,就拿棒球棍開始打伊,伊跑了沒幾步,就看到3、4台車進來,車上有人下車,大約10幾個人,也是拿棒球棍打伊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71頁背面)大致相符。證人巫俊杰與游志駿歧異之供述,因證人游志駿既稱案發後嘗試淡忘,很多細節已經不記得,自應以證人巫俊杰之記憶較為清晰,而為可採。再依壢新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證人游志駿係於案發當日早上4時4分送抵壢新醫院,有該病歷附卷可查(見原審卷卷一第194頁),而被告林暐濠轉為證人身分結證稱:從案發地點到壢新醫院半夜約需時15至2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08頁正面),且案發當日巫俊杰係臨時受被告林暐濠之邀至新屋交流道,在新屋交流道又臨時決定改至荒僻人煙罕至之案發地點,則顯不可能係其他仇家尋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可採)。本案共犯傷害罪之人數,依上開供述及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係被告林暐濠電聯召集黃少紋等友人約20人所為,堪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其妨害自由部分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暐濠所為,對於巫心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於巫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對於巫俊杰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暐濠與許瑞杉、綽號「山豬」之成年人間,就剝奪證人巫心儀行動自由部分;另被告林暐濠等約20人間,就傷害巫俊杰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暐濠脅迫證人巫心儀上車及強使證人巫心儀撥打電話給證人巫俊杰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巫心儀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暐濠等約20人先後持器械、物品多次毆打被害人巫俊杰,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連接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到一傷害行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林暐濠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暐濠於上開時地,夥同約20名共犯成年人,對於巫俊杰係以殺人犯意為之,因未造成死亡結果,應論以殺人未遂罪。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之受傷狀況與認定行為人之下手情形有關,於審究行為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第58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1309號、17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經查:證人游志駿雖曾供稱:被告林暐濠於案發現場雖曾對其同夥表示「這個(指巫俊杰)要給他死」等語(偵查卷第18頁);被害人巫俊杰於警詢時亦指訴被告林暐濠向其同夥表示要伊死,要弄到伊斷氣;伊被踼到池塘,深度至少有180公分,會滅頂等語(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鋼珠彈是銀色鐵製的,被告等人全朝伊頭部打,攻擊力道很大,宗思穎到醫院跟伊說的內容,伊判斷被告林暐濠是要置伊於死等語(原審卷卷二第68頁正面)。惟查:(一)依卷內被告林暐濠、被害人巫俊杰等人之供述,本件之衝突乃在爭奪女友宗思穎,雙方並無非置他人於死之殺人動機;
(二)本件被告林暐濠夥同共犯高達約20人之成年人,所攜帶器械包括鋼珠槍、棒球棍、鐵條、高爾夫球桿、石頭、西瓜刀等兇器,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巫俊杰於本件受有:左尺骨近端骨折,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右手第2、3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尚非立即危及生命之傷害,現場證人游志駿因出聲阻止被告等人行凶,被告林暐濠則以西瓜刀砍向游志駿,游志駿以左手抵擋,致其左手受有3公分、5公分刀傷各1處,另受有左橈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撕裂傷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反觀被害人巫俊杰則未受有刀傷,證人巫俊杰於原審時明確證稱:被告等人並未拿刀攻擊伊等語(原審卷卷二第68頁正面),此有巫俊杰、游志駿就醫紀錄在卷可參,亦如前述。倘被告林暐濠等人確對被害人巫俊杰有殺人之犯意,被害人巫俊杰之傷勢,當不僅只有骨折、牙根斷裂等傷害;(三)被告林暐濠雖於案發現場向其同夥表示「這個(指巫俊杰)要給他死」等語,惟依證人游志駿於原審之證詞,其出面阻止被告等人毆打巫俊杰時,被告林暐濠亦曾大聲說道:「這個多管閒事的人給他死」,之後,林暐濠說叫他們不要打伊等語(原審卷卷二第71頁反面),揆諸經驗法則,「給他死」一詞,吾人有時係用以表達非常生氣的意思。是本件被告林暐濠於案發現場所言「給他死」一詞,甚至出言「弄到斷氣」等語,是否即可逕認具有殺人故意尚非無疑;(四)案發現場之池塘究竟多深,是否有180公分,除係被害人巫俊杰之供述外(偵查卷第16頁),並無證據加以證明。而巫俊杰遭毆打之後,遭人踢踹到案發現場池塘,依巫俊杰本人之供述,其本身仍有意識,並供稱:伊被踢踹的方式到池塘(原審卷卷二第67頁正面),身體往下沈,然後用腳頂到池塘旁邊等語(參偵查卷第78頁、第79頁),顯然有自救並具有等待救援之能力。