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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洪于智邱忠義蕭世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正義犯毀損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正義係新北市新店區中興里里長,明知設於新店區新坡一街上坡處廣告站牌上張貼長春里辦公處敬製之長春里社區位置空照圖(小張)係屬長春里辦公室管領之公共用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騎乘牌號996-QEZ號機車,至新店區新坡一街上坡廣告站牌處,徒手拆毀上開空照圖,嗣因長春里里長李傳傑發覺,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傳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上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⑴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伊為新北市新店區中興里里長,佈告欄係設置在中興里行政範圍內,該佈告欄也是違建,告訴人將長春里的空照圖張貼在中興里的範圍內,伊有要求區公所將該空照圖拆除,因為費時,伊才將空照圖拆下來,且工務局後來也將該違建的佈告欄拆掉,致上開空照圖掛不回原處,並非被告所為,且掛不回去是否即可認喪失該物之用途,亦有疑議,更不應將掛不回去的結果全歸屬被告之責任,被告沒有毀損空照圖等語。經查:①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是以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僅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參照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4年10月增訂八版,第210頁);再行政主體關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非屬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稽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傳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的兩張空照圖,目的是做何用?)我因為這個地方是長春里的入山口,是一個垃圾堆,是一個破舊、髒亂的擋土牆,藉由這個企劃案來做美化。(就是美化?)美化,然後連同指示,因為山上的人到了山上之後路不通,所以我把他標示各個社區、路線如何走,因為有的鄰居心肌梗塞時找不到路,所以這個當中引發我把里裡面把社區的路標示好。...(這部分跟公務員公權力行使,使人民權利義務行使限制或是改變有何關係?)這是很單純里裡面髒亂的垃圾堆,我藉由這個計劃案做這個事情。...(張貼這個公告有無期限?)這不是公告,這是一個全國在推動鄰里的特色,這是長春里入山口,我們的區域一進來的一個空照圖這樣子,我把垃圾堆改善,作成空照圖,告訴用路人上了山上有那些路不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足見告訴人張貼空照圖之目的係為美化社區之用;參以上揭道路係由公部門所維護,較未涉及里內事務乙節,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年6月7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職是,該空照圖之功能與公務員於法定之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仍屬有間,該等物品雖屬公共用物品,然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直接關聯,尚非刑法第138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核先敘明。②第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空照圖是否為你所撕毀?)是。」等語(見偵卷第26頁正面),並經證人李傳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否你當初所說的2張空照圖?《提示今日被告庭呈照片5張》)是,但是小張的部分像是被撕毀後黏起來的,大張的部分是原本的空照圖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56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兩張空照圖在被拿下來之後有無去取回?)他撕毀掉了,事後知道被丟在後面,空照圖是貼上去,還要用螺絲鎖上去,他的面積大,我還請做的人,請另外的人幫忙鎖上去。...(你今天講的毀損,你剛才講說撕下來就有毀損了,跟你在原審說的是一樣,你的意思是說拿下來就毀損還是這個圖有撕破?)有撕破,因為那是折成一團丟在後面。(有撕破?)是啊。(後來有沒有請警察扣押下來?)我沒有請警察扣押下來,我只是去報案,警察他有做他的照片,前面都有照相這樣子。(《提示偵查卷第9頁》像這張照片撕下來剩餘部分是圖的一部分的痕跡還是原來佈告欄上面原來的痕跡?)我認為是小張空照圖黏貼撕下來剩餘的部分。...(《提示原審卷第60頁》這是否就是小張空照圖撕下來之後的照片?)看得出是再把他黏成一張,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背面);再細繹該現場佈告欄之照片亦留存有未完全撕毀之殘存紙張痕跡(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另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庭呈之小張空照圖(見原審卷第60頁),係屬拆下後重新翻拍之照片,然圖面上仍可清晰辨識不規則之摺痕,與該地區之地形地貌顯不對稱,猶以該圖面左上角顯示部分區塊之影像,與現場地形地貌有明顯突兀,應係撕下該空照圖時,部分黏著而殘留於佈告欄上之故,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將該小張空照圖撕毀並加扭曲成團後棄置於佈告欄後方乙節,洵非子虛。倘被告僅單純將之拆下而無毀棄之故意,又何需於煞費周章拆下後,復將之扭曲成團棄置,足認被告就該小張空照圖確有毀損之故意,已經灼然;縱使該小張空照圖在佈告欄上為大張空照圖所遮蓋,以公告之意義而言確無效用,然該公用物品所有權並不因此而得認已經拋棄,且該小張空照圖亦非全無其他用途,自不得因此解免被告毀損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就此,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為敘明。

⑶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肇因於里界範圍之爭執,惟未尋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擅自拆毀他人空照圖之手段,空照圖之價值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與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義為新北市新店區中興里里長,明知設於新店區新坡一街上坡處廣告站牌上張貼長春里辦公處敬製之長春里社區位置空照圖(大張)係屬長春里辦公室掌管之文書物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新店區新坡一街上坡處廣告站牌處,徒手拆毀其上之空照圖,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上開意旨各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傳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0張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8月9日新北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⑷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伊為新北市新店區中興里里長,佈告欄係設置係在係中興里行政範圍內,該佈告欄也是違建,告訴人將長春里的空照圖張貼在中興里的範圍內,被告有要求區公所將該空照圖拆除,因為費時,被告才將空照圖拆下來,且工務局後來也將該違建的佈告欄拆掉,被告沒有毀損空照圖等語。經查:①告訴人李傳傑為長春里里長,其有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上坡處佈告欄張貼空照圖2張,被告於102年3月14日將原張貼在該佈告欄上之空照圖2張拆下後,放置在佈告欄後方草叢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傳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正、背面),復有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②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即使物之性質、外型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狀態有顯著不良改變之情形;「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功能上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經查:證人李傳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否你當初所說的2張空照圖?)《提示今日被告庭呈照片5張》)是,但是小張的部分像是被撕毀後黏起來的,大張的部分是原本的空照圖沒錯。(大張的部分看起來是一個板子?)是,是貼在薄板子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正面);再細繹被告於原審庭呈大張空照圖拆下後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61頁),圖面確實平整而無摺痕,亦無破損或圖面殘留佈告欄上之情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認為撕下來就毀損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是被告雖拆下該大張空照圖而放置佈告欄後方地面,惟是否已致大張空照圖毀損或置令不堪使用乙節,在告訴人之主觀上雖認為只要拆下來就是毀損,而未再深究該物之效用是否已喪失,係本件仍有究明大空照圖是否已喪失效用之必要?再依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偵卷第8頁、第9頁),被告所拆下之大張空照圖外觀尚屬平整,並無破損或扭曲變形之情況。從而,被告固有將空照圖拆下之行為,然既未使大張空照圖永久喪失存在,或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亦未在功能上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揆諸上揭規定,仍與毀損罪之要件有間。③至告訴人李傳傑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伊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由農業局補助綠美化案社區空照圖2張,伊張貼在佈告欄上,於102年3月14日21時許,發現遭人拆毀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背面)。然告訴人上開陳述,僅能證明被告有拆下空照圖之行為,被告所為既不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僅憑上開告訴人指訴之內容,遽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至檢察官所舉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8月9日新北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60頁至第67頁),僅能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舉辦「100年度新北市社區綠美化競賽」,自難以此認係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已如上述,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大張空照圖之犯行,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大張空照圖之犯行,本件依卷內各項證據,均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審認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