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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蔡永昌陳博志王梅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金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㈠於民國96年間因經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32 號判決罰金新臺幣51,000元確定,嗣並執行完畢;㈡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續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㈢前開2 罪刑,嗣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 年3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2月3 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秀才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1 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即4 日)凌晨1 時7 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0 號前,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67毫克,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依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觀察被告後記載:「被告駕駛時狀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因車身搖晃駕駛欠佳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是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等情,允無疑義。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謂:是遭友人陷害才飲酒,伊經警臨檢有通過直線、劃線之測試云云,核與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認定無涉,併予敘明。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該條文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後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若適用行為時法,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現行法律,刑度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論處,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是法律雖經修正,惟對原審罪名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並審酌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記載多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執行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罪,尚非全無悔意,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朋友陷害致酒後駕車,伊經警臨檢有通過直線、劃線之測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等情,業經原判決調查證據明確,且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詳實,而本院復採相同之認定,亦於理由中說明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核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上訴即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綜合之判斷,且亦與被告罪責尚屬相當,量刑尚稱妥適,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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