況巫俊杰遭踹入池塘,並非被告林暐濠之意思,此徵諸證人巫俊杰於原審證稱:伊被踢到水池以後,林暐濠有再回頭說怎麼已經下去了,我還沒有砍到等語(原審卷卷二第68頁反面)自明。是本件無法以被害人巫俊杰被人踢踹到附近池塘,逕認此舉有殺人犯意;(五)證人宗思穎於偵查時雖曾證稱:伊於101年1月17日接到林暐濠電話,林暐濠有提到巫俊杰蠻嚴重的,有被處理掉了等語(偵查卷第64頁),惟亦證稱:伊問巫俊杰下落,林暐濠說在壢新醫院,就應該出院了,沒那麼嚴重等語(同上卷),是依證人宗思穎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林暐濠對於巫俊杰所為,具有殺人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林暐濠對於巫俊杰確有殺人犯意,被害人巫俊杰之傷害又屬普通傷害,本院自得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林暐濠對於巫心儀犯有剝奪行動自由、對於巫俊杰犯有強制罪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0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中,縱合於恐嚇犯罪構成要件,因屬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另對於巫心儀犯強制罪部分,亦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暐濠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林暐濠未能瞭解男女感情之事無從勉強,僅因其前女友宗思穎與被害人巫俊杰結婚,即對被害人巫俊杰心生不滿,竟剝奪被害人巫心儀行動自由以要脅被害人巫俊杰出面等情,以及被告林暐濠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剝奪被害人巫心儀行動自由時間長度、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暐濠有期徒刑5月、4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林暐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惟因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暐濠上訴意旨,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要係就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重覆爭執,並不足採,被告林暐濠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審認被告林暐濠對於被害人巫俊杰係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如前所述。被告林暐濠上訴意旨,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尚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林暐濠殺人未遂及定執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暐濠糾集眾人以鋼珠槍、棒球棍、鐵條、高爾夫球桿、石頭等痛毆手無寸鐵之被害人巫俊杰,並將被害人巫俊杰踹入池塘不顧,惡性非輕;另被告林暐濠迄未與被害人巫俊杰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林暐濠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五、被告林暐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被告林暐濠取得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保有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被告林暐濠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乃較有利於被告林暐濠,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是本件被告林暐濠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林暐濠所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部分,雖經原審各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惟因被告林暐濠於本案另犯業經判決確定之恐嚇罪、毀損罪,亦經原審各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將來檢察官執行時勢必需聲請與本件得易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求訴訟經濟,避免將來重覆定執行刑,本院無庸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林暐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鋼珠槍、棒球棍、鐵條、高爾夫球桿、石頭等物品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瑞杉明知林暐濠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約20人,分別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林暐濠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殺人、傷害、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欲對巫俊杰不利,仍基於幫助殺人、幫助傷害、幫助恐嚇、幫助毀損之犯意,由被告許瑞杉駕車搭載林暐濠、巫心儀至上開地點集結,林暐濠及該20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地點,甫見巫俊杰、游志駿駕車前來,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暐濠向該20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稱:要巫俊杰死,要弄到巫俊杰斷氣等語,並分持球棒、鋼珠彈空氣槍、西瓜刀等,毆打巫俊杰之頭部及全身,致巫俊杰受有左尺骨近端骨折,左手第3、4、5掌股骨折,右手第2、3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之傷害,並因頭部受創而暈倒,林暐濠等人更聯手將受傷暈倒之巫俊杰丟入路旁水深逾180公分之池塘後欲置巫俊杰於死,巫俊杰落水後驚醒,勉力攀附至岸邊,始倖免於死。
㈡游志駿見巫俊杰遭林暐濠等人毆打,欲出面相救,林暐濠見狀,即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稱:「這個多管閒事」,指示該男子持刀砍游志駿,游志駿為免傷及頭部,即以左手抵擋而遭砍,造成游志駿受有左橈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撕裂傷併韌帶斷裂。並對游志駿恐嚇稱:「看清楚我長什麼樣子,若你敢說出去,就要你死」等語,致游志駿心生畏懼。
㈢林暐濠等人在為上開行為後,更分持球棒、鋼珠彈空氣槍,砸損巫俊杰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車門玻璃破碎,足以生損害於巫俊杰、巫心儀。因認被告許瑞杉涉有幫助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瑞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瑞杉與共同被告林暐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巫俊杰、游志駿、巫心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語宸、宗思穎於偵查中之結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紙、現場照片8張、被告林暐濠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凌晨1-4時通話次數紀錄表、被告林暐濠案發當日通聯記錄(全)、被告許瑞杉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當日之通聯記錄、被告林暐濠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篩選、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當日之通聯記錄、被告林暐濠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篩選、被告2人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2012年1月17日凌晨2至4時許基地台位置重疊示意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瑞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同案被告林暐濠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從頭到尾許瑞杉並不知道林暐濠要去哪裡作甚麼事,足證許瑞杉並無檢察官上訴所陳稱於當天開車前往案發地時,即有幫助殺人未遂等之犯意;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許瑞杉上訴,認被告許瑞杉實際上到現場幫助其他被告殺人、恐嚇等行為,雖然被告許瑞杉在偵查中坦承為該車的駕駛,但如同被告在庭上陳述真正的駕駛人是綽號山豬之人,被告怕被山豬之人報復,才會說自己是駕駛之人,被告確實就本件並非真正駕駛之人。被告若真的坐在駕駛座位上,究對本件有何助力?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下車的行為,當時游志駿自證有被駕駛座上的人傷害,卻於原審證稱從未見過被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林暐濠犯行的作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巫俊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產業道路時,A車除巫心儀外有3個人,都是男的,包括林暐濠。林暐濠從他車上拿了棒球棍過來攻擊伊,同一台車有另外兩個人也拿棍棒類要來攻擊伊,1個是從後座右方,1個是從副駕駛座,那時候林暐濠是在左後方,駕駛座的人沒有下車。伊當初確實有看到4個人,情形就如伊之前所述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62、65頁、第68頁背面),又依證人巫俊杰證述,證人巫心儀坐上白色三菱車離去後,林暐濠等人隨即開始攻擊證人巫俊杰,此乃一連續過程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62頁正面),則證人巫俊杰先證稱A車上除證人巫心儀外另有3個人,都是男的,復證稱A車上被告林暐濠由左後方,與副駕駛座、右後方共3名男子下車持棍棒攻擊伊,此時A車駕駛座還有另1名男子沒有下車等情,則其就A車上除證人巫心儀外究竟另有3名或4名男子,前後證述已然自相矛盾。而證人巫心儀證稱A車上僅有伊與包含林暐濠在內之其他3名男子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37頁背面),被告許瑞杉與共同被告林暐濠就此節供述,則與證人巫心儀證述之內容相符,益見依證人依巫俊杰之上開證述,被告林暐濠車上尚有人未下車,被告許瑞杉辯稱其未下車參與毆打一節,尚非不可採,自無從以被害人巫俊杰之上開矛盾證述,逕認被告許瑞杉有何幫助殺人未遂、傷害、恐嚇或毀損等犯行。
㈡證人游志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巫俊杰下車後就跟林暐濠講話,林暐濠就勾著巫俊杰的肩膀,林暐濠的車上就有3、4個人下來拿棒球棍、CO2槍往巫俊杰身上打,伊可以確定林暐濠的車子有人下來,但是從哪個位置下來伊現在不記得。伊看到巫俊杰被打之前,沒辦法判斷哪些人從那邊下車,伊不確定當天打巫俊杰的人是否有包括許瑞杉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71頁背面、第73、75頁),則由證人游志駿之證言,顯無法判斷坐在A車副駕駛座之被告許瑞杉於案發當日在案發地點被告林暐濠等人開始攻擊時究竟有無下車參與。
㈢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瑞杉於本件事前如何與共同被告林暐濠共同謀議為本件犯行。而本案唯一對於被告許瑞杉是否有下車參與事實欄二犯行之不利證據,僅有證人巫俊杰關於前開A車上共有4名男子,且副駕駛座之男子有下車之證言,然此部分證言既有無可究明自相矛盾之瑕疵,如前所述,復與證人巫心儀證述、被告許瑞杉及共同被告林暐濠2人供述之情節不符,自難逕以證人巫俊杰上開矛盾之指訴遽入人罪。
㈣本案依既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許瑞杉確實有於案發當日搭乘A車與被告林暐濠、證人巫心儀,及搭乘B車之巫俊杰、游志駿等同時抵達案發現場,然被告許瑞杉於被告林暐濠等約20人開始攻擊時,究竟有無下車,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瑞杉若未下車,對被告林暐濠等人下車後之犯行,即無物質上之幫助(案發地點位置偏僻,顯非在車上待命準備逃亡),僅於車上呆坐亦難認有何精神上之幫助,應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許瑞杉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六、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本件被告許瑞杉上開被訴部分,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諭知被告許瑞杉此部分無罪,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回以:本件被告許瑞杉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伊駕駛A車搭載林暐濠、巫心儀至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2鄰之產業道路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林暐濠供述被告許瑞杉係A車駕駛人乙節相符,本署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許瑞杉以上開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暐濠、證人巫心儀至案發地點之行為涉有妨害證人巫心儀之自由及幫助同案被告林暐濠犯事實欄二等犯行。是而並未起訴被告許瑞杉下車參與事實欄二之犯行,原審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瑞杉有參與事實欄二犯行,判決被告許瑞杉無罪,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被告許瑞杉雖於審理中改稱伊不是駕駛人,同案被告林暐濠亦稱A車係由綽號「山豬」之人所駕駛,許瑞杉一直坐在副駕駛座等詞,原審判決因而認定被告許瑞杉並非駕駛人,A車係由「山豬」所駕駛,惟原審就上開事實認定並未為任何說明,被告許瑞杉是否為駕駛人乙節,關乎被告許瑞杉是否涉有幫助被告林暐濠殺人未遂等犯行,原審何以未採信被告許瑞杉及同案被告林暐濠先前有關被告許瑞杉係駕駛人之供述?就此並未為任何調查或載明理由。而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許瑞杉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且於妨害證人巫心儀之過程中目睹、聽聞同案被告林暐濠眾多違法犯行,皆未出言阻止或自行要求離去,顯見其與同案被告林暐濠具有犯意聯絡,是若被告許瑞杉為駕駛人,自應成立較重之幫助殺人未遂等罪,而非僅成立刑度較輕之妨害自由罪,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惟查:(一)起訴書就被告許瑞杉關於巫俊杰在案發地點遭受毆打等情事,確係認為其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而非認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第7頁第13行至第18行),是原審以被告許瑞杉此部分被訴幫助殺人未遂、傷害、恐嚇、毀損罪嫌,因證據不足所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書第25頁第7行起至第26頁第5行止),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瑞杉有事前共謀情事,被告許瑞杉於巫心儀搭乘A車期間,確有共同參與剝奪巫心儀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許瑞杉是否於被告林暐濠下車毆打巫俊杰、砍傷游志駿、恐嚇游志駿、毀損巫俊杰駕駛前來之自小客車時,有予以幫助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加以證明。被告許瑞杉有參與剝奪巫心儀之行動自由一節,與被告林暐濠下車後之上開犯罪行為既無必然關係,自不得據以推認被告許瑞杉即有幫助共同被告林暐濠犯罪。原審判決對於本件被告許瑞杉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理由,既已於原判決敘明綦詳,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仍執己意,對於原審依法裁量之事